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王永泰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王純慧
王嘉慧
王孝慈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昌被 告 洪晴美
王建盛
王丹璟
王崇銘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邱靜怡律師被 告 王文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宏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王宏仁(下或稱王宏仁)於民國84年9月29日死亡,
於民國83年8 月13日曾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及經公證人認證,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訴外人王步雲為其配偶、原告及被告王文瑩及訴外人王靖夫、王文芳、王峰生為其子女即均為法定繼承人,而王步雲於88年1月8日死亡、王文芳於94年4 月8 日死亡(無嗣),王靖夫於86年9 月2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王蕭香芬拋棄繼承,由被告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再轉繼承,繼承人王峰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洪晴美及子女即被告王建盛、王丹璟、王崇銘再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依系爭遺囑内容,雖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磚木造二層樓房及其地上的土地(宏仁堂診所)與同段○○段OO地號土地上之木造平房及其地上之土地分給王峰生,但附帶條件為王建盛、王崇銘 (王峰生二位子女)醫學院畢業,宏仁堂醫院歸其二兄弟,但王建盛、王崇銘並未就讀醫學院或醫學院畢業,故條件並未成就,前述房地不得由王峰生取得。
㈡又依民法第1199條之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惟此效力,僅係使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得依遺囑内容而為請求,尚不因遺囑發生效力,而立即使物權發生變動之效果,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遺囑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自有前述條項規定之適用,且僅有債權效力,因遺囑取得法定應繼分以外之不動產物權,需經登記始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故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在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僅具債權之效力。另民法第1165 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因此,繼承人得請求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而為遺產之分割。但於遺產分割以前,依據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仍然對於遺產的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依遺囑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履行遺囑內容之請求權,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被繼承人王宏仁於84年9月29日死亡,故前述請求權時效於99年9月28日即已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系爭遺囑對全體繼承人不生拘束力,故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再者,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等語。為此,聲明:㈠分割方式如主文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晴美、王建盛、王丹璟及王崇銘(下或稱被告洪晴美等)則以:
⒈同意分割遺產,惟分割之位置與面積如附圖(即89年12月21日土地字第9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王永泰及被告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王文瑩應將坐落同段○○段OO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段OOOO地號C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分割後,移轉登記為被告洪晴美等按各4分之1保持共有;原告王永泰及被告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王文瑩應將坐落同段○○段OOOO及OOOO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洪晴美等按各4分之1保持共有(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⒉被繼承人王宏仁生前有預立遺囑,且經公證人認證。故王宏
仁之遺產分割,應遵照系爭遺囑内容,而非按原告主張之應繼分分配。因被告洪晴美等之被繼承人王峰生於97年9月間,曾依系爭遺囑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或稱系爭移轉登記事件),王峰生取得確定判決書,並進行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民事判決已認定遺囑有效,且依系爭遺囑内容,即坐落同段○○段OO○O、OO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混泥土磚木造二層樓房及其地上之土地(宏仁堂診所)與同段○○段OO地號木造平房及其上的土地分給王峰生,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作為該判決附圖。嗣系爭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判決(下或系爭塗銷移轉登記事件),認定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程序,將已於94年4月8日在奥地利共和國死亡之繼承人王文芳列為訴訟當事人已屬程序違法,屬於無效判決,故判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後,已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塗銷移轉登記事件,並未認定系爭遺囑無效,故有關本件共同繼承之遺產,應依系爭遺囑為繼承分割,而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係以系爭遺囑有效為前提所作成認定,並有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即附圖所示之編號A、C應由王峰生繼承取得,而王峰生死亡後,由被告洪晴美等共同繼承取得。
⒊又本件訴訟與原告提出之系爭移轉登記事件、系爭塗銷移轉
登記事件之判決基礎事實不同,系爭移轉登記事件,於104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認定將已死亡之繼承人王文芳列為訴訟訟當事人,已屬程序違法,屬於無效判決,故判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訴訟期間,兩造對於系爭遺囑有效均不爭執,原告「承認」系爭自書遺囑有效。被告洪晴美等之被繼承人王峰生於該訴訟中曾主張縱認原審判決無效,並依系爭遺囑分配遺產,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峰生仍為系爭不動產有權人,被告之繼承人玉峰生於104年間已為「請求」履行遺囑內容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4年間「承認」遺囑有效,王峰生於104年間為「請求」履行遺囑内容之意思表示,則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7月30日前述民事判決宣判日重行起算,迄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遺囑對全體繼承人仍有拘束力。綜上,本件分割遺產時效應自104年7月30日重行起算,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依系爭遺囑内容為遺產分割,如前所述分割方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洪晴美等按各4分之1保持共有等語,作為抗辯。
