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十六號
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律師複代理 人 邱創典律師
乙○○ 住被 告 丙 ○ 住
子○○ 住己○○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 住被 告 丁○○ 住
癸○○ 住庚○○ 住寅○○○ 住卯○○ 住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街○○巷○○號二樓丑○○○ 住兼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一八‧六○平方公尺全部;同段九八四號,地目田,面積四六八‧五一平方公尺全部;同段九八五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七五‧五八平方公尺全部;同段一○八五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四‧一五平方公尺全部等土地四筆,依原告、被告庚○○各二十分之一;被告己○○、丁○○、癸○○、戊○○、丙○、子○○、卯○○、寅○○○、丑○○○等九人各十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嘉義市西區港坪里二鄰港坪六○號竹木造房屋一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三四平方公尺、同港坪五六號竹木造房屋一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五‧九四平方公尺,依被告己○○、丁○○、癸○○、戊○○、丙○、子○○、卯○○、寅○○○、丑○○○等九人各以十分之一;原告、被告庚○○各以二十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土地徵收補償金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己○○、丁○○、癸○○、戊○○、丙○、子○○、卯○○、寅○○○、丑○○○等九人各取得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被告庚○○各取得新台幣貳仟零柒拾元。
土地租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現由被告寅○○○保管),由被告己○○、丁○○、癸○○、戊○○、丙○、子○○、卯○○、寅○○○、丑○○○等九人各取得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由原告、被告庚○○各取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黃清福遺留債務參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由鄭榮木代償),由被告己○○、丁○○、癸○○、戊○○、丙○、子○○、卯○○、寅○○○、丑○○○等九人各負擔參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伍角;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庚○○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伍角。
黃清福承租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號田面積○‧一○三七公頃、同小段十七之一號田面積○‧○○一七公頃土地兩筆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按原告、被告庚○○各二十分之一;被告己○○、丁○○、癸○○、戊○○、丙○、子○○、卯○○、寅○○○、丑○○○等九人各十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就黃清福取得嘉義市○○段○○○號面積○‧六二四○五四公頃土地日後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按原告、被告庚○○各二十分之一、被告己○○、丁○○、癸○○、戊○○、丙○、子○○、卯○○、寅○○○、丑○○○等九人各十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五;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四.五;由被告丙○、子○○、己○○、丁○○、癸○○、寅○○○、卯○○、丑○○○、戊○○自各負擔百分之九。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繼承原黃清福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田面積一○二一八‧六○平方公尺全部、同段九八四號田面積四六八‧五一平方公尺全部、同段九八五號田面積一一七五‧五八平方公尺全部、同段一○八五號建面積一○六四‧一五平方公尺全部等土地四筆,准就兩造等按應繼分原告辛○○、被告庚○○各二十分之一、被告己○○、丁○○、癸○○、戊○○、丙○、子○○、卯○○、寅○○○、丑○○○等九人各十分之一分割,保持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清福遺留門牌號碼嘉義市西區港坪里二鄰港坪六○號竹木造房屋乙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三四平方公尺及同港坪五六號竹木造房屋乙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五‧九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己○○、丁○○、癸○○、戊○○、丙○、子○○、卯○○、寅○○○、丑○○○等九人各以十分之一、原告辛○○、被告庚○○各以二十分之一繼承。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清福遺留土地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現由被告己○○保管),應由被告己○○、丁○○、癸○○、戊○○、丙○、子○○、卯○○、寅○○○、丑○○○等九人各以二萬五千八百十六元繼承,原告辛○○和被告庚○○各以一萬九百零八元繼承,遺留稻米轉作、休耕獎勵金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現由被告丙○保管),應由被告己○○、丁○○、癸○○、戊○○、丙○、子○○、卯○○、寅○○○、丑○○○等九人各以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五角繼承,由原告辛○○和被告庚○○各以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及七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繼承,遺留土地租金二十二萬元正(現由被告寅○○○保管),由被告己○○、丁○○、癸○○、戊○○、丙○、子○○、卯○○、寅○○○、丑○○○等九人各以二萬二千元繼承,由原告辛○○和被告庚○○各以一萬一千元繼承,遺留債務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由鄭榮木代償),由被告己○○、丁○○、癸○○、戊○○、丙○、子○○、卯○○、寅○○○、丑○○○等九人各以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五角繼承,由原告辛○○和被告庚○○各以一萬七千七百十九元五角及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元繼承。
