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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四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被 告 乙○○

丁○○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丙○○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㈠、㈡、㈢、㈣、㈥所列盧月雲之遺產有十二分之一特留分。

(二)被告乙○○應就附表編號㈠所列盧月雲之遺產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一六五公頃持分十二分之一即面積0.00一三七五公頃,扣減十二分之一(原告特留分)面積0.000一四公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戊○○、庚○○應就附表編號㈡所列盧月雲之遺產坐落嘉義市○段○○段三九之三號建地○‧○○六二公頃持分八○分之四七即面積0.00三六四公頃,各扣減十二分之一(原告特留分)面積0.000三公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戊○○、庚○○應就附表㈢所列盧月雲之遺產坐落嘉義市○段○○段三九之五號建地○‧○○七四公頃持分八○分之四七即面積0.00四三公頃各扣減十二分之一(原告特留分)面積0.000三六公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等就附表㈣、㈤、㈥、㈦、㈧、㈨、㈩、、所列盧月雲之遺產應與原告共同辦理遺產分割。

二、陳述: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盧月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逝世,遺有如附表所列之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盧月雲生前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在黃木春律師事務所立有遺囑,將如附表所列不動產指定繼承人,即附表㈠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一六五公頃持分十二分之一由長子乙○○繼承,但不包括地上建物即附表㈤房屋門牌嘉義市○區○○路○○○巷○○號;又附表㈡、㈢坐落嘉義市○段○○段三九之三號建地○‧○○六二公頃持分八○分之四七及同所三九之五號建地○‧○○七四公頃持分八○分之四七等二筆建地,則由次子戊○○、四子庚○○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其中三九之三號地上建物門牌嘉義市○○○路○○○號(改編為二七七號)房屋已經拆除不存在;另附表㈣、㈥坐落嘉義市○○鄉○○○段三○八之九號建地○‧○○七五公頃持分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門牌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七十二之五號房屋贈與次子戊○○之子甲○○取得。惟上述所列不動產,除甲○○遺贈部分尚未辦理登記外,被告乙○○、戊○○、庚○○卻逕自辦理繼承登記,明顯侵害原告特留分。是原告依法自得行使扣減權,並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兩造之父親於六十一年七月八日不幸仙逝後,就父親所遺四筆建地即因原告放棄繼承,全部由母親盧月雲及被告乙○○、戊○○、庚○○等四人繼承,並約定渠等四人共同負擔課徵稅金之繳納及債務之清償,另母親盧月雲及大哥乙○○之生活費用,由戊○○、庚○○二人共同負擔,在遺產未出賣前,一切必要之開支暫由戊○○代墊,俟遺產出賣後再行會算,以上事實,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立有證明書,經王秀哲律師簽證可稽。被告庚○○當不致於健忘,竟於書狀大談孝道,羅織些盡係自欺欺人之誑語,企圖混淆視聽,更對於原告極盡辱蔑之能事,被告庚○○究否對於母親盧月雲盡扶養之責,應係心知肚明,或許被告丁○○,丙○○二人尚不知上述事實,迄仍為其所欺瞞。

(三)至於母親盧月雲生前曾對於原告提出遷讓房屋訴訟,乃完全出自被告庚○○一手主導,而母親遺囑草稿亦係出於被告庚○○之手,蓋依上開證明書內涵,母親亦係參與協商之人,豈有不知被告戊○○,庚○○應係負扶養之。

(四)被告乙○○、戊○○、丁○○、庚○○等人主張原告對先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固舉證人黃木春、盧鏡錕、盧文欽等人為證,但為證人所否認,被告就此自負舉證責任。況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固應喪失其繼承權,但其所謂表示,雖不以遺囑為限,究必須有明確事實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為不得繼承之表意,繼承權始因之而喪失,是被告之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二百十二條、第一千二百十三條第一千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述法律明文規定,更故特違留分規定,逕自辦理共同繼承登記、處分遺產,於法不合。縱然原告得行使扣減權,惟就遺囑未指定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原告仍得隨時求分割遺產。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八件、盧月雲遺產歸戶明細表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登記簿本四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件、

