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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訴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告 丁○○

甲○○辛○○○庚○○戊○○己○○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複 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七號裁定發回更審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確定判決主文附表所示:「原告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生產原料藥品配方之對待給付債務關係及該附表所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之對待給付債務關係,因已履行給付,而不存在。

二、陳述:

㈠、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判決主文第四項載:被告等(即被告丁○○、甲○○及其餘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顏調全)應給付原告等(即乙○○、丙○○)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及其中二百九十萬元自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其餘二百九十萬元自七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甲○○、辛○○○、庚○○、戊○○、己○○之被繼承人顏調全給付被上訴人乙○○、丙○○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之利息部分廢棄」,第二項載:「右開廢棄部分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三項載:「其餘除確定部分外,上訴駁回(即係駁回上訴人等對於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丙○○五百八十萬元之上訴)」,惟該判決主文第五項載:「本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部分,於被上訴人乙○○、丙○○就附表所示為完全之給付同時給付之,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許算之利息。」云云,而附表係載:「⑴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協助技術方面;⑵應將在富本公司所掌管之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意上往來文件交付與上訴人(註: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等,據被上訴人乙○○、丙○○陳稱已履行交付完畢)」,終經第三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

㈡、查附表第二項所載富本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本公司)所掌管之公司印章,故董事長蕭阿吟私章、銀行印章,均已交付被告丁○○收訖,被告在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履行契約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已承認原告已交出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及公司支票簿在案,又在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六號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富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清媛亦稱:「(債權人乙○○、丙○○有否將富本公司之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意上往來文件交付?)這些債權人有提供給我們」等語。

㈢、至於執行名義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附表第一項所載:「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之對待給付,其中關於「應盡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之對待給付,原告等依約自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之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五日止,每日前往富本公司上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技術方面之協助,原告等依兩造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訂立之股權轉讓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及上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第一項所載「自立合約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五日為止,在此期間內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亦已履行完畢。

㈣、至上開合約書第五條及上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第一項所載:「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對待給付,據被告等在上開履行契約事件中陳稱:係生產原料之藥品配方,原告等乃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對待給付「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即生產原料之藥品「膠料配合表」二冊(其中一冊在下列執行事件傳訊時交付被告等收受在案),請求被告等應給付上開執行名義本院七十九年度重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所示之酬勞金五百八十萬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為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五百八十萬元(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四十六號)以資清償,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原告等未舉證證明已履行執行名義附表所示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之對待給付,乃原告在未訴請裁判得有認定已為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之確定判決前,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洽云云,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雖提出抗告,亦被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三一號裁定以抗告意旨就上開附表所示之對待給付,均為攸關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得否行使之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單憑執行名義之記載並無法確定該開始強制執行之條件業已成就,自非執行法院所應判斷審認,原裁定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卷及送其他機關鑑定,並無違誤云云,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因被告等亦否認原告已履行執行名義所示之對待給付,則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㈤、證人蕭裕昇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毀損案件中證稱:「乙○○、丙○○自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每日有到富本公司上班」等語,足見原告已履行上開判決主文之附表所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之對待給付。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號民事裁定一份、股權轉讓合約書一份、收據一份、執行訊問筆錄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民事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三一號民事裁定一份、膠料配合表一份、富本公司章程一份、配合表三份、配合料號表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解熙英及調閱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毀損案卷,暨聲請由鑑定人陳木成、張鐘山鑑定所提之膠料配合表之藥品是否為富本公司製造橡膠零件所需要之材料。

乙、被告方面:

壹、辛○○○、庚○○、戊○○、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緣原告丙○○、被告辛○○○、丁○○之父蕭阿吟於七十三年間創設富本公司,股金一千二百萬元中,由被告等被繼承人顏調全出資一千零三十二萬元,餘由蕭阿吟所出資,因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須七人以上,蕭阿吟原擬以其自己、顏調全(女婿)、辛○○○(女兒)、丁○○

(子)、甲○○(媳,子蕭裕昇之妻)、蕭裕珍(女兒)及丙○○或乙○○(女婿)等七人名義登記為發起人股東,適原告乙○○、丙○○夫婦與案外人永記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涉訟,均敗訴,深恐永記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蓄意脫產外,於本件富本公司發起設立登記時,不敢具名為發起人或股東,而借用人頭即其母及姊妹許莊桂菊、許錦珠、許芳子等名義登記為發起人股東,由當時失業之原告乙○○任經理,予以營運。