(四)兩造就黃清福承租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號田面積○‧一○三七公頃、同小段十七之一號田面積○‧○○一七公頃兩筆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准按原告辛○○、被告庚○○各二十分之一、被告己○○、丁○○、癸○○、戊○○、丙○、子○○、卯○○、寅○○○、丑○○○等九人各十分之一繼承。
(五)兩造就黃清福取得嘉義市○○段○○○號面積○‧六二四○五四公頃土地日後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准按原告辛○○、被告庚○○各二十分之一、被告己○○、丁○○、癸○○、戊○○、丙○、子○○、卯○○、寅○○○、丑○○○等九人各十分之一取得。
二、陳述: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清福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亡,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田面積一○二一八‧六○平方公尺全部、同段九八四號田面積四六八‧五一平方公尺全部、同段九八五號田面積一一七五‧五八平方公尺全部、同段一○八五號建面積一○六四‧一五平方公尺全部等土地四筆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西區港坪里二鄰港坪六○號竹木造房屋一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三四平方公尺及同港坪五六號竹木造房屋乙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五‧九四平方公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因被告己○○、丙○、子○○等三人未會同辦理,才由原告及被告丁○○、戊○○、癸○○、庚○○、卯○○、寅○○○、丑○○○等八人代為辦理,是該繼承登記則以公同共有繼承,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茲原告為就系爭遺產予以處分,為此請求就遺產分割。
(二)被繼承人黃清福所有土地補償金五二九、五二六元,有提存書可證,經被告子○○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領取後交由被告己○○(長男)保管,依家屬會議約定,該款項作為「黃張抄之公用事宜」,黃張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該筆款項交給執業殯葬處理之被告丁○○(次男)辦理黃張抄之喪葬事宜,其中辦桌錢由被告丁○○支付執業辦桌之被告癸○○(四男)辦桌錢一萬八千元,其中手尾錢由被告丁○○處理款項中支付,剩下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處理喪葬事宜完畢後交被告己○○保管,八十六年間黃張抄作對年祭拜時,由被告丁○○之妻立據再向被告己○○提領二萬元使用,餘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交予被告己○○收執。而黃張抄為被告丁○○之母,死亡時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正由被告丁○○負責照顧黃張抄之生活起居,生病上醫院就診,當然亦由被告丁○○負責,絕無被告子○○負責送醫之理,況黃張抄有農保,倘有就診費用,亦由農保給付,何來被告子○○給付費用之餘地,更何況該筆餘款交予被告己○○收執係在黃張抄死亡並處理喪葬事宜結算完畢後交付被告己○○收執,被告子○○於當時未提出支付,可想而知,確實並未有該筆費用之開銷,至於黃張抄死亡後,作對年(祭拜)費用二萬元,由被告丁○○之妻取用,並立據負責,並無爭議,此有被告丁○○之陳述甚明。是該款項作為黃張抄使用清楚、明瞭,豈有如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書狀所載由其支付之辦桌錢五萬元、手尾錢二萬元,另其所言醫藥費用,更是無稽之談,被告子○○前在台北任職警界多年,七十七年因故未再任職,即遠居日本,八十二年間,才又回國,母親黃張抄長久住在嘉義,被告子○○自七十三年父親黃清福死亡後,迄八十二年回國,近十年時間,未參與兄弟共同擔負輪流照顧母親黃張抄,大家尚且不計較,八十五年間黃張抄住院醫療費全部由農保給付之事實,被告子○○竟稱由其妻甲○○代墊,倘有該款項之支付,於辦理黃張抄喪事期間應向全權負責之丁○○領取支付,於今才請求支付,確實有違常理,其不實之捏造,可見一斑。是該款項尚有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甚明。
(三)被繼承人黃清福所有重測前港子坪段一六七、二八三之五、二八三之八號等土地歷年參加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有嘉義市政府函知由申報人丙○領取十五萬七千九五十元之稻米轉作、休耕獎勵金,及嘉義市政府函可證。又輔導辦理水旱田利用調整業務第四條規定,受理申報,應由農戶自行申報,有代耕者申報,則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重複申報,被告丙○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代耕者,為此該筆土地轉作休耕獎勵金新台幣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應係土地所有權人黃清福之土地所有,該獎勵金無論由誰申報,仍然是以該農民黃清福名義申報,該獎勵金仍屬黃清福所有,應係遺產。
(四)土地租金二十二萬元,現由被告寅○○○保管,有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七年止,每年租金二萬元之十一個紅包袋可稽,被告子○○又提鄭朝富之土地租金每年三萬元,每年由被告子○○轉交黃清福收執,並不確實,因被告子○○於七十四年才由北部搬回嘉義居住,該租金於七十七年以前均交由黃張抄使用,七十七年以後則由被告寅○○○之夫鄭榮木每年以紅包袋將二萬元之租金裝袋,由被告寅○○○保管,有證可查。
(五)被繼承人黃清福尚遺留有被告寅○○○之夫鄭榮木代償之債務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有代償證明書可證。
(六)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一七及一七之一號兩筆土地,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清福與地主蔡林淑桃間定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此經地主蔡林淑桃證稱:「地租都是丙○替他父親拿來的。」「黃清福死後,我有去向黃清福的妻子(即黃張抄)拿稻谷來當租金。」足證地主蔡林淑桃與佃農黃清福(即被繼承人)間訂定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地主蔡林淑桃並未再有變更新佃農為被告丙○之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現耕繼承人辦理繼承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等,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向嘉義市西區公所就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一七、一七之一號兩筆土地申請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經西區公所通知其餘繼承人,並經其餘繼承人聲明異議而作廢,有通知書及異議書可證。被告丙○未能檢具其他繼承人等之繼承權拋棄書,其他繼承人等不能耕作前揭土地,係因被告丙○占用之緣故,其他繼承人等個個務農為生,有嘉義市十大傑出農民獎狀可稽,人人均不願放棄耕作權,是被告欲單獨一人為耕地租約承租人之繼承,當然無法檢具其他繼承人之拋棄書。