乙、被告乙○○、丁○○、庚○○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原係母親盧月雲所鍾愛之子,六十一年間,兩造之父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父業,在嘉義市○○街○○○號從事代書,並由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負責奉養母親及殘障之大哥即被告乙○○。詎原告並遵承諾扶養母親,致被告乙○○生活無著,而以販賣愛國奬券為生,母親亦至台北為人幫傭。原告又細故毀損母家中之生財器具,為母親告訴並經判決確定,七十八年間手足間約定嘉義市○○○路○○○號房屋以月租一萬元出租予原告以供母親生活之用,未料,原告僅付一期之租金,其付餘均未支付,據悉原告將錢花於舞廳、賭博,兩造之母始而要求原告遷出而收回房屋,然原告則惡言相向,兩造之母無奈之餘始而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又於八十一年初,原告己○○藉詞其就讀國三之長女蔡玉萍不聽管教,深夜十一時許,將其逐出家門,致蔡玉萍身無分文而投靠祖母盧月雲,迄八十四年高中畢業,前後共三年均由兩造之母撫育,併供居住,平添其經濟及精神上之負擔。是原告對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且兩造之母於立遺囑時,據聞母親當時即提及原告對其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並堅決表示不得繼承,有在場人黃木春律師、盧鏡錕、盧文欽可證。

(二)兩造之母喪之後,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會合於黃木春律師處宣讀遺囑後,又於嘉義市○○街○○號被告戊○○住處,會商遺囑內容處理方式,當時原告即表示其手頭寬裕並不缺錢,對遺囑內容沒有意見。

(三)兩造之母於生前尚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款,現今尚欠一百八十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是此筆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除。又原告向兩造之母親租屋,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遷離為止,共計五十個月,應給付租金計為五十二萬四千元,除原告已支付三萬六千元外,尚欠四十八萬八千元,此有兩造之母親筆記錄己○○繳付租金細節憑單可證。又七十三年間,兩造之母自台北幫佣中暑返家休養時,原告與被告庚○○於嘉義市○○街七五年號戊○○之住處商討母親此後生活問題,原告提議由原告及被告戊○○、庚○○今後三人每月支付三千元供母親之生活費,迄兩造之母過世,共十二年餘,是原告積欠兩造母親之生活費超過四十三萬二千元。是以上二筆原告對母親之欠款,自應由原告之權益中扣除。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嘉簡字第四一四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遺囑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四件、盧月雲親筆收租明細表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判例一份、借據一件、抵押設定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木春、盧鏡錕、盧文欽。

丙、被告戊○○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因繼承父業代書之工作,然未依約扶養兩造之母親,又為細故毀損母家中之生財器具物品,嗣經兩造之母盧月雲告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原告為一執業代書,經濟優沃,然其竟不負扶養母親之責,甚至連母親充當生活費之房屋租金一萬元,一拖四年未付,卻供自己簽賭揮霍之用。復於八十一年初,藉詞將其就讀國中三年之女兒蔡玉萍以不聽管教為由,於深夜十一時許,將其趕出家門,致蔡玉萍走頭無路而投靠母親至八十四年高中畢業,此一期間均由母親扶養,平添母親經濟上之負擔與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之行為顯然構成對被繼承人盧月雲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參之最高法院二二上字第一二五0號裁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及七十四台上一八七0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足經兩造之母親業已表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

(二)兩造之母喪之後,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會合於黃木春律師處宣讀遺囑後,又於嘉義市○○街○○號被告戊○○住處,會商遺囑內容處理方式,當時原告即表示其手頭寬裕並不缺錢,對遺囑內容沒有意見。

(三)兩造之母於生前尚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是此筆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除。又原告向兩造之母租屋,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遷離為,共計五十個月,應給付租金計為五十二萬四千元,除原告已支付三萬六千元外,尚欠四十八萬八千元,此有兩造之母親筆記錄己○○繳付租金細節憑單可證。又七十三年間,兩造之母自台北幫佣中暑返家休養時,原告與被告庚○○於嘉義市○○街七五年號戊○○之住處商議母親此後生活問題,原告提議由原告及被告戊○○、庚○○今後三人每月支付三千元供為母親之生活費,迄兩造之母過世,共十二年餘原告均未支付分文,是原告積欠兩造母親之生活費超過四十三萬二千元。以上二筆原告對母親之欠款,自應由原告之權益中扣除。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四件、盧月雲親筆收租明細表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判例一份,