㈡、嗣因富本公司原董事長蕭阿吟去世,原告乙○○、丙○○夫婦挾其有橡膠加工技術,實際掌管該公司生產咽喉及該公司登記其親人許莊桂菊、許錦珠、許芳子為股東,認為有機可乘,揚言破壞公司設備,玉石俱焚,百般恫嚇,要求慰勞,及需索鉅款做為歸還股權代價,被告等以富本公司係父親蕭阿吟所創設,具有紀念性,不忍任其毀滅,迫於無奈,不得不委屈求全,簽訂本件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股權轉讓合約書」,以支付原告乙○○、丙○○夫婦酬勞金五百八十萬元,並以一千六百萬元為歸還股權條件,同時約定:原告乙○○、丙○○夫婦應將所掌管富本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產上往來文件交付被告,並在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前充分供應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軟體即技術方面之協助及轉移,觀之兩造間「股權轉讓合約書」第六項:「乙方(丁○○等)應給付丙方(丙○○)之酬勞金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分二次給付」,與原告等應踐行之義務截止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交還公司印鑑等及供應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謀而合,益證之。足見案外人許莊桂菊、許錦珠、許芳子僅為乙○○、丙○○夫婦之人頭,兩造間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股權讓渡合約書」實際上係被告等與原告乙○○、丙○○夫婦所訂,則被告等應付原告等之酬勞金及歸還股權代價,與原告乙○○、丙○○夫婦應踐行之義務,應為雙務契約上互負之義務,即所謂對待給付。

㈢、被告等及原告乙○○、丙○○夫婦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就上情獲得共識而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後,進而於翌日,兩造按左開方法正式買賣股份:

1、許莊桂菊將富本公司股份一七五OO股讓與顏調全。

2、許錦珠將富本公司股份一二五OO股讓與甲○○。

3、許芳子將富本公司股份一二五OO股讓與丁○○。詎原告等領得百分之八十酬勞金及移轉股權金後,非啻拒不交付富本公司生產上往來文件(包括對外合約書、報價分析、往來帳目、產品配方等),且蓄意不供應符合汽車材料廠所需規格之材料(包括公司命脈所繫之生產原料藥品配方、品管資料、藥品存庫情形、有關清冊等),又拒不協助技術之傳承及轉移,進而唆使案外人許育嘉將富本公司藥劑室內所儲放化學原料裝箱外殼上書寫用以表示一定化學藥品及配方之編號全部磨滅,釀致富本公司接替人員無法辨識原料箱內所裝何物,原配方表上編號所示究為何種藥品,更無法調配劑量生產輪胎,以致怠產,商譽盡喪。此觀:富本公司銷售額七十九年三、四月間計三千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同年五、六月降為二千五百八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同年七、八月間猛跌為七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同年九、十月間為八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同年十一、十二月間為九百三十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被告等既已給付履行百分之八十義務,為原告所未爭執,反觀原告等毫未履行上述義務,甚至故意破壞,使被告等蒙受鉅額損失,依民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原告適時履行上述對待給付義務之前,被告等得拒絕本件酬勞金及股款尾款之給付,法理甚明。

㈣、適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被告執上述事實及法律上意見抗辯,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宣示「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原告)應為給付被上訴人(被告)乙○○、丙○○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部分,於被上訴人乙○○、丙○○就附表所示『1、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2、應將富本公司所掌管之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產上往來文件交付上訴人(註: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等,據被上訴人乙○○、丙○○陳稱已履行交付完)』為完全之給付同時給付之。」判決確定。該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曾依該民事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四O號確定民事裁定以: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原告非但未履行,且以非法方法加以破壞,使富本公司接替人員無法正常調配生產運作而生損害,即條件尚未成就,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抗告後,原告等曾請求確認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所附條件成就,即已履行所附條件而債務不存在,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確定民事判決,以原告自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後,迄未履行,且已逾有效期間,駁回其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因履行而成就及確認系爭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在案。

