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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複 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何永福律師劉烱意律師奚淑芳律師被上訴人 丁○○

丙○○戊○○乙○○己○○甲○○○庚○○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吳碧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二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信益建築無限公司(下稱信益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廖松結間因土地界址糾紛,誤為上訴人從中作梗,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十八日晚上由訴外人林世昌以電話約上訴人於當晚七時許至被上訴人家中商談,商談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隨即自動降價要求賠七百萬元,仍為上訴人所拒,竟遭被上訴人唆使林世昌持槍嚇強迫上訴人簽發本票十一張,合計三百萬元,上訴人為維護生命,在極端恐懼之情況下,依其脅迫簽發本票十一張交付被上訴人。

(二)前揭事實既經被上訴人有計劃安排,自不留痕跡,難提直接證據,惟從有關本件雙方前後處理過程,不難窺出上訴人確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①八十六年五、六月間黃葛之子丙○○(警員)即邀約上訴人至蔡敏耀宅解釋

鑑界結果,隔數日,另由黃葛夫婦再邀往蔡敏耀家商談,並要求上訴人發誓。

②丙○○嗣吩咐蔡敏耀並透過中埔分局刑事小隊長徐慶賢轉告上訴人將以前寄

放之有關彼等與廖松結間之訴訟資料歸還,被上訴人要自行解決,與上訴人無關。惟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傍晚,上訴人於自宅前洗車時,被林世昌夥同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挾持押往被上訴人家強迫書立修繕房屋合約書。③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林世昌又強邀上訴人至黃葛家商討房屋修繕事宜,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一再強邀上訴人見面,上訴人不堪其擾。

④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晚上約七時許即發生林世昌持槍在被上訴人家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⑤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林世昌脅迫上訴人將到期之第一張本票金額匯入其

指定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香帳戶,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將已被迫付款之第一張本票以紅色袋裝置,紅色袋封面並有林世昌之筆跡,寄存於嘉義市○○路天生贏家護膚美容名店,上訴人委由綽號「孔鏘」之人取回。

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立同意書債權金額為三百萬元,而系爭本票十張面額僅

二百八十萬元,兩相對照,可見已付款之第一張本票二十萬元系被上訴人付與林世昌之酬庸,而故意迴避,不承認上訴人被迫簽發十一張本票,面額共三百萬元之事實,顯為欲蓋彌彰。又上訴人曾自彰化銀行新營分行電匯二十萬元予不認識且無債權關係之林秀香嗣由林世昌返還一張本票之事實已如前述,相互勾稽即可見上訴人確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三)上訴人與黃葛之子丙○○為朋友關係,受丙○○之託處理其土地與信益公司及廖松結間合建事宜,並非仲介人,且合建並未談成,嗣信益公司另在鄰地建屋,縱有土地糾紛亦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待給付,尤無正當權源,而係以脅迫上訴人簽發而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

(四)據林世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東成職業技能訓練總隊寄予原告之自白書,內容可證被告確指使林世昌脅迫原告簽發系爭十張本票及另一張已由黃葛交付衣世昌作為酬庸,共計十一張本票,否則林世昌何必自白?並稱「經辛○○先生諒解不追究本人之行為,特立此自白書以免辛○○先生受到不利益」。由原告與徐慶賢、蔡敏耀協調對話之錄音帶內容,可證被告指使林世昌夥同「多歲的」、「馬沙」等姓名、年籍不詳者共三人人強押原告至被告家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添

