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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丁○○訴 訟 代 理 人 林崑地複 代 理 人 張巧妍被 告 甲○○被告即反訴原告 戊○○

乙○○被 告 丙○○右 三 人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林芳榮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十八號建面積0‧一三三九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四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為返還。

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十八號建面積0‧一三三九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四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為返還。

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十八號建面積0‧一三三九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二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為返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乙○○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由反訴原告戊○○、乙○○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反訴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反訴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反訴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十八號建面積0‧一三三九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四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為返還;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十八號建面積0‧一三三九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四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為返還;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十八號建面積0‧一三三九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八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為返還;被告何松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十八號建面積0‧一三三九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二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為返還。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分別向穎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久公司)及原告訂購山林世賢居編號店號房屋乙棟及其基地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二號、四六五之十八號、四八九之七號、四八九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約定房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土地價款為三百六十萬元,合計六百萬元。另被告戊○○亦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分別向穎久公司及原告訂購山林世賢居編號店房屋乙棟及其基地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二號、四六五之十八號、四八九之七號、四八九之八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房屋價款為二百四十四萬元,土地價款為三百六十六萬元,合計六百一十萬元。再被告丙○○亦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向穎久公司及原告訂購山林世賢居編號B5房屋乙棟及其基地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二號、四六五之十八號、四八九之七號、四八九之八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房屋價款為一百四十二萬元,土地價款為二百十三萬元,合計三百五十五萬元。又被告乙○○亦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向穎久公司及原告訂購山林世賢居編號店2號房屋乙棟,及其基地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二號、四六五之十八號、四八九之七號、四八九之八號土地應有部分,約定房屋價款為一百七十九萬元,土地價款為二百六十八萬元,合計四百四十七萬元。

(二)上開買賣房屋業經穎久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建築完成,被告等雖已給付房屋部分與土地部分之自備款,但被告等均未依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約定,於建物竣工後提出辦理貸款所需之證件,就上開房地產權提供為抵押品,委由穎久公司及原告代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以償付其餘之房地尾款,穎久公司及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嘉義市○○路郵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限於文到五日內提出辦理貸款所需之一切證件(包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份證正本)、印鑑、費用等,並協辦有關手續(如對保、簽字、蓋章等),逾期者,視為自願放棄貸款,則依雙方之房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及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於該催告函文到十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上開買賣合約,並沒收已付之自備款,及塗銷(應係辦理之誤載)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為返還,詎被告等並未依限履行,仍然置之不理,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原告自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各款之規定辦理。查本件被告等與原告間因上述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甲○○、戊○○各取得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十八號建0‧一三三九公頃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四七;被告丙○○取得同地號建0‧一三三九公頃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八四;被告乙○○取得同段四六五之二號建0‧0五八七公頃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二一(下稱系爭土地),則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等自應負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為返還,不得請求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九0號判決、同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同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同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同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判決、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四份、山林世賢居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三份、山林世賢居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四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與其餘被告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戊○○、何嘉松部分:①被告戊○○、乙○○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向原告丁○○購買坐落

嘉義市○○○段四六五之二號、四六五之十八號、四八九之八號土地上所興建「山林世賢居」之店舖,戊○○購買編號「店」總價款六百十萬元,乙○○購買編號「店2」總價款四百四十七萬元,戊○○、乙○○並分別與丁○○、及由丁○○為法定代理人之穎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訂約後被告戊○○及乙○○均按期付款,戊○○共付一百七十二萬元,乙○○共付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元,惟原告丁○○於出售系爭房地時,係約定所出售之店面一、二樓乃面臨八公尺道路,可通往嘉義市○○路、自由路,當時原告丁○○並在報端上刊登表明房屋位置,面前有道路,且載明左擁九十公尺自由路香榭大道,右抱三十公尺八德路商業大道等語,則依一般交易觀念,店面必有面臨道路通行,如無路可通行,自變成無經濟價值,詎原告黃宮清於房屋建成後不到一個月,因通行至八德路、自由路之路段均被阻塞而無法通行,竟以挖通地下道方式供作通行,與原來約定顯然不相符,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以嘉義郵局九二六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