㈡被告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下或稱被告王嘉慧等)則以:
其等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依照原告之陳述內容等語。
㈢被告王文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繼承人王宏仁於84年9 月29日死亡,於83年8 月13日曾書
立系爭遺囑及經公證人認證,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王步雲為其配偶、原告及被告王文瑩及王靖夫、王文芳、王峰生為其子女即均為法定繼承人,而王步雲於88年1月8日死亡、王文芳於94年4 月8 日死亡(無嗣),王靖夫於86年9月2日死亡,其配偶王蕭香芬拋棄繼承,由被告王嘉慧等再轉繼承,繼承人王峰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洪晴美及子女等再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王蕭香芬對被繼承人王靖夫部分,已拋棄繼承(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理由、86年度繼字第648 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可參照)。
⒉王峰生依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於99年9 月1 日以
判決繼承為原因,將同段○○段OO、OOOO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暨其上1114建號、OOOO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另於99年12月24日將同段○○段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之同段○○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洪晴美,並於於99年12月3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100 年12月28日將同段○○段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洪晴美,並於101年1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王永泰起訴經本院以系爭塗銷移轉登記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認系爭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已因當事人王文芳死亡,屬無效判決,不發生判決內容之效力,而認應撤銷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
⒊原告王永泰訴請本院99年度再字第2號所有權移轉事件再審之
民事裁定,認定系爭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當事人王文芳已於94年4月8日死亡,故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之終局判決,因無法合法送達予王文芳而尚未確定,並於100 年5月5 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該民事裁定可憑)。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遺囑所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⒉被繼承人王宏仁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遺囑所定方法分
割及其所附條件是否業已成就?或應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宏仁於84年9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除有系爭遺囑就部分遺產為分配外,並無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被繼承人系爭遺囑影本等件為憑,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自屬有據,先為說明。
㈡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王宏仁之遺產,被告王嘉慧等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洪晴美等則以前詞置辯。茲先就系爭遺囑所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析述如下: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規定即明。基此,各繼承人對遺產並無應有部分,亦不得僅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而遺產之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係屬處分行為性質。是以,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處分繼承遺產之應繼分予共同繼承人,除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承認外,原則對繼承人全體不生效力。又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並非於遺囑生效時,即發生遺囑所指定遺產分割或應繼分之財產移轉效力。再衡酌遺囑之法律行為性質、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與成立生效要件,及法律秩序安定性各節,足見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僅具債權效力;繼承人依遺囑對其他繼承人行使履行遺囑內容之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立遺囑係屬法律行為,因遺囑取得法定應繼分以外之不動產物權,須經登記始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故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並非於遺囑生效時即發生遺囑所指定遺產分割或應繼分之財產移轉效力,在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僅具債權效力,繼承人依遺囑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履行遺囑內容之請求權,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⒉被繼承人王宏仁於84年9月間死亡,系爭遺囑於該日發生效力
;又依前述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⒉、⒊之內容,王峰生前依系爭遺囑所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於97年9月19日訴請系爭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均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6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在案。惟前經原告王永泰訴請本院經以系爭塗銷移轉登記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認系爭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已因當事人王文芳死亡,屬無效判決,不發生判決內容之效力,而認應撤銷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已見前述。雖王峰生另以被告王永泰、王文瑩、訴外人王蕭香芬及被告王嘉慧等合計5人為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並以其為被繼承人王靖夫債權人為由,依代位債權人之法律關係,訴請及聲明被告王永泰及王文瑩應偕同原告王峰生將坐落於同段○○段OO○O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以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O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等人公同共有;確認坐落於同段○○段OO○O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王蕭香芬、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等人公同共有等情。惟經本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王峰生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簡稱系爭代位移轉登記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民事卷宗或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自均可採認。