(五)上訴人與黃葛之子丙○○原為朋友關係,受丙○○之託處理黃葛之土地與信益公司及廖松結間合建事宜,並非仲介人,且合建並未談成,嗣信益公司另在鄰地建屋,縱有土地糾紛亦與上訴人無涉。右事實並經黃葛對廖松結、陳瑞雲及信義公司之負責人高明福告訴竊佔、毀損罪嫌,經台中地檢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台中高檢署以八十三年度議和字第四六二號以被告等人並無竊佔、毀損行為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則何來上訴人與黃葛間因土地合建產生糾紛,上訴人合意賠償黃葛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所述顯非實在,其所依據之同意書、合約書乃黃葛指使林世昌脅迫上訴人所立,業經證人鄭攀桂證實,上訴人並以本準備書狀之送達為撤銷該同意書、合約書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按三百萬元非小數目,而上訴人與黃葛間並無所謂之合建糾紛,設非被脅迫,何以願平白無故書立同意書、合約書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既主張票據權利,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何在,自有舉證之責任。

(六)證人林世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致蔡敏耀之信函影本二份,函中述及:林世昌曾去信給丙○○,要丙○○與蔡敏耀及上訴人等連絡,如沒有連絡,最好本案再拖延一點時間,等結訓返家,再叫丙○○等被上訴人撤銷查封及拿回本票,這一點他一定可以做得到等語,凡此均足證當時同意書、協議書、系爭本票均係黃葛指使林世昌脅迫取得,林世昌已有悔意,願協助解決,只因身陷囹圄,連絡不便,待其結訓,便要被上訴人等撤銷查封、拿回本票。

(七)被上訴人聲稱其土地短少七坪,事實上據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載土地一坪亦未短少,上訴人實係在被脅迫之情形下開立合約書及本票。

(八)被上訴人於一審說上訴人有心欺騙並被上訴人不識字,故才有本票二百八十萬元,而同意書上載三百萬元,但依林世昌於自白書上所載一清二楚,完全是對照所言不實,因二十萬元本票與二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係同一本本票且係相連號。

(九)據被上訴人所言,事發當時並未報案,其因係上訴人具有民代身分,且家人及上訴人均有連任之準備以致不敢張揚。復依證人林世昌所示之自白書、陳訴狀即自技訓所寄予蔡敏耀之信件,筆跡均屬相同,亦足證上訴人所言非虛。

(十)証人林世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証述略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自白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寫給蔡敏耀的信,均是伊所寫,之前是黃葛太太要伊不要來開庭,本票不是上訴人自願開的,伊當時有說,如果不賠的話就要給他死,後來黃葛就拿本票與筆給辛○○開。同意書也是我強迫他寫的,合約書也是我叫辛○○過來的,這張我沒有強迫他,他雖有些不情願,但是他自願簽名的。黃葛起先拿一百五十萬元辛○○當天開的本票給我作為代價,我有拿一張二十萬元的去天生贏家兌現,事後有幫他們協調,可是其餘的本票黃葛拿回去以後,執意要告辛○○,黃葛死後,他太太不聽我的話,我是良心不安才願出庭,因這些本票的確是我脅迫辛○○開的,依事後的瞭解,辛○○沒有占黃葛的便宜,他連一毛錢也沒有拿到,我也有去問台中的朋友各等語,系爭本票無任何對價關係,完全是被脅迫所簽發,事証至明。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紅包袋、自白書影本各一份,錄音帶一捲暨錄音譯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信函影本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敏耀、徐慶賢、鄭攀桂、林世昌。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或具狀陳述: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辛○○寫同意書及簽發本票皆出於自願,未受人強暴脅迫。林世昌係辛○○朋友,偕同辛○○一同前來黃葛家,於立同意書及簽發本票後,因見前來待黃葛大兒子修車之證人林克真在場,辛○○遂要求林克真作見證,表示其願意賠償黃葛三百萬,並有交付本票給黃葛。惟查當時黃葛未清點本票有幾張,事實上辛○○只交十張本票給黃葛,而匯款予林世昌者為上訴人,已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訴理由狀所自承,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上訴人對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所書具之合約書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所立之同意書真正並不爭執,查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前因與嘉義市黃葛先生為土地合建產生糾紛雙方達成協議,上訴人願賠償黃葛先生三百萬元而簽發並交付給黃葛,則黃葛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應係有對價之「上訴人賠償黃葛」合意,此項合意即為兩造間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又據上訴人所呈辛○○、徐慶賢、蔡敏耀之對話譯文,可見辛○○與徐慶賢很熟,由辛○○對徐慶賢稱:「你,徐仔,祗有大胖好看」可證,且徐慶賢與林世昌是好朋友(徐慶賢對林世昌稱:咱們是自己人),故林世昌亦與辛○○是好朋友,林世昌怎可能押辛○○,更何況林世昌對徐慶賢稱:「徐仔,這那算是押,去他家,他跟我們出來去阿彬家,他跟阿彬爸爸在裡面講,我在外面泡茶,他那本票怎麼開的,我那曉得。」,故上訴人稱開立本票被脅迫,顯屬不實在。

