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 告 戊○○
丙○○右二人共同 張雯峰律師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被 告 丁○ 住嘉義兼 右訴訟代理人 甲○○ 住嘉義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嘉義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權設定地上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為嘉義市○○路○○○巷○○號、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由港坪六○號整編),本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清福所有,惟自黃清福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月廿一日過世後,該房屋土地即由原告戊○○、丙○○與被告丁○及訴外人賴茂榮、鄭黃彩鑾、乙○○、楊黃彩鳳即楊黃雅真、黃俊賢、黃俊男、黃再發、己○○等十一人共同繼承,被告甲○○雖然占用嘉義市○○路○○○巷○○號房屋及該房屋所座落之基地,至今已逾十幾年,但其係因配偶己○○亦係該房屋土地繼承人之一,始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占用該房屋土地,並非自始無權占有該屋,且十餘年以來亦不曾見被告甲○○有任何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表示;況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第二項時效取得之規定,必須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然被告甲○○於七十四年住進該屋,乃係基於惡意手法迫使他繼承人(彭美月一家五口)搬遷該屋後逕占為己有,自不符合善意占有之要件;又被告甲○○既非原始起造系爭建物之人,自不能僅因其佔有系爭三合院建物中靠東邊廂房之一部份,即認其有行使地上權之事實;且其所佔有者,既僅係連接三合院建物中靠東邊廂房之一部份而已,則其佔有之範圍實無法與其他中間及西邊之廂房分離,該範圍上之建物又非獨立之建物,如此結構之建築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自無被告甲○○可以就該範圍上之建物,獨立主張其有行使地上權之理。此外,被告丁○雖然主張其自民國六十六年起,即有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堆肥舍行使地上權之事實,惟查民國六十六年時,黃清福雖年已七十歲,但身體尚硬朗,且被告丁○於興建當時年僅二十七歲,其上尚有五名長兄及二名長姐,且其中至少有三兄長從事農務,故即使黃清福子女認為有興建堆肥舍之必要,亦無由讓被告丁○獨立出資興建之理;況該堆肥舍目前係作為二造及其他兄弟推放雜物之用,其上之屋頂並早已損壞殆盡為數年,換言之,因其上不能遮避風雨已非可認係獨立之建物,故此實非供被告丁○堆肥之用,更無其繼續使用之事實,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觀要件不合。基上所述,被告甲○○、丁○二人實不符合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乃嘉義市地政事所就被告二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調處紀錄,竟認應准被告甲○○辦理嘉義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丁○辦理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對此表示不服,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接獲該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本院訴請確認被告甲○○就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丁○就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云云。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案原告丙○○、戊○○二人,在本件十五日之法定期限內起訴時,均因傷害罪而在監服刑中(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丙○○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才出獄,則原告二人於起訴時,既然欠缺合法代理,且戊○○於起訴狀內並無簽名或捺印,該二人在程序上即明顯欠缺作為本件原告之適格;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之際,雖將丁○列為被告,但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內,從未敘及對於被告丁○究有如何聲明、如何請求,而且該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亦從未敘及有關被告丁○之任何陳述,是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起訴,既未以訴狀表明對於被告丁○部分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認其當時之起訴為起訴不合程式,而原告上開起訴程式上之欠缺,雖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補正,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自應認原告本件之起訴為不合法;此外,黃清福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後,甲○○與其夫於七十四年三月間,雇工改建本案房屋時,即曾向母親黃張抄及黃家之長子黃再發表示行使地上權的意思,此觀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有原告係因黃再發有同意己○○去蓋房子,原先才將黃再發列為被告等語即明,況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間,已雇請工人將現所居住的房屋部分,改建成為磚木造和鐵厝結構,明顯與黃清福於民國四十四年間所建造的竹木造結構之房屋有別,則本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應屬出資興建之被告甲○○所有,是被告甲○○與其夫共同居住再本案房屋占有本案土地東北端面積一九八點六七平方公尺逾十年以上的事實,既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則無論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作實質認定或形式認定,均無損於甲○○作為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人之適格;再者,本案土地原所有人黃清福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後,所留遺產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繼承之手續,致使本案部分建造於民國四十四年間的房屋亦已老舊破損,已成危險建築物,甚至有公共安全之虞,而本案房屋所座落之嘉義市○○段○○○○號土地之地價稅,自黃清福死亡後,十餘年來均由己○○、甲○○夫妻繼續繳納迄今,亦可證明甲○○與其夫確係本案土地之事實管領人,再加上被告己○○、甲○○夫妻現所居住之本案老舊房屋,前曾二度發生屋內電線走火,險釀成災,倘不予及時依法申請修繕,勢必有遭致嚴重損害之高度危險,而被告己○○、甲○○夫妻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且在本件共有繼承人己○○的應繼分的範圍之內,原告賴茂榮等人之起訴利益,明顯極少,為此,懇請鈞長妥予審酌,並駁回原告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時效法制及增進土地資源有效運用之用益物權即地上權之意旨;另被告丁○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向台灣省糧食局申請並獲補助在本案土地上建造編號NO.66×2260之堆肥舍,並繼續使用迄今的事實,不但在台灣省糧食局有案可查,本案中且有由原、被告兩造各所提出呈案附卷之照片足稽,為兩造所不爭,且本案之堆肥舍原屬專供堆肥使用之工作物,後雖經被告丁○作為存放農具之倉庫之用途,八十七年八月間且遭強烈颳風將其屋頂吹落,然仍不改此一工作物已經存在二十年的事實,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處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亦為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再「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其有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從而,逾期後之起訴,已無實益可言」、「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十五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復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要旨、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符合「①在公告期間內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②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且不服該管地政機關之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起訴」等要件,惟查:
(一)有關原告對被告丁○之訴訟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之際,雖將丁○列為被告,但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內,從未敘及對於被告丁○究有如何聲明、如何請求,而且該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亦從未敘及有關被告丁○之任何陳述,此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起訴,既未以訴狀表明對於被告丁○部分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認其當時之起訴為起訴不合程式,而原告上開起訴程式上之欠缺,雖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補正,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自應認原告當時之起訴為不合法。是原告嗣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行提出對於被告丁○部分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充其量僅可認係訴之追加,惟縱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合法,其對被告丁○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既已顯逾「接獲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之期間,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該逾期後之起訴,顯已無實益可言,蓋一逾此期間,則原調處結果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丁○部分之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有關原告對被告甲○○之訴訟部分,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訴訟者,既應符合「①在公告期間內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②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且不服該管地政機關之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起訴」兩項要件,已如前述,則依論理法則,未於公告期間內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者,自無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之可言,從而,亦無接獲調處通知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起訴之權利。查原告二人於本件地上權登記請求之公告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內,均在監執行中,嗣係直到公告期間屆滿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後才分別出獄,而且原告二人於上開在監期間,僅知有本件爭議事件而已,但並未書寫委託書委託他人提出異議或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二人自認在卷(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本件地上權登記請求之聲明異議書內,全無任何有關原告戊○○之簽名或蓋章,而關於原告丙○○部分,亦僅有丙○○之印文而已,此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地上權登記請求案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二人於本件於公告期間內,確實並未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無疑,則依上說明,原告二人既未於公告期間內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自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乃原告二人竟提起本件地上權登記請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之請求,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其訴請確認被告甲○○就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丁○就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