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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

原 告 壬○○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複代 理 人 張雯峰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壬○○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原告己○○新台幣柒拾萬壹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壬○○、己○○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元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壬○○、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八二及八二-一地號田地出租於原告壬○○,並將其所有坐落同小段一三二、一三二-一及一三二-二地號田地出租於原告己○○,供原告種值花卉,原告亦均按期繳納租金,惟為避免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兩造並未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上開五筆土地,嗣經嘉義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二七七四四號公告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其地上物之補償費應歸原告取得,但因未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兩造乃約定由被告申領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於領得後再將地上物補償費分別交付原告。詎原告領得上開八二、八二-一地號田地由原告壬○○所種花卉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所設置錏管花室之補償費七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暨上開

一三二、一三二-一及一三二-二地號田地由原告己○○所種花卉之補償費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元,竟隱瞞事實,僅交付原告壬○○一百五十一萬元,短少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且亦僅交付原告己○○九十萬元,而短少七十萬一千六百元。

(二)被告年近八旬,獨居在家,並無自耕能力,因嘉義市政府通知將辦理重劃及區段徵收,為期兼獲徵收前之土地收益及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乃於八十五年間將上開土地分別出租於原告,供種植花卉之用,並約定每年付二期租金,每期按每分地四百公斤稻谷折付,不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以確保被告能獲得全部地價補償,不致由被告以承租人地位取得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被告則承諾其所領得之地上物補償費悉數交付原告。證人丙○○、丁○○到場證稱:上開土地自八十五年起即由原告種植花卉及收成,其等未曾看到被告或其家人到現場耕作或收成;證人丁○○更證稱:被告之子曾到原告壬○○家中收取租金等語,足見原告之主張確屬事實。另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記載輪作作物為薑荷花(按原告誤為菊花),與本件補償清冊所載八二、八二-一地號田地種植夜來香、洋桔梗、天堂鳥及一三二、一三二-一、一三二-二地號田地種植百合花,大相逕庭,亦見被告確未實際耕作以致不知所種花卉之種類。

(三)原告自八十五年間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種植花卉,即多半經由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所生產之花卉,再由該公司將價金匯入原告在嘉義市農會所開設之帳戶,此有原告壬○○之花農貨款明細表、原告己○○之嘉義市農會帳卡資料各一份及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二份可證。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偕同證人戊○○、乙○○前往被告家中索討花卉及錏管花室之補償費,被告亦承認花卉、花室確為原告所種植及設置,而囑其子蔡明賢將補償費交付原告,惟蔡明賢僅簽發支票支付部分補償費,並有證人戊○○、乙○○可證。益見原告應得本件地上物之全部補償費,毫無疑問。

乃原告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竟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嘉義市農會帳卡資料(

原告己○○)一份、花農貨款明細表(原告壬○○)一份及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二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調取本件之補償清冊,暨訊問證人丙○○、丁○○、蔡明賢、乙○○、戊○○。

乙、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一)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八二、八二-一地號(分筆前為八二地號)及一三二、一三二-一及一三二-二地號(分筆前為一三二地號)土地,歷來均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配偶蔡榮東耕作,且自八十年年底起,嘉義市政府即陸續通知原告,將選定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之土地實施區段徵收以辦理市地重劃,被告為自身之權益計,斷無把實施區段徵收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隨意出租予原告之理。又原告倘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以種植花卉,焉有未請求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或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理﹖被告之夫蔡榮東自八十五年起,即在上開土地耕作菊花及薑荷花等花卉,復有農戶轉作申請書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其等種植花卉,實與事實不符。

(二)土地之租賃,攸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對承租人之影響更屬重大,例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土地改良費外,承租人並可請求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故一般均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為憑。又土地耕作,其全部自任耕作,或農忙時節僱工,或部分作業委僱他人幫忙,或合作經營,或委僱化人架設相關設備,均有事實上之需要,在法律上亦均屬自耕(參見農業發展條例),外人難以窺其態樣,亦難以瞭解究否屬於租賃。尤其臨時受僱、部分作業幫忙、同行技術指導或借與器材等情形,而為面子或其他理由,向親友自稱乃承租土地耕作,更非法律上所謂之租賃。本件原告事實上係受僱於原告在上開土地種植花卉,且兩造間亦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自難單憑其一、二親友之證詞,即遽認兩造間果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市地或農地重劃之區段徵收,對於應拆遷之土地上農林作物或建築改良物應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估決定並公告,如為出租之耕地,上開補償費應發給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參照)。茲上開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業據嘉義市政府查估決定通知原告具領,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是主管機關既認定無出租之情事,原告復未為異議,則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已足堪認定。且土地上之竹木花卉等農作物或定着物,在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歸土地所有人所有,其補償費亦應由土地所有人取得。原告既非上開土地之承租人或所有人,自無領取本件地上物補償費之權利,其等向原告請求給付此項補償費,洵非有理由。

