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黃裕中律師送達代收人 葉天祐律師 住嘉義市○○路○○○號被 告 郭海銅郭水西
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郭海國郭水西郭麗惠郭水西
住郭莉絲郭水西
住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郭水
住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一三0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郭海銅、郭海國、郭麗惠、郭莉絲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八八八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0‧00六0一五公頃房房遷出,並將坐落同段八八八之二六、八八八之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0‧00一七0一公頃及4部分面積0.00一0四一公頃之柴房、3部分面積0.00三八六0公頃之廚房等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乙○○○、郭海銅、郭海國、郭麗惠、郭莉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履行期間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郭海銅、郭海國、郭麗惠、郭莉絲之被繼承人郭水西原本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配住坐落嘉義縣○○鄉○○段八八八之二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0‧00六0一五公頃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惟渠已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
(二)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郭水西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返還借用物。而原借用人郭水西於原告起訴後已死亡,被告乙○○○、郭海銅、郭海國、郭麗惠、郭莉絲為其繼承人,乃聲請被告乙○○○、郭海銅、郭海國、郭麗惠、郭莉絲承受訴訟及返還借用物。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亦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均係原告所有,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等亦得併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
(四)又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自已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等在系爭房屋原有建物外所搭蓋之增建物(即坐落嘉義縣○○鄉○○段八八八之二六地號及同段八八八之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0‧00一七0一公頃、4部分面積0.00一0四一公頃之柴房與3部分0‧00三八六0公頃之廚房等增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增建物)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除該增建物及交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台糖公司蒜頭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五件等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等之被繼承人郭水西雖生前居住於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台糖公司蒜頭糖廠宿舍,但當年係廠方以工廠安全為由,懇求居住於該廠附近之台糖公司員工能就近服勤,以備不時之需,並提供宿舍居住,每月薪資中扣取宿舍費數百元不等且無明定居住期限,致退休迄今已逾一、二年以上尚未離開,公司怎能妄加「不法之徒」罪名呢。茲因已無力購屋,搬遷困難始繼續居住於此,乃情非得已。
三、證據:提出台糖公司雲嘉糖廠退休員工眷屬保警眷舍改建自救聯盟陳情函、立
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影本、中央政策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監察院函影本、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政協調工作會函影本各一件及薪工清單影本九紙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郭水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嗣原告聲明由被告郭水西之繼承人乙○○○、郭海銅、郭海國、郭麗惠、郭莉絲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郭海銅、郭海國、郭麗惠、郭莉絲之被繼承人郭水西原本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配住坐落嘉義縣○○鄉○○段八八八之二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0‧00六0一五公頃之房屋,惟渠已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而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郭水西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則郭水西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自已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其在系爭房屋原有建物外所搭蓋之增建物(即坐落嘉義縣○○鄉○○段八八八之二六地號及同段八八八之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0‧00一七0一公頃、4部分面積0.00一0四一公頃之柴房與3部分0‧00三八六0公頃之廚房等增建物)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因原借用人郭水西於原告起訴後已死亡,被告乙○○○、郭海銅、郭海國、郭麗惠、郭莉絲為其繼承人,爰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拆除該增建物及交還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其等之被繼承人郭水西雖生前居住於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台糖公司蒜頭糖廠宿舍,但當年係廠方以工廠安全為由,懇求居住於該廠附近之台糖公司員工能就近服勤,以備不時之需,並提供宿舍居住,每月薪資中扣取宿舍費數百元不等且無明定居住期限,茲因繼承人已無力購屋,搬遷困難始繼續居住於此,乃情非得已云云,置辯。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台糖公司蒜頭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五件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提出之訴外人李金池之薪工清單內固有宿舍費之固定扣款明細,抗辯有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然此為第三人之薪資單,被告是否亦有類此之扣款情形,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前開清單內關於宿舍費之每月扣款金額僅約六百元,其金額與一般之租金代價亦顯不相當,亦難遽認此即為承租宿舍之租金,是被告抗辯有租賃關係云云,顯非可採,自應以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為可信。
(二)按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配住人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則貸與人自得請求返還借貸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固得終止契約,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故借用人之繼承人仍得就此財產權加以繼承(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郭水西,既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系爭房屋,並已退休,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對原借用人郭水西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
(三)次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亦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又經終止,已詳如前述,是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水西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自已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其在系爭宿舍原有建物外所搭蓋之增建物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而被告等既為郭水西之繼承人,因此,原告自得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拆除該增建物及交還土地。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之作用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郭海銅、郭海國、郭麗惠、郭莉絲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八八八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0‧00六0一五公頃房房遷出,並將坐落同段八八八之二六、八八八之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0‧00一七0一公頃及4部分面積0.00一0四一公頃之柴房、3部分面積0.00三八六0公頃之廚房等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有關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所為之給付,由於該房屋現正由被告乙○○○居住使用中,非被告找妥住居所,無法自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搬遷,非被告雇妥工人,亦無法拆除無權佔用部分之房屋,爰酌定三個月之履行期間,以使被告有充裕之時間履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楊力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