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通律師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呂文雄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複代理 人 張巧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00000000負擔十分之九;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一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自坐落嘉義市○路○段三二八之五、之六地號二筆土地上門牌號嘉義市○○路○○號之丙○○房屋一幢(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甲○○。被告應將前開寧宮房屋之基地及前面埕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嘉義奧東褒忠義民廟。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為原告甲○○所原始建造所有,並登記為原告甲○○所有,此有嘉義市寺廟登記表。而系爭建物之用電申請亦為甲○○,足見系爭建物確屬原告甲○○所有。然現被告無權占有設置在此。且被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僅係使用該建物之寺廟宮名。是其主張有權占用,並非確論。另爭土地則係原告乙00000000向嘉義市政府所承租,亦為被告無權占用。而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為其所是認,而被告之管理人丁○○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理由二)。又被告之管理人登記為呂文雄,爰增列呂文雄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準此規定,出租人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在交付租賃物後,對於承租人仍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如出租人為租賃物所有人,而在交付租賃物後,發生租賃物被第三人侵奪之情形,苟出租人怠於向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盡其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非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六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早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五號),該判例既未將交付特定不動產之清償行為除外,則本件之給付,自不能謂上訴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五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五號判例參照)。而原告乙00000000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具申請書聲請系爭土地出租人嘉義市政府函催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嘉義市政府表明由原告乙00000000自行依法排除占用等語(八八年六月十五日財產字第四四二八0號函)。即可視為出租人嘉義市政府已將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該原告。被告長年拒付分文使用費,屢催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乙00000000及丙○○登記表影本各一件、嘉義市政府八八年六月十五日財產字第四四二八0號函影本一件、系爭土地地籍圖一件、丙○○捐贈芳名相片一件為證,並請求調閱被告之登記資料及訊問證人謝阿添、郭達生、賴茂櫻、魏文宏、呂文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關於返還房屋部分:
1、嘉義市○○里○鄰○○路十三之一號「丙○○」建物一幢,係由眾信徒募建,並非原告甲○○出資興建的,此有嘉義市政府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伍字第0五四號)之「建別」載「募建」,及七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嘉義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肆,寺登字第0六號)之「建別」記載「募建」。又依嘉義縣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嘉建局管字第三五一九號函後附之嘉義縣(市)都市計劃區域內建築申請案件登記表所示,核准執照字號二四五號,係於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十日以褒忠義民廟代表人張逢喜名義申請,於下路頭段三二八之六號建造會館,嗣於同年月十二日開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及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陸續竣工,建築面積為騎樓
五七.六0平方公尺,一樓六三.三六平方公尺,二樓一二0.九六平方公尺等情。與原告提出附卷之丙○○嘉義市寺廟登記表及七十五年三月七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實測圖,及被告提出附卷之丙○○於六十二年間勒立之廟內立碑文載:「丙○○三山國王廟重建記..五十六年丁未季冬之夜神靈託夢「穠階」始知其情,翌年戊申元旦牲拜事實與夢相符遂前縣立嘉中陳校長家洋暨義民廟主持人張逢喜諸君召集廣東同鄉會向各界募捐興建新廟於此地..㈣丙○○建廟土地是義民廟主持人向縣府租用異日政府要公賣時商議集資承買。㈤以上各條經當事人商議始勒石留念..理事..甲○○」等語,嗣再於六十八年一月勒立興建嘉義廣東同鄉會館、丙○○三山國王廟樂捐芳名之碑文載:「張穠階玖萬伍仟元、陳家洋參萬元、劉學湯參萬元..」等語。及同年七月勒立碑文載:「丙○○張穠階先生發起興建之三山國王廟..成立管理委員會,同時成立基金會,由委員自由樂捐芳名如左..」等語,相互印證,足堪認定系爭廟宇確係丙○○信徒募建之事實,並非原告甲○○出資興建的。
2、五十九年間,因丙○○係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乃借用原告甲○○之名義為丙○○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惟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非為建物原始取得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九七六號判決)。而「丙○○」之寺廟登記證載明「管理人:呂文雄」,管理人係以選舉產生,乃原告起訴狀記載丁○○係「丙○○」之管理人,而以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云云,亦有不符。基上說明,「丙○○」房屋並非原告出資所建,不屬於原告甲○○所有。
3、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建築執照係建築行政上之手續,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與建築完成之房屋所有權誰屬,係屬兩事,不得逕以認定為原始取得之證據方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司法院七十年九月四日七十廳民一字第0六四九號函復台高院研究意見),而寺廟登記表登載之所有權人名義,固為寺廟管理機關,為行政管理制作之文件資料,亦不得逕作為原始取得之證據,至於建物用電申請人為何人更與孰人出資建造房屋者,不相干。
