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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戊○○被 告 庚○○

安慶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高原茂律師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慶通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庚○○係被告丁○○僱用之職業砂石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早上九時十分許,駕駛UT─一六九號砂石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彰雲路交叉路口時,竟違規超速闖黃燈,撞上正往二水方向左轉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大貨車,致原告受有肋骨四根斷裂並氣胸,右膝韌帶右肩胛骨斷裂之傷害,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受理中,被告丁○○為上開砂石車之真正所有人,並靠行被告安慶通運有限公司,被告庚○○與被告安慶通運有限公司及被告丁○○為僱傭關係,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均未前往醫院探視,且謊稱有誠意與原告和解,實則其並無和解誠意。

(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未考慮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已通過中心線處開始轉彎,惟原告所駕之車加上車上貨物重量重達十噸,竟為被告之車撞翻,顯見原告當時已到中心點開始轉彎時,被告所駕之車撞擊原告車身中間,導致原告車輛完全翻覆,足見被告車未讓原告車先行,上開鑑定結論顯不可採,本件肇事原因應歸責於被告。

(三)就被告庚○○毀損原告所駕大貨車及車上貨物,因係被告庚○○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所引起,雖刑法不構成過失毀損,但原告依法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退步言,縱該部分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駕之大貨車及車上貨物為被告毀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物品受損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與原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而得向被告等主張「身體受損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兩訴訟標的權利同種類,並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此二訴訟標的對被告等得提起同一之訴。

(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共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包括長庚醫院之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慈山醫院之三千八百九十二元、救護車費之九千元,計九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及看護費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其中長庚醫院及慈山醫院部分並包括原告以健保身分住院,該二醫院向健保局申請之健保給付(慈山醫院三千五百九十二元、長庚醫院二萬六千三百十八元)及原告自行繳付之醫藥費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元、部份負擔三千二百二十四元、急診費五百九十元、掛號費二百元。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此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可知被害人縱由保險人支付醫藥費,乃係繳納保險費之代價,無礙其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故健保局之給付,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再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無法自行照料生活起居,原告之妻因此需日夜照顧原告,參酌案外人王怡雯因車禍受傷,二日所需之看護費共六千四百八十元,以此計算,每日看護費用三千二百四十元,十四日共計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

2、車輛毀損費用部分:共五十八萬零三百元。包括該大貨車經豐興汽車車體廠估價之修理費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將該大貨車拖離現場之拖車費一萬五千元。再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慶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得主張之一切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僅以本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3、原告所載貨物損害額:共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包括二台針車全毀之修理、測試費用計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車板等三萬五千元。又原告所運送貨物所有權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得主張之一切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僅以本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4、工作損失:共計七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原告仍無法工作,依原告每月薪資五萬元計,已有上開工作收入之損失。

5、減少勞動力損害:共計四十萬三千三百零八元。原告係以駕駛為工作,惟因貨物運至受貨人處,受貨人自會要求其將貨物卸下,經此車禍身體狀況損壞,體力不如前,日後可能無法再如前為搬運工作。依長庚醫院診斷証明書所載,原告右肋股第五、六、七、八支斷裂併氣胸,右膝軔帶斷裂,右肩胛骨斷裂,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三五項規定為第七級殘廢,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六九.二一,依原告年收入六十萬元整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原告僅請求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估計為二萬四千元(即每月減少二千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六十一歲,原告事故時為三十四歲,請求二十七年,依照霍夫曼計算法並參照霍夫曼系數,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額為24000×16.00000000=403308元。

6、慰撫金:共五十萬元。本次車禍造成原告肋骨四根斷裂,並氣胸,右膝韌帶及右肩胛骨斷裂,除肉體上之痛苦外,並因原告家中僅原告一人承擔家計,原告家中有二名年僅四及三歲幼子,造成原告憂心日後無法健康工作,家計無人負擔之精神上痛苦,是以請求上開金額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救護車費用單據、豐興汽車車體廠估價單、拖車費收據、慶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出具轉讓書、公證報告、啟翔公司出具單據、啟翔公司出具轉讓書、慶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訴外人王怡雯因車禍受傷所花看護費單據及報紙各一份,照片一張,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證明三份、慈山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二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慶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函查、訊問慶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獲及向林口長庚醫院函查原告之病況。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予以折抵。