黃清福老年無力耕作時,該筆土地曾由次子丁○○、四子癸○○、次女寅○○○等耕作,黃清福過世後才由六子丙○從、次女寅○○○手中要回,並出租予鄭文彬至八十八年五月止。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庭訊時稱前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曾經被繼承人黃清福承諾將該土地交給他耕作,唯黃清福未曾留有隻字片語證明前揭事項,況且被告丙○於六十七年間居住於台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至六十九年間才遷回嘉義居住,有戶籍謄本可稽。又黃清福死後,被告丙○並未依三七五租約第四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迄今亦已逾十五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承租人黃清福死亡後,該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黃清福並未表明該三七五租約由被告丙○繼承,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若認定該承租權為被告丙○所有,亦或該承租權應由被告丙○繼承,倘若如此則育人段九五九號土地,原亦係三七五私有耕地,被告戊○○、癸○○耕作迄今逾二十年,被告戊○○、癸○○亦主張該承租權為自己所有,對於其他繼承人顯然有失公平,不能讓人心服。本件土地未經分家而分耕,不應視為被告丙○與地主間有租佃關係存在,為此請求依被繼承人黃清福之財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分割繼承。
(七)被繼承人黃清福與出租人吳棟樑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田面積六二四○‧五四平方公尺(重測前嘉義市港子坪二八二之一號田面積六二四○平方公尺全部),原亦為三七五租約土地,於六十五年間租佃雙方終止租約,而訂立該土地經雙方同意記載分配取得之契約書後,由被告戊○○、癸○○耕作迄今,八十年間該土地因道路用地徵收土地而補償被告戊○○之地上物,該地上物經損壞才受補償,核與被告丙○領取由全體繼承人耕作之水旱田轉作休耕獎勵金不同,此由同時耕作該土地之被告癸○○因當時未種植農作物,故未有癸○○地上物之補償費,即已明瞭。至於徵收土地之費用及獎勵金,已由地主吳棟樑所領取,並非耕作人之權益,為此該地上物補償費和被繼承人黃清福之財產無關,不必列入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等繼承。茲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呈庭之答辯狀中稱:該契約書已經作廢,伊曾於同年間代理被繼承人黃清福改訂本件土地重新分配之契約書。前揭契約書業已作廢,並由被告子○○代理被繼承人黃清福與出租人吳棟樑另訂契約,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庭訊時,兩造均同意該終止租約之遺產為該筆土地之三分之一,有當日筆錄可證。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資料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十一件、簽收影本一件、嘉義市政府函影本二件、租金紅包袋影本十一個、代償證明書影本一件、嘉義市西區公所函影本二件、契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戊○○當選十大傑出農民奬狀影本一件、異議書影本一件、聲明書影本一件,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嘉簡七0六號卷、傳訊證人吳棟樑及勘測現場。
貳、被告丁○○、癸○○、庚○○、寅○○○、卯○○、丑○○○、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黃清福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餘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於八十四年領取後由己○○保管,而依家屬會議約定該款項作為黃張抄之公用事宜,黃張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該筆款項交給丁○○辦理黃張抄之喪葬事宜,辦桌由被告丁○○支付執業辦桌之本件被告癸○○一萬八千元,其中手尾錢由被告丁○○由該款項支付,剩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處理喪葬事宜完畢後交己○○保管,八十六年間黃張抄作對年祭拜時,由被告丁○○之妻立據向被告己○○提領二萬元,並無如被告子○○所言其支付辦桌費五萬元,手尾錢二萬元,及醫藥費用。
(二)被繼承人黃清福所有土地之轉作奬勵金歷年均由被告丙○所領取,唯該奬勵金之土地由繼承等人共同耕作,而黃清福已死亡,是該奬勵金仍屬黃清福之遺產,分割該筆奬勵金自屬有理。
(三)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十七之一號土地,此經地主葉林淑桃證稱:地租都是丙○替他父親拿來的,黃清福死後,我有去向黃清福之妻子(即黃張抄)拿稻谷來當租金等語。足證地主葉林淑桃有與黃清福訂有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且並未再變更新佃農為被告丙○之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而丙○亦未辦理承租,是繼承人並未就被繼承人黃清福所有之財產債務等辦理繼承登記,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提出繼承人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是該承租權仍是黃清福之遺產,不能視之為被告丙○與地主間有租佃關係存在。
(四)黃清福所有之嘉義市○○段○○○號土地,原亦為三七五租約土地,六十五年終止租約後,由被告戊○○、癸○○耕作,八十年間該土地因道路用地徵收而補償被告戊○○之地上物,當時癸○○並未耕作,而未予補償,另徵收土地之費用及奬勵金均由地主吳棟樑所領取,是該筆地上物補償並非黃清福之遺產。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保借款據影本一件、建築執照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嘉簡字第七0六號答辯狀影本一件為證。
參、被告子○○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遺產已經兩造當事人依法辦理繼承完畢,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按應繼分分割,保持共有,實際係共有形態之變更,應不得作為訴訟標的,況原告未依共有人間自行協議之前置程序,且被告戊○○等人並非單純的「不反對分割,又不願共同起訴」,而係積極的主張分割,是本件原告僅係形式上之人頭,實係由戊○○完全主導,卻自列被告,顯係通謀,是本件起訴應屬不合法。且原告追加之部分,不但與原訴性質不同,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遺產育人段八四六號係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得分割,育人段一0八五號建地部分因該土地上除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嘉義市西區港坪里港坪六十號房屋外,尚有嘉義市港坪里港坪五十九號房屋,分別為丁○○、癸○○等繼承人所有,及通往該房屋之共有道路一段,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依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仍屬不能分割之物。又嘉義市港坪里港坪六十號之房屋長久以來係作為祭祀黃家祖先之祠堂之使用,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不得分割之物且分割遺產乃在於物盡其用及經濟利益之目的,倘對於依法不得分割之物,或未顧及物之使用目的,而逕予細碎分割成各十分之一,其結果導致該物之使用功能盡失,且被告現所居住之房屋係其所興建,並非黃清福之遺產。又將子○○所管之育人段九八四號之農地分割成各繼承人各十分之一,已不具耕作價值。
