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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己○○○

辰○○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被 告 丁○○

乙○○丙○○甲○○丑○○○卯○○辛○○子○○癸○○寅○○莊烱星壬○○庚○○戊○○午○○○巳○○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丙○○、乙○○應就嘉義縣○○鄉○○段八七一之一號田,面積○.三五一九公頃,莊來招持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八七一之一號,田,○.三五一九公頃,被告等之持分如附表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還原告己○○○。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辰○○原名莊中山,為已故被繼承人莊煇煌與原告己○○○之子,有新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附呈為證。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原告己○○○不知辰○○在大陸定居,而向本院聲請宣告辰○○及父莊煇煌,弟莊經國同時死亡。經本院以七十一年度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宣告莊煇煌、莊中山(即原告辰○○)、莊經國三人均于四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並告確定。嗣我國政府開放赴大陸探親及通訊,原告辰○○與母親己○○○取得聯絡,因此由訴外人莊淑富聲請撤銷原告辰○○(原名莊中山)之死亡宣告,經本院七十八年度撤亡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撤銷死亡宣告確定。按以判決撤銷死亡之宣告者,原先宣告死亡之判決即溯及於宣告死亡判決生效時失其效力,易言之,即與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相同(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頁一五○三第三行以下)。本件原告辰○○之死亡宣告既經判決撤銷確定,即與自始未受死亡宣告同。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明文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本件被繼承人莊煇煌及另一子莊經國經判決宣告於四十七年七月一日同時死亡,而原告辰○○為莊煇煌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莊煇煌之遺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由配偶即原告己○○○與直系血親卑親屬辰○○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又原告辰○○現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繼承臺灣地區人民莊煇煌之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須於一定期限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原告辰○○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以民廉繼字第四一八號函准許在案。有民事聲明狀及法院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查因原告辰○○於七十一年間誤被宣告死亡,被繼承人莊煇煌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現已分割為八七一、八七一之一及八七一之二地號,其中八七一及八七一之二地號土地業經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八七一之一地號土地則因當時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而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莊煇煌之兄弟姊妹莊來招、莊得祥、莊得淵、莊季春、甲○○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己○○○共同繼承。應繼分己○○○二分之一,其他人分二分之一。其中莊得淵因已於六十四年七月六日死亡,故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上開土地即由己○○○與第三順位繼承人莊季春、莊得祥、被告莊來招、甲○○,及因莊得淵死亡而繼承之被告丑○○○、卯○○、辛○○、子○○、癸○○、寅○○共同為繼承之登記(登記字號:林地登四字第九○八號)。其間莊得祥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死亡,由被告莊烱星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為繼承登記(登記字號:林地登三字第六七八號)。莊季春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死亡,由莊鍾笑、被告壬○○、庚○○、戊○○、午○○○、巳○○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為繼承登記(登記字號:林地登字第四六七號)。嗣莊鍾笑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額由被告壬○○、庚○○、戊○○、午○○○、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為繼承登記(登記字號:林地登字第一八四三八號)。有原告辰○○誤被死亡宣告之繼承系統表一份、上開土地繼承登記明細表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可資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莊煇煌之遺產,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由己○○○與辰○○共同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前開因原告辰○○誤被死亡宣告,其應繼分由後順位繼承人繼承並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其登記之原因自始不存在,其登記即失其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義務。

(四)因被告丁○○、丙○○、乙○○之被繼承莊來招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其持分十分之一,由繼承人丁○○、丙○○、乙○○繼承,但尚未辦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影本二份及可證,因此追加聲明第一項。

(五)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本件辰○○現為大陸地區人民,於繼承開始時雖和己○○○共同繼承,但不得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又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同條第四項又規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因此本件於繼承開始時由己○○○與辰○○共同繼承,不動產應全部登記為繼承人己○○○所有,再由己○○○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折給付共同繼承人辰○○。只因辰○○當時被錯誤宣告死亡,因此辰○○部分二分之一誤由被告繼承及輾轉繼承,並辦所有權登記。但在辰○○死亡宣告撤銷時,遺產自始即由己○○○與辰○○共同繼承,而依上開規定,不動產自始即應登記為己○○○所有。再另由繼承人分割遺產,由己○○○折算價額於二百萬元範圍內給付辰○○。