⒊又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時,重行起算,係指受勝訴確定判決者而言,如受敗訴判決確定,既已否定其請求權存在,即不生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觀以民法第131條之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判決,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起訴後因無理由而受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確定時,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視為不中斷(司法院民國72年8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58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結論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間前述相關訴訟之時程及主要內容:
⑴王峰生雖於97年9月19日訴請系爭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99
年3月31日判決原告勝訴(被告等均受公示送達),並於同年6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在案,則對於請求履行系爭遺囑之債權效力,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核發確定證明之99年6月21日起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又審酌王峰生前雖訴請系爭代位移轉登記事件,惟因「無理由而受駁回判決」,以及於101年10月9日經上訴審「駁回上訴」,並判決確定,則依民法第131條之前述規定意旨及說明,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起訴後因無理由而受駁回之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視為不中斷。
⑵又觀以原告王永泰前訴請系爭塗銷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
係以王峰生及洪晴美為被告,並已聲明及陳述否認依系爭遺囑所為繼承分割之效力,經本院認定系爭移轉登記事件屬於無效判決,故判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業已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王峰生、洪晴美僅係居於被告之地位,且未提起任何反訴以行使系爭遺囑之請求權,依前述說明其消滅時效,自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果;況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亦有明定,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而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本件除原告王永泰部分,已見前述外,被告洪晴美等就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嘉慧等及王文瑩等有「承認」王峰生或被告洪晴美等對系爭遺囑之請求債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證明,且所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規定參照),被告洪晴美等亦未舉證其等有於六個月內起訴,或獲有勝訴判決之事實,而得中斷時效;況系爭遺囑所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系爭遺囑因部分繼承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即屬無從履行,對全體繼承人不生拘束力。因此,被告洪晴美等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各情,可認王峰生及其繼承人洪晴美等迄至原告王永泰
於115年1月27日訴請本件分割遺產,並未行使其等就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請求權,則原告抗辯被告洪晴美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應屬有理由。被告洪晴美等徒以前述情詞為抗辯,尚難採認。是系爭遺囑既經原告及被告王嘉慧等為時效抗辯而無從履行,則被告洪晴美等指述王宏仁之遺產應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自非屬有據,而本院亦查無兩造有其他協議或得達成協議之情事,因此本件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已見前述規定。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號判決要旨參照)。經調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及建物之性質及其面積、權利範圍,兩造維持共有,較能有效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益等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審酌該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權利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關於系爭遺囑所附之條件部分之爭執,已無論述必要,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再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宏仁遺產明細(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編號 種類 名稱及坐落位置 土地、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 總面積273.52 住商用2層 全部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配各自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 總面積105.52 住家用木造1層 全部 3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 總面積622.06 醫院、病房、避難室 鋼筋混凝土磚造、鋼筋混凝土4層(地下層) 全部 4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170 空白 全部 21,760,000元 5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131 空白 全部 2,620,000元 6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384 空白 全部 19,499,520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永泰 4/15 2 王文瑩 4/15 3 王嘉慧 1/15 4 王純慧 1/15 5 王孝慈 1/15 6 洪晴美 1/15 7 王建盛 1/15 8 王丹璟 1/15 9 王崇銘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