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丙○○○
乙○○甲○○被 告 戊○○○
庚○○辛○○己○○癸○○壬○○訴訟代理人 子○○
丑○○複代 理 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貳佰零陸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佰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呂攀龍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二年二月五日二次,向王泉源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共四百五十六萬元,利息均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借款當時之中央銀行核定之年利率最高為百分之十
五.二五,最低為百分之十四.七五計算;另筆二百零六萬元借款,於七十二年二月五日借款當時之中央銀行核定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一0.七五,均約定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清償,惟屆期後債務人呂攀龍並未清償。查王泉源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去世,原告等均為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即繼承上開金錢債權,而債務人呂攀龍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去世,被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對於其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等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四百五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所提出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金錢借用證二紙,借用人欄「呂攀龍」三字與六腳鄉農會之農貸借據之借款人欄「呂攀龍」三字之筆跡完全相同;且該農貸借據上所蓋呂攀龍之印章係戶政事務所存案之印鑑,足證本件系爭借款二筆之金錢借用證上簽寫之「呂攀龍」三字,確係呂攀龍之親筆字。再者,系爭借款之二份金錢借用證上之借用人呂攀龍所蓋印章,與呂攀龍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收到四十萬元之收據上所蓋印章,及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收到六十二萬七千元現金及嘉義市農會七十萬元支票之收據上所蓋印章,完全相同;而該二份收據上「呂攀龍」三字之筆跡,與其在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蕭松喜借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委託書之後頁呂攀龍印鑑章上之「呂攀龍」三字之簽名筆跡相同;而該二份收據上所蓋「呂攀龍」印章,又與本件系爭借款之兩份金錢借用證所蓋「呂攀龍」印章亦相符,益可證明系爭借款之兩份金錢借用證,確係呂攀龍所出具。又本件金錢借用證之借款兩筆,其中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呂攀龍嗣後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另七十二年二月五日之二百零六萬元借款,呂攀龍嗣後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提供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且被告在另案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自承呂攀龍曾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十二年二月五日分別向王泉源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等情,與系爭借款之金錢借用證兩紙之借款日亦係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二年二月五日,借款金額亦為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之情節,完合吻合,凡此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借款之金錢借用證兩紙,確係真正。至於王泉源死亡後,無申報遺產稅或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係囑漏稅或尚未行使權利之問題,均不影響呂攀龍確有向王泉源借用系爭借款之實情。
2.訴外人呂攀龍向王泉源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之借用證,均載明「前記金項向貴台借用是實,即日全數領收清楚」等情,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原告就上開借款之交付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3.又被告等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十五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陳稱呂攀龍係王泉源之姐夫,曾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十二年二月五日分別向王泉源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二百零六萬元,王泉源又於七十二年二月代呂攀龍清償對蕭松喜之一百三十萬元抵押債務,呂攀龍乃應王泉源之要求,於七十二年二月間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供塗銷該蕭松喜之抵押權登記,並為王泉源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按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係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十四之三三號十四之三二號、十四三一號、十四之三0號、十四號十二之三四號、十四之一四號、十二之十八號、十二之三三號等土地設定登記;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十四之三十一號、十四號土地設定登記等情語,足以證明呂攀龍確曾分別向王泉源借款二百五十萬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併於借款當日確已收領全數借款屬實,不容被告等任意否認。