(三)上訴人舉廖松結等人竊佔案件欲證明無土地合建產生糾紛,並認系爭本票係黃葛指使林世昌脅迫上訴人所立。惟查系爭土地本來要談合建,辛○○說要先測量,將黃葛印章、權狀拿去,結果合建未談成,辛○○卻將黃葛土地分割,致使黃葛土地損失七坪,有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辛○○所書立之合約書為憑,按該合約書書立:「關於甲方(即黃葛)有損失七坪土地,由乙方負責到信益建築公司代表人何顯竹及廖松結接洽處理賠償之事」,惟辛○○一直未處理,中間並經協調幾次,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辛○○書立同意書「本人前與嘉義市黃葛先生為土地合建產生糾紛經雙方達成協議,本人願意賠償黃葛先生參佰萬元正,並開立本票十一張為憑」,並有證人林克真見證。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狀所言由上訴人所呈錄音帶譯文:「林世昌對徐慶賢稱:徐仔這那算是押,他跟我們出來去阿彬家,他跟阿彬爸爸在裡面講,我在外面泡茶,他那本票怎麼開的,我那曉得」,故林世昌未脅迫辛○○開本票,況林世昌與辛○○又是好朋友,由上訴人所提林世昌給蔡敏耀信函稱辛○○為「小鄭」可知。

(四)甚至辛○○事成後還給付林世昌二十萬元之酬庸,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狀紙稱二十萬系被上訴人給付與事實不符。按於同右狀上訴人自承係上訴人將款項二十萬匯入林秀香帳戶。若上訴人有遭脅迫怎可能給付林世昌二十萬元。另簽發本票時蔡敏耀、徐慶賢、鄭攀柱並不在場,其不能證明有何脅迫情事,事實上亦無人脅迫上訴人。另林世昌寄給辛○○之自白書稱二十萬係黃葛贈與本人作感謝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若係黃葛感謝伊理應由黃葛付錢方是,焉有由上訴人辛○○付款之理?由上訴人所提林世昌寄與蔡敏耀之信函,益見係林世昌與上訴人之朋友蔡敏耀較熟,且蔡敏耀還寄錢給林世昌,故林世昌所寫自白書與事實不符,顯係應其友蔡敏等人要求而為。

(五)證人林克真證稱:沒有聽到有吵架聲,那二人(即林世昌與辛○○)坐同一部車進去,很正常(沒有被押情形),益證無強暴脅迫情事。若有,為何自八十七年至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未見辛○○報案,至黃葛聲請就其財產強制執行時才稱被強暴脅迫?