貳、被告安慶通運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靠行車輛僅由車行繳稅,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至於司機之選任監督乃完全歸責於車主,車行並無置喙之餘,則本件原告指訴遭受之損害既非因被告車行對於司機之選任不當或監督疏懈所致,二者間已無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免除被告車行之賠償責任,否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形同具文,縱或車行必須與車主同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但被告車行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免除被告車行之一部賠償責任。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駕駛大貨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此並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應負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則,仍得免除被告車行之部分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有關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等請求,被告均否認之,蓋原告之請求不實在,且醫療費用部分健保給付應扣除。至於請求慰撫金五十萬,明顯過高,請依兩造身分、地位、資力予以酌減。

(三)原告請求車損及貨損部分,被告不同意,蓋原告顯然係代位所有權人行使請求權,卻非以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係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既未經催告,且損害之發生亦係由自己的過失所造成,原告所為請求,於法不合。何況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於訴訟中業已撤回起訴,竟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另為訴之追加,仍非適法。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同樣被告亦得主張,並得與原告所主張之請求予以抵銷,是被告車損所需修復費用估價四十七萬四千一百元及被告庚○○可得請求之醫藥費、工作損、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等,被告均主張抵銷之。

三、證據:修車估價單據、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新領車照登記書各一份等資料為證。

叁、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本件係原告於被告庚○○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庚○○應負毀損刑責,且刑法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明文,則原告就上開車輛及所載貨物毀損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就所駕大貨車及車上貨物因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致之毀損,向同一被告訴請賠償所受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自得合併提起,縱其後原告已撤回該部分之訴,因該部分與已起訴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仍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訴之追加,查原告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表明追加車損及物損該部分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庚○○係被告丁○○僱用之職業砂石車司機,被告丁○○為該砂石車之真正所有人,並靠行被告安慶通運有限公司,被告庚○○與其餘被告有僱傭關係,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早上九時十分許,駕駛砂石車,在雲林縣○○鄉○○路與彰雲路交叉路口,因違規超速闖黃燈,因而撞及正往二水方向左轉之原告所駕之車,致原告受有肋骨四根斷裂並氣胸,右膝韌帶右肩胛骨斷裂等傷害及所駕之車、所載之貨物毀損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起訴書各一份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對其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之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應予以折抵等語置辯。被告安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則以:伊僅係接受靠行而已,對於司機之選任監督並無置喙之餘地,自應免除賠償責任,況車禍之發生係原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原告應負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責任等語置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安慶公司所提之上開抗辯有利於共同被告庚○○及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是本件首應予審究者,係車禍肇事主因是否為原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查原告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庚○○違規超速闖黃燈,惟其所提之上開起訴書載明被告庚○○之過失為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違規超速闖黃燈,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有違規超速闖黃燈之情事,僅係汎言:當時原告所駕之車加上車上貨物重量重達十噸,竟為被告之車撞翻,顯見原告當時已到中心點開始轉彎時,被告所駕之車撞擊原告車身中間,導致原告車輛完全翻覆,足見被告車未讓原告車先行云云,難認其主張被告庚○○上開過失有據。其次,被告庚○○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判處徒刑,有本院該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其理由認定被告庚○○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認原告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之主因,且被告庚○○於該刑案中之警訊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闖黃燈及超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路段限速七十公里),除此之外,亦無證據認其有闖黃燈及超速之情形。再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甲○○駕駛營大貨車,行經號誌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庚○○駕駛營大貨車行經號誌口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有該二會之函及鑑定書各一份附於刑事卷可憑,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訛,上開認定並無不妥,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庚○○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難辭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主要過失責任。