②鈞院在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二號甲○○(即本案共同被告)請求

丁○○返還價款事件中,曾經履勘本件現場,勘驗結果認為:(一)系爭房屋周圍均已以水泥牆圍起來,不論前後棟之住戶如要對外進出,均經前棟管理站及管理站旁前棟地下室(車輛進出)對外連絡;(二)前棟大門左側,另有一防火巷,設有鐵捲門,據管理員稱每一住戶都有遙控器可以開啟鐵捲門,但開啟鐵捲門必須向管理站報備,而且該鐵捲門所進出者係防火巷,所以寬度不夠,不利大型車出入,只有小型車可以出入;(五)兩造所爭執三‧八米計劃道路,就是位於前後棟間之空地,但該空地南北二側,現已被圍牆圍起來,北側牆外是菱角田,南側牆外是他人種植果樹等語,是依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車輛進出只得經由地下室或者經由防火巷(住戶方得通行,外人不得通行),外人無法自由進出,又如何能稱之為「店面」?又如何能作為「店面」使用?③原告丁○○以違法、違規開挖地下道之方式欲供住戶通行,業經

嘉義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八六府工建字第六三三五二號函表示:本府已通知該建設公司於文到一個月內恢復原狀在案,復經嘉義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府工建字第一九二四二號函表示:已函「山林世賢居管理委員會」應自行封閉該擅自開挖之地下道,否則依建築法規定續以究處在案,且原告丁○○以上開手法詐欺被告等,前經被告等提出告訴,並經台南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是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既係以不實廣告詐欺客戶,被告等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④原告丁○○既然出售系爭房屋給被告,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自應負有擔保其均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與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乃原告丁○○所建之樓房,在危險移轉以前,既無道路,其通常之效用已有減少,而且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得以此項瑕疵為由,向原告丁○○表示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丁○○受領自戊○○一百七十二萬元,受領自乙○○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元,自應返還,且在原告丁○○未返還所受領之款以前,不得訴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

(二)被告甲○○部分:本件買賣因物有瑕疵,而該瑕疵於危險移轉前,原告尚無法除去,業經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以嘉義市○○路郵局第九二六號存證信函予以解除契約,並提起請求返還價款之訴訟,現於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二號審理中,本件原告無權解除契約沒收價款,及要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前曾就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價款」,經鈞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丁○○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穎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二百八十萬元,後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成立和解:應如數給付,原告在未給付被告全部價款以前,無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嘉義市政府函二件、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和解筆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四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戊○○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引用本訴部分戊○○、何嘉松之陳述。

(二)反訴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既係以不實廣告詐欺反訴原告等,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等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另反訴被告所出售之店舖在危險移轉以前,其店舖門口既無道路可以對外聯絡,其通常之效用已有減少,而且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反訴原告亦得以此為由,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反訴被告受領自戊○○之一百七十二萬元,受領自乙○○之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元,自應如數返還。

(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契約簽妥之後,才由反訴被告在房屋買賣契約上,加蓋出賣人為穎久公司之戳記,所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均係反訴被告丁○○。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立證方法。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山林世賢居」之房屋,並非反訴被告所出售,而係訴外人穎久公司所出售,反訴被告丁○○僅有出售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因此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戊○○收得一百七十二萬元價款,亦未向反訴原告何嘉松收得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元價款,反訴被告亦不可能與反訴原告等約定所出售之店面一、二樓係屬面臨八公尺路,可通往嘉義市○○路、自由路等語,反訴原告等既未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

