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卯○○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律師被 告 甲○○
己○○戊○○丁○○兼 右 一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乙○○○
午○○巳○○被告即陳水便之承受訴訟人 庚○○○
子○○辛○○辰○○丑○○寅○○癸○○被 告 陳水利兼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午○○、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水音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建面積0.一四九一六七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庚○○○、子○○、辛○○、辰○○、丑○○、寅○○、癸○○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水便所有右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右開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代號1部分面積0‧0三三0九二公頃分歸原告卯○○取得;代號2部分面積0‧0一六五四六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代號3部分面積0‧0一六五四六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代號4部分面積0‧00二二0六公頃分歸被告午○○、巳○○共同取得,各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代號5部分面積0‧00二二0六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代號6部分面積0‧00二二0六公頃分歸被告庚○○○、子○○、辛○○、辰○○、丑○○、寅○○、癸○○共同取得,各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代號7部分面積0‧00二二0六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代號8部分面積0‧0二四二六七公頃分歸被告陳水利取得;代號9部分面積0‧0一六五四六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代號部分面積0‧00五五一五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代號部分面積0‧0一一0三一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代號部分面積0‧0一六八00公頃,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午○○、巳○○連帶負擔六十分之一;由被告庚○○○、子○○、辛○○、辰○○、丑○○、寅○○、癸○○連帶負擔六十分之一;由被告甲○○、壬○○、乙○○○各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己○○、丙○○各負擔六十分之一;由被告陳水利負擔六十分之十一;由被告丁○○負擔二四分之一;由被告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嘉義縣○○鎮○○段○○○號建面積0.一四九一六七公頃土地。
二、陳述: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建面積0.一四九一六七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己○○、戊○○、丁○○、壬○○、乙○○○、陳水利、丙○○及已死亡之陳水音、陳水便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甲○○、壬○○、乙○○○各為八分之一,被告己○○、丙○○及已死亡之陳水音、陳水便各為六十分之一,被告陳水利為六十分之十一,被告丁○○為二四分之一,被告戊○○為十二分之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持分額欄所載),其中,陳水音業已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午○○、巳○○共同繼承;陳水便亦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即陳水便之承受訴訟人庚○○○、子○○、辛○○、辰○○、丑○○、寅○○、癸○○共同繼承。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午○○、巳○○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水音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庚○○○、子○○、辛○○、辰○○、丑○○、寅○○、癸○○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水便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本件之共有土地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七份等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戊○○、巳○○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所到場,與其餘被告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共同陳述部分:均同意分割,並希望按使用現狀分割。
(二)被告丁○○、壬○○、乙○○○部分:主張依照乙案而為分割。
(三)被告己○○、丙○○、庚○○○、子○○、辛○○、辰○○、丑○○、寅○○、癸○○、陳水利部分:主張依照丙案而為分割。
理 由
一、被告陳水便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死亡,而被告即陳水便之承受訴訟人庚○○○、子○○、辛○○、辰○○、丑○○、寅○○、癸○○等七人則為被繼承人陳水便之共同繼承人,有其等所提戶籍謄本六份在卷可稽,本院爰依法命為承受訴訟,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午○○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戊○○、巳○○則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己○○、戊○○、丁○○、壬○○、乙○○○、陳水利、丙○○及已死亡之陳水音、陳水便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甲○○、壬○○、乙○○○各為八分之一,被告己○○、丙○○及已死亡之陳水音、陳水便各為六十分之一,被告陳水利為六十分之十一,被告丁○○為二四分之一,被告戊○○為十二分之一,其中,陳水音業已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午○○、巳○○共同繼承,陳水便亦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即陳水便之承受訴訟人庚○○○、子○○、辛○○、辰○○、丑○○、寅○○、癸○○共同繼承,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午○○、巳○○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水音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庚○○○、子○○、辛○○、辰○○、丑○○、寅○○、癸○○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水便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本件之共有土地分割等語。到場之被告均陳稱同意原物方割,被告丁○○、壬○○、乙○○○均主張依照乙案而為分割,被告己○○、丙○○、庚○○○、子○○、辛○○、辰○○、丑○○、寅○○、癸○○、陳水利則均主張依照丙案而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七份等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足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午○○、巳○○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水音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庚○○○、子○○、辛○○、辰○○、丑○○、寅○○、癸○○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水便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分割方法,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呈西北往東南走向,土地僅有西北側面臨道路寬七至八公尺,其餘三面則均為他人之土地暨土地使用現況等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之事實,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認為如採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均較方正而完整,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又留設如代號部分之四米寬巷道從中間穿過,使未能分配面臨西北側道路之土地共有人,均能分配在該巷道之兩側,而能方便出入,並且提升土地之利用價值;且能顧慮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大小,衡平比例分配其等面臨代號巷道之臨路寬度;至於被告己○○、丙○○、庚○○○、子○○、辛○○、辰○○、丑○○、寅○○、癸○○、陳水利等所主張之丙案,將使甲○○、乙○○○、戊○○、丁○○、壬○○等人所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非經由隔鄰六八七號土地,無法與聯外道路相通),大為減少土地利用之價值;再雖然丙案可使己○○、丙○○、庚○○○、子○○、辛○○、辰○○、丑○○、寅○○、癸○○、陳水利等人避免拆除現有房屋,惟因系爭土地地上物,均已老舊且結構大部分為磚木造瓦頂平房,價值非高,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徵,並有複丈成果圖相佐,是若為屈就此等事實,而就該方案為分割,顯然大大減低土地往後利用之整體經濟價值,故己○○、丙○○、庚○○○、子○○、辛○○、辰○○、丑○○、寅○○、癸○○、陳水利等人所主張之丙案,尚無足取,併此敘明;故綜上所述,爰採酌如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