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3被 告 A05
A0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侯着(男,明治13年(即西元1880年)10月13日生)與蔡玉慶(即侯氏玉慶,女,大正8年(即民國8年)11月6日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定。上述規定均經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規定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侯着與蔡玉慶(即侯氏玉慶)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以蔡玉慶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其中被告A04、A07、A06等三人因已對蔡文龍(即蔡玉慶養子蔡山陽之養子)拋棄繼承,自非蔡玉慶之再轉繼承人,原告於本院115年9月22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A04等三人部分,因上開被告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原告撤回對A04等三人之起訴,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A05、A09、A10、A11、A12、A1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侯着之繼承人之一,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確認繼承人範圍。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115年4月20日、同年月29日來函表示,被繼承人侯着於民國15年3月14日養子緣組入戶養女侯氏玉慶(民國8年(即大正8年)11月6日生、57年12月27日亡,光復後登記姓名為「蔡玉慶」、身分證統一編號:Q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35年間全國初設籍登記時,侯氏玉慶登記於其配偶蔡灣戶內,申報姓名為「蔡玉慶」,但未申報其養父母姓名,因此其與侯着之收養關係是否已經終止,存有疑義,致其等間之繼承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侯着與蔡玉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已終止收養關係,蔡玉慶之姓氏應係35年間全國初設籍登記時冠夫姓卻漏了原有的「侯」姓,為此請求確認侯着對於侯氏玉慶之收養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A008、A13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其餘被告A07等六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案件,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惟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他方或雙方均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之一方或第三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同此意旨)。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侯着已於日據時期收養蔡玉慶為養女,惟因臺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無蔡玉慶為侯着養女之相關記載,致辦理侯着所遺土地繼承登記時產生爭議,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又侯着與蔡玉慶均已死亡,被告等為蔡玉慶之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謄本等相關資料可參(見家調字卷第9至27、71至101頁),原告則為侯着繼承人之一,堪認原告對侯着與蔡玉慶間收養關係之存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且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至A04、A06、A07雖為蔡文龍(蔡文龍為蔡玉慶之養子蔡山陽之養子,即蔡玉慶之孫,為再轉繼承人之一)之配偶及子女,惟其等均已拋棄對蔡文龍之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呈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038號公告可憑,足見其等已非蔡文龍之繼承人,亦無從再轉繼承蔡玉慶之遺產,其等身分及繼承權利不因本件確認之訴而受影響,是以原告撤回對A04、A06、A07之訴,於當事人適格不受影響,併與敘明。
㈢、按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蔡玉慶與侯着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蔡玉慶及侯着全戶日據時期謄本、蔡玉慶之日據及光復後手抄謄本等資料為證。依日據時期蔡玉慶(原為「莊氏玉慶」被收養後改「侯氏玉慶」)之戶籍資料事由欄記載可知,其為大正8年(西元1919年即民國8年)11月6日生,於大正15年(西元1926年)養子緣組入戶(入侯着戶內),亦即蔡玉慶在約7歲時被收養,此時從養父姓,姓名變更為「侯氏玉慶」(見家調字卷第11頁)。之後,「侯氏玉慶」與蔡海標結婚,從侯着戶內除戶,再於昭和15年(西元1940年)3月31日因離婚復籍,重新遷入侯着戶內,此時仍名為「侯氏玉慶」(見家調字卷第15頁)。復於昭和15年(西元1940年)10月13日與蔡灣結婚,並自侯着戶內除籍(見家調字卷第15頁)。民國35年間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姓名登記為「蔡玉慶」,應是冠上丈夫之姓氏「蔡」卻漏載養父姓氏「侯」,更未見有何改姓「蔡」之依據(本生父母姓「莊」,後續被侯着收養從養父姓「侯」,若終止收養也應該改回「莊」姓),此外也查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自難僅以蔡玉慶之戶籍謄本記載父母為「莊梅」、「莊李盤」,且姓名為未有養父之姓氏「侯」,遽認其已終止與侯着間之收養關係。
㈢、依戶籍資料顯示,蔡玉慶已被侯着收養,為侯着之繼承人,因此原告在辦理侯着遺產繼承登記時,應將蔡玉慶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列為(再轉)繼承人。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侯着與蔡玉慶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