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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黃裕中律師被 告 乙○○ 住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一二四之三號

己○○ 住

丁 ○ 住

丙 ○ 住甲○○ 住戊○○ 住同右縣六脚鄉工廠村一二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九五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代號1部分面積○‧○○三一二○公頃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自坐落同右段八九五之二三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代號5部分面積○‧○○五六六四公頃之房屋遷出,及將代號1部分面積○‧○○○四五三公頃之柴房、2部分面積○‧○○○六八四公頃之花房、4部分面積○‧○○○五四五公頃廁所、6部分面積○‧○○一○○○公頃之廚房拆除、3部分面積○‧○○二七九七公頃之菜園清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坐落同右段八九一之一五、八九一之二二、八九一之二三、八九一之二

九、八九一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代號2部分面積○‧○○四七七二公頃之房屋遷出,及將代號1部分面積○‧○○○二一七公頃、3部分面積○.○○○四九○公頃之車棚、4部分面積○.○○○七九四公頃之柴房、5部分面積○.○○一六○九公頃、6部分面積○.○○○二七三公頃、7部分面積○.○○○○九五公頃之廚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坐落同右段八九一之一五、八九一之二○、八九一之二九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代號1部分面積○.○○四六一九公頃、2部分面積○‧○○○七九○公頃之房屋遷出,及將代號3部分面積○.○○七六五三公頃、4部分面積○.○○○二八八公頃之倉庫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自坐落同右段八九一之一五、八九一之一九、八九一之二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代號1部分面積○.○○三六○○公頃、2部分面積○‧○○一七○四公頃之房屋遷出,及將代號3部分面積○.○○一三四二公頃、4部分面積○.

○○一五三二公頃之廚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八七八、八七九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F部分面積○.○一○八七八公頃之鋼筋混凝土磚造住房遷出,及將B部分面積○.○○九四六七公頃之鐵骨造蓋石棉瓦遮棚、C部分面積○.○○三二四五公頃之木造蓋石棉瓦遮棚、E部分面積○.○○一○六二公頃之木造蓋石棉瓦住房、G部分面積○.○○○九六一公頃之磚造浴室、L部分面積○.○○二五五一公頃之鐵骨造石棉遮棚拆除、I部分面積○.○○一五○六公頃、J部分面積○.○○九一○三公頃之果園清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A部分面積○.○一九四七一公頃、D部分面積○.

○○一二七九公頃、H部分面積○.○○一七五一公頃、K部分面積○.○二九五二八公頃之空地交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之履行期間均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陸萬肆仟元、肆萬柒仟元、肆萬柒仟元、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乙○○、戊○○、丙○、丁○、己○○、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履行期間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等均原本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如主文所示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惟渠等均已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

(二)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返還借用物。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亦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均係原告所有,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等亦得併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

(四)又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自已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等在系爭房屋原有建物外所搭蓋之增建物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台糖公司蒜頭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五件等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與其餘被告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等居住於原告公司糖廠宿舍,但當年係廠方係以工廠安全為由,懇求居住於該廠附近之台糖公司員工能就近服勤,以備不時之需,並提供宿舍居住,每月薪資中扣取宿舍費數百元不等且無明定居住期限,致退休迄今已逾一、二年以上尚未離開,公司怎能妄加「不法之徒」罪名呢。茲因已無力購屋,搬遷困難始繼續居住於此,乃情非得已。

(二)又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建造之木瓦屋,迄今已有七、八十年矣,其價值甚微,數十年來經被告之照顧,維修始得以繼續居住至今。公司現在將宿舍收回亦非做開發利用,只是將會更加速荒廢而雜草叢生,即便拆除亦會成為私人停車場或物品堆放處,暴露國家資源之浪費及損失,誠不如讓被告居住、整理、看顧至老死即自然收回,既可節省搬遷補償費、訴訟費等公帑,又可防範火災、不良份子聚所及協助水患救災之適當利用,對社會治安、環境應有裨益。

(三)台糖公司財大氣粗,歷任主管人員對奉獻畢生心力、歷經苦難之自己基層員工退休後之安置問題,並無採取協助解決之措施,甚至連意圖之心皆無,以致於才有今日之局面而提起訴訟威迫,令被告焦慮不安、絕望、傷心,年已老邁本應安享晚年,卻需重新適應環境之苦,於情於理何堪,法律、道理、公義何在?