(二)按民法第三五四條固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七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惟依民法第三五五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查反訴原告於購屋時已到過施工現場,明瞭現場並無該廣告所標明之道路,於系爭兩棟大樓建成後即可直接聯絡自由路、八德路,是反訴原告於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反訴被告所建前後兩棟大樓中間之八米計劃道路兩端外之計劃道路尚未開闢,係他人土地,且屬市政問題,且反訴原告又不向嘉義市政府預為查詢明確,難謂無重大過失。而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又未有出賣人保證該房地外八米計劃道路於反訴被告所建兩棟大樓完成時已開闢之記載,則依民法第三五五條第二項規定,反訴被告自不負擔保責任。是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縱因物有瑕疵,反訴被告亦不負擔保之責,則依民法第三五九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反訴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乃反訴原告竟主張依據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三五九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三四八條所明定,是本件出賣人依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給付者,為系爭房、地之交付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查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十八號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四七與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二一,均已分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且系爭房屋亦已建成完畢,系爭房屋本身並無瑕疵,且隨時可以交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反訴原告所不爭,係因訴訟迄今,反訴原告迄未受領,始未交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穎久公司所建前後兩棟大樓間八米計劃道路之兩端計劃道路土地,係屬第三人之土地,且該計劃道路之開闢係屬市政問題,本不在兩造買賣契約之範圍內,是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售屋廣告縱令有標明該計劃道路,亦非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之物,則該計劃道路尚未開闢,自非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不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反訴被告自毋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反訴原告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係屬給付不能,而主張解除契約,並應返還所受領之土地價款,顯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四份,並援用本訴部分之立證方法。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民事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案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卷。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分別向穎久公司及原告訂購山林世賢居編號店號房屋乙棟及其基地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二號、四六五之十八號、四八九之七號、四八九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約定房屋價款為二百四十萬元,土地價款為三百六十萬元;另被告戊○○亦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分別向穎久公司及原告訂購山林世賢居編號店房屋乙棟及同上地號之基地應有部分,約定房屋價款為二百四十四萬元,土地價款為三百六十六萬元;再被告丙○○亦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向穎久公司及原告訂購山林世賢居編號B5房屋乙棟及同上地號之基地應有部分,約定房屋價款為一百四十二萬元,土地價款為二百十三萬元;又被告乙○○亦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向穎久公司及原告訂購山林世賢居編號店2號房屋乙棟及同上地號之基地應有部分,約定房屋價款為一百七十九萬元,土地價款為二百六十八萬元;上開房屋均經穎久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建築完成,被告等雖已給付房屋部分與土地部分之自備款,但被告等均未依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約定,於建物竣工後提出辦理貸款所需之證件,就上開房地產權提供為抵押品,委由穎久公司及原告代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以償付其餘之房地尾款,穎久公司及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嘉義市○○路郵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限於文到五日內提出辦理貸款所需之一切證件、印鑑、費用等,並協辦有關手續,逾期者,視為自願放棄貸款,則依雙方之房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及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於該催告函文到十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上開買賣合約,並沒收已付之自備款,詎被告等並未依限履行,仍然置之不理,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甲○○、戊○○因上述買賣契約關係所各取得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十八號建0‧一三三九公頃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四七;被告丙○○因上述買賣契約關係所取得同地號建0‧一三三九公頃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八四;被告乙○○因上述買賣契約關係所取得同段四六五之二號建0‧0五八七公頃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二一(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等自應負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之義務,爰訴請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為返還等語。

