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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G○○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複代 理 人 黃裕中律師

寅○○被 告 子○○

丑○○壬○○

辛 ○癸○○庚○○己○○戊○○丁○○丙○○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C ○

E○○D○○B○○○甲○○○未○○○午○○卯○○辰○○申○○巳○○戌○○酉○○亥○○宇○○地○○○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天○○被 告 A○○○

黃○○玄○○F○○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子○○、丑○○、壬○○、辛○、癸○○應自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部分0‧00三四公頃磚木造住房遷出,及將該附圖所示2部分0.00一三公頃石棉瓦增建物、4部分0.00一二公頃木造增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該附圖所示1部分0.00四一公頃、5部分0.00一三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庚○○、己○○、戊○○、丁○○、丙○○應自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0.00三一公頃磚木造住房遷出,及將該附圖所示A部分0.00五二公頃木造增建物、C部分0.00一0公頃木造增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該附圖所示D部分0.00一三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C○、E○○、D○○、B○○○、甲○○○應自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0.00四一公頃磚木造住房遷出,及將附圖所示B部分0.00二0公頃木造增建物、C部分0.00三一公頃木造增建物拆除、D部分0.0一二六公頃茶園清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未○○○、午○○、卯○○、辰○○、申○○、巳○○、戌○○、酉○○、亥○○應自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部分0.00三五公頃磚木造住房遷出,及將該附圖所示2部分0.00四四公頃木造增建物、4部分

0.00二六公頃鐵皮造增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該附圖所示1部分0.00三九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宙○○、玄○○、宇○○、地○○○、A○○○、黃○○、F○○應自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0.00六二公頃磚木造住房遷出,及將該附圖所示B部分0.0一一四公頃磚木造置物房、C部分0.0一六一公頃水泥柱蘭花棚、D部分0.00七四公頃磚造豬舍、E部分0.00六四公頃水泥柱菜瓜棚、F部分0.00三七公頃磚造置物房拆除,被告宇○○並應將該附圖所示G部分0.00二八公頃塑膠活動式車棚移除,被告F○○並應將該附圖所示C部分0.0一六一公頃內之水泥清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丑○○、壬○○、辛○、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乙○○、庚○○、己○○、戊○○、丁○○、丙○○負擔百分之十,被告C○、E○○、D○○、B○○○、甲○○○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未○○○、午○○、卯○○、辰○○、申○○、巳○○、戌○○、酉○○、亥○○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宙○○、玄○○、宇○○、地○○○、A○○○、黃○○、F○○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子○○、丑○○、壬○○、辛○、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乙○○、庚○○、己○○、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C○、E○○、D○○、B○○○、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未○○○、午○○、卯○○、辰○○、申○○、巳○○、戌○○、酉○○、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宙○○、玄○○、宇○○、地○○○、A○○○、黃○○、F○○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有關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邱添財、周竹木、樊國貞、陳新發、黃文錦原本均係原告之員工,因任職關

係,曾分別配住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六五五號及新興段八九四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六五六地號3部分、B部分、六五五地號A部分、3部分及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房屋,惟渠等均已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並均已死亡。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

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亦著有明文,但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之繼承人即得就此財產權加以繼承(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邱添財、周竹木、樊國貞、陳新發、黃文錦均已死亡,被告子○○、丑○○、壬○○、邱宜、癸○○係邱添財之繼承人,被告乙○○、庚○○、己○○、戊○○、丁○○、丙○○係周竹木之繼承人,被告C○、E○○、D○○、B○○○、甲○○○係樊國貞之繼承人,被告未○○○、午○○、卯○○、辰○○、申○○、巳○○、戌○○、酉○○、亥○○係陳新發之繼承人,被告宙○○、玄○○、宇○○、地○○○、A○○○、黃○○係黃文錦之繼承人,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返還借用物。

㈢再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

外,倘貸與人亦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被告等(F○○除外)占住宿舍部分,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原借用人黃文錦占住之宿舍現由被告F○○居住,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其遷出,由黃文錦之繼承人返還。

㈣另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無正當權源,則原借用人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及

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宿舍配住表四張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二份、繼承系統表五紙、戶籍謄本三十八份,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丑○○、壬○○、辛○、癸○○、E○○、D○○、B○○○、甲○○○、未○○○、午○○、辰○○、申○○、巳○○、戌○○、酉○○、亥○○、A○○○、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己○○、戊○○、丁○○、丙○○、乙○○、C○、卯○○、宇○○、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與其他被告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庚○○、己○○、戊○○、丁○○、丙○○、乙○○、C○、卯○○、宇○○、地○○○部分:

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土係F○○所舖設,被告現在年老體衰,住別處不太習慣,車棚是宇○○所建。

㈡被告宙○○、玄○○、F○○部分:

對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沒有意見,對測量成果圖、勘驗筆錄亦無意見,希望原告能租給被告繼續居住。