4.又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00號交付土地事件中,所附之七姑(即原告丙○○○)計算書所載兩造之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並不相干,為不同之債務,此關該計算書內載之日期、金額及利息與本件均不相同,足以證明,被告顯將系爭二筆借款,與上開計算書所載之債務金額,互相混淆,而謂未記於七姑計算書內之其他借款即推測擬制為本件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顯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金錢借用證二張、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通書、拋棄繼承人姓名明細表、本院八十年訴字第三00號事件之勘驗筆錄、嘉義縣六腳鄉農會農貸借據各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份、登記委託書一份、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十五號判決書一件(均為影本),並聲請函查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修正前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舉證王泉源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次交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與被告被繼承人呂攀龍,及於七十二年二月五日交付借款二百零六萬元整與被告被繼承人呂攀龍之事實。原告固提出二紙金錢借用證以為證,惟借款交付行為乃事實行為,以有無交付為契約成立生效要件;換言之,王泉源是否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次交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攀龍,以及於七十二年二月五日一次交付借款二百零六萬元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攀龍,係本件之爭訟之要點。故如有證據反證並無前揭借款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二)查原告丙○○○在鈞院八十年訴字第三00號民事件中,自承由其親筆書寫之兩造被繼承人(即王泉源與呂攀龍)之債權債務往來明細表中,日期自六十三年七月間至七十二年四月間,各種項目(用途)及本金、利息等,均是詳細記明,惟本件之兩筆借款則未有記載,故事實上並無這二筆借款。至於兩造間之其他借款之往來則與本件無關。又「王泉源與被告戊○○○係姐弟,與呂攀龍係內弟與姐夫關係,二人間金錢往來頻繁」,此不惟是事實,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所認定。且原告於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00號民事案件,提出王泉源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寄與呂攀龍之存證信函中,即自承「台端(指呂攀龍)又自六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計欠本人本利新台幣肆佰伍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整,台端立有借用證二紙言明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清償惟迄今未獲清償。」,姑不論王某前述是否屬實,但至少王某認為呂攀龍所積欠伊之借款,從六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是本金加利息,共計四五六萬餘元,而非單純之本金而已。另王某之妻即原告丙○○○,在前揭案件中,自承為其親筆書立之兩造被繼承人(即王泉源與呂攀龍)之債權債務往來明細中,亦是從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至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記載本金加利息為四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本金其似列為四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惟其記載之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及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一百九十七萬八千零四十元,均亦係「母息」〔本金加利息〕相加之結果,實際本金並非原告所列之金額),且該明細中,並無呂攀龍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次向王泉源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於七十二年二月五日一次借款二百零六元之記錄。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泉源以前揭存證信函自承從六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呂攀龍向其借款,即使是本金加利息,也不過是四百五十六萬餘元,且利息依原告丙○○○所記載「一萬元一日七(元)」(按此利息之計算已逾年息百分之二十以上達百分之二十五‧五五)之意而言,則自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共計三年五個半月,依王某所言之本利合計為四百五十六萬餘元,則其本金不會超過二百五十萬元。況依上開明細表所載,呂攀龍係分別多次向王泉源借款而後本利相加之總合,並無單獨在六十九年一月二日一次借得二百五十萬元及於七十二年二月五日一次借款二百零六萬元之事實。
(三)依王泉源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存證信函上以「台端(指呂攀龍)又自六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計欠本人本利新台幣四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整,台端立有借用證二紙言明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清償惟迄今未獲清償。」之文義觀之,顯係指呂攀龍從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多次向其借款累計本金及利息共計四百五十六萬餘元,而呂攀龍則就其金額加總後,始書立系爭之金錢借用證,此亦即在卷之二紙金錢借用證之筆色均相同(同一期日書立),且原告丙○○○前揭債權債務往來明細表係多筆債權債務記載而無系爭之二筆借款之緣由(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則王泉源於存證信函中應以「台端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二年二月五日分別向本人借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元整,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並約定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清償,惟迄今本人未獲台端清償」始符合常情,斷不會以泛指一段期間〔六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並稱本利若干元之書寫方式陳明)。故呂攀龍並無如原告起訴主張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二年二月五日分別向王泉源借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元整之事實,此觀王泉源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存證信函及原告自承之王呂間之債權債務明細表,即明。
(四)依民法修正前之金錢借貸係要物契約,以交付借款始生借款契約之效力,本件依前揭王泉源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存證信函,及原告自承之債權債務明細表,即明王某未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二年二月五日分別交付呂攀龍二百五十萬元、二百零六萬元之事實。至於金錢借用證,充其量不過是呂王間多年金錢往來之本利證明而已,此觀王泉源於前揭存證信函中描述之文義即明。