丁、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奶奶因對原告有怨言,才會立如此之遺囑。

戊、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亦為有特留分之人,又被告戊○○、庚○○曾書立承諾書,於母親盧月雲之遺產嘉義市○段○○段○○號之三、同段三九號之五土地日後出售時,願補足被告一百六十分之十六。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件。已、本院依職權調閱盧月雲之遺產清冊及原告之刑案前科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初雖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盧月雲之遺產有十二分之一特留分。(二)被告乙○○應就附表編號㈠所列盧月雲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戊○○、庚○○應就附表編號㈡、㈢所列盧月雲之遺產所為共同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等附表所示盧月雲之遺產應與原告共同辦理遺產分割。後變更、追加為如前述之聲明,然被告乙○○、戊○○、蔡方蘭、庚○○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而被告甲○○於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即未曾到庭辯論,然原告前後之聲明雖有不同,但均係以兩造去世後原告主張其特留分關係為請求,且事實亦均相同,本院認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又本件被告戊○○、甲○○、丙○○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盧月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逝世,遺有如附表所列之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盧月雲生前曾書立有遺囑,將如附表所列不動產指定繼承人,即附表㈠之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一由長子乙○○繼承附表㈡、㈢之土地由次子戊○○、四子庚○○共同繼承;附表㈣、㈥土地及建物則贈與次子戊○○之子甲○○取得。惟上述所列不動產,除甲○○遺贈部分尚未辦理登記外,被告乙○○、戊○○、庚○○卻逕自辦理繼承登記,明顯侵害原告特留分。是原告依法自得行使扣減權,並就遺囑未指定繼承之遺產請求令被告等共同辦理遺產分割等判決。兩造之父親於六十一年七月八日不幸仙逝後,原告放棄繼承,全部由母親盧月雲及被告乙○○、戊○○、庚○○等四人繼承,並約定渠等四人共同負擔課徵稅金之繳納及債務之清償,另母親盧月雲及大哥乙○○之生活費用,被告等又何以被告庚○○等人不負於母親盡扶養之責,竟指原告之不是。至母親盧月雲生前曾對於原告提出遷讓房屋訴訟,乃完全出自被告庚○○一手主導。且原告並未對母親盧月雲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況且母親盧月雲無明示原告不得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被告乙○○、丁○○、庚○○則以:六十一年間兩造之父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父業從事代書,兩造並約定由原告負責奉養母親及殘障之大哥乙○○。詎原告並遵承諾扶養母親。又細故毀損母親家中之生財器具,為母親告訴並經判決確定。原告於七十八年,由手足約定嘉義市○○○路○○○號房屋以月租一萬元出租予原告以供母親生活之用,原告僅付一期之租金,其餘均未支付,兩造之母無奈之餘始而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又於八十一年初,原告己○○藉詞其就讀國三之長女蔡玉萍不聽管教,深夜十一時許,將其逐出家門,致蔡玉萍身無分文投靠祖母,迄八十四年高中畢業,前後共三年均由兩造之母撫育,併供居住,平添其經濟及精神上之負擔。是原告對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且兩造之母於立遺囑時,母親當時即提及原告對其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並堅決表示不得繼承。另兩造之母於生前尚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款,現今尚欠一百八十萬元,此筆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除。又原告向兩造之母親租屋,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遷離為止,共計尚欠四十八萬八千元,又自七十三年間起,每月支付三千元供母親之生活費均未給付,前後十二年餘,計過四十三萬二千元。是以上二筆原告對母親之欠款,自應由原告之權益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甲○○則以:奶奶因對原告有怨言,才會立如此之遺囑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丙○○則以:其亦為有特留分之人等語。

五、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乙○○、丁○○、庚○○、丙○○均係盧月雲之子女,盧月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逝世,遺有如附表所列之財產,而盧月雲生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書立遺囑,將如附表所列㈠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一六五公頃持分十二分之一由長子乙○○繼承(但不包括地上建物即附表㈤房屋門牌嘉義市○區○○路○○○巷○○號);附表㈡、㈢坐落嘉義市○段○○段三九之三號建地○‧○○六二公頃,持分八○分之四七及同段三九之五號建地○‧○○七四公頃,持分八○分之四七等二筆建地,則由次子戊○○、四子庚○○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其中三九之三號地上建物門牌嘉義市○○○路○○○號〈改編為二七七號〉房屋已經拆除不存在);另附表㈣、㈥坐落嘉義市○○鄉○○○段三○八之九號建地○‧○○七五公頃持分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門牌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七十二之五號房屋贈與次子戊○○之子甲○○取得。原告及被告丁○○、丙○○於遺囑中均未列註分得之遺產。又上述所列不動產,除甲○○遺贈部分尚未辦理登記外,被告乙○○、戊○○、庚○○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完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八件、盧月雲遺產歸戶明細表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登記簿本四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件,另盧月雲書立遺囑部分,並經證人黃木春、盧鏡錕、盧文欽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丁○○、庚○○、戊○○主張:「六十一年間,兩造之父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父業從事代書,並約定由原告負責奉養母親及殘障之大哥即被告乙○○。然原告並遵承諾扶養母親,致被告乙○○生活無著,而以販賣愛國奬券為生,母親亦至台北為人幫傭」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舉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信。且民法一千一百十四條所示,原告與被告乙○○、丁○○、庚○○、丙○○等人對母親盧月雲均負有扶養之義務,豈有原告不盡扶養義務時,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可置身於事外,任令兩造之母獨自外出謀生,而指摘原告不是之理。