(三)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庭自認土地、房屋係要變更為分別共有,非要分割遺產,則依:
1司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廳民一字第六九九號函示:「..未經其餘共有
人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其餘共有人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自屬無從准許。」2司法院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廳民一字第三八二號函示:「..由公同共有而
變更為分別共有,係屬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因之一,並非分割共有物,自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之理由所在。是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尚屬無據」。
3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則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有物,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又應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其請求協同就系爭土地各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自屬依法無據。
4合前所陳,原告請求將公同共有之土地、房屋變為分別共有,非消滅共有關係,亦非分割遺產之方法,從而原告上開所請,自屬無據。
(四)黃清福之遺產尚有黃清福於六十五年間與地主吳棟樑因三七五租約而分得之部分土地,及嘉義市○○路○○○號○○巷之房屋,育人段八四六號之農地出租予鄭朝富耕作,每年三萬元之租金,現由寅○○○保管。
(五)己○○所保管之土地徵收補償金餘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於八十年三月九日之家屬會議即協議約定作為黃張抄之特定使用,不得作遺產分割之標的。且原告所呈之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簽收單,係該筆款項使用過程中之收據之一,並非筆款項之結餘額。其丁○○之妻柯阿草曾再予取用,黃張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住院期間之支出,及其喪葬費亦由上開款項所支付。
(六)原告將丙○耕種遺產農地及向訴外人張共承租農地耕種,因配合政府農業政策從事稻米轉作及休耕,合計領得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之奬勵金,並非適法。原告反未將七十九年間育人路拓寬工程所領得之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地上物補償物費列入遺產分割,其有故意漏列。
(七)關於鄭榮木代償黃清福之借款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部分,實際該筆借款為鄭榮木、寅○○○夫妻於七十年間在西螺大橋發生車禍後,因經濟拮据,因而由黃清福提供土地擔保,以黃清福為借款人,鄭榮木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市農會借款,其真正之借款人為鄭榮木。縱形式認定黃清福始為借款人,然黃清福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後,本件債務已由兩造繼承人繼承,則鄭榮木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嘉義市農會償還本件借款,即形成鄭榮木與全體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鄭榮木死亡後,寅○○○僅係鄭榮木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對該款項之主張及計算,均非合法。
(八)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號之三七五租用土地,於六十六年間即由黃清福贈與予丙○,由丙○繼續耕作,並由丙○獨自繳納租金迄今,此有證人甲○○可證,並有丙○自七十三年至八十八年繳納租金之收據,七十二年至七十七年間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員欠費催繳書、本院七十七年度水字第一0九四號民事裁定、七十七民公水字第一0九四號民事通知書可證。且耕地租約之訂立,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又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五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而租賃權本具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縱使對租賃權遺產分割時,依其性質亦應分歸一繼承人。再者,原告亦於書狀中主張丙○將本件耕地出租予鄭文杉,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強制規定法律效果「原訂租約無效」,自無租賃權可供繼承。縱認本件耕地之租賃權為黃清福之遺產,則丙○自六十七年起自任耕作並單獨繳納本件耕地之田租迄今,足見繼承人間已成一默示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定之,不能由法院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記錄),亦即不得以訴定分管狀態。況本件原告並非起訴要消滅繼承人間之共有關係,原告關於本件耕地租賃權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九)原告訴請分割吳棟樑所有,現由戊○○所分管之嘉義市○○段○○○號(重測前為嘉義市港子坪二八二之一號土地),已終止租約,並於六十五年間由子○○與吳棟樑訂定分配土地之契約及約定耕作之條件。原告不提出新契約,屬分割標的不明,其主張並非適法。
(十)鄭朝富向黃清福承租育人段八四六號農地,於黃清福在世時每年之租金即為三萬元,由鄭朝富直接交黃清福,或委由被告子○○轉交,直到黃清福死後,鄭朝富才將每年三萬元之租金交予寅○○○,然現行港坪地區地租金行情每分地為六千元,是原告通謀訴外人鄭朝富故為不利於全體之陳述,並非真實。
