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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複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陳偉展律師被 告 甲○○

丙○○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及6之1號兩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因欲辦理上述房屋之建築融資貸款,而委託被告丙○○、甲○○夫妻處理貸款事務,被告甲○○、丙○○夫妻即假藉作為系爭貸款擔保借款之用,要求原告簽發僅記載姓名及住址之空白本票2張,並以該本票上之金額需待銀行核定貸款金額後,再由渠等代為填上金額為由,要求原告簽立受任人為丙○○之委任書。原告不疑有詐,均依甲○○、丙○○之要求而簽名,嗣於對保後數日,甲○○即帶代書即被告丁○○至原告所住嘉義市之家中,並向原告介紹丁○○係二信水湳分社之經理,並由丁○○拿出1份契約書,偽稱係銀行借款契約書(實為抵押權設定同意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告不疑有詐,未詳閱該契約書內容,即在借款人欄簽名。甲○○、丁○○於原告簽名後隨即離開,未幾二人又折返原告住處,向原告表示需要印章,以便辦理貸款事宜,原告遂又將印章交付二人。被告丙○○、甲○○、丁○○取得上述資料後,即在上述2張空白本票上偽填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發票日為86年10月9日,到期日為87年1月9日等文字(下稱系爭本票,如附表),再持此二張本票向訴外人賴文章借款,並蓋原告之印鑑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以抵押權人賴文章之名義在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賴文章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三)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以:其與甲○○、丙○○均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非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亦非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11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原告以其等為被告,顯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等語,而被告丁○○則以:被告等均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等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而享有票據上權利?經查,系爭2紙本票,前經被告持以向賴文章借款300萬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如附表編號一之系爭本票,業經訴外人賴文章以原告為相對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315號裁定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票字第31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本票2紙,均經賴文章以系爭本票另名發票人答鯨瑞為相對人,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87年度票字第3343號裁定確定,此亦有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89頁、第90頁)可考;是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為訴外人賴文章,原告就被告等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既非被告,原告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訴部分:按決定某一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事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於其所起訴之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是否適當且有意義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訴外人賴文章,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87頁、第151頁以下)可稽,是凡有關系爭抵押權之處分涉訟者,因僅賴文章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抵押權,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賴文章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為無欠缺。而原告竟對被告等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就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觀之,該爭執於當事人之間,不能為適當且有意義之解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顯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於法條上即明文規定得為被告之人即債權人,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若對非債權人或否認權利之債務人提起本類型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查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賴文章,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既非債權人,原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難謂無欠缺。

(四)從而,原告以甲○○、丙○○、丁○○為被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賴文章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賴文章對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以及請求本院87年度執字2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號│ │ │ │ │├─┼──────┼─────┼─────┼──────┤│1│86年10月9日 │ 150萬元 │87年1月9日│ CH251305 │├─┼──────┼─────┼─────┼──────┤│2│86年10月9日 │ 150萬元 │87年1月9日│ CH251306 │└─┴──────┴─────┴─────┴──────┘

裁判日期:200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