(四)被告等現均已七、八十歲高齡老人族群,理應由政府列入照顧安養之對象,今暫住並無開發計劃之破舊宿舍內,依靠自力維生以渡餘年,使政府及社會減輕部分負擔。台糖公司既為國營事業單位,況且所居之族群曾經是該公司業發居打拼之老員工及遺眷,其責任及情義應有基本認識才是。

三、證據:提出台糖公司雲嘉糖廠退休員工眷屬保警眷舍改建自救聯盟陳情函、立

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影本、中央政策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監察院函影本、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政協調工作會函影本各一件及薪工清單影本九紙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九五之十五、十八、十九、二0、二二、二三、二八、二九、三0地號及同縣太保市○○段八七八、八七九地號土地及土地原有住房(即如附圖一A代號1部分、B代號5部分、附圖二B代號2部分、C代號1、2部分、D代號1、2部分、E代號2、3部分、附圖三F部分)均係原告所有,被告等原本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上開房屋(被告之占有使用情形如附圖一、二、三所示),惟渠等均已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則被告等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自已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等在系爭宿舍原有建物外所搭蓋之增建物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爰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拆除該增建物及交還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其等雖居住於原告公司糖廠宿舍,但當年係廠方係以工廠安全為由,懇求居住於該廠附近之台糖公司員工能就近服勤,以備不時之需,並提供宿舍居住,每月薪資中扣取宿舍費數百元不等且無明定居住期限,茲因其等已無力購屋,搬遷困難始繼續居住於此,乃情非得已云云,置辯。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件、台糖公司蒜頭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六件、戶籍謄本六件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及同縣水上地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然被告等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提出之訴外人李金池之薪工清單內固有宿舍費之固定扣款明細,抗辯有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然被告亦自承前開金額係按任職之職等高低為準,而非依照實際居住使用之宿舍面積大小為扣款金額之依據,故此扣款金額與一般之租金顯不相同,是被告抗辯有租賃關係云云,顯非可採,自應以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為可信。

(二)按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配住人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則貸與人自得請求返還借貸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被告等既均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系爭房屋,並已退休,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對原借用人之被告等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

(三)次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亦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又經終止,已詳如前述,是被告等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自已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其等在系爭宿舍原有建物外所搭蓋之增建物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自得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遷出原有房屋、拆除增建物及交還土地。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乙○○自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九五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代號1部分面積○‧○○三一二○公頃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戊○○自坐落同段八九五之二三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代號5部分面積○‧○○五六六四公頃之房屋遷出,及將代號1部分面積○‧○○○四五三公頃之柴房、2部分面積○‧○○○六八四公頃之花房、4部分面積○‧○○○五四五公頃廁所、6部分面積○‧○○一○○○公頃之廚房拆除、3部分面積○‧○○二七九七公頃之菜園清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丙○自坐落同段八九一之

一五、八九一之二二、八九一之二三、八九一之二九、八九一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代號2部分面積○‧○○四七七二公頃之房屋遷出,及將代號1部分面積○‧○○○二一七公頃、3部分面積○.○○○四九○公頃之車棚、4部分面積○.○○○七九四公頃之柴房、5部分面積○.○○一六○九公頃、6部分面積○.○○○二七三公頃、7部分面積○.○○○○九五公頃之廚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丁○自坐落同段八九一之一五、八九一之二○、八九一之二九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代號1部分面積○.○○四六一九公頃、2部分面積○‧○○○七九○公頃之房屋遷出,及將代號3部分面積○.○○七六五三公頃、4部分面積○.○○○二八八公頃之倉庫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己○○自坐落同段八九一之一五、八九一之

一九、八九一之二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代號1部分面積○.○○三六○○公頃、2部分面積○‧○○一七○四公頃之房屋遷出,及將代號3部分面積○.○○一三四二公頃、4部分面積○.○○一五三二公頃之廚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被告甲○○自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八七八、八七九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F部分面積○.○一○八七八公頃之鋼筋混凝土磚造住房遷出,及將B部分面積○.○○九四六七公頃之鐵骨造蓋石棉瓦遮棚、C部分面積○.○○三二四五公頃之木造蓋石棉瓦遮棚、E部分面積○.○○一○六二公頃之木造蓋石棉瓦住房、G部分面積○.○○○九六一公頃之磚造浴室、L部分面積○.○○二五五一公頃之鐵骨造石棉遮棚拆除、I部分面積○.○○一五○六公頃、J部分面積○.○○九一○三公頃之果園清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A部分面積○.○一九四七一公頃、D部分面積○.○○一二七九公頃、H部分面積○.○○一七五一公頃、K部分面積○.○二九五二八公頃之空地交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有關遷讓房屋、拆除增建物及交還土地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命被告所為之給付,由於該房屋現均由被告等居住使用中,非被告找妥住居所,無法自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搬遷,非被告雇妥工人,亦無法拆除無權佔用部分之房屋,爰酌定四個月之履行期間,以使被告有充裕之時間履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楊力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