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甲○○住台北市中再審被告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所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五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原確定判決廢棄。
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①本事件再審被告已承認該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而印章亦為真正,只是為
其子劉文雄所盜用,但對盜用事實未負舉證責任,惟簽名真正即應負本票票據責任。
②本事件最重要者,在於再審被告確實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十一日向嘉義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報案,「失竊汽車牌乙面」,又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汽車失竊,此二次報案遺失車牌及車輛被竊皆為刑事案件,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補發車牌及尋獲證明等手續,根本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此種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即「報案車牌遺失」及「報案車輛失竊」,再再顯示,本事件再審原告完全辦妥所有尋獲證明等手續,時間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即可辦理過戶之時間,而確實車輛拍定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根本未超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所謂三十日期間之限制,因此原審判決漏未就前述事實加以調查認定,且依言詞辯論後寄發之證物而為敗訴之判決,顯有嚴重錯誤及再審之原因。
③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敗訴之依據,顯有再審原因如左:
(一)原審超越再審被告之主張而為訴外判決,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1.再審被告於簡易庭及普通庭皆未主張買賣關係之標的物及取回之問題,此觀筆錄記載即可明證。
2.再審被告僅對本案金額有所爭執,而非主張買賣關係效力問題,原審任何超越再審被告之主張而為判決,顯有違法。
(二)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電詢原告代理人寄送車輛取回之台中地院函及拍賣拍定證明書,此寄送證物之行為已為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再未為再審原告及被告充分明瞭及表示對證物之意見,而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對證物應提示當事人表示意見等之調查程序,顯有同法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三)本事件原審對取回車輛時間後,是否可為出售之因素完全未調查,或讓再審原告表達意見,而竟電告再審原告寄送資料而為判決,顯然有同法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九七條之再審原因存在。
④本事件車輛取回後發現以下事實而無法出售,「而非再審原告於取回標的物三
十日內未再行出賣」,此從以下事證可以明證,而此事證原審均未審酌即以辯論後電告再審原告寄送之資料而為判決,顯然有同法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同法第四九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⑴86.04.0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明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點交車輛予再審原告,但事實上點交時有缺少一面車牌,而公函仍未載明,以致再審原告因公函漏載而無法辦理新牌領取,進而無法出售予他人。⑵86.05.17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1‧公函更正取回車輛缺少車牌乙面。
2‧並函至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3‧再審原告以此更正函欲辦理補發牌照。⑶原車主劉文雄卻於收回車輛前,即民國八十五年元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報案失竊汽車車牌乙面,造成再審原告以前述再證三申請補發車牌乙面而遭拒絕,而嘉義監理機關要求再審原告向長榮派出所辦理失竊報案證明等書面資料,在此期間因有失竊紀錄根本無法出售予他人,而非再審原告不遵守三十日期間再行出賣。⑷又使用車主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有報案車輛遺失,根本無法辦理過戶出售,而由再審原告檢具相關失竊資料向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辦理尋獲證明書,方可領取新車牌,而該分局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十時才開立尋獲證明書後,再審原告才可持此尋獲證明書辦理新車牌之申請,而七月十四日至拍定日七月二十六日並未超過三十日期間,因此再審原告並未違反三十日期間再行出賣之規定。
⑤再審原告聲請台中地院更正函時間已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而與第一份
錯誤函之時間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已超過三十日,又原車主劉文雄及使用車主丙○○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十一日及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報案失竊車牌及車輛,皆需時間辦理銷案後,始可向「嘉義監理站」辦理補發車牌方可合法出售,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再出賣之效力,明文指出再行出賣之用語,自應指可出賣之情形而未再出賣之意義,此後同條第二項內容之「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得以明證,今再審原告向嘉義監理站完成申請補發車牌時間已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而拍定日為七月二十六日,根本未超過三十日,因此根本無該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原審未審酌前述證物,直接於辯論後電告補資料而未為再審原告陳述證物意見,遽為判決,顯有前述再審原因。
⑥本事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答辯狀內即主張釋明主張除票據
債權外,並為給付貨款及履行契約之訴之追加,是時係因原審對於計算費用中除車價外另有必要費用支出之爭執,因此原審再審原告乃訴之追加前述之請求,特此呈明。
⑦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主張其完全不知買車或交車之事,顯
然虛偽,此可比對原審判決書內容即可明證:⑴原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五號):1.事實欄第一大點第二小點⑵:「(一)自認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為伊所為。(二)本件係因伊兒子劉文雄要買車,要伊當連帶保證人,伊不願意,並對被上訴人業務員表示,只願將所有之一塊地予其處理,作為支付車款之用,業務員聽後交給伊一些文件要伊簽名,伊認為係處理土地所需資料,不知本票夾雜其中,而予簽名,伊實無簽交本票之意,且前述土地亦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執行拍賣,被上訴人不該再持本票求償」。(三)系爭車輛已由被上訴人取回,再行賣出,該部分應折抵。且車款實際上只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以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元計算不合理。2.理由欄第一大點後段: 「...,上訴人則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確係伊所為,惟系爭車輛之車款實為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以分期總價之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元為請求金額,並不合理,另車輛已經被上訴人取回並拍賣,拍賣所得之金額亦應折抵等語,資為抗辯」。
由上可知,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承認其明知兒子劉文雄要買車,並同意提供一塊地作為支付車款之用,並主張取回車輛拍賣部分應折抵,顯見再審被告早已明知並同意本事件車輛買賣,且明知劉文雄係為真正買車用車者,但由再審被告為申購人並提供土地為擔保車價支付,因此再審被告主張其不知情顯然虛偽。
⑧依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十一日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報
案,「失竊汽車牌乙面」,又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汽車失竊,此二次報案遺失車牌及車輛被竊皆以車主為丙○○為報案,顯見再審被告早已明知係其兒子劉文雄已受領交車並使用中,故本事件根本無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交付車輛問題。
⑨今再審被告或其子劉文雄向警察單位二次報案車牌遺失乙面及車輛遺失,造成
本事件車輛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即此種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亦即「報案車牌遺失」及「報案車輛失竊」皆為刑事案件未銷案前不得辦理過戶,因此本事件再審原告必須完全辦妥所有尋獲證明等手續方可完成辦理過戶登記,而此時間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而確實車輛拍定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根本未超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所謂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⑩有關本事件本票債權數額之計算:依雙方所簽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總
價金為新台幣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元整,而其第七條約定:「:::,保險費均由買方負擔:否則賣方得酌定墊付保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代辦續保手續,賣方所墊付各項保費及費用,買方應即償還,否則賣方得併入買方對賣方所負債務內」、第八條:「標的物之牌照稅、燃料費及其他應繳之稅捐、規費等,均由買方負擔」、第十六條:「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取回之標的物如有減損,買方應負責賠償」,因此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拒繳價金而依約取回車輛拍賣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達新台幣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整,及車價餘款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元整,總數為伍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整(再審原告僅請求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整),而依約之前述條文皆應由再審被告負責給付,因此本事件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綜合以上所述,原審判決顯然有同法第一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原因,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台中地方法院函、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台中地方法院函報案證明單、報案證明單、判決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計算表各一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係因伊兒子劉文雄要買車,要伊當連帶保證人,伊不願意,並對再審原告之業務員表示,只願將所有之一塊地予其處理,作為支付車款之用,業務員聽後交給伊一些文件要伊簽名,伊認為係處理土地所需資料,不知本票夾雜其中,而予簽名,伊實無簽交本票之意,且印章是被劉文雄所盜用,劉文雄亦經刑事判決偽造有價證券有罪現在監執行中,是伊無須對系爭本票負責,又前述土地亦經再審原告聲請法院執行拍賣,再審原告不該再持本票求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於第二審宣判時,即告確定,但宣判並未告知理由,當事人無從知悉是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需待至判決書送達時,始知有無再審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之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受第二審判決書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起算法定再審不變期間,始稱合理(參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Ⅲ,第四百三十九頁)。