㈤、則原告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以原告迄未履行對待給付,且已逾有效期間未履行對待給付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前,尚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及該義務已逾時效性而成為為給付不能狀態,法理甚明。旋原告以已履行上開對待給付為由,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清償債務,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三一號裁定以原告自對待給付判決後迄未履行,且逾時期,無履行實效為由,分別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抗告確定。查原告依約應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前充分供應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軟體即技術方面之協助及傳承移轉事項,非啻逾期未履行,已失時效性,釀致富本公司不得不忍受無法營運之慘痛損失,一方面聘請吾國專家、學者重新研究、實驗,創出現用新配方製造輪胎。且原告提出之配方表,是否為往日富本公司配方表,無從查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六號民事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四O號民事裁定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交付印鑑事件、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O號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成就事件案卷。

貳、丁○○、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提之膠料配合表,據原告主張係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前幾天所制作,並於上開執行事件提出(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七號卷第五十三頁),用以證明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附表第一項所載原告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對待給付已履行完畢,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訊問時亦稱伊等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事件中,並未見到原告提出該膠料配合表(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七號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查原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提起確認上開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事,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字第四八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上開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終結,並於同月二十五日宣判,而原告所提出之膠料配合表,其制作之時間係在上開事件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所提確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事,亦主張渠等依約自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之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五日止,每日前往富本公司上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技術方面之協助云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判決第八頁正面第五行以下),上開確定判決並認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雖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始離開富本公司,但於同年六月一日既將富本公司藥劑室內化學藥品箱外殼用以表示一定化學藥品之編號等磨掉,而足認渠等無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義務之誠意,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渠等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離開富本公司前,每日前往富本公司上班確為技術方面之協助,...遽爾主張渠等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已履行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確定民事判決附表第1項所示之對待給付義務完畢,洵不足信」(同上判決第二十八頁第三行以下)。按既判力惟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所稱訴訟標的,必與具體特定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有意義,此觀諸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應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自明,是故法院就訴訟標的所本之具體原因事實已有判斷,即應為既判力之所及,否則,所謂「訴訟標的」並無意義可言;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聲明確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執行名義所附對待給付債務關係,因已履行給付而不存在云云,於八十四年間所提確認訴訟,亦係聲明確認其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判決理由第一點參照),二者聲明係屬同一,且當事人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在確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執行名義所附之對待給付關係)亦屬同一,原告於本件訴訟再執同一原因事實訴請確認前開執行名義所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之對待給付,已履行完畢而不存在云云,顯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關於履行契約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其中判決主文第五項載:「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等)應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部分,於被上訴人乙○○、丙○○就附表所示為完全之給付同時給付之,即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附表係載:「⑴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協助技術方面;⑵應將在富本公司所掌管之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意上往來文件交付與上訴人(註: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等,據被上訴人乙○○、丙○○陳稱已履行交付完畢)」,其中附表第二項所載富本公司之公司印章、蕭阿吟私章及銀行印章等,均已交付被告丁○○收訖,又附表第一項關於「應盡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之對待給付,原告等依約自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之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五日止,每日前往富本公司上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技術方面之協助,至附表第一項所載「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對待給付,據被告等在上開履行契約事件中陳稱:係生產原料之藥品配方,原告等乃提出生產原料之藥品「膠料配合表」二冊,其中一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交付被告等收受在案,從而,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執行名義所載之對待給付業已因履行,而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辛○○○、庚○○、戊○○、己○○則以:原告丙○○及被告辛○○○、丁○○之父蕭阿吟於七十三年間創設富本公司,股金一千二百萬元中,由被告辛○○○、庚○○、戊○○及己○○之被繼承人顏調全(辛○○○之夫)出資一千零三十二萬元,餘由蕭阿吟出資,除以蕭阿吟、顏調全、辛○○○、丁○○、甲○○(蕭裕昇之妻)、蕭裕珍為發起人外,另由乙○○借用其母許莊桂菊及姊妹許錦珠、許芳子等名義登記為發起人,原告乙○○並任經理,實際掌管該公司營運。