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嚴庚辰律師複 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己○
子○○乙○○丙○○庚○○壬○○癸○○辛○○丁○○戊○○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張麗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新港鄉西段一二二一之二號建面積0.00二0二六公頃土地及同段一二二二之二號建面積0.000一二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原告所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判決,確認被告就一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00二0二六公頃及一二二二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00一二0公頃有通行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八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購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每坪八萬六千元,今原告因被告之通行等同喪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效益,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價值新台幣五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以資補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民事判決乙份、買賣契約書乙份(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就被告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若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償金,應以損害為憑非指土地價值。
(二)原告起訴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雖說我國民法關於償金支付之方法未如德國(德國民法第九百一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九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依地租標準,然司法實務上大部分係以地租為計算依據。
(三)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原告即特地分割出寬為一公尺之狹長土地,顯見當時系爭土地即有供作他人通行之考量而為分割,此應為原告所明知或能預知。
(四)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原告得請求之償金總額,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且所謂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請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土地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元,申報地價為四千八百元(按公告地價八成計),而本件通行面積為二0.二六平方公尺,再按百分之五計算,其損害金每年為四千八百六十二元。
(五)本件審酌系爭土地於分割當時,即係欲作通路使用,況且原告於規劃時可將系爭土地規劃為法定空地保留地,故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不甚,故損害金原告應自行吸收二分之一,應為二千四百三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鑑定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判決,確認被告就一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00二0二六公頃及一二二二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00一二0公頃有通行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償金五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原告得請求之償金總額,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且所謂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請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土地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元,申報地價為四千八百元(按公告地價八成計),而本件通行面積為二0.二六平方公尺,再按百分之五計算,其損害金每年為四千八百六十二元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判決,確認被告就一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
0.00二0二六公頃及一二二二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00一二0公頃有通行權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支付償金,乃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補償,具補償性質,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不同。此項償金之計算與支付方法,非如德國民法設有明文。我民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按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土地地目為田、旱、建,土地現在之使用情形,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而定。就通常情形言,如為永久性或長期性者,因其總額不能預先確定,以租金方式為宜,如為短期或暫時者,自可一次支付處理。本件有通行權人即被告,於原告建地之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性或長期性,其總額不能預先確定,應以租金方式為宜。又查,本件被告因其共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西段一二二0號地號土地四周全部均為他人土地圍住,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形成袋地,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係屬空地外,其餘土地上均蓋滿房屋,遂訴請判決確認其就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及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通行原告之土地,原告亦因被告通行原告前開土地而對前開土地無法利用,被告應自應對原告土地因此所受損害支付償金。且本件土地位於嘉義縣新港中心,鄰近多為透天厝,以住家使用為主,其主要出入孔道以福德路為主,約十二寬,目前正在拓寬中,往西可通往北港鄉,往南接一五九號縣道可通嘉義市區,接一五七號縣道可通朴子市區,交通情況尚稱便利,鄰近三公里內相關之生活機能設施有新港國中、國小、市場、農會等等,生活機能良好,整體評估其公共設施情況良好,此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按,本件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償金以按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6000×80%=4800)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並按年給付為適當。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每年為八千二百四十一元(4800×21.46×8%=824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償金部分,於自通行權確定時起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年給付八千二百四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