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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崑地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拍賣(即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點交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訴狀誤載為十五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實施查封,惟因當時原告正因案在監執行中,以致寄往嘉義市○○○路○○○巷○○○號之查封登記函,無法送達於原告而退回。迨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電詢台南監獄,得知原告已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移往明德外役監服刑,承辦法官遂批示將查封通知及詢價函寄往明德外役監由原告收受。嗣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第一次拍賣通知,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寄至明德外役監由原告收受,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嘉院松民執速字第三0二號函,將債權人乙○○亦聲請暫緩執行一事通知原告。又債權人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即陳報如附表所示房屋之門牌號碼,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已重新整編為嘉義市○○街○○○號,稍早並已提出戶籍謄本陳報原告之住所在嘉義市○○路○○○號。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原告之住所在嘉義市○○路○○○號,暨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房屋被查封後在明德外役監服刑之事實,均已知悉。

(二)按實施拍賣時,為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明瞭拍賣情形,並使債務人得於拍賣期日前清償債務而聲請撤銷查封,自應先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

其反面解釋,如能通知而未通知者,即應停止拍賣,否則其拍賣應屬無效。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五條規定,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可知,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屬違反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即已假釋出獄,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仍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拍賣通知寄往明德外役監,以致未送達於原告,依法該次拍賣應予停止,乃本院民事執行處仍如期進行拍賣,並將如附表所示房屋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元拍定,依前述說明,其拍賣應屬無效,從而,即應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按強制執行法上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而言,故債權人係請求執行返還欠款,如僅經拍賣債務人之財產,猶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不得謂已終結執行之程序(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參照)。又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判例參照)。是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在拍賣終結而尚未將賣得債金交付債權人之前,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有妨礙拍定人請求點交之實體上事由,自均得就點交之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房屋由其拍定並繳清價金後,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中,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其點交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所為之拍賣,因未將拍賣期日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原告而無效,被告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房屋既屬無效,則原告自有妨礙其請求點交之實體上事由,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點交之執行程序。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原告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拍賣應屬有效,被告聲請點交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撤銷點交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乙○○為被告,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二號損害賠償民事執行事件,債權人乙○○聲請對債務人即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實施強制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拍賣,由被告以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元拍定,並已聲請點交,惟該拍賣期日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該次拍賣應予停止,其未停止拍賣,所為拍賣自屬無效,從而,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拍賣(即買賣)關係為不存在,上開點交程序亦因而有妨礙被告請求執行之事由,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點交之執行程序等情,求為㈠確認被告與伊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拍賣(即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點交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被告則以:本件拍賣應屬有效,伊聲請點交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撤銷點交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二號損害賠償民事執行事件,債權人乙○○聲請查封拍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以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元拍定,被告並正聲請點交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二號損害賠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四、按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徙、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祇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抗字第五七0號(實為五十四年臺抗字第三五九號)著有判例。查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二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本在法務部明德外役監服刑,在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前,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多次將應為之通知寄往該處由原告接受之事實,業經原告陳稱明白,並經調卷查明無誤。惟原告於假釋出獄後,並未將其遷徙之事實告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此經原告本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明確,且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於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向承辦法官陳稱:本件拍賣期日之通知已依法寄往法務部明德外役監,嗣後雖經退回,惟其退回之日期乃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拍賣期日以後等語,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法踐行通知手績,僅因原告遷徙未為陳報而無法送達而已。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謂此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更難謂該次拍賣因此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拍賣(即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撤銷其點交程序,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凃春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