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林崑地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由李絹自華南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興嘉辦事處(下稱興嘉辦事處)謝玲玲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會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上訴人參加訴外人李絹招募之民間互助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每會五萬元,會員二十人,每月一日開標,上訴人因急用現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開標時得標會款八十萬五千五百元。因上訴人在執行債務人謝玲玲之服裝店服務,為領款方便,臨時拜託會首李絹將上開上訴人標得之會款全部,由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匯入謝玲玲在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興嘉辦事處第00000000000號乙種存款帳戶內,以便上訴人領取上開會款應急。是上開存款,並非為訴外人謝玲玲之存款。上開會款八十萬五千五百元匯入執行債務人謝玲玲之上開帳戶內之當日,執行債務人謝玲玲即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先領出四十萬九百十八元,其餘會款四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之其中三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由興嘉辦事電匯給台北市第一銀行常春分行盛富利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嗣因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九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謝玲玲收取對第三人興嘉辦事處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在案。惟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權即謝玲玲之帳戶內之存款,該銀行竟將上開電匯款三十萬元註冊連同其餘未領取之上訴人之會款(金錢)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返還請求權呈報執行法院為扣押之現金,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所有上開會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謂:「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在內。」係揭示占有人不得因其占有而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已,非謂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限於上開物權,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參看司法院第一九八八號解釋㈡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四),對於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謂收取權人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原判決竟截取上開判例之片段記載,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云云,顯屬率斷。
(三)第三人基於買賣、贈與等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交付或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者,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蓋此僅能證明就執行標的已成立買賣之債之關係,並不能證明其已具備取得該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生效要件,不得對抗第三人。惟對於有得自債務人取回之債權請求權之第三人。如租賃、使用借貸、寄託等之終止,得請求債務人返還標的物者,不論債權人即第三人對標的物有無所有權,於執行債權人就標的物為強制執行時,債權人即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參照黃永泉著增訂五版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第六○六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一行)。是會首李絹將上訴人得標之會款八十萬五千五百元匯入興嘉辦事處謝玲玲之帳號內。乃係上訴人將會首李絹欲交付上訴人之會款寄託在謝玲玲戶內。則基上說明,上訴人於終止與謝玲玲間之寄託契約,且謝玲玲將其上開興嘉辦事處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上訴人領取該會款,上訴人自得直接請求興嘉辦事處返還該會款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所有上開會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原判決未察及此,遽謂上訴人就該執行標的物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顯屬不當。
(四)又債務人謝玲玲將其上開華南銀行興嘉辦事處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上訴人領取該會款,係將其對該銀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履行其對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義務,此由其將其興嘉辦事處之存摺及印鑑章等證明其債權之文件,交付上訴人,足以證明。乃原判決就執行債務人謝玲玲交付該證明債權之文件予上訴人之真意,未予詳察,即推測擬制謂執行債務人謝玲玲係於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間之金錢寄託關係後,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上訴人,應係利用縮短給付方式,使上訴人為其代理人或使者,向銀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再履行對上訴人所負之寄託物返還義務,尚難認其雙方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存在云云,顯屬率斷。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對第三債務人發扣押命令時,以債務人對於該第三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且該扣押命令所示之債權,須足以與其他債權識別,亦即已特定或可得確定,否則該扣押命令應屬無效。
(六)依卷附之本院送達興嘉辦事處扣押命令之送達證書及第一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興嘉字第十八號函所載,郵務員送達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而訴外人謝玲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李絹所匯入會款八十萬五千五百元之確切時間為下午二點二十五分,顯然本院上開扣押命令送達之時,謝玲玲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無上開會款之存入,即尚未有返還存款請求權存在事件之系爭會款存入,該扣押命令自屬無效。倘依卷附之第一銀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興嘉字第三一八號函及上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興嘉字第十八號函所載,上訴人既已於下午三點二十三分先領出現金四十萬九百十八元,嗣後將其餘會款四十萬九百十八元中之三十萬元「轉帳」入訴外人盛富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帳戶內,第一銀行於同日接奉前開本院之扣押命令後再將該等款項以沖正方式,將之轉回至訴外人謝玲玲之帳戶內,於法亦有未合。