三、被告等則以:原告及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穎久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等時,係約定所出售之店面一、二樓乃面臨八公尺道路,可通往嘉義市○○路、自由路,出賣人並曾在報端上刊登表明房屋位置,面前有道路,且載明左擁九十公尺自由路香榭大道,右抱三十公尺八德路商業大道等語,則依一般交易觀念,店面必有面臨道路通行,如無路可通行,自變成無經濟價值,詎原告丁○○於房屋建成後不到一個月,因通行至八德路、自由路之路段均被阻塞而無法通行,竟以挖通地下道方式供作通行,與原來約定顯然不相符,按出賣人應擔保其均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與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乃原告丁○○所建之樓房,在危險移轉以前,既無道路,其通常之效用已有減少,而且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且上開瑕疵於危險移轉前,原告顯然無法除去,被告甲○○、戊○○、乙○○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以嘉義郵局九二六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另被告丙○○前亦曾就本件買賣契約而與原告涉訟,嗣兩造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案件中成立和解,雙方願意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丁○○及穎久公司應於被告丙○○將移轉登記文件備妥蓋章交付時、辦妥登記時,分別將買賣價金及利息返還被告丙○○,則在原告丁○○未返還所受領之款項以前,不得訴請被告等將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云云,資為抗辯。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等曾分別向原告及穎久公司購買右揭房地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山林世賢居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三份、山林世賢居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四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而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甲○○、戊○○、乙○○等既然抗辯原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地,有通常效用減少之瑕疵,而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且上開瑕疵於危險移轉前,原告顯然無法除去,早經被告甲○○、戊○○、乙○○等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在案,被告丙○○亦抗辯兩造曾就本件買賣契約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案件中達成和解,雙方願意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丁○○及穎久公司應於被告丙○○將移轉登記文件備妥蓋章交付時、辦妥登記時,分別將買賣價金及利息返還被告丙○○,原告嗣後所為之催告及解約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早經被告等予以表示解除?經查:

(一)按買賣標的物約定為「店鋪」者,衡諸交易常情,必該標的物能夠面臨對外聯絡之道路,而為第三人得任意到達方便出入者,始可達其約定之交易目的,查兩造締約買賣之系爭房屋,雖約定為「店舖」,已如前述,然事實上其現狀卻係:系爭房屋前後兩棟大樓間之通道,其左右兩端均經築起水泥牆與外界完全阻隔,無論前、後棟之住戶如要對外進出,均須經由前棟管理站及管理站旁前棟地下室對外聯絡,該前、後棟大樓地下室之間,現有寬三.八三公尺之車道可以互連通,另前棟大樓左側,尚有一防火巷,設有鐵捲門,雖住戶均有遙控器可以開啟鐵捲開,但必須先向管理站報備,而該巷道係屬防火巷且僅有