㈢被告子○○: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監察院函、台糖公司雲嘉糖廠退休員工、眷屬、保警眷舍改建自救聯盟陳情函、台糖公司北港糖廠公告各一件、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政協調工作會函二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壬○○、辛○、癸○○、E○○、D○○、B○○○、甲○○○、未○○○、午○○、辰○○、申○○、巳○○、戌○○、酉○○、亥○○、A○○○、黃○○業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己○○、戊○○、丁○○、丙○○、乙○○、C○、卯○○、宇○○、地○○○則業經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如附圖一所示六五六地號位置3部分0‧00三四公頃、B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六五五地號A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3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之磚木造住房,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均係原告所有,被告子○○、丑○○、壬○○、辛○、癸○○之被繼承人邱添財,被告乙○○、庚○○、己○○、戊○○、丁○○、丙○○之被繼承人周竹木,被告C○、E○○、D○○、B○○○、甲○○○之被繼承人樊國貞,被告未○○○、午○○、卯○○、辰○○、申○○、巳○○、戌○○、酉○○、亥○○之被繼承人陳新發,以及被告宙○○、玄○○、宇○○、地○○○、A○○○、黃○○之被繼承人黃文錦,原本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上開系爭房屋,惟渠等均已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被告等分別為其繼承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則被告等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自已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等在系爭宿舍原有建物外所搭蓋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增建物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另原借用人黃文錦占住之宿舍現由被告F○○居住,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其遷出,由黃文錦之繼承人返還,爰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拆除該增建物及交還土地等語。被告丑○○、壬○○、辛○、癸○○、E○○、D○○、B○○○、甲○○○、未○○○、午○○、辰○○、申○○、巳○○、戌○○、酉○○、亥○○、A○○○、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子○○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庚○○、己○○、戊○○、丁○○、丙○○、乙○○、C○、卯○○、宇○○、地○○○則辯稱被告現在年老體衰,住別處不太習慣云云,而被告宙○○、玄○○、F○○則希望原告能租給被告繼續居住云云置辯。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宿舍配住表四張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二份、繼承系統表五紙、戶籍謄本三十八份等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宙○○、玄○○、F○○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地政機關到場實測後繪有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或謂年老力衰,住別處不太習慣,或以希望原告租給被告繼續使用云云而為抗辯,惟查:

㈠按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配住人既經離職,依借

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則貸與人自得請求返還借貸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固得終止契約,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故借用人之繼承人仍得就此財產權加以繼承(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邱添財、周竹木、樊國貞、陳新發、黃文錦,既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系爭房屋,並均已退休,且現均已死亡,被告等又分別為其繼承人,已詳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對原借用人邱添財、周竹木、樊國貞、陳新發、黃文錦之繼承人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

㈡次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

外,倘貸與人亦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又經終止,已詳如前述,則被告等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自已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另原借用人黃文錦占用之宿舍即附圖二A部分,現由被告F○○居住,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等在系爭宿舍原有建物外所搭蓋之增建物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其等抗辯年老力衰,或希望原告租給被告使用云云顯不足採,是依上說明,原告自得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拆除該增建物及交還土地。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之作用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丑○○、壬○○、辛○、癸○○應自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部分0‧00三四公頃磚木造住房遷出,及將該附圖一所示2部分0.00一三公頃石棉瓦增建物、4部分0.00一二公頃木造增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該附圖所示1部分0.00四一公頃、5部分

0.00一三公頃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乙○○、庚○○、己○○、戊○○、丁○○、丙○○應自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0.00三一公頃磚木造住房遷出,及將該附圖所示A部分0.00五二公頃木造增建物、C部分0.00一0公頃木造增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該附圖所示D部分0.00一三公頃土地交還原告。」、「被告C○、E○○、D○○、B○○○、甲○○○應自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0.00四一公頃磚木造住房遷出,及將附圖所示B部分0.00二0公頃木造增建物、C部分0.00三一公頃木造增建物拆除、D部分

0.0一二六公頃茶園清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未○○○、午○○、卯○○、辰○○、申○○、巳○○、戌○○、酉○○、亥○○應自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部分0.00三五公頃磚木造住房遷出,及將該附圖所示2部分0.00四四公頃木造增建物、4部分

0.00二六公頃鐵皮造增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該附圖所示1部分

0.00三九公頃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宙○○、玄○○、宇○○、地○○○、A○○○、黃○○、F○○應自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0.00六二公頃磚木造住房遷出,及將該附圖所示B部分

0.0一一四公頃磚木造置物房、C部分0.0一六一公頃水泥柱蘭花棚、D部分0.00七四公頃磚造豬舍、E部分0.00六四公頃水泥柱菜瓜棚、F部分

0.00三七公頃磚造置物房拆除,被告宇○○並應將該附圖所示G部分0.00二八公頃塑膠活動式車棚移除,被告F○○並應將該附圖所示C部分0.0一六一公頃內之水泥清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有關本判夬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 法 官 李文輝~B 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