4、寺廟以吾國實務見解,向認為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法上既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請求確定私權之人及其相對人,在取得確定私權之確定判決後,其確定判決效力在程序法上雖僅及於該寺廟,在實體法上基於該判決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者,應為寺廟之構成員即全體信徒。查本件被告丙○○之全體信徒,散居各地,並未占用居住丙○○建物內,應為原告甲○○不爭之事實,則退一步言,假定原告甲○○確為丙○○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者,亦無法基於確定判決,請求執行未占用丙○○建物之丙○○全體信徒遷出,乃原告甲○○遽予主張丙○○應自系爭土地遷出返還建物云云,顯屬違誤,並無足採。
(二)關於返還土地部分:
1、被告丙○○於系爭土地籌建之初,已得土地租用人即原告乙00000000之同意。否則,義民廟主持人張逢喜的兒子甲○○不會與眾多信徒共同勒立上開碑文,且徵諸丙○○建物與乙00000000均位於嘉義市○○路,和睦為鄰,長達近三十年。被告丙○○取得五九嘉建局字第二四一號使用執照等事實,被告丙○○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寺廟,必經原告乙00000000之同意,丙○○使用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書附於申領建照案卷內。依此可證,被告「丙○○」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是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近因稅金問題與被告協商未果,方才捏稱被告無權占用,是其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應無理由。添
2、又原告訴請返還土地,係主張代位權之行使,惟未列出租人嘉義市政府為被告,且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亦與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不合。
3、嘉義市政府八八年六月十五日財產字第四四二八0號函略謂:「查本市○路○段三二八之五、三二八之六號等二筆省有學產土地,由貴廟向本府承租在案。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有關承租人之保管義務相關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本案土地既經貴廟查明遭丙○○占用請貴廟依上開規定自行依法排除占用」等語。僅係責令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非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嘉義市政府讓與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乃原告自行援用上開函旨,起訴主張嘉義市政府已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顯屬無稽。且按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為物權之一種作用,不能脫離所有權而讓與,蓋若無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將失其保護,失其占有及利用其物之基本功能(參見學者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二冊通則、所有權第一四六頁)。則縱令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嘉義市政府確實讓與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予原告者,亦不生讓與之效力,則原告亦不得援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嘉義市寺廟登記表影本一件、嘉義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影本二件、社團法人嘉義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影本一件、照片正本及影本各二張為證,並請求調閱申領建照案卷及聲請訊問證人李阿尾、羅天山、高水池。
理 由
一、查嘉義市○○里○鄰○○路十三之一號「丙○○」之管理人係登記呂文雄,此有有嘉義市政府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伍字第0五四號)影本在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行。又證人呂文雄亦到庭證述「丙○○」之住持及管理人均是伊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足證「丙○○」之管理人確係為呂文雄無疑。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如上所述,呂文雄既為「丙○○」之管理人,是本件被告自應以呂文雄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甲○○所原始建造,為其所有,然現被告無權占有設置在此。而被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主人名稱,僅係使用該建物之寺廟宮名。又系爭土地則係原告乙00000000向嘉義市政府所承租,亦為被告無權占用,而出租人嘉義市政府業已表明由原告乙00000000自行依法排除占用,已將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乙00000000,原告乙00000000並得代位受領。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丙○○」係由眾信徒所募建,並非原告甲○○出資興建,其非所有權人。又五十九年間,雖以原告甲○○之名義為丙○○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惟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建築執照係建築行政上之手續,並非謂因此即取得所有權。另「丙○○」之寺廟登記證載明「管理人:呂文雄」,管理人係以選舉產生,乃原告起訴狀記載丁○○係「丙○○」之管理人,而以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有不符。
(二)又被告丙○○於系爭土地籌建之初,已得土地租用人即原告乙00000000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而是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嘉義市政府僅係責令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並無將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訴請返還土地,係主張代位權之行使,惟未列出租人嘉義市政府為被告,且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亦與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不合。
四、原告甲○○主張:被告「丙○○」現設於系爭建物內,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
(一)「丙○○」之「建別」係載「募建」,此有嘉義市政府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伍字第0五四號),及七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嘉義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肆,寺登字第0六號)影本各一件可證。又「丙○○」於六十二年間勒立之廟內立碑文載:「丙○○三山國王廟重建記..五十六年丁未季冬之夜神靈託夢「穠階」始知其情,翌年戊申元旦牲拜事實與夢相符遂前縣立嘉中陳校長家洋暨義民廟主持人張逢喜諸君召集廣東同鄉會向各界募捐興建新廟於此地..㈣丙○○建廟土地是義民廟主持人向縣府租用異日政府要公賣時商議集資承買。㈤以上各條經當事人商議始勒石留念..理事..甲○○」等語,嗣再於六十八年一月勒立興建嘉義廣東同鄉會館、丙○○三山國王廟樂捐芳名之碑文載:「張穠階玖萬伍仟元、陳家洋參萬元、劉學湯參萬元.