二.二五公尺寬,不利大型車輛進出,此業經本院於被告甲○○另案訴請原告丁○○返還系爭房地解約買賣價金案件中到場履勘屬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依目前情形觀之,不但未能面臨對外聯絡之道路,且非第三人得以任意進出,顯難作為店鋪使用無疑,應堪認被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具備通常效用減少之瑕疵,因而減低該買賣標的物經濟上之價值,而與買賣雙方原本之約定不符,且該項瑕疵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之前,原告又始終無法除去等情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亦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另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在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倘買受人已發現其物有瑕疵,出賣人又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給付物之權利,並得解除契約,復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闡述甚詳。查本件買賣標的物既有如前所述減少契約預定效用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且衡諸交易情節,該項瑕疵亦顯屬重大(蓋出賣人所售店鋪,既未能連通對外聯絡之道路,且非第三人得以任意進出,顯難作為店鋪使用),原告又迄仍無法除去該項瑕疵,此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民事案件,查得嘉義市政府確曾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三府至字第四九三一八號函,表示尚無開關北社尾段四六五之一七號、四六五之一五號土地八米計劃道路之計劃無訛,再由雙方訂約後迄今已八年有餘,原告竟仍無法解決系爭八米道路聯外問題等情觀之,益徵原告於近期內顯仍無法除去該項瑕疵無疑,則依上說明,被告等自得拒絕繼續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渠已以被告等遲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向被告等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等所繳自備款云云,自無足採,應以被告甲○○、戊○○、乙○○等所辯:渠等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等語為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等已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買賣標的物有前述物之瑕疵,原告可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悉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者,或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物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出賣人雖可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丁○○如何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間,以其擔任代表人之穎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在坐落嘉義市○○○段地號第四六五之二、四六五之一八、四八九之七、四八九之八等號土地上,興建「山林世賢居」大樓二棟預售時,明知所建前後兩棟大樓中間之八米都市○○道路尚未開闢,所建上開兩棟大樓無法藉該計劃道路與附近之自由路、八德路及世賢路等大馬路相通,且該兩棟大樓完工後,四週將以圍牆圍住,形成一與外界阻隔之社區,後棟大樓之住戶人員須經由前棟大樓之守衛室進出,另車輛則須自大樓地下室經由前棟大樓之地下室進出,竟於八十年十月間公開預售上開二棟大樓時,在廣告宣傳單及聯合報上刊登內容有表明上開兩棟大樓間有通路可直接聯絡自由路與八德路之不實廣告,並於戊○○、甲○○、乙○○、丙○○等人前往參觀時,對其等先後詐稱系爭大樓蓋好後,面臨計劃道路之第一層樓部分可供店舖使用等語,致使戊○○、甲○○、乙○○、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先後交付買賣價金,嗣因黃義芳、甲○○、乙○○、丙○○等人發覺系爭建物完工後,無法藉該計劃道路對外聯絡而無法充為店舖使用後,始知受騙上當,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四號刑事判決,以原告黃宮清犯有上述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等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丁○○對於渠因上開連續詐欺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黃宮清既因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應堪認出賣人於出售系爭房屋之際,確有故意隱瞞上述瑕疵而不告知買受人之情事無疑,則依上說明,出賣人自不得再以買受人明知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或買受人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為由,主張渠可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四)另有關被告丙○○所辯,兩造曾就本件買賣契約涉訟,嗣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案件中成立和解,雙方願意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黃宮清及穎久公司應於被告丙○○將移轉登記文件備妥蓋章交付時、辦妥登記時,分別將買賣價金及利息返還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和解筆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民事案卷查明無訛,縱該和解內容並非對於訴訟標的事項所為,然仍應認該和解已發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是自應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乙○○等三人確因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而自原告處依序取得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十八號建面積0‧一三三九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四七、一0000分之二四七、一0000分之四二一,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在卷可稽,而原告與被告甲○○、戊○○、乙○○等三人間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又業經被告甲○○、戊○○、乙○○等三人表示解除契約在案,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戊○○、乙○○等三人分別將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為返還。被告甲○○、戊○○、乙○○等三人雖另辯稱:在原告丁○○未返還所受領之款項以前,不得訴請渠等將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云云,惟查:被告甲○○、戊○○、乙○○等三人既已或提起另訴、或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丁○○返還其所受領之買賣價款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案卷查明無訛,則兩造自應互負返還之義務,從而,被告甲○○、戊○○、乙○○等三人此部份之抗辯,即無足採。