四、被告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所駕車輛、所運送貨物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上開車輛、貨物,既經認定,依前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及上開車輛及貨物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係於駕駛車號000000號砂石車途中,因而發生本件侵權行為,顯見其當時係執行職務中,被告丁○○係上開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其僱用被告庚○○駕駛上開車輛,又將上開車輛靠行於安慶公司,是被告丁○○為實質上之僱用人,被告安慶公司為形式上之僱用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告丁○○於上開刑案本院刑庭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丁○○及安慶公司對被告庚○○為其等駕駛車輛服勞務,自均有監督之義務,被告丁○○及安慶公司均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被告庚○○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基於其等與被告庚○○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該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核無不合。被告安慶公司靠行車輛僅由車行繳稅,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至於司機之選任監督乃完全歸責於車主,車行並無置喙之餘云云,尚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共請求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包括長庚醫院之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慈山醫院之三千八百九十二元、救護車費之九千元及看護費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固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證明三份、慈山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二份、救護車費用單據及訴外人王怡雯因車禍受傷所花看護費單據各一份為證。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查原告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之部分為長庚醫院二萬六千三百十八元、慈山醫院三千五百九十二元,此經該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載明,並為原告所自認,依上開說明,該部分金額計二萬九千九百十元自應予以扣除。至於其餘醫療費用五萬三千三百十八元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及救護車之費用九千元,原告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再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共十四日於長庚醫院住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可稽,依其傷勢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其所提每日看護費用三千二百四十元之依據係訴外人王怡雯因車禍受傷所花看護費單,該看護費單與原告無關,復為被告安慶公司所否認(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長庚醫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二日之函示,該院所遴介之看護工收費為全日班每日為二千一百元,半日班為每日一千一百元,有該院(八七)長庚院法字第七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十四日之看護費用,以全日每日二千一百元計,為二萬九千四百元。綜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九萬一千七百十八元,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前受傷前任職於慶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五萬元,業據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陳明獲到庭證述屬實;再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十四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亦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自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入院,同年月五月十七日出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回診,目前右膝仍極不穩定,一定須接受手術,且無復原之可能,是其請求上開十四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七十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力損害: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檢查發現其右肋骨第第五、六、七、八支斷裂併氣胸,右膝軔帶斷裂及右肩胛骨斷裂,由於其同時有多重韌帶傷害與脛骨平台骨折,理論上實不宜從事動活動,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六四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回診後,經該院醫師診斷為目前病況為右膝仍極不穩定,一定須接受手術,且無復原之可能,已如前述,依其障害之度及所從事之駕駛及搬運工作,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三五項規定之第六級殘廢,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七六.九0,原告月薪五萬元已如前述,依其年收入六十萬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原告(000年0月0日生)三十五歲起算至六十歲,得請求之年數為二六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二六年之損害額為七百八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九元(16.0000000×461400=0000000,元以下四拾五入 );原告請求四十萬三千三百零八元,自應准許。

(四)慰撫金: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且其右膝無復原之可能,其精神必受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等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八十萬元為相當,原告請求賠償五十萬元,應予准許。

(五)車輛毀損費用部分: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所有權人慶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業將其對被告得主張之一切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據原告提出慶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轉讓書、該車之行車執照及出廠證明為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於受損金額,原告請求五十八萬零三百元,包括該大貨車經豐興汽車車體廠估價之修理費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將該大貨車拖離現場之拖車費一萬五千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各一份為證,惟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為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上開大貨車修理換發之新品零件,其價額計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元,此外,工資之部分為七萬七千元,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估價單三張可證,依原告所提之該車行照及出廠明,該車係00年五月出廠,距肇事時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已有七年,上開換發新品零件部分之價額自應予以折舊,又依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耐用年限為四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參照),本件零件之殘存價額為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元(000000÷(4+1)=97660),每年之折舊額為五萬五千八百零六元(000000-00000)÷7=55806,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貨車自出廠日起肇事時計七年,則七年之折舊額為三十九萬零六百四十二元(55806×7=390642),原告請求上開新品零件之價額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元,於折舊後,僅餘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000000-000000=97658),再加上工資七萬七千元及拖車費一萬五千元,合計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以此為限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六)原告所載貨物損害額: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大貨車所載運之貨物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包括二台針車全毀之修理、測試費用計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車板等三萬五千元,計受有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永霖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啟翔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單據各一份為證。

又原告所運送貨物所有權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得主張之一切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有所提該公司出具之轉讓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該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六、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二百零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審酌被告庚○○係有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認被告庚○○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其餘被告則依法應與被告庚○○連帶負該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準此,主張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本件被告安慶公司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車損所需修復費用估價四十七萬四千一百元及被告庚○○可得請求之醫藥費、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等,被告均主張抵銷之云云,固據提出修車估價單據、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新領車照登記書各一份等資料為證。惟其所提出之車號000000號估價單,左上角載明「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且被告安慶公司亦自認該車輛有投保保險,果爾,該修車費用應係上開保險公司支付,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保險公司給付該部分費用後,當然取得代位權,被告安慶公司已不得對原告主張該部分之金額,自亦無從主張抵銷。至於被告安慶公司所主張之被告庚○○可得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確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其主張抵銷,亦難認有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二百零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百分之四十即八十萬四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安慶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B 書記官 李宏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