.」等語。及同年七月勒立碑文載:「丙○○張穠階先生發起興建之三山國王廟..成立管理委員會,同時成立基金會,由委員自由樂捐芳名如左..」等語。此有碑文之相片可證。另證人李阿尾證稱:「丙○○」是係張穠階募款和一位南天診所的老先所建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筆錄)。證人賴茂櫻證稱:「丙○○」是張逢喜去建的,資金可能是用樂捐去蓋的等語。原告亦自承當初系爭建物大部分係原告乙00000000所出資(以上均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核上足證系爭建物「丙○○」確係募款籌建,並非原告甲○○所獨資興建,毋庸置疑。且建物之用電聲請名義人,亦不得據以之為有所有權之依據。
(二)雖嘉義市政府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伍字第0五四號)載「丙○○」之所有人為「甲○○,五九建局使二四一號」,然上開登記並非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自無公示之效力。又經本院函查五九建局使二四一號之使用執照,其上載:起造人陳世家,用途為住家,基地位於嘉義市子頭四二三-一號,有嘉義市縣政府有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工建字第九三八二一號函可證。是五九建局使二四一號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亦非原告甲○○。從而亦不能從五九建局使二四一號之使用執照,查知「丙○○」確係原告甲○○所興建。
(三)核上所陳,系爭建物「丙○○」係募款籌建,並非原告甲○○所獨資興建,亦無從依嘉義市政府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伍字第0五四號)及五九建局使二四一號」資料查知系爭建物確係原告甲○○所有,且原告甲○○亦自承並無建物之所有權狀。是並無任何相關事證以證明系爭建物「丙○○」確係原告甲○○所有,則原告甲○○既無所有權,其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乙00000000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嘉義市政府所承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八八年六月十五日財產字第四四二八0號函影本可證,堪信為真實。惟查:
(一)按出租人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在交付租賃物後,對於承租人仍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如出租人為租賃物所有人,而在交付租賃物後,發生租賃物被第三人侵奪之情形,苟出租人怠於向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盡其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非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六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而依嘉義市政府八八年六月十五日財產字第四四二八0號函略謂:
「查本市○路○段三二八之五、三二八之六號等二筆省有學產土地,由貴廟向本府承租在案。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有關承租人之保管義務相關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本案土地既經貴廟查明遭丙○○占用。請貴廟依上開規定自行依法排除占用」。是出租人嘉義市政府既已表示由原告乙00000000自行依法排除占用,即顯係怠於行使「向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承租人即原告乙00000000非不得代位行使,並得代位受領。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列出租人嘉義市政府為被告,且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固自不可取。然上開嘉義市政府八八年六月十五日財產字第四四二八0號函僅係責令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並設法自行排除,僅顯係怠於行使「向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難認出租人嘉義市政府有讓與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之意,是原告起訴主張嘉義市政府已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顯屬無稽。
(二)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係以「丙○○」名義為興建,此有前述碑文相片可證。而被告亦係以「丙○○」之名義聲請社團法人登記,並設於系爭建物「丙○○」之內,有嘉義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第一一00一五證影本可證。是系爭建物既係命名為「丙○○」。從而「丙○○」登記之社團進駐於系爭建物「丙○○」內自屬理所當然。
(三)如前所述,原告自承當初系爭建物大部分係原告乙00000000所出資。是若原告乙00000000並無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之土地,何以願出資興建。又上述碑文所載,其立碑之日期為六十八年一月八日,迄今有二十一年之久。而原告自承被告有十幾年沒有繳租金了(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亦即「丙○○」自興建後,亦有繳租金十幾年。雖兩造均否認係雙方租賃關係,然不論兩造間係租賃、或係有償之使用借賃,惟原告既係同意收取被告之對價,而以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在在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此關係未消滅前,被告自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乙00000000,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主張出租人嘉義市政府讓與返還請求權,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B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