三、證據:提出債權債務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件,並聲請函查王泉源申報遺產資料,調閱本院七十五執誠字第二三八0號、七十七年執字第八五0號執行、本院八十年訴字第三00號民事件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十五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卷,並查詢被告有無拋棄繼承。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泉源、呂攀龍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原告為王泉源之繼承人,被告為呂攀龍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通知書乙份、拋棄繼承人姓名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呂攀龍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二年二月五日,分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泉源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共計四百五十六萬元,利息均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並均約定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借用證二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嘉義縣六腳鄉農會農貸借據一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王泉源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借款是否已交付。經查:
(一)上開呂攀龍出具與王泉源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二年二月五日金錢借用證上,除對於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之計算均記載甚明外,並已載明「前記金項向台借用是實即日全數領收清楚」,此有該二張借用證在卷可稽。又系爭二筆借款,其中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呂攀龍嗣後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另七十二年二月五日之二百零六萬元部分,呂攀龍則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提供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亦有原告所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二件為證,被告對於該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依常情,借用人既將土地為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並已登記完畢,應可推定貸與人已將貸與之金錢或代替物交付與借用人完畢。則呂攀龍既於金錢借用證上載明「領收清楚」,復設定抵押權予王泉源,堪認王泉源應已交付借款予呂攀龍。
(二)又王泉源於本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0號,債權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對呂攀龍聲請債務執行事件中,曾就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利息聲明參與分配,並獲分配利息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是呂攀龍於七十七年間王泉源聲明參與時,既無異議,亦足認系爭借款應已交付。
(三)再呂攀龍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六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曾對原告丙○○○起訴請求還不當得利,其等起訴主張略以:「...,呂攀龍係被告之亡夫王泉源之姐夫(原告戊○○○係呂攀龍之妻,即王泉源之胞姐),曾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十二年二月五日分別向王泉源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王泉源又於七十二年二月代呂攀龍清償對蕭松喜之一百三十萬元抵押債務(呂攀龍於七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十四─一五號、十四─一三號、十二─三五號、十二號、十四號、十二─三四號、十四─一四號、十二─一八號、十二─三三號、十四─一六號等土地為蕭松喜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因王泉源代償而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呂攀龍乃應王泉源之要求,於七十二年二月間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供塗銷該蕭松喜之抵押權登記,並為王泉源設定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按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係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十四─三三號、十四─三二號、十四─三一號、十四─三0號、十四號、十二─三四號、十四─一四號、十二─一八號、十二─三三號等土地設定登記,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十四─三一號、十四號土地設定登記)。...」等語,核與原告所主張借用金錢及設定抵押之事實相符,則依常理,呂攀龍向王泉源所借系爭二筆借款,倘未交付,被告等當無於另訴主張此借款事實之心要,由此,益足以認定呂攀龍向王泉源所借系爭二筆借款確已交付無訛。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丙○○○在本院八十年訴字第三00號民事件中,自承由其親筆書寫之兩造被繼承人(即王泉源與呂攀龍)之債權債務往來明細表中,日期自六十三年七月間至七十二年四月間,各種項目(用途)及本金、利息等,均是詳細記明,惟本件之兩筆借款則未有記載,故事實上並無這二筆借款,且原告於該事件中提出王泉源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寄與呂攀龍之存證信函中,即自承「台端(指呂攀龍)又自六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計欠本人本利新台幣肆佰伍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整,台端立有借用證二紙言明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清償惟迄今未獲清償。」,至少王泉源認為呂攀龍所積欠伊之借款,是本金加利息,共計四五六萬餘元,並無單獨在六十九年一月二日一次借得二百五十萬元及於七十二年二月五日一次借款二百零六萬元之事實云云,並提出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惟該明細表之記載期間為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則為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則於該明細記載期間,系爭二筆借款既未到期,尚難以該明細表中未記明,即否認系爭二筆借款存在;再依王泉源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寄發予呂攀龍及被告戊○○○之存證信函觀之,其中第二點亦已載明呂攀龍「立有借用證二紙言明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清償惟迄未清償」等語,核與本件借款之二張金錢借用證所載清償日期相符,且其本利相加之結果亦未少於本件借款金額四百五十六萬元,故其上縱未載明如何計算利息,亦難據此即否認該借用證所載為實,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既有借貸事實,且已交付借款,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五十六萬元,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
十四.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二百零六萬元部分,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0.七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