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曾00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施00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被 告 曾00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曾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曾00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施00、子女即原告曾00、被告曾00及訴外人曾00等四人,應繼分各1/4;嗣曾00於112年7月24日死亡,其未婚無嗣,由施00再轉取得曾00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故本件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對於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影響繼承財產之使用收益,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及其他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告有大致詢問過,本件繼承分配所得不動產應足夠清償原告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此外,同意曾00代墊的地價稅及房屋稅金可以自遺產中扣除,但其餘訴訟費用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屬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的問題,不同意在分割遺產中處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施00部分:被繼承人曾於其住處2樓內保險箱存放現金(下同)22,061,500元,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卻遭原告擅自取走,被告訴請原告返還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經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此被繼承人對原告有22,061,50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由於原告表明自身無力支付此22,061,500元及利息,是以分割方案請求依原告應繼分價值抵銷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後,被繼承人其餘積極財產,由被告二人按1/3、2/3比例分配。若原告及曾00均同意另案訴訟費用及特別代理人費用於本件中一併處理,施00沒有意見。
㈡、曾00部分:本件遺產範圍應包含原告取走的22,061,500元及利息,應一併列入分割。原告本身已經沒有清償能力,又不同意支付不動產鑑定費用,是以原告之應繼分價值先與對被繼承人之債務相互抵銷方屬合理。被繼承人死亡後,曾00曾代墊112年地價稅、114年及115年的房屋稅共144,172元;另案返還遺產訴訟中,曾00也代墊施00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5萬元,以及第一審訴訟費用206,216元。以上共代墊400,388元,請求從遺產中扣除歸還給曾00後,再分配遺產。分割方法同施00所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曾00於112年2月8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施00、子女即原告曾00、被告曾00及訴外人曾00等四人,應繼分各1/4;嗣曾00於112年7月24日死亡,其未婚無嗣,由施00再轉取得曾00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故被告施00之應繼分擴張為1/2,原告及被告曾00之應繼分均為1/4。
㈡、原告自保險箱取走被繼承人之現金22,061,500元此事,經被告等訴請返還,此案經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即本案原告)應給付22,061,50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亦即,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對原告之上開債權。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兩造不爭執之遺產。被繼承人所遺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0000000000)業經兩造同意於112年6月12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3頁),故不列入遺產分割。
㈣、被繼承人死亡後,曾00代墊112年地價稅99,686元、114年及115年的房屋稅23,459元、21,027元,合計共144,172元,同意列為遺產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㈢、關於分割方案:
1、原告主張附表一所有遺產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然被告等不同意。且民法第1172條係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今假設,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未先於應繼分內扣還,而是讓原告也分得其他財產(其餘繼承人則分割此債權),將可能發生原告之其他債權人日後針對原告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以兩造主張之方案事實上確不相同,是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進行分割。
2、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原應進行鑑定確認價值,然兩造均表明無能力及意願鑑定。且兩造無意針對此部分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是以附表1至8不動產僅能按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價額。又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係以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為準(見家調字卷第31至69頁),較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家調字卷第25至27頁)所載,土地公告現值有調漲、房屋課稅現值微降,併予敘明。
3、編號1至8不動產,加上其餘遺產(編號9至25)價值共計67,924,248元,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由被告曾00代墊之遺產債務(地價稅、房屋稅共144,172元)後為67,780,076元。換算被告施00之應繼分價值為33,890,038元,原告及被告曾00之應繼分價值均為16,945,019元。
4、被告曾00抗辯請求原告返還遺產案件中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特別代理人報酬亦應於分割遺產中扣除云云;兩造對此並無共識。且此部分依上開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案原告)負擔」,為原告個人所負債務,應另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方式求償。
5、被告曾00代墊之遺產債務優先自編號21存款中分得。原告之應繼分價值16,945,019元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即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與相互扣還後,編號25被繼承人之債權仍有8,280,644元(計算式:25,225,663-16,945,019)。
上開債權與其餘遺產,由被告2人按被告施002/3、被告曾001/3之比例分得(按,被告施00之應繼分為1/2、被告曾00為1/4,亦即2比1,換算後為被告施002/3、被告曾001/3)。
爰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附表一:被繼承人曾00之遺產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金(價)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備註(相關卷證)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33.52㎡ /813,447元 全 按被告施002/3、被告曾00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家調字卷第31頁 2 土地 嘉義縣○○鄉○鄉段000地號 892.26㎡ /4,193,622元 全 同上 家調字卷第35頁 3 土地 同上段505地號 659.29㎡ /3,098,663元 全 同上 家調字卷第39頁 4 土地 同上段563地號 6,421.75㎡ /30,182,225元 全 同上 家調字卷第43頁 5 土地 同上段568地號 582.59㎡ /2,738,173元 全 同上 家調字卷第47頁 6 房屋 嘉義縣○○鄉○鄉村○○○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816.5㎡ /139,200元 全 同上 家調字卷第63-65頁 7 房屋 嘉義縣○○鄉○鄉村○○○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95.1㎡ /616,700元 全 同上 1.家調字卷第67頁 2.與編號7房屋同為柳鄉段270、271、285、286、289、290等建號建物 3、家調字卷第51-61頁 8 房屋 嘉義縣○○鄉○鄉村○○○00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44.3㎡ /21,400元 全 家調字卷第69頁 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832元及其孳息 全 1.按被告施002/3、被告曾001/3比例分割 2.得各自領取分得部分 家調字卷第25頁 1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1,055元及其孳息 全 同上 同上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56元及其孳息 全 同上 同上 1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13,095元及其孳息 全 同上 同上 13 存款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 3,694元及其孳息 全 同上 同上 1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ZZZZ; 000000000000 174元及其孳息 全 同上 同上 1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 11,607元及其孳息 全 同上 同上 16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ZZZZ; 000000000000 1,270元及其孳息 全 同上 同上 17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ZZZZ; 000000000000 746元及其孳息 全 同上 同上 18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ZZZZ; 000000000000 434元及其孳息 全 同上 同上 19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ZZZZ; 000000000000 3,703元及其孳息 全 同上 同上 2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45,954元及其孳息 全 同上 同上 2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 602,505元及其孳息 全 1.由被告曾00先分得144,172元 2.其餘款項按被告施002/3、被告曾001/3比例分割 3.得各自領取分得部分 同上 22 投資 豐成工業社 15,000元 全 按被告施002/3、被告曾001/3比例分割 同上 23 保險 美滿人生0000000000000 105,030元 全 按被告施002/3、被告曾001/3比例分割 本院卷第123頁 24 其他 BDD-3161汽車 90,000元 全 按被告施002/3、被告曾00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25 債權 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 25,225,663元 (本金22,061,50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全 1.其中16,920,098元由原告分得,與原告之應繼分價值相互扣抵。 2.其餘款項按被告施002/3、被告曾001/3比例分割。 3.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施005,520,429元、應給付被告曾002,760,215元,及均自11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利息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15年9月22日止(1,047日),共3,164,163元 2.本利和共25,225,663元 3.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家調字卷103至119頁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施00 2/4 2/4 2 曾00 1/4 1/4 3 曾00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