六、另有關原告訴請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十八號建面積0‧一三三九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八四返還登記之部分,查原告與被告丙○○既然曾就本件買賣契約涉訟,嗣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案件中達成和解,雙方願意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丁○○及穎久公司應於被告丙○○將移轉登記文件備妥蓋章交付時、辦妥登記時,分別將買賣價金及利息返還被告丙○○,已如前述,自應認原告與被告丙○○業已就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後之返還義務,雙方訂定有和解契約,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僅得依該和解內容而為請求。從而,在被告丙○○將移轉登記文件備妥蓋章交付原告丁○○及穎久公司,並由原告丁○○及穎久公司依據和解內容而將買賣價金及利息返還被告丙○○之前,原告尚不得逕行訴請被告丙○○返還登記上開系爭土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分別返還登記上開系爭土地,就其訴請「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十八號建面積0‧一三三九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四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為返還;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十八號建面積0‧一三三九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四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為返還;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十八號建面積0‧一三三九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二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為返還」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亦為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是兩造之訴訟標的均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足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相牽連,且本件反訴之提起,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亦無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能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之問題,是反訴原告戊○○、乙○○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戊○○、乙○○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戊○○、乙○○二人於八十年間,曾向反訴被告及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穎久公司購買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二號、之十八號、四八九之七號、之八號土地上興建之「山林世賢居」(下稱系爭房地),戊○○購買編號「店」總價款六百十萬元,乙○○購買編號「店2」,總價款四百四十七萬元,戊○○、乙○○並分別與反訴被告丁○○、穎久公司訂定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訂約後反訴原告戊○○及乙○○均按期付款,戊○○共付一百七十二萬元,乙○○共付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元,然反訴被告及穎久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反訴原告等時,係約定所出售之店面一、二樓乃面臨八公尺道路,可通往嘉義市○○路、自由路,出賣人並曾在報端上刊登表明房屋位置,面前有道路,且載明左擁九十公尺自由路香榭大道,右抱三十公尺八德路商業大道等語,則依一般交易觀念,店面必有面臨道路通行,如無路可通行,自變成無經濟價值,詎反訴被告丁○○於房屋建成後不到一個月,因通行至八德路、自由路之路段均被阻塞而無法通行,竟以挖通地下道方式供作通行,與原來約定顯然不相符,按出賣人應擔保其均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與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乃反訴被告丁○○所建之樓房,在危險移轉以前,既無道路,其通常之效用已有減少,而且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反訴原告戊○○、乙○○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以嘉義郵局九二六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上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反訴被告受領自戊○○之一百七十二萬元,受領自乙○○之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元,爰訴請反訴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山林世賢居」之房屋,並非反訴被告所出售,而係訴外人穎久公司所出售,反訴被告丁○○僅有出售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而已;且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瑕疵,縱認「山林世賢居」A、B兩棟大樓間之計劃道路迄未開闢,係屬物之瑕疵,由於反訴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業已到過系爭房屋之工地現場,應已知悉系爭八米計劃道路尚未開闢,且系爭八米計劃道路是否開闢,其職權本在地方政府,反訴原告未向嘉義市政府預為查詢明確,難謂無重大過失,而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又未有出賣人保證系爭八米計劃道路於反訴被告所建兩棟大樓完工時已開闢之記載,反訴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反訴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另反訴原告於繳交購屋自備款後,尾款迄未依約繳交,反訴被告並已依約表示解除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則反訴原告已付之自備款,反訴被告自得予以沒收,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有關反訴原告戊○○、乙○○主張渠等曾於八十年間,分別向反訴被告丁○○及訴外人穎久公司購買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二、同段四六五之一八、同段四八九之七、同段四八九之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所興建之山林世賢居編號「店」、「店2」之店舖房屋各乙棟,雙方約定土地價款及房屋價款分別為三百六十六萬元及二百四十四萬元、二百六十八萬元及一百七十九萬元,反訴原告戊○○已給付房屋價款陸拾肆萬元、土地價款壹佰零捌萬元,反訴原告乙○○則已給付房屋價款伍拾叁萬貳仟元、土地價款柒拾玖萬貳仟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反訴被告所提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各兩件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惟兩造既以前開情詞互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是否存在?該項瑕疵是否可作為解約事由?倘可主張解約,則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數額為若干?經查:

(一)按買賣標的物約定為「店鋪」者,衡諸交易常情,必該標的物能夠面臨對外聯絡之道路,而為第三人得任意到達方便出入者,始可達其約定之交易目的,查兩造締約買賣之系爭房屋,雖約定為「店舖」,然事實上其現狀卻係:系爭房屋前後兩棟大樓間之通道,其左右兩端均經築起水泥牆與外界完全阻隔,無論前、後棟之住戶如要對外進出,均須經由前棟管理站及管理站旁前棟地下室對外聯絡,該前、後棟大樓地下室之間,現有寬三.八三公尺之車道可以互連通,另前棟大樓左側,尚有一防火巷,設有鐵捲門,雖住戶均有遙控器可以開啟鐵捲開,但必須先向管理站報備,而該巷道係屬防火巷且僅有二.二五公尺寬,不利大型車輛進出,此已詳如前述(詳見本訴部分理由欄四之㈠所載),則系爭房屋依目前情形觀之,不但未能面臨對外聯絡之道路,且非第三人得以任意進出,顯難作為店鋪使用無疑,應堪認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具備通常效用減少之瑕疵,因而減低該買賣標的物經濟上之價值,而與買賣雙方原本之約定不符等情為真實,反訴被告辯稱該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亦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另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在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倘買受人已發現其物有瑕疵,出賣人又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給付物之權利,並得解除契約,復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闡述甚詳。查本件買賣標的物既有如前所述減少契約預定效用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且衡諸交易情節,該項瑕疵亦顯屬重大(蓋出賣人所售店鋪,既未能連通對外聯絡之道路,且非第三人得以任意進出,顯難作為店鋪使用),反訴被告又迄仍無法除去該項瑕疵,此亦詳如前述(詳見本訴部分理由欄四之㈡所載),則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拒絕繼續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從而,反訴被告辯稱渠已以反訴原告遲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向反訴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反訴原告所所繳自備款,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云云,自無足採。