(七)因原告兩人繼承之遺產尚未分割(尚未折算價額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本件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而請求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給付。

三、證據:提出新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死亡宣告判決書影本一件、撤銷死亡宣告判決書影本一件、吳明軒著中民事訴訟法第一五0三頁影本一份、民事聲請狀一份、戶籍謄本影本六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繼承登記明細表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初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八七一之一號,田,○.三五一九公頃,被告等之持分如附表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還原告己○○○。」嗣追加聲明第一項「被告丁○○、丙○○、乙○○應就嘉義縣○○鄉○○段八七一之一號田,面積○.三五一九公頃,莊來招持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惟其基本之事實均相同,且本院認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辰○○於七十一年間因誤遭宣告死亡,以致其父莊煇煌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八七一之一號之田地,由原告己○○○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莊煇煌之兄弟姊妹莊來招、莊得祥、莊得淵、莊季春、甲○○共同繼承。其中莊得淵因已於六十四年七月六日死亡,由己○○○與第三順位繼承人莊季春、莊得祥、被告莊來招、甲○○,及因莊得淵死亡而繼承之被告丑○○○、卯○○、辛○○、子○○、癸○○、寅○○共同為繼承之登記(登記字號:林地登四字第九○八號)。其間莊得祥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死亡,由被告莊烱星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為繼承登記(登記字號:林地登三字第六七八號)。莊季春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死亡,由莊鍾笑、被告壬○○、庚○○、戊○○、午○○○、巳○○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為繼承登記(登記字號:林地登字第四六七號)。嗣莊鍾笑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額由被告壬○○、庚○○、戊○○、午○○○、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為繼承登記(登記字號:林地登字第一八四三八號)。又莊來招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其持分十分之一,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丙○○、乙○○尚未辦繼承登記。

又原告辰○○之死亡宣告,亦經本院撤銷,復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為繼承之表示,並經准許在案,有原告所提之新舊籍謄本影本各一件、本院七十一年亡字第四號死亡宣告判決書影本一件、本院七十八年度撤亡字第三號撤銷死亡宣告判決書影本一件、民事聲請狀一份、戶籍謄本六件、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繼承登記明細表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辰○○之死亡宣告既經撤銷,則原先宣告死亡之判決即溯及於宣告死亡判決生效時失其效力。易言之,即與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相同。又原告辰○○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以民廉繼字第四一八號函准許在案,有民事聲明狀及本院八十三年民廉繼字第四一八號函各一份可證。

從而已故被繼承人莊煇煌所遺嘉義縣○○鄉○○段八七一之一號,面積○.三五一九公頃土地之遺產即應由原告二人繼承。又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本件辰○○現為大陸地區人民,於繼承開始時雖和己○○○共同繼承,但不得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又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同條第四項又規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又原告兩人繼承之遺產尚未分割(尚未折算價額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本件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而請求被告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即原告己○○○給付,並無不合。

五、按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撤銷死亡宣告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所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係指以宣告死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失蹤人所有財產權之人而言,如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及死因契約之受贈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裁判)。查被告丁○○、丙○○、乙○○之被繼承人莊來招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其持分十分之一,由繼承人丁○○、丙○○、乙○○繼承,但尚未辦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從而原告請求因被告丁○○、丙○○、乙○○應就嘉義縣○○鄉○○段八七一之一號田,面積○.三五一九公頃,莊來招持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八七一之一號,田,○.三五一九公頃,被告等之持分如附表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還原告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元 月 四 日~B 書記官 陳昭煌~F0~T40附表:

被告姓名 持 分丁○○、乙○○、丙○○ 十分之一(被繼承人莊來招)甲○○ 十分之一丑○○○ 六十分之一卯○○ 六十分之一辛○○ 六十分之一子○○ 六十分之一癸○○ 六十分之一寅○○ 六十分之一莊烱星 十分之一壬○○ 三百分之六庚○○ 三百分之六戊○○ 三百分之六午○○○ 三百分之六巳○○ 三百分之六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