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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甲○○兼 右二人共 同複 代理人 乙○○ 住高雄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黃素珠住嘉義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更正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再字第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者為限,該條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均定有明文。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該號判決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於該卷可稽,而該再審原告係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則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又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必須主張該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理由,不得主張原訴訟之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逕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併予敘明。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自行從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項中取一段文字,即自行解釋原審法官係認定該案應由測量機關處理,所以,鈞院即應以程序判決處理該案才是,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項與第三項卻又針對該案實體事項加以審認,見解顯然矛盾,況鄰地之土地各為若干與本案根本無關,鈞院在本案不僅無權也不應審理與斟酌,否則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並主張理由第二項、第三項顯然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云云。惟查:該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項係說明原審法官有調查證據之權限,且該調查證據之權限亦並不構成再審理由;第三項則係針對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負有舉證責任之再審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其負擔敗訴風險之說明,而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項則係在說明本件界址糾紛之行政救濟情形、問題爭議之所在、如何解決較為適當及再審原告之主張未符合再審之理由等情,可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第二、三、四項均合於現行法律規定,且其間亦無再審原告所謂相互矛盾之情形,加上,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依上開判例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則再審原告「自行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誤解法律規定之適用。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所提之訴全部以判決駁回,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之見解,構成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內容為:「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顯係針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害賠償數額可否依調查所得加以認定情形表示見解,與本件原確定判決內容根本毫無相關,再審原告在未詳細了解法律解釋全文真義前,即斷章取義並予以自行解釋適用,難免誤解法律。

五、又再審原告復自行抽取該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項中一段「‧‧本件界址糾紛,既因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導致重測前後鄰地間之土地面積各有增減而引起,即應由原測量機關依各該相關事實,予以詳查補正,待系爭二筆土地及鄰地之土地面積各為若干均予確定後,再審原告發現其土地確有遭鄰地占用之事實時,再提起民事訴訟尋求司法救濟‧‧」之文字,即主張該確定判決理由係違反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五四號判例之法律見解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惟查:①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五四號判例內容為「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得再行起訴。」,明顯與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項說明完全毫不相關,何以會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文全文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本件再審原告在未詳閱及了解解釋文全文之情形下,自行截取其中一段「‧‧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文字,即自行認定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項內容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有所抵觸,應屬違法而不生效力云云。然而,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項「‧‧本件界址糾紛,既因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導致重測前後鄰地間之土地面積各有增減而引起,即應由原測量機關依各該相關事實,予以詳查補正,待系爭二筆土地及鄰地之土地面積各為若干均予確定後,再審原告發現其土地確有遭鄰地占用之事實時,再提起民事訴訟尋求司法救濟‧‧」主在說明本件界址糾紛行政救濟之情形、問題爭議之所在、如何解決較為適當及再審原告之主張未符合再審之理由而已,並無任何抵觸或違反解釋文內容之可言,再審原告似有誤解法律及斷章取義之嫌。

六、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首揭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王明宏

~B 法 官 曾文欣~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B 書記官 李銷勳

裁判案由:協同更正界址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