(三)反訴被告雖另辯稱:反訴原告已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買賣標的物有前述物之瑕疵,反訴被告可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悉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者,或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物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出賣人雖可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反訴被告丁○○如何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間,以其擔任代表人之穎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在坐落嘉義市○○○段地號第四六五之二、四六五之一八、四八九之七、四八九之八等號土地上,興建「山林世賢居」大樓二棟預售時,明知所建前後兩棟大樓中間之八米都市○○道路尚未開闢,所建上開兩棟大樓無法藉該計劃道路與附近之自由路、八德路及世賢路等大馬路相通,且該兩棟大樓完工後,四週將以圍牆圍住,形成一與外界阻隔之社區,後棟大樓之住戶人員須經由前棟大樓之守衛室進出,另車輛則須自大樓地下室經由前棟大樓之地下室進出,竟於八十年十月間公開預售上開二棟大樓時,在廣告宣傳單及聯合報上刊登內容有表明上開兩棟大樓間有通路可直接聯絡自由路與八德路之不實廣告,並於戊○○、甲○○、乙○○、陳明鈞等人前往參觀時,對其等先後詐稱系爭大樓蓋好後,面臨計劃道路之第一層樓部分可供店舖使用等語,致使戊○○、甲○○、乙○○、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先後交付買賣價金,嗣因戊○○、甲○○、乙○○、丙○○等人發覺系爭建物完工後,無法藉該計劃道路對外聯絡而無法充為店舖使用後,始知受騙上當,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四號刑事判決,以反訴被告丁○○犯有上述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等情,已詳如前述(詳見本訴部分理由欄四之㈢所載),則反訴被告丁○○既因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應堪認出賣人於出售系爭房屋之際,確有故意隱瞞上述瑕疵而不告知買受人之情事無疑,則依上說明,出賣人自不得再以買受人明知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或買受人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為由,主張渠可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反訴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既已業經反訴原告寄發第九二六號存證信函,以該買賣標的物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為由,向反訴被告丁○○及訴外人穎久公司表示解除契約在案,此有反訴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反訴被告丁○○及訴外人穎久公司自應分別償還自反訴原告所受領之土地價款及房屋價款,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戊○○、乙○○訴請反訴被告丁○○應分別償還其自反訴原告所受領之土地價款壹佰零捌萬元、柒拾玖萬貳仟元,並應附加自反訴原告戊○○、乙○○分別給付最後一期價款之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雖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僅於契約當事人間」,互負有此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已。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有關房屋部分,係以訴外人穎久公司為出賣人,且有關房屋部分之價款,亦係由訴外人穎久公司所收取,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各兩件在卷可稽,反訴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契約簽妥之後,才由反訴被告在房屋買賣契約上,加蓋出賣人為穎久公司之戳記,故系爭房屋、土地之出賣人,均係反訴被告黃宮清云云,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由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係以鉛字印妥訴外人穎久公司為出賣人一節觀之,亦顯難認反訴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則反訴原告此部份之空言主張,自非可採。是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既係訴外人穎久公司,且有關房屋部分之價款,亦係由訴外人穎久公司所收取,則依上說明,反訴原告倘欲請求出賣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買賣價金,自應向訴外人穎久公司為請求,而不得向反訴被告丁○○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買賣價金。從而,本件有關反訴原告戊○○、乙○○訴請反訴被告應一併返還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陸拾肆萬元、伍拾叁萬貳仟元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戊○○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反訴原告乙○○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其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反訴原告乙○○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