(六)按本票乃無因證券,執票人持有該票據而行使權利,本即對票據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上訴人亦自承同意書及合約書之真正爭執,本票亦其所簽發,即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被強暴脅迫,況民法第九十三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為一年,其於八十九年撤銷意思表示已超過除斥期間,不發生撤銷效力。原審駁回上訴人於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並未遭強暴脅迫: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狀所言由上訴人所呈錄音帶譯文:林世昌對徐慶賢稱:徐仔這那算是押,他跟我們出來去阿彬家,他跟阿彬爸爸在裡面講,我在外面泡茶,他那本票怎麼開的,我那曉得等語,且徐慶賢於鈞院亦證稱:林世昌說他有帶仲義到丙○○家,他沒承認有用強迫手段。故林世昌未脅迫辛○○開本票,而林世昌致鈞院自白書寫本人林世昌之前誤信黃葛所言而對辛○○施予壓力以致辛○○在不能抗據下開立債權本票三百萬元及合約書...與事實相反。況林世昌與辛○○又是好朋友,因徐慶賢於鈞院亦證稱:辛○○、林世昌與我均是好友等語,且由上訴人所提林世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寫給蔡敏耀信函稱辛○○為「小鄭」亦可得到印證。

(八)林世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書自白書亦與事實不符:①因辛○○事成後還給付林世昌二十萬元之酬庸,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狀紙稱二十萬系上訴人給付與事實不符。②按上訴人自承係上訴人將款項二十萬匯入林秀香帳戶。③若上訴人有遭脅迫怎可能給付林世昌二十萬元。④另簽發本票時蔡敏耀、徐慶賢、鄭攀柱並不在場,其亦不能證明有何脅迫情事,事實上亦無人脅迫上訴人。⑤林世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書寄給辛○○之自白書稱二十萬本票係黃葛贈與本人作為感謝,明顯與事實不符,若係黃葛感謝伊,理應由黃葛付錢方是,焉有由上訴人辛○○付款之理?由上訴人所提林世昌寄與蔡敏耀之信,益見係林世昌與上訴人之朋友蔡敏耀較熟,且蔡敏耀還寄錢給林世昌,故林世昌所寫自白書既與事實不符,顯係辛○○及其朋友蔡敏耀於訴訟後要其那樣寫。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克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八、一九七0、二三八九號本票裁定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葛持有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八號、第一九七0號、第二三八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唆使訴外人林世昌持槍恐嚇,在極端恐懼下始依其脅迫簽發,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給付,尤無正當權源,而係以暴力不正當手段脅迫上訴人而取得,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因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土地合建契約發生土地坪數短少情形,上訴人為中間人,為補償被上訴人,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立有合約書、同意書各一張,是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對價關係。

又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均係被上訴人自願簽立,並非訴外人林世昌以不正當手段脅迫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自得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八號、第一九七0號、第二三八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本件上訴人認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合約書係受訴外人林世昌之脅迫而簽發,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具狀主張撤銷該同意書、合約書所為意思表示,並以該書狀之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該同意書、合約書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惟查,該同意書及合約書係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所簽立,距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具狀表示撤銷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撤銷不生效力,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葛,被上訴人繼承黃葛之權利義務,與上訴人係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當然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合約書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葛唆使訴外人林世昌段脅迫上訴人簽發,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提出紅包袋、自白書影本各一份,錄音帶一捲暨錄音譯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信函影本各二份及舉證人蔡敏耀、徐慶賢、鄭攀桂、林世昌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係林世昌脅迫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主張上訴人簽立同意書表明賠償黃葛,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據提出同意書及合約書各一份,並舉證人林克真為證。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本票是否林世昌脅迫上訴人所簽發。經查:

(一)據訴外人林世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所出具之自白書,其上載:「本人林世昌之前因誤信丙○○之父黃葛所言,而對辛○○施壓力,致辛○○在不能抗拒下開立債權本票參佰萬元整及合約書、同意書等文件。後經本人深入了解事實後,知辛○○並無侵占黃葛之土地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而背負參佰萬元之債務,實有冤屈。˙˙˙」。其所述之事實,與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到院結證稱:「(問: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晚上是否有約辛○○到黃葛他家,當時情形如何?)黃葛打電話給我,要我約辛○○去他家,然後就在談論他說他在台中有一筆地,被辛○○吃了七坪,辛○○到了黃葛家就否認有這件事,黃葛說有,他們兩個就吵起來了,本來在大廳吵,就吵到廚房去,當時還有兩三個我不認識的人在那邊,黃葛的太太後來才去廚房,當時是辛○○自己開車過來的,我也是自己一個人開車過去,他們在廚房吵時很大聲,我就跟辛○○說,如果有的話就要賠黃葛,我還拿椅子要摔他,並講一些不好聽的話,如果他不賠就要給他好看這類的話,黃葛的太太看到就把辛○○隔開,叫我用講的,不要用暴力,後來就坐在那邊講,黃葛還很生氣,堅持要辛○○賠一千兩百萬元,後來我幫忙協調,他就降到七百萬元,我就叫辛○○開三百萬元的本票,不知是十張還是十一張,有壹張二十萬元,一張十萬元,其他的都是三十萬元。」、「(問:本票是辛○○自願開的嗎?)不是他自願的,在那種情況下他不可能自願,我當時有說,如果不賠的話,要給他好看,我說他不賠就要給他死,後來黃葛就就拿本票與筆給辛○○開,我就坐在旁邊,是在廚房的飯桌開的,是在黃葛嘉義市○○路○○○號。」、「(問:當時你手上有無拿東西?)只有拿吃飯的椅子而已。」、「(問:當時辛○○除了開本票,還有簽什麼?)當時還有簽同意書,表示因為那土地的糾紛要賠黃葛,同意書也是我強迫他寫的。」、「(問:有無其他意見?)我是良心不安,才願意出庭作證,因為這些本票確實是我脅迫辛○○開的,當時丙○○不在場,這事情都是他父母在處理的。」、「(問:依你所知,辛○○是否有拿了黃葛的七坪土地?)依我事後的了解,辛○○沒有占黃葛的便宜,他連一毛錢也沒有拿到,我也有去問台中的朋友。」等語相符,證述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葛之託,約上訴人至黃葛住處,致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立具同意書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等之被繼承人黃葛曾託證人林世昌處理此事,足見黃葛等人與證人林世昌有相當交情,且林世昌為上開證述,渉及刑事妨害自由等罪,若非事實,其不致虛構事實陷自己於不利之境地,是其證述應屬可採。

(二)證人林克真雖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上簽名為見證人,且到庭結證稱:當時未聽到有人吵架,他們(指上訴人與證人林世昌)坐同一部車進去,很正常等語。惟證人林世昌證述其與上訴人當日係各自開車過去,核與上訴人之所述情形相符。證人林克真證述其二人係坐同一部車至黃葛住處,該部分已有不實。且證人林克真復結證稱:是黃葛的太太拿了十張不知是支票或本票,像是那人(指上訴人)欠她們,請其當見證人,其沒有看到他們簽,是老板娘(指黃葛之妻)請其當見證人,不知道那人簽本票有無被脅迫等語。證述未見到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情形,是其證述無法證明上訴未受林世昌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又證人林克真係被上訴人聲請訊問,其證述係黃葛之妻(即被上訴人乙○○)請其當見證人等語,此部分自屬可信。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林世昌係辛○○朋友,偕同辛○○一同前來黃葛家,於立同意書及簽發本票後,因見前來待黃葛大兒子修車之證人林克真在場,辛○○遂要求林克真作見證,表示其願意賠償黃葛三百萬云云,為不實。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出具之同意書開立之本票應共計十一張,金額共計三百萬元,惟因其中一張二十萬之本票已由黃葛交予證人林世昌兌現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上載:「本人前因與嘉義市黃葛先生為土地合建產生糾紛,經雙方達成協議,本人願意賠償黃葛先生參佰萬元正,並開立本票十一張為憑。」相符。且其中一張二十萬元之本票已交由林世昌兌現之事實,亦業據證人林世昌到庭結證稱:「(問:黃葛要你做這些事有何代價?)黃葛起先拿一百五十萬元辛○○當天開的本票給我,是我強迫他開的,我有拿一張二十萬的去天生贏家的理容院兌現,是我先打電話給辛○○,要我拿二十萬的本票放在那裡,二十萬匯到我朋友林秀香於嘉義市○○路的彰化銀行的戶頭。」等語屬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當時黃葛未清點本票有幾張,事實上辛○○只交十張本票給黃葛,而匯款予林世昌者為上訴人云云為不實,該已兌現之本票自係黃葛為酬謝林世昌所給,被上訴人所辯無法採信。