(十一)黃清福死亡時,繼承人己○○、癸○○、戊○○、子○○之男性繼承人每人繳款四萬元,委由子○○全權處理,其餘繼承人則未支付此項喪葬費用。黃張抄自七十三年十月起均由子○○夫妻扶養,至七十八年初起因黃聰明赴日留學,改由己○○、丁○○、癸○○、辛○○、丙○、子○○六位男性繼人承每人輪流扶養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死亡為止,其餘繼承人均未扶養。又嘉義市○○段○○○○號土地之地價稅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底止,均由子○○繳納,而癸○○曾多次向戊○○要求共同分擔繳納,均為戊○○拒絕。是上開之喪葬費用,黃張抄之扶養費及子○○所代繳之地價稅,亦應列入核算。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相片三張、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影本九張、台灣省嘉義縣政府六五年四月十七日嘉府嘉地權字第三0三三七號函影本一件、契約影本一件、裁判要旨三則、柯鳳英(即柯阿草)簽收單一件、丙○自七十三年至八十七年租金收據、謝在民法物權論四二一頁、黃清福四十四年五月設籍戶籍謄本一件、每分地每六千元之證明、家屬會議記錄一件、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件、嘉義市政府八0府地字第四三七0四號函影本一件、房屋現場相片二張、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肆、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不同意將嘉義市○○段○○○號等公同共有之土地、房屋變更為分別共有。
(二)原黃清福遺產嘉義市○○段○○○號(整編前為港子坪段一六七之八號)部分土地被市政府徵收,所領取之五十二餘萬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遺產,已由各繼承人,於八十年三月九日家屬議時議決:「領回之款除..外,賸餘款以丙○之名義寄存,黃張抄等公用事宜,始得動用之,並記明帳冊」,即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且該徵收補償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黃張抄喪儀時由丁○○、柯阿草夫妻花用,賸餘二十餘萬元,由柯阿草持交給長孫黃焜池保管,惟柯阿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黃抄作對年時,再向黃焜池取回該筆賸餘款項,花用殆盡。
三、證據:提出家屬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為證。
肆、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號及十七之一號二筆土地,於原承租人黃清福死後,被告丙○即將之轉租予鄭文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效,是被繼承人黃清福與原地主蔡林淑桃間之三七五租約已成為無效,自無租賃權可供繼承。且事實上本件耕地於六十七年間,即由黃清福贈與丙○耕作迄今,此有證人甲○○可證,並有丙○自七十三年至八十八年繳納租金之收據,七十二年至七十七年間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員欠費催繳書、本院七十七年度水字第一0九四號民事裁定、七十七民公水字第一0九四號民事通知書可證。且耕地租約之訂立,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又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五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再者,原告亦於書狀中主張丙○將本件耕地出租予鄭文杉,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強制規定法律效果「原訂租約無效」,自無租賃權可供繼承。縱認本件耕地之租賃權為黃清福之遺產,則丙○自六十七年起自任耕作並單獨繳納本件耕地之田租迄今,足見繼承人間已成一默示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定之,不能由法院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記錄),亦即不得以訴定分管狀態。又租賃具有因使用不能分割之性質,故縱對於租賃權分割時,依其性質亦應分歸一繼承人所有。況本件原告並非起訴要消滅繼承人間之共有關係,原告關於本件耕地租賃權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土地徵收補償金餘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於八十年三月九日之家屬會議即協議約定作為黃張抄之特定使用,不得作遺產分割之標的。黃張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住院期間之支出,及其喪葬費亦由上開款項所支付。
(三)劉厝段劉厝小段十七號、十七號之一土地地主蔡林淑桃之證言不實在,概:1蔡林淑桃作證時,由其子在背後教唆其答以丙○係代理黃清福繳租金的,並經本院當庭制止。
2丙○係以本人之意思付租或係代理黃清福交付租金,當由丙○自由意思表達
,豈容收租人恣意臆測?又黃清福死後,丙○豈可代理黃清福從事法律行為。
3丙○自七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之租金收據既經蔡林淑桃當庭驗認無誤,則黃清
福死後蔡林淑桃倘有去向黃清福之妻子黃張抄拿稻谷來當租金,又何以七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之租金收據全部均係丙○之親書跡。
(四)原告訴請分割吳棟樑所有,現由戊○○所分管之嘉義市○○段○○○號(重測前為嘉義市港子坪二八二之一號土地),已終止租約,並於六十五年間由子○○與吳棟樑訂定分配土地之契約及約定耕作之條件。原告不提出新契約,屬分割標的不明,其主張並非適法。
(五)丙○所領取重測前港子坪段一六七、二八三之五、二八三之八土地之稻米轉作及休耕之奬勵金,該土地於黃清福死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是被告丙○亦為共有人之一,且兩造間已分管迄今十五年,被告丙○因配合政府農業政策所受領奬勵金,並非遺產。反之被告戊○○所分管之耕作嘉義市○○段○○○號(重測前港子坪二八二之一號)土地所領之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屬直接收益補償費,原告未將之列入遺產分割,自非合法。
三、證據:提出七十三年至八十八年繳納租金之收據影本、七十二年至七十七年間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員欠費催繳書影本二張、本院七十七年度水字第一0九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七十七民公水字第一0九四號民事通知書影本一件、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四二一頁影本一件、嘉義市政府八四府地字第五五五0二號函影本一件、八十年三月九日家屬會議記錄影本一件、黃張抄輪流照顧日期表影本一件、黃張抄在嘉義榮民醫院住院收據影本一件、文心看護中心收據影本二件、黃張抄葬事支出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初雖聲明:「分割黃清福所有之遺產嘉義市○○段○○○號、同段九八四號、同段九八五號、、同段一○八五號等土地四筆,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西區港坪里二鄰港坪六○號房屋一棟」,之後加追分割門牌號碼嘉義市西區港坪里二鄰港坪五六號竹木造房屋一棟及如其聲明所示之第三至五項之聲明,被告丁○○、癸○○、庚○○、寅○○○、卯○○、丑○○○、戊○○、己○○、丙○等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