查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五十五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五十六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確定判決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宣示判決時確定,惟該判決正本係於同年十月五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期間自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算。再審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該再審理由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原因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原因為限,本件再審聲請,已有表明係以原訴訟程序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原因)之違法為再審理由,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本院自應進而審究其有無再審理由
三、按確定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存判例解釋相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証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証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証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不得資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明(參照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印行之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三二四頁見解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二十號裁判及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裁判意旨)。①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附條件買賣,而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業已取回系爭車輛,卻延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由訴外人全磐股份有限公司賣出,既係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五字第三七七四號函及全磐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拍定證明書各一紙證物,進而認定再審原告自取回車輛再行賣出,顯已超過三十日之期間,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等情,顯係原審依據認定之事實,進而為法律之適用,自無所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可言。退一步言,縱使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考量系爭車輛被取回時,不但缺少車牌0面,且被車主報案失竊,無法在取回後三十日內出賣為真,亦僅屬原審事實認定方面是否正確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包括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在內,不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取回車輛至再行賣出是否已超過三十日之期間之事實是否正確,再審原告不得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要屬無疑;況該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失效,涉及個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而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所得確定之事實,認該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未主張買賣關係之標的物及取回之問題,且僅係對金額有所爭執,而非主張買賣關係效力問題,原審任何超越再審被告之主張而為判決,顯有違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一審簡易庭時先以票據關係請求,嗣於二審審理中變更訴訟標的,改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貨款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第五十五號卷內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審依據再審原告在當時變更之訴訟標的即貨款請求權予以審理,自無訴外裁判之問題,自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可言,則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即不足採。③本件再審原告又主張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依據補寄送之車輛取回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及拍賣拍定證明書,在未給予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充分明瞭及表示對證物之意見,而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對證物應提示當事人表示意見等之調查程序,顯有同法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云云,惟查,原審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確實收受再審原告所補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七七四號及全磐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拍定證明書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內第四十一頁及第四十二頁可按,然而,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引用之證據係屬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之之證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執五字第三七七四號函及全磐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拍定證明書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內第二十七頁及第二十九頁可稽),並無引用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補提之證物,顯然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對證物應提示當事人表示意見等之調查程序,即無再審原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再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於本件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後,再以電告方式,要求寄送之資料(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七七四號函文及全磐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拍定證明書各一紙,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呈報),並進而為判決,顯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惟查:上開再審原告所補提出之資料,既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所完全不知,且至到現在才知道之證物,亦非屬明知有此證物,而此證物當時確實有不能使用,直到現在才得使用之狀況,則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即與前開再審事由未合,是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明定:「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僅限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物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即不得再作為再審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七七四號函明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點交車輛予再審原告,但事實上點交時有缺少一面車牌,而公函仍未載明,以致再審原告因公函漏載而無法辦理新牌領取,進而無法出售予他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七七四函明示1‧公函更正取回車輛缺少車牌乙面。2‧並函至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3‧再審原告以此更正函欲辦理補發等情,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補提之證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七七四號函文既係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依上開說明,顯然不合上開法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七七四函文則於原確定判決中之判決理由內「..本件既屬附條件買賣,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取回系爭車輛,然延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由全磐股份有限公司賣出,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執五字第三七七四號函及全磐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拍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作為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漏未斟酌,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既綜合卷內證物,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參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了敘明」等語,顯亦已加斟酌,更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以判決駁回。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一一論述或指駁之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B 法 官 黃渙文~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B 書 記 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