(四)證人林世昌於到庭結證稱:其與辛○○及黃葛是十幾年的朋友,但跟辛○○沒有在聯絡,其與黃葛的兒子丙○○是拜把的兄弟等語。證述與上訴人為朋友,惟與被上訴人丙○○交情更深,加上林世昌證述因誤信黃葛之言,其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同意書,自屬可能。被上訴人辯稱:林世昌與辛○○是好朋友,林世昌怎可能押辛○○云云,自屬推斷之詞。被上訴人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慶賢、蔡敏耀之對話譯文中有林世昌對徐慶賢稱:「徐仔,這那算是押,去他家,他跟我們出來去阿彬家,他跟阿彬爸爸在裡面講,我在外面泡茶,他那本票怎麼開的,我那曉得。」等語,因而認上訴人稱開立本票被脅迫,顯屬不實在云云。惟上開錄音譯文係錄自徐慶賢與他人之對話,轉述林世昌之說詞,係聽聞而來,與林世昌到庭之證述不符,自以林世昌上開證述為可採。況證人徐慶賢到庭亦證稱:上訴人有一天向其說有一天林世昌帶了人到他家找他出去,逼他開本票,開了幾張其不清楚,其說要不要報案,上訴人說均是朋友,私下私了就好了,當時其不在場,事後其有打電話給林世昌,是否可私了,林世昌說是受到丙○○之父委託找上訴人處理此事,故不能作主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所立具之同意書,均係證人林世昌脅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才開立本票,應屬可信。

七、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林世昌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葛委託處理時脅迫上訴人所簽發,黃葛及被上訴人乙○○當時亦在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係出於惡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邱漢強,以明兩造就土地短少等事曾協調,本院認無此必要。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有無對價關係及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蕭道隆~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B 書 記 官 候學義附 表:

~F0┌──┬─────┬────┬─────┬─────┬─────┐│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一 │ 87.01.18 │三十萬元│ 87.03.31 │87.03.31 │ NO346704 │├──┼─────┼────┼─────┼─────┼─────┤│ 二 │ 87.01.18 │三十萬元│ 87.02.28 │87.02.28 │ NO346703 │├──┼─────┼────┼─────┼─────┼─────┤│ 三 │ 87.01.18 │三十萬元│ 87.04.30 │87.04.30 │ NO346705 │├──┼─────┼────┼─────┼─────┼─────┤│ 四 │ 87.01.18 │十萬元 │ 87.10.31 │87.10.31 │ NO346711 │├──┼─────┼────┼─────┼─────┼─────┤│ 五 │ 87.01.18 │三十萬元│ 87.11.30 │87.11.30 │ NO346712 │├──┼─────┼────┼─────┼─────┼─────┤│ 六 │ 87.01.18 │三十萬元│ 87.05.31 │87.05.31 │ NO346706 │├──┼─────┼────┼─────┼─────┼─────┤│ 七 │ 87.01.18 │三十萬元│ 87.06.30 │87.06.30 │ NO346707 │├──┼─────┼────┼─────┼─────┼─────┤│ 八 │ 87.01.18 │三十萬元│ 87.07.30 │87.07.30 │ NO346708 │├──┼─────┼────┼─────┼─────┼─────┤│ 九 │ 87.01.18 │三十萬元│ 87.08.30 │87.08.30 │ NO346709 │├──┼─────┼────┼─────┼─────┼─────┤│ 十 │ 87.01.18 │三十萬元│ 87.09.30 │87.09.30 │ NO346710 │└──┴─────┴────┴─────┴─────┴─────┘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