被告子○○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分割遺產必就遺產全部為一整體分割,不得就各筆遺產為各別分割,且本件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清福之遺產,其法律關係相同,本院認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貳、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清福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嘉義市○○段○○○號、同段九八四號、同段九八五號、同段一○八五號土地四筆、門牌號碼嘉義市西區港坪里二鄰港坪六○號、五六號竹木造房屋各一棟、土地補償金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原五二九、五二六元,經用於黃張抄之殯葬費、對年祭拜費用二萬元,尚有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重測前港子坪段一六七、二八三之五、二八三之八號土地轉作休耕獎勵金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土地租金二十二萬元、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及十七之一號兩筆土地地主蔡林淑桃間三七五耕地租賃權、坐落嘉義市○○段○○○號(重測前嘉義市港子坪二八二之一號田面積六二四○平方公尺全部),因三七五租約土地,於六十五年間租佃雙方終止租約,並約定由黃清福分配該筆土地之三分之一,及由被告寅○○○之夫鄭榮木代償之債務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而兩造間無法訴請分割,而訴請分割遺產。
參、被告丁○○、癸○○、庚○○、寅○○○、卯○○、丑○○○、戊○○則以:
一、被繼承人黃清福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餘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用於黃張抄醫藥費、喪葬費、祭拜等,只剩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
二、丙○所領取之土地轉作奬勵金仍屬黃清福之遺產。
三、黃清福承租之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十七之一號土地,並未變更新佃農為被告丙○,而丙○亦未辦理承租,是該承租權仍是黃清福之遺產。
四、黃清福所有之嘉義市○○段○○○號土地,八十年間因道路用地徵收而補償被告戊○○之地上物,是該筆地上物補償並非黃清福之遺產。
肆、被告子○○方面則以:
一、本件遺產已經兩造當事人依法辦理繼承完畢,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按應繼分割,保持共有,實際係共有形態之變更,應不得作為訴訟標的,況原告亦未經共有人間自行協議之前置程序,且被告戊○○等人係積極的分割,是本件原告僅係形式上之人頭,實係由戊○○完全主導,卻自列被告,顯係通謀,是本件起訴應屬不合法。又原告加追之部分,不但與原訴性質不同,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遺產育人段八四六號係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得分割。又嘉義市港坪里港坪六十號之房屋長久以來係作為祭祀黃家祖先之祠堂之使用,依使用之目的不得分割,且予細碎分割成各十分之一,導致該物之使用功能盡失,是房屋並不能分割,且其現所住之房屋為其所建,非黃清福之遺產。又將育人段九八四號之農地分割成各繼承人各十分一,分得土地細小,並不具耕作價值。嘉義市港坪里港坪五十九號房屋,分別為丁○○、癸○○等繼承人所有,及通往該房屋之共有道路一段,按區分有建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仍屬不能分割之物。
三、嘉義市○○路○○○巷、五六號之房屋,及育人段八四六號之農地出租予鄭朝富耕作,每年三萬元之租金,由寅○○○保管。且現該地區之地租之行情每分地為六千元,鄭朝富之證述並不實在。
四、己○○所保管之土地徵收補償金餘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經家屬會議協議約定作為黃張抄之特定使用,不得作遺產分割之標的。且丁○○之妻柯阿草曾再予取用,黃張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住院期間之支出,及其喪葬費亦由上開款項所支付。
五、丙○向訴外人張共承租農地耕種,因配合政府農業政策從事稻米轉作及休耕,合計領得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之奬勵金,並非遺產。原告未將七十九年間育人路拓寬工程所領得之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地上物補償費列入遺產分割,其有故意漏列。
六、鄭榮木代償黃清福之借款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部分,係鄭榮木、寅○○○夫妻所借,由黃清福提供土地擔保。縱形式認定黃清福始為借款人,然黃清福死亡後,本件債務已由兩造繼承人繼承,則鄭榮木向嘉義市農會償還本件借款,即形成鄭榮木與全體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寅○○○僅係鄭榮木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對該款項之主張及計算,均非合法。
七、嘉義市○○段○○段○○號之三七五租用土地,於六十六年間即由黃清福贈與予丙○,並非遺產。而租賃權本具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縱使對租賃權遺產分割時,依其性質亦應分歸一繼承人。又原告亦於書狀中自陳丙○將本件耕地出租予鄭文杉,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強制規定法律效果「原訂租約無效」,自無租賃權可供繼承。
八、原告嘉義市○○段○○○號,已終止租約,並於六十五年間另訂定分配土地之契約及約定耕作之條件。原告不提出新契約,屬分割標的不明。
九、黃清福死亡時,繼承人己○○、癸○○、戊○○、子○○之男性繼承人每人繳款四萬元,其餘繼承人則未支付此項喪葬費用。黃張抄自七十三年十月起均由子○○夫妻扶養,至七十八年初起因子○○赴日留學,改由己○○、丁○○、癸○○、辛○○、丙○、子○○六位男性繼承人每人輪流扶養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死亡為止,其餘繼承人均未扶養。又嘉義市○○段○○○○號土地之地價稅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底止,均由子○○繳納。上開之喪葬費用,黃張抄之扶養費及子○○所代繳之地價稅,亦應列入核算。
伍、被告己○○則以:不同意將嘉義市○○段○○○號等公同共有之土地、房屋變更為分別共有。又嘉義市○○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五十二餘萬元,各繼承人已協議用於黃張抄之公用事宜,即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且該徵收補償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黃張抄喪儀時由丁○○、柯阿草夫妻花用,賸餘二十餘萬元,由柯阿草持交給長孫黃焜池保管,惟柯阿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黃抄作對年時,再向黃焜池取回該筆賸餘款項,花用殆盡等語置辯。
陸、被告丙○則以:
一、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號及十七之一號二筆土地,於原承租人黃清福死後,被告丙○即將之轉租予鄭文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效,是被繼承人黃清福與原地主蔡林淑桃間之三七五租約已成為無效,自無租賃權可供繼承。縱認本件耕地之租賃權為黃清福之遺產,則丙○自六十七年起自任耕作並單獨繳納本件耕地之田租迄今,是繼承人間已成一默示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不能由法院判決定分管之狀態。又租賃具有因使用不能分割之性質,是依其性質亦應分歸一繼承人所有。
二、土地徵收補償金餘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已由家屬會議即協議約定作為黃張抄之特定使用,不得作遺產分割之標的。黃張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住院期間之支出,及其喪葬費亦由上開款項所支付。
四、吳棟樑所有之嘉義市○○段○○○號土地,已終止租約,並於六十五年間由子○○與吳棟樑訂定分配土地之契約及約定耕作之條件。原告不提出新契約,屬分割標的不明,其主張並非適法。
五、其所領取重測前港子坪段一六七、二八三之五、二八三之八土地分之稻米轉作及休耕之奬勵金,並非遺產。反之被告戊○○所領嘉義市○○段○○○號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補償費,係黃清福遺產費,原告未將之列入遺產分割,自非合法。
柒、經查:
一、被繼承人黃清福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癸○○、寅○○○、丑○○○、戊○○、子○○、己○○、丙○(以上八人為黃清福之子女,其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原告、被告庚○○(以上二人為黃清福之子黃清波之子,其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二十之一)、被告卯○○(為黃清福之女賴黃彩雲之子,其應繼分為十分之一)等共十一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統表、戶籍謄本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黃清福之遺產計有:
(一)土地:嘉義市○○段○○○號,田,面積一○二一八‧六○平方公尺全部、同段九八四號,田,面積四六八‧五一平方公尺全部、同段九八五號,田,面積一一七五‧五八平方公尺全部、同段一○八五號,建,面積一○六四‧一五平方公尺全部等土地四筆,並均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二)房屋:嘉義市○○路○○○巷六十、五六號(即分別為附圖A、B所示)之木造房屋二間均為黃清福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籍證書一件在卷可證。而被告子○○之訴訟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辯論時表示:舊六十號改五八號,五九號改五六號等語。且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確有五八號、五六牌號之獨立房屋(即分別為附圖A、B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子○○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之訴狀表明:嘉義市○○路○○○巷○○號之房屋亦為黃清福所建,與部分與嘉義市○○路○○○巷○○號房屋同坐落於育人段一0八五地號上,惟其不但門牌號碼不同建物標的有別..等語。是黃清福所遺留之嘉義市港坪里港坪五六號(即為附圖B所示)之木造房屋,並非包含於嘉義市港坪里港坪五八號(即為附圖A所示)內,而係各別之不動產。而附圖所示嘉義市○○段○○○○○號所示D、C之房屋分別係被告癸○○、丁○○所自行興建,有其建築執照申請書影本二份可證,該二間自非黃清福之遺產。是嘉義市○○段○○○○○號,僅剩如附圖所示A、B示所部分之房屋始為黃清福之遺產,再依嘉義市港坪里港坪六十號之木造房屋,依其房屋稅籍證書所載之面積為一三六.九平方公尺,核與複丈成果所示之一百五十.三四平方公尺,相差無幾。是被告子○○辯稱其現所住之房屋(即A部分之東邊)係其所興建,自不可採。從而黃清福就房屋之遺產為如附圖所示A、B之房屋二間。
(三)嘉義市○○○段二八二之一地號土地,黃清福曾與地主定有三七五租約,嗣經解約,而約定由黃清福分得該筆土地三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影本二件、嘉義縣政府六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嘉府地權字第三0三三七號影本可證,自屬真實,是此權利亦為黃清福之遺產。
(四)嘉義市○○段○○○○號之土地租予鄭朝富,每年租金二萬元現由被告寅○○○保管之事實,此經鄭朝富証述屬實,其證稱:黃清福係其祖父,土地係其服完畢兵役後所承租,每年租金二萬元,都是交予我母親(即鄭張彩鑾),耕作約五分地,其餘由丙○在耕作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筆錄)。核與被告黃鄭彩鑾所陳七十七年開始收租,每年二萬元等語相符(見同日筆錄),此外並有紅包袋影本可證。是被告子○○主張該筆租金為三萬元,並未舉出相關事証以符其說,其空言主張,亦不可採。是被告寅○○○保管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七年止之租金二十二萬元,亦為黃清福之遺產。
(五)黃清福所遺嘉義市○○段○○○○號(重測前為一六七-八號)之徵收補償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用剩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交予被告己○○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憑據影本一張為證。而該筆款項被告丙○、子○○、己○○、丁○○、癸○○曾協議用於其母黃張抄之公用事宜,有其家屬會議影本一件可證。且該筆款項事後轉由黃清福之長孫黃焜池保管,此經證人黃焜池證述屬實,其證稱:二十五萬多元,現只剩四萬一千四百多元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筆錄),並提出子○○、甲○○、柯鳳英所人具領之收據各一張為證。而核子○○、甲○○、柯鳳英等人具領之收據各一張所示,係為支付黃張抄之殯葬費(十二萬元)、住院醫療(七萬元)、對年祭拜之用(二萬元),均係用黃張抄之公用事宜,並不違反當初之協議。是該筆黃清福之遺產應只剩四萬一千四百元。