(四)原告己○○為被告之遠房親戚,原告壬○○則係原告己○○之友,均在上開土地附近種植花卉,且平日熱心和善,因此被告之夫蔡榮東於農忙時曾予僱用以協助種植花卉,或請求給予技術指導,或請求幫忙架設花房、溫室設施,或向其等借用器材。孰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六日,依法具領上開土地上之農作物補償費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後,原告竟以曾經協助蔡榮東為由,欲強行分取補償費,跡近脅迫,被告以一介老婦,年近八旬,且獨居在家,為求息事寧人,不得已乃同意支付原告己○○九十萬元,原告壬○○九十五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具領上開土地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七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原告又以協助蔡榮東架設花房溫室有功,強行要求分取五十六萬元。茲原告已收受被告之子蔡明賢簽發之九十萬元、九十五萬元及五十六萬元支票,並已兌現,竟得隴望蜀,再向被告要求分取更多之補償費,誠非正當,自應駁回其請求。

證據:提出蔡榮東之國民身分證一件、僱用證明書一紙、農戶轉作申請書四紙、嘉義市政府函七紙及補償費明細表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東賢。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張淑芬、鄭文福。理 由

一、本件原告壬○○於訴狀送達後,將其請求之金額九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減為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核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壬○○自八十五年間起,向被告承租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八二及八二-一地號田地種植花卉,被告己○○亦自八十五年間起,向被告承租坐落同小段一三二、一三二-一及一三二-二地號田地種植花卉,惟均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上開五筆土地經嘉義市政府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二七七四四號公告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上開八二、八二-一地號田地上由原告壬○○所種花卉之補費償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所設置錏管花室之補償費七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應由原告壬○○領取,另上開一三二、一三二-一及一三二-二地號田地上由原告己○○所種花卉之補償費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元,亦應由原告己○○領取。惟被告以其名義領得上開地上物補償費後,僅交付原告壬○○一百五十一萬元,短少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並僅交付原告己○○九十萬元,短少七十萬一千六百元,且經催討,被告仍不給付其差額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壬○○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原告己○○七十萬一千六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上開土地均係由夫蔡榮東耕作,原告不過曾由蔡榮東僱用在上開土地種植花卉,並曾協助蔡榮東而已,與伊之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自無領取上開土地地上物補償費之權利。又伊之所以將領得之補償費給與原告壬○○一百五十一萬、原告己○○九十萬元,乃出於其等跡近脅迫之要求,並非原告果有分取之權利。本件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嘉義市農會帳卡資料(原告己○○)一份、花農貨款明細表(原告壬○○)一份及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二份為證。並經證人丙○○證稱:上開土地上之花卉乃原告所種,花室亦係原告壬○○所搭設;證人丁○○證稱:原告在上開土地種花

三、四年,未見過被告前往耕作,且八十七年曾有一男子至原告壬○○家中收取種金(原告指稱該男子乃被告之子蔡明賢);證人乙○○證稱:原告在上開土地種花,土地是其等所承租,但怕有三七五租約之麻煩,所以未訂書面租約;證人即國大代表戊○○證稱:其與原告至被告家中調解補償費事宜,被告曾給原告補償費,但原告認為不夠,土地係原告所承租,花卉亦係其等所種植各等語。稽之上開土地倘係由被告之夫蔡榮東種植花卉,何以被告未能提出如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且被告交付原告壬○○一百五十一萬元,交付原告己○○九十萬元,合計高達二百四十一萬元,其金額甚鉅,倘非原告確有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被告豈有甘心交付之理﹖足見,原告主張其等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種植花卉,確屬實在,堪予採信。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洵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僱用原告己○○之證明書,乃嘉義市港坪里里長甲○○於八十年間所出具,此經證人甲○○到場證稱屬實,自不足以反證原告於八十五年以後未向被告承租土地。又被告提出之農戶轉作申請書,僅能證明以蔡榮東之名義申請在上開土地轉作種植花卉,並不足證明被告未將上開土地出租於原告種植花卉。另證人蔡明賢乃被告之子,難免偏袒被告,其到場證稱兩造間無租賃關係等語,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查上開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八二及八二-一地號部分共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含花卉及錏管花室),000-000-0及一三二-二地號部分共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元(不含馬達、簡易房屋及電力桿),業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調取補償清冊查閱無誤。此一補償費,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歸承租人領取,並經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地政局職員孫淑芬到場證稱屬實。則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之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壬○○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原告己○○七十萬一千六百元,被告保有各該金額之補償費,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參照)。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其等各該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款
裁判日期:200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