(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虐待侮辱者,實係指人格之扁損、污蔑,或加諸於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若而言。查被告乙○○、丁○○、庚○○、戊○○主張:

1、原告因細故毀損母家中之生財器具,為母親告訴並經判決確定。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爭執,且依卷附原告之刑案前科資料所示,其中原告確有一筆之毀損之案件(本院六十五易字第四四八號),自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2、被告所指原告向其母租屋,有租賃契約影本四件可證,且原告亦自認租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指原告僅付一期之租金,其付餘均未支付之事實,原告雖否認此一事,然原告對有支付租金之有利、積極之事證,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法舉證確有付租金之情事。且原告自承積欠其母親五個月之租金(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況原告因積欠租金而經其母親盧月雲以原告租金達二個月為由,而訴請原告遷讓房屋,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八十二年嘉簡四一四號),此經調閱上開卷查明無訛。又依卷附盧月雲親筆所載之收租明細表影本所示,原告自七十八年八月起,僅於七十八年八月有繳付全額之租金外,其中七十八年九月僅付租金一萬元,欠二千元,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繳五千元、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繳付租金三千元,其餘均未見有原告支付之租金之記載,足證原告確有積欠其母親盧月雲房屋租金之事實無訛。雖原告主張其給付一萬元予其母親盧月雲,經其母親表示已不再向其追索,惟原告上開主張並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查證,復自承並無法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筆錄),是其空言主張並可採。且若盧月雲確有不再追究原告積欠租金之情事,何以又訴請原告遷讓房屋之理,足證原告上開所主張並不可採。

3、被告又指原告藉詞於深夜將其長女蔡玉萍逐出家門,而蔡玉萍投靠母親盧月雲,前後共三年均由兩造之母撫育,平添母親盧月雲經濟及精神上之負擔。原告對此均未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被告之主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身為人父,對未成子女自應負保護、教養之責,又身為人子,亦應對其父母盡孝道之義務,原告不為上舉,任令其女長期由其母親盧月雲負責養育,此舉無端增添其母盧月雲經濟、精神上之負擔。

4、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四台上一八七0號半例判)。如前所述,原告毀損其母家中之生財器具,為其母親告訴並經判決確定。又積欠其母親盧月雲房屋租金,嗣經原告之母盧月雲訴請原告遷讓房屋確定。而母愛乃人之天性,護子猶恐不及,苟原告之行徑非已令其母盧月雲心寒失望至極,盧月雲又豈會依申告其子毀損、遷讓房屋之理?再者,原告任令其女蔡玉萍長期由其母親盧月雲負責養育,增添其母盧月雲經濟、精神上之負擔。且盧月雲遺囑之代筆人黃木春證稱:(問:她(指盧月雲)有提到有人對他重大污辱?)有,她講第三個兒子(指原告),在民生北路那個孩子,她說他不但沒給她錢,且欠他租金,但她可憐她的孫子,所以沒趕走他等語(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筆錄)。核上足證,原告上開所為,在在均足以對被繼承人即其母盧月雲身體、精神之痛苦,自屬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5、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二二上一二五0判例)。本案被繼承人盧月雲於生前書之遺囑,並未將其遺產分配予原告,已前述如前,雖上開遺囑並未明確載明何人不得繼承。然盧月雲遺囑之代筆人黃木春證稱:..我告訴她有特留分問題,但她(指盧月雲)說沒有關係,她不留特留分,她堅持要這檥寫,..。等語(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繼承人盧月雲立遺囑之時,即已知特留分之問題,而其仍表示不留特留分,足證被繼承人盧月雲於生前確有為原告不得繼承之表示。

(四)如前所述,原告對被繼承人盧月雲有重大之虐待、侮辱之情事,復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原告即已喪失繼承權。原告既無繼承權,其進而主張特留分,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B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確認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