(六)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及十七之一號兩筆土地,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清福與地主蔡林淑桃間定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此經地主蔡林淑桃證稱:「地租都是丙○替他父親拿來的。」「黃清福死後,我有去向黃清福的妻子(即黃張抄)拿稻谷來當租金」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筆錄)。足證地主蔡林淑桃與佃農黃清福(即被繼承人)間訂定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且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現耕繼承人辦理繼承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等。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向嘉義市西區公所就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十七之一號兩筆土地申請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經西區公所通知其餘繼承人,並經其餘繼承人聲明異議而作廢,有卷附通知書及異議書可證。被告丙○未能檢具其他繼承人等之繼承權拋棄書,其他繼承人等非不能耕作前揭土地,是被告丙○自無從單獨一人為耕地租約承租人之繼承。且縱黃清福曾將該筆土地交由被告桂耕作,然被告兄弟間迄今未析分家產,自不得謂黃清福將租佃契約之耕地交由任何一方耕作,即謂有單獨贈與該人之意思。又黃清福死亡,該租佃契約即由其繼承人共有繼承,屬繼承公同共有之權利,是被告丙○於黃清福死後,亦無權單獨一人將之出租他人,是丙○主張:「將此筆租地之轉租予鄭文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不可採。另縱丙○於黃清福死後,獨自繳納該筆土地之租金,亦不過延續其父所立租約效力-給付租金之義務,尚不得即謂丙○已與地主另立一新租約。從而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及十七之一號兩筆土地,黃清福與地主蔡林淑桃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亦為黃清福之遺產。
(七)黃清福於生前曾向嘉義市農會借貸三十三萬元,於黃清福死後,由鄭榮木(寅○○○之夫)代為清償連利息等共計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之事實,有嘉義市農會之放款借據、代償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屬真實。是黃清福於生前向嘉義市農會借貸未償,此筆債務自係黃清福之債務。被告子○○抗辯此筆借款為鄭榮木、寅○○○夫妻所借與事實不符。
(八)被告丙○所領取嘉義市○○段○○○號(現為育人段八四六號)之休耕奬勵金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係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六間之稻田轉作、休耕奬金,此有嘉義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建農字八0九五號函可證。而此筆款項既係稻田轉作、休耕奬金,則其受償之對象,應以現耕人為是。而被繼承人黃清福早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已如前述,其自不能再為耕作而受領補償,是此部分之稻田轉作、休耕奬金,並非黃清福之遺產。
(九)黃清福所有之嘉義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仔坪二八二-一號),原亦為三七五租約土地,已六十五年終止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七十九年間,戊○○所領取之地上作物補償,自以現耕人為受償之對象,而黃清福早已死亡多年,自不能再為耕作,是戊○○所領此部分之補償金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並非黃清福之遺產。
(十)被告子○○又抗辯:「黃清福死亡時,繼承人己○○、癸○○、戊○○、子○○之男性繼承人每人繳款四萬元,其餘繼承人則未支付此項喪葬費用。黃張抄自七十三年十月起均由子○○夫妻扶養,至七十八年初起因子○○赴日留學,改由己○○、丁○○、癸○○、辛○○、丙○、子○○六位男性繼承人每人輪流扶養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死亡為止,其餘繼承人均未扶養。嘉義市○○段○○○○號土地之地價稅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底止,均由子○○繳納,其餘之人均未繳納。上開之喪葬費用,黃張抄之扶養費及子○○所代繳之地價稅,亦應列入核算」云云。然此喪葬費用被告子○○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或屬實,然此筆支出非黃清福生前所負之債務,即非遺產債務。又黃張抄之扶養費於黃清福死亡時,黃清福亦自不負擔黃張抄之扶養費,是黃張抄之扶養費亦非遺產債務。另土地地價稅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該黃清福所有之土地於黃清福死亡,即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土地即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其地價稅自應由兩造負擔,並非仍由已去世黃清福負擔,是此地價稅自非黃清福之債務。自無由黃清福之繼承人繼承。
(十一)合上所述,黃清福之遺產為:1土地:嘉義市○○段○○○號,田,面積一○二一八‧六○平方公尺全部
、同段九八四號田面積四六八‧五一平方公尺全部、同段九八五號田面積一一七五‧五八平方公尺全部、同段一○八五號建面積一○六四‧一五平方公尺全部等土地四筆。
2房屋:嘉義市○○路○○○巷六十、五六號(即分別為附圖A、B所示)。
3嘉義市○○○段二八二之一地號土地與地主分配三分之一約定之權利。
4嘉義市○○段○○○○號之土地租金二十二萬元。
5嘉義市○○段○○○○號之徵收補償費,四萬一千四百元。
6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及十七之一號兩筆土地之與地主蔡林淑桃三七五耕地租約。
7黃清福於生前向嘉義市農會借貸連利息計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債務。
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清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按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八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訴請嘉義市○○段○○○號,田,面積一○二一八‧六○平方公尺全部、同段九八四號,田,面積四六八‧五一平方公尺全部、同段九八五號,田,面積一一七五‧五八平方公尺全部、同段一○八五號,建,面積一○六四‧一五平方公尺全部四筆已登記為兩造所共同共有土地,分割依兩造之應繼分登記分別共有。並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嘉義市○○路○○○巷六十、五六號(即分別為附圖A、B所示)之房屋;嘉義市○○○段二八二之一地號土地與地主分配三分之一約定之權利;嘉義市○○段○○○○號之土地租金二十二萬元;嘉義市○○段○○○○號之徵收補償費四萬一千四百元;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十七及十七之一號兩筆土地與地主蔡林淑桃三七五耕地租約;黃清福於生前向嘉義市農會借貸連利息計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債務,自應予准許,並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七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子○○、丙○抗辯將上開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非分割遺產,容有未當。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拾、本件係分割遺產爭議,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