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 告 朋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丁○○與甲○○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因被告丁○○滯欠互助會會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償還之意願。而被告丁○○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弟媳,對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一事,知之甚詳,被告丁○○明知將受強制執行,即將其名下唯一有價值之財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移轉登記於其弟媳甲○○,且被告丁○○更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甲○○對此亦知其情事,足見被告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次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土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丁○○請求予以塗銷。
(四)本件原告係合併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債權人撤銷權。蓋原告得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非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均為裁判,被告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並非單純土地買賣而亦有贈與之性質,故在事實未明之情形下,原告即有主張訴之選擇合併之必要。
(五)又查被告丁○○與甲○○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原告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聲請對被告丁○○名下財產進行假扣押,由時間上相差數日來看,被告丁○○係為脫產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且被告甲○○於受移轉登記時亦明知有損於原告之債權。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甲○○與丁○○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小點約定「依買賣雙方協議同意本宗買賣於申領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並委請承買人代為完稅...」。按一正常之土地交易所涉及的僅有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歸問題,惟被告間除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約明外,更載明「贈與稅」係由承買人甲○○負擔,另外就系爭土地價金既約定為二百一十萬元,然承買人甲○○於簽約時僅交付定金五萬元,更足證被告二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絕非單純的買賣契約,更涉有相當程度之贈與。
2、被告甲○○所提出之債權人黃素貞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台灣土地銀行扺押權塗銷同意書,其債權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八十九萬元,而被告甲○○主張其所支付之金額則分別為四十萬元及七十六萬餘元,原告除否認其資料之真正外,該支付之金額與清償之金額亦不相符合,更足徵被告資料之不實。
3、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準備書狀中陳稱:「另因丁○○以另筆水上鄉龍德村土地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三百三十萬元,右分行要求甲○○一併付該貸款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利息共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查被告間就另筆水上鄉龍德村土地之貸款,既未在土地買賣契約中約明,而被告甲○○卻自願為丁○○代付款項,足證被告間就本件系爭土地絕非單純的買賣,除涉有贈與之關係外,更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意思。
4、被告丁○○所有嘉義縣水上鄉十一指厝之土地已設定扺押權,對於債務之清償已無實益。
四、證據:提出會款計算明細六紙、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兩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因被告丁○○業已成家,且被告甲○○興、丁○○住居處不同,故被告甲○○並不知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
(二)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系被告甲○○向丁○○所購買,並非被告丁○○無償贈與給被告甲○○,該買賣價款總計為二百一十萬元。價款給付如下:
1、被告已清償黃興向黃素貞借貸之四十萬元,並塗銷設定五十萬元之扺押權(由被告甲○○之夫丙○○帳戶,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領出八十萬元,四十萬元還黃素貞,四十萬元存入甲○○帳戶)。
2、被告甲○○代丁○○清償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還一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還一萬一千零三十一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還七十四萬零七百三十五元)。
3、被告丁○○另以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土地,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三百三十萬元,該分行要求被告甲○○一併給付該貸款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利息,共計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
4、另被告甲○○尚承擔丁○○之民間借貸六十萬元。且土地增值稅亦由被告甲○○代被告丁○○繳納。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郵政儲金簿、嘉義縣水上地政事所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清償證明書、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台灣土地銀行借據、台灣土地銀行扺押權塗銷同意書、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員工消費性貸款之借款本息直接轉帳付款授權書、消費借貸契約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借款信用保險要保書、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特惠台塑關係企業嘉義管理處新港廠員工免保證人消費性貸款專案說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各乙份、及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利收據十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不知其財務狀況,系爭土地之買賣全權委託其太太處理,其在嘉義縣水上鄉尚有一塊土地。另雖有積欠原告會款,惟總數不清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被告丁○○有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之互助會會款債權,經多次催討,被告丁○○均無償還之意願,詎被告丁○○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惟查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多處與常情不合,且涉及贈與稅之問題,顯有無償贈與之事實,足見被告抗辯係買賣為不實;且若為有償行為,因被告甲○○對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一事知之甚詳,被告丁○○明知將受強制執行,即將其名下唯一有價值之財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移轉登記與其弟媳即被告甲○○,且被告丁○○更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甲○○對此亦知其情事,足見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不論係有償或無償行為,伊均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既應撤銷,則其等已為之土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予以塗銷。