(七)又被上訴人稱:由第一銀行調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訴人以現金領取四十萬九百十八元之取款憑條,由字跡上可確定是債務人謝玲玲填單領取,而非上訴人領取運用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予以否認,此有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書寫予訴訟代理人張巧妍律師請求鈞院傳訊李絹、吳旦與會計施麗綿之字條可資比對,其上之阿拉伯數字「2」、「3」、「4」、「6」,與卷附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之2、3、4、6以肉眼觀之,完全一樣可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呈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件、字條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絹、吳旦、施麗錦、謝玲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證人施麗錦(會首李娟之會計)之證述:李娟之互助會成員實際為二十一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得標金額為八千五百元,每位會員實收四萬一千五百元,加上會首總計為八十四萬元七千元等語。然此與上訴人所陳之互助會名冊成員二十員名及上訴人之狀載得標總額八十萬五千元不符。
(二)上訴人所提互助名冊中無謝玲玲之名字,然在其他互助會成員中編號第九即為債務人謝玲玲,謝玲玲為了逃避債務,將其名字改為其胞弟謝旺庭,而上訴人配合提出修改名冊,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
(三)上訴人所提出會首李絹匯款單,曾主張有附註(甲○○會錢),一審時經法院調閱銀行原匯款單,並無此附註,而證人亦陳述該附註為上訴人要求他再次填寫匯款單時所寫入,足證上訴人之主張均為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呈互助會名冊影本一件、得標名冊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九號卷,並向興嘉辦事處函查本院扣押命令送達及李絹匯款之確切時間。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參加第三人李絹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嗣上訴人因急用款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開標時標得會款八十萬五千五百元。因上訴人在謝玲玲(即本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之服裝店服務,為領款方便,乃臨時請會首李絹將上開上訴人標得之款項全部匯入謝玲玲在興嘉辦事處第00000000000號乙種存款帳戶內,上訴人並於上開會款匯入後,當日即從該帳戶內提領四十萬零九百十八元使用,尚餘四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尚未領出。詎料謝玲玲之上開帳戶,隨即遭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
(二)該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款項四十萬九千九百十八元,其中之四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係屬上訴人所有上開會款之一部分,非謝玲玲所有,上訴人係將會首李絹欲交付上訴人之會款寄託在謝玲玲戶內。上訴人於終止與謝玲玲間之寄託契約,且謝玲玲將其上開興嘉辦事處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上訴人領取該會款,係將其對該銀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履行其對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義務,上訴人自得直接請求華南銀行興嘉辦事處返還該會款。
(三)本件扣押命令之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送達,而訴外人謝玲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點二十五分匯入會款八十萬五千五百元之,顯然本院上開扣押命令送達之時,謝玲玲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無上開會款之存入,即尚未有返還存款請求權存在事件之系爭會款存入,該扣押命令自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會款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執行程序扣押之款項,應係債務人謝玲玲所有。又證人施麗錦係證述:李娟之互助會成員實際為二十一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得標金額為八千五百元,會款總計為八十四萬元七千元等情。與上訴人所陳互助會成員二十員及上訴人之狀載得標總額八十萬五千元不符。又依互助會簿其該月之得標金總額八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亦與所匯入之金額不符。另上訴人所提互助會名冊中雖無謝玲玲之名字,然在其他互助會成員中編號第九即為債務人謝玲玲,謝玲玲為了逃避債務,將其名字改為其胞弟謝旺庭,而上訴人配合提出修改名冊,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再者,上訴人所提出會首李絹匯款單上之附註經調閱銀行原匯款單,並無此附註,而證人亦陳述該附註為上訴人要求他再次填寫匯款單時所寫入,足證上訴人之主張均為不實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訴外人謝玲玲於興嘉辦事處謝開設有第00000000000帳號,嗣因被告對謝玲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嘉院松民執毅字第六四四九號執行命令,向第三人即謝玲玲及興嘉辦事處,發禁止訴外人謝玲玲收取及興嘉辦事處向謝玲玲清償之扣押命令。而該扣押命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送達予興嘉辦事處,另外訴外人李絹於同日下午二點二十五分,由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匯入八十萬五千五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九號卷查明屬實,復有興嘉辦事處八十九年一月二七日興嘉字第十八號簡便行文表、李絹之匯款單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執行處依被告對謝玲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嘉院松民執毅字第六四四九號執行命令,向第三人即謝玲玲及興嘉辦事處,於執行之債權額,禁止訴外人謝玲玲收取及禁止興嘉辦事處向謝玲玲清償之扣押命令,並無何不法之處。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指「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所發扣押之命令,必於扣押時,債務人對第三人對確有債權存在時,始能扣押之效力所及,若於扣押之時,債務人對第三人對並無債權,自無債權可供扣押之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並無如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明文自為灼燃。而如前所陳,本件扣押命令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送達予興嘉辦事處,是扣押之效力亦應僅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時,訴外人謝玲玲對興嘉辦事處之債權額,此後謝玲玲對興嘉辦事處所有之債權,自不在扣押之效力所及。從而,訴外人李絹於同日下午二點二十五分於扣押命令之後,由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匯入之八十萬五千五百元,自不為扣押之標的,除非另有扣押命令,否則該筆八十萬五千五百元,並不在上開扣押命令範圍,債權人自得隨時提領。
四、綜上所述,本院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嘉院松民執毅字第六四四九號執行扣押命令,並無違法之處。而該扣押之效力並不及扣押後所匯入之八十萬五千五百元,亦即其後匯入之八十萬五千五百元並未扣押。則該筆既未扣押,換言之,即未對之發動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復未將扣押命令所不及之匯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之命令,原告又何來對之提起異議之訴。雖第三人興嘉辦事處不予他人提領該筆款項,實係誤解扣押效力之範圍,原告自應另循他途以維權益。從而原審以原告並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告之請求亦無所據,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王明宏~B 法 官 王金龍~B 法 官 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 書 記 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