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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A001代 理 人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確認之利益,於兩造間就該身分關係之存否有爭執,且有更正戶籍資料上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之必要時,自應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存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然因戶籍資料上記載被告為原告之女,致兩造間有法律上親子關係,足見兩造間親子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且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夫蔡豐聯(原名:蔡木村,民國114年9月21日亡)與第三人所生之女,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時,原告與蔡豐聯甚至未結婚。蔡豐聯卻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生母,然原告確信未曾分娩被告,兩造間實無真實血緣關係。

㈡、被告之出生日期不但早於原告與蔡豐聯結婚之62年6月26日,且其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係遲至62年12月24日始補辦,逾期申報長達20個月,申請人欄位亦無原告之簽章,顯與當時社會慣例不符。又依原告當時受僱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被告出生前夕仍正常出勤並獲調升薪資,原告亦未曾於61年間領取勞保生育給付,足證原告當時並無懷孕分娩之情事。

㈢、另依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翁高藝之訃聞所示,原告之家族長年不知被告存在,益見兩造間無血緣關係乃家族長年公認之事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影本(含手抄謄本)、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出生證明書影本、被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翁高藝之訃聞影本為證(見家調卷第19、21、27、

29、33、65頁)。且本院為確定本件真實血緣關係,已於115年5月5日以裁定通知兩造應於115年6月15日前自行前往展望醫事暨健康管理中心接受親子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上開裁定於115年5月12日送達被告現居地址,由被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業已遵令前往受驗;惟被告迄今未前往鑑定,足認被告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協力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前開相關事證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被告於戶籍資料上卻登記為原告之長女,實有更正戶籍記載之必要。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