被告甲○○則以:因被告丁○○業已成家,且伊與被告丁○○住居處不同,伊並不知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系爭土地係伊以二百一十萬元之總價款向被告丁○○所購買,並非被告丁○○無償贈與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則以:被告甲○○不知伊財務狀況,系爭土地之買賣全權委託伊妻處理,伊在嘉義縣水上鄉尚有一塊土地,另雖有積欠原告會款,惟總數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丁○○有互助會會款債權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經多次催討,被告丁○○均無償還之意願,詎被告丁○○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款計算明細六紙、土地登記謄本兩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究為有償行為抑為無償行為?及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區別,在於行為成立時,如行為人取得之利益,係因行為人給付而獲得之對價利益,則為有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至於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則非所問。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間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訂有買賣契約書,約定全部價款為二百一十萬元,簽約同時即付定金五萬元,於該契約書第二項第3、45點分別約定:「承買人同意於辦竣本宗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權利書狀後柒天內清償本宗買賣並土地原設定抵押以債權人黃素貞之貸款塗銷登記事宜,絕無異議。」、「出賣人原以本宗買賣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扺押貸款餘額及尚未清償之應納利息,承買人同意全數承受,並負責清償,絕無異議。」;「出賣人原經父母向民間借貸款項新台幣六十萬元正,承買人同意自取得所有權狀之日起,按月代出賣人清償利息,並於日後承買人累積一定數額之積蓄再分別清償全數借貸本金,絕無異議。」有被告甲○○所提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就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而言,顯係有償行為。
(二)被告甲○○抗辯:1、其已清償丁○○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黃素貞借貸之四十萬元,並塗銷設定五十萬元之扺押權。2、代丁○○清償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3、丁○○另以水上鄉龍德村土地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三百三十萬元,該分行要求被告甲○○一併給付該貸款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利息,共計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4、另甲○○尚承擔丁○○之民間借貸六十萬元,且土地增值稅亦由被告甲○○代被告丁○○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所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清償證明書、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利息收據十一紙、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台灣土地銀行借據、台灣土地銀行扺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前揭買賣契約書,約定給付價金之方式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否則上開資料之真正,委無可採。是被告確有因系爭土地之買賣代被告丁○○清償債務之事實,則被告甲○○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係因其給付定金及代為清償債務之對價利益,縱認被告甲○○所為之給付與全部之價金二百一十萬元不相符合,而認有不相當對價之情,亦無礙於有償行為之認定。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屬無據。
四、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乃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之處分權加以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百十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元,是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現值為六十三萬三千元(211×3000=63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被告甲○○以二百一十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已高於公告現值三倍多,並以承受被告丁○○前揭之貸款債務及清償貸款利息為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性質之扺押債務,是被告丁○○出賣系爭土地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另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何對價不當之情事,故被告丁○○雖因出賣系爭土地,一方面雖減少其財產,惟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則依前揭說明,對於僅具普通債權性質之原告會款債權而言,難謂為詐害行為。
五、復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係指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債務人行為足以損害於債權之結果。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必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損害債務人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方可。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弟媳,且被告兩人係毗鄰而居,故被告甲○○應知被告丁○○之財務狀況等語。惟此僅係推測之詞,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明知其與被告丁○○之買賣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出賣於被告甲○○,係屬有償行為,且被告丁○○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並非詐害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復未舉證受益人即被告甲○○於受益時,明知債務人即被告丁○○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足以損害於原告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與甲○○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於法即有未合,難予准許。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既不應准許,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素春,本院認無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B 書記官 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