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假扣押查封之機器是被告帶人來搬走,並由被告委託友人寫切結書,同時被告有同意抵銷債務,否則如何寫切結書等語」,唯綜其上述理由,可議者有:
(一)上訴人並無搬走機器之事實:緣上訴人借予丙○○之三十五萬元,其中有十五萬元為甲○○所有,假上訴人之手借丙○○,嗣因丙○○無法償還,甲○○乃要求上訴人帶同另二名姓名不詳之人至丙○○住處,由他們自行催討,至於處理內容及何時搬走系爭機械,上訴人均全然不知。且上訴人亦是在甲○○與姓名不詳之二人強迫押至丙○○處,故上訴人本身亦是被害人。
(二)一審法院未傳喚甲○○到庭,即認定上訴人所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有違常理,且審訊亦過簡潔,且上訴人無委託友人寫切結書,只憑張文彬所言即認定上訴人有委託他人與同意抵銷債務切結書,而斷言論語,實不可採,原審判決自有違誤,自不待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丙○○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一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七0九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訴外人丙○○負欠伊三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百五十七元,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本院八十四年促字第三一七九號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丙○○所有新協興精密氣壓沖床連馬達七馬力半、五馬力機械各一件及堆高機一輛(以下簡稱系爭機械),並交由上訴人即被告保管,詎料上訴人竟利用保管之便,將該等機械隱匿、處分,致令被上訴人無法於鑑價、拍賣該等機械,就其拍賣之價金於前開債權範圍內受償,則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致令被上訴人受有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丙○○前後共積欠三十五萬元,而其中包括訴外人甲○○經由上訴人轉借之十五萬元,嗣因丙○○無法償還,甲○○乃要求上訴人帶同另二位姓名不詳之人至丙○○住處,由他們自行催討,至於處理內容及何時搬走系爭機械,上訴人均全然不知,上訴人亦係受害人,故不願賠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一七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假扣押查封之機器是被告帶人來搬走,並由被告委託友人寫切結書,內容為假扣押的機器搬走抵銷所欠之債務二十五萬元,當時被告有同意抵銷債務,否則如何寫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我向乙○○借錢,他聲請假扣押查封我的那些機器,查封後由乙○○當保管人,查封物原仍放在我工廠,後來他帶二、三個人來我工廠,寫給我切結書,內載他載走那三台機器,隨即將該等機器載走」;「他帶人來寫切結書,意指我欠他的錢,就以那三台機器抵銷,他要載走那三台機器,而他是翌日才來載走,我欠他約二十五萬元,那三台機器就以該欠債抵銷」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二七號債務執行卷、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一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而上訴人因此而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行為,亦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犯妨害秩序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此亦有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七0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乙份附於上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一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上訴人明知系爭機械係其當初聲請假扣押查封之標的,並由其負保管之責,竟仍將之隱匿,而以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且債務人丙○○除系爭機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有本院嘉院松民執簡字第二五一號債權憑證可證,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而受有損害,自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一)本件賠償之方法,依前揭規定,本應以回復原狀即取回系爭機械供鑑價、拍賣為原則,然系爭機械現於何處,兩造均稱不知情,是本件回復系爭機械顯有重大困難;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正當,惟其賠償之範圍應以系爭機械之價值為據,而非以被上訴人所指其債權全部為範圍。(二)至系爭機械之價值,因其與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五號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不相同,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自難以該案之鑑定價格報告為準,復兩造對系爭機械之價值並無法提出任何佐證可資參酌,是本院認系爭機械之價值應以當初上訴人與債務人丙○○協議抵債之金額二十五萬元為允當。(三)又系爭機械雖係被上訴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之前已為上訴人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機械若拍賣所得之價金,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亦應分配於兩造,而兩造之債權均無優先權,因此,該二十五萬元自應以被上訴人之債權額與上訴人之債權額平均分配之(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債權額雖為四十萬元,惟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自承債權僅餘三十五萬元,故以三十五萬元列入分配)。(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應為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此即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額。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即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甲○○,惟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王明宏~B 法 官 馮保郎~B 法 官 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