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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7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甲○○被抗告 人 臺灣省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訴訟代理人 魏清章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許可使用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如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未用抗告名稱,或誤載為上訴,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甲○○係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五五號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於書狀內誤載為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肇因於被抗告人機關土木課長魏清章圖利未遂,虛構事實濫用職權,違法撤銷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即嘉義市○○○○路頭段假三號(原下路頭段一七六─二地先)內,面積二.八八四七公頃之許可書。緣魏清章之友陳信良與訴外人劉興宗、蕭清風為合夥人,劉興宗為出名營業人,陳信良、蕭清風為隱名合夥人,劉興宗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訂立租賃合約書,以抗告人永嘉汽車教練場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備等出租予劉興宗經營,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期兩年,劉興宗依約已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期滿無息返還。嗣劉興宗遲遲未來辦理公證,租約未能交付。甫滿一年劉興宗欲退租取回保證金,抗告人不同意,劉興宗告訴抗告人詐欺,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二十分,陳信良邀抗告人至嘉義市議長蕭登旺家服務處洽商,當時魏清章已先至,陳信良表示需返還二百萬元,魏清章補強謂應如期歸還等語,抗告人堅不同意,魏清章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八五府工字土字第九三三三四號函撤銷使用許可書。本件系爭土地係主要河川,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向嘉義縣政府縣長涂德錡洽商使用土地事宜,經嘉義縣政府報請臺灣省水利局准以六九水政字第一五七八0號函,勘查結果不符部分,限期處理完畢後,嘉義市政府會同該局第五工程處派員複勘,嗣認為符合規定,核准使用,嘉義縣政府據而代徵使用費代發使用許可書。次自七十一年嘉義行政區改制,使用期限改為三年,期滿重行申請,水利局飭知第五工程處會勘連同會勘紀錄,覆請水利局准駁之依據,共計四次繼續使用。

(二)被抗告人機關土木課長魏清章圖利未遂,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八五府工土字第九三三三四號函稱:「貴班(指抗告人)申請使用本市○○○○路頭段河川公地為汽車駕駛教練場用地乙案,經查違反本府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三府工土字第二七七三四號,核發河川公地他項使用許可書第三、五條款之規定,即予撤銷許可」云云,其濫用職權虛構事實之情如下: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汽車駕駛教練之場,自六十九年迄至八十五年止,業務從未間斷,並無變更使用目的,或作其他建築及開墾並在河川行水區內,做為臨時性起卸場及堆置場,堆放石料等有礙河流之障礙物各情。如有之,則此違禁物物俱係笨重、龐大之物體,試問被抗告人機關當時何以不即呈報省管理機關(即臺灣省水利局),飭知第五工程處會同被抗告人、抗告人勘查,作成會勘紀錄覆請水利局核辦。過去數十年每三年使用期滿須重新向水利局申請,再經第五工程處會勘作成紀錄呈報水利局核准後,由被抗告人機關代徵使用費,發給使用許可書,由此以觀,抗告人聲請使用,被抗告人機關均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辦理,而本件何以被抗告人機關擅自發布撤銷許可,豈非違法濫用職權為何?

(三)抗告人抗告理由可以採信,其理由如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乃規定申請種植農作物及採砂石以外之使用行為者,應備之要件而言,抗告人許可使用系爭土地已十數年,亦無變更使用目的,自無同管現規則之適用,原裁定竟從其說,此其一。本件之撤銷權責在臺灣省水利局,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甚明,由被抗告人所屬土木課長魏清章圖利未遂,基於私人行為假公濟私,違法濫用職權,虛構事實,誣指抗告人違反許可書應遵守條款中第三、五條之規定,試問證據何在,被抗告人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原裁定未予審,此為其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有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請求確認被抗告人機關應許可抗告人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使用嘉義市○○○○路頭假三號(下路頭段一七六─二號地先)河川公有地,為私立永嘉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教練場之許可使用權存在。

三、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二判例參照)。其次,「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為水利法第十條所規定。而在河川區域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或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河川使用人有變更許可使用內容者或使用河川有損河防安全、妨礙水流或治理計畫者,撤銷其許可,則為臺灣省政府依前揭水利法第十條授權訂定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二、七款及第三十五條五、八款所規定。再除特別河段外各河川申請案件之受理、許可及撤銷,係縣(市)管理機關辦理事項,同規則第七條第五款亦有明文。足見河川地之使用或撤銷許可為公物之利用關係,其許可或撤銷均係縣(市)政府河川管理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人民如認該許可或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參照),而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蓋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之權利、解決私法上之紛爭而設,與行政爭訟制度為保護公益、解決公法上之紛爭不同。本件抗告人原經被抗告人核准使用系爭嘉義市○○○○路頭段假三號(原下路頭段一七六─二地先)內,面積二.八八四七公頃土地,其後因故遭被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八六府工土字第九三三三四號函撤銷使用許可,乃向本院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許可使用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其所訴請確認者,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本院無審判權。事實上抗告人因不服被抗告人上開撤銷許可之行政處分,已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五0七七三號訴願決定書、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0九九0一號再訴願決定書從實體上作成決定及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00號從實體上作成判決,有經濟部上開再訴願決定書附於原審卷及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抗告人對同一事件一面提起行政爭訟,一面向本院起訴,自屬於法有違。原審以無審判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抗告人撤銷上開許可使用權是否違法、妥當,係另一問題,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審自無從加以論斷,抗告人以原審未命被抗告人舉證證明為不當云云,亦有未洽。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王明宏~B 法 官 曾文欣~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B 書 記 官 李宏仁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