嗣富本公司原董事長蕭阿吟去世,原告夫婦挾其有橡膠加工技術,實際掌管該公司生產咽喉,認為有機可乘,要求慰勞,及需索鉅款做為歸還股權代價,被告等迫於無奈,簽訂本件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股權轉讓合約書」,允諾支付原告夫婦酬勞金五百八十萬元,並以一千六百萬元為歸還股權條件,同時約定原告夫婦應將所掌管富本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產上往來文件交付被告,並在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前充分供應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軟體即技術方面之協助及轉移,則被告等應付原告夫婦之酬勞金及歸還股權代價,與原告許夫婦應踐行之義務,應為對待給付。詎原告夫婦取得百分之八十酬勞金及移轉股權金後,非啻拒不交付富本公司生產上往來文件,且蓄意不供應符合汽車材料廠所需規格之材料,又拒不協助技術之傳承及轉移,甚至唆使訴外人許育嘉將富本公司藥劑室內所儲放化學原料裝箱外殼上書寫用以表示一定化學藥品及配方之編號全部磨滅,釀致富本公司接替人員無法辨識原料箱內所裝何物,原配方表上編號所示究為何種藥品,更無法調配劑量生產,使被告等蒙受鉅額損失,其刑事部分經法院判處原告夫婦及許育嘉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確定在案。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判命原告等履行對待給付條件後,被告等始應給付原告等五百八十萬元,惟原告等在上開判決確定後,始終未履行對待給付,嗣原告等又訴請確認上開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依約應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前充分供應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軟體即技術方面之協助及傳承移轉事項,卻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前幾天,始制作本件膠料配合表,並於上開執行事件提出,原告等逾期未履行,已失時效性,且富本公司早已重新研製新配方,況且原告提出之膠料配合表,是否為往日富本公司配方表,亦無從查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履行契約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其中判決主文第五項載:「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等)應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部分,於被上訴人乙○○、丙○○就附表所示為完全之給付同時給付之,即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附表係載:「⑴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協助技術方面;⑵應將在富本公司所掌管之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公司生意上往來文件交付與上訴人(註:公司印章、銀行印章、公司支票簿等,據被上訴人乙○○、丙○○陳稱已履行交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渠等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交付膠料配合表一冊給被告收受,則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原告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對待給付,是否已因履行完畢而不存在?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丁○○、甲○○及被告辛○○○、庚○○、戊○○、己○○之被繼承人顏調全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訂立之股權轉讓合約書第三項約定:「丙方(即原告,下同)原在富本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多年,有辛勞,乙方(即被告丁○○、甲○○與顏調全,下同)願以伍佰捌拾萬元作為酬勞金。」,合約書第五條又約定:「自立合約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五日為止,在此期間內丙方應供應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依上開約定,可見原告等應履行之對待給付,應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完成甚明,則原告等依該合約所應負何項義務,於兩造訂立合約書之際概已甚明確,要不待被告丁○○等之請求,即應在該期限前履行完畢,原告等若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實難認其已履行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㈡、原告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前幾天,始制作本件膠料配合表,並於上開執行事件提出交付被告收受,已如前述,依證人解熙英即顏調全於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後聘請至富本公司作技術開發之人員到庭證稱:「(你是清大化學碩士?是,而且高考化工科及格」、「(曾經在李長榮化工當工廠主任?)是」、「(為何到富本公司上班?)顏調全因公司有困難,而且他很賞識我,所以請我來幫忙」、「我是七十九年六月到八十年七月任職」、「(到富本公司擔任何職?)研究開發部經理,負責配方、產品改善及新開發產品」、「(你是接替乙○○?)應該不是,據我知道他是總經理」、「(你來後配方是新開發的?)顏調全有從日本丸谷請三位技術人員指導我,調製新配方。」、「(乙○○有否將配方交給你?)沒有,公司也沒有現存配方,都是重新開發的」、「(對膠料配合表有何意見?)..與我們之前研製的配方不一樣,因為我很少用碳酸鈣」等語,顯然富本公司自七十九年六月以後所使用之配方係自行研製開發,原告在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前,並未履行「原告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對待給付,迨無疑義。原告迄於八十六年始提出本件膠料配合表,依鑑定證人陳木成、張鐘山到庭鑑定結果認確為製作橡膠工業用品之原料表,惟原告逾期履行此項給付,對於被告已無何利益,被告抗辯該給付已失時效性,無法受領云云,應屬可採,自難認原告已履行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其應為之對待給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原告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對待給付,已因履行完畢而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時雖併為假執行之聲請,惟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具狀更正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審酌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簡源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B 書記官 陳啟雄

裁判日期:200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