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複 代理人 黃文力律
汪玉蓮律被 告 丙○○(
戊○○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右三人共同複 代理人 庚○○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①本件訟爭之墊款係為順利辦理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繼承登記,而產生
管理遺產費用而涉訟,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之訴訟,得由繼承人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無因管理,請求者為墊款之償還,正屬該法條所規定之訴訟,而本件之財產管理地為嘉義市,鈞院亦有管轄權。
②兩造均為林振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十分之一,林振華之遺產應繳納遺產稅、
滯納稅款及罰鍰共計二千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八元,依應繼分比例,被告應各負擔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因被告拒不繳納,原告乃先代被告繳納其應負擔之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惟繳納迄今,被告均拒絕償還原告所代繳之款項,爰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支出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③至於嘉義市○○段○○○○號等土地,是原告個人所有,與設定扺押權無關。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六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戊○○、乙○○部分:
①原告甲○○名下所有之嘉義市○○段○○段三二、三二之一、三四之一、三四
之二、四六之二地號暨同段一三二、七八七、八一三號建物及元段二小段二四地號與番路鄉內甕六七一、六七一之九、六七一之十地號等土地與建物均屬被繼承人林振華所留下之遺產。
②被繼承人林振華於七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而原告與林振華係於五十六年十一
月四日結婚,上開不動產則均於六十三年至六十九年間即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買賣取得之不動產,雖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以林振華於七十六八年二月十日死亡時,上開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已成為林振華之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縱使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增訂第六條之一,但亦無法改變上開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早已成為林振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法律效果。
③原告在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將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二
年七月六日設訂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與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此等無權處分行為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於原告塗銷開本金最高限額扺押登記之前,被告得類推適用同時履亍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其代墊之遺產稅,退一步而言,原告為其他繼承人代墊之遺產稅金額為二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而上開扺押權設定既為原告個人之無權處分行為,則此債務應由原告個人負擔,故上開原賠告為其他繼承人代墊之遺產稅金額扣除上開設定扺之金額即七百一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始應歸由其他全體繼承人分擔,從而,被告依此計算得出法定繼承人每人分擔金額為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
被告丁○○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所提答辯書狀聲明及陳述略稱:原告甲○○用以支付遺產稅及罰鍰之金額係屬遺產中之一部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公告、診斷證明書及合作金庫資金流程圖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二份,並請求調查原告繳付系爭遺產稅之資金流程及調閱七十八年度財登字第三號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十七號民事卷宗。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系爭之代墊款係屬管理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所產生,而被繼承人林振華死亡時住所地為嘉義市○○路○○○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林振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十分之一,林振華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共計二千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八元,依應繼分之比例,被告應各自負擔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繳後,被告尚未償還等語,求為判命被告應各自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支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丙○○、戊○○、乙○○則以:原告在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屬於遺產之不動產設立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與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故於原告塗銷開本金最高限額扺押登記之前,被告自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其代墊之遺產稅,退一步言,原告為其他繼承人代墊之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亦應扣除設定扺押之金額後,所尚剩七百一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之代墊款,始應歸由其他全體繼承人分擔,換言之,被告每人應分擔實際金額為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原告甲○○用以支付遺產稅及罰鍰之金額係屬遺產中之一部分,伊應該不用再負擔任何款項才是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參照)。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林振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十分之一,林振華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共計二千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八元,完全由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代為繳納完畢,被告依應繼分自應各自負擔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惟至今均尚未償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四份、繼承系統表一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份、滯納稅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六份為憑,足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既因被繼承人林振華死亡代為繳付遺產稅,該遺產稅自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與繳交遺產稅及罰鍰予稅捐稽徵機關之外部關係截然有別,無論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是否已經分割,並無差異。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將應屬於全體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設定扺押借款繳交遺產稅及罰鍰部分,被告自得在原告塗銷扺押登記之前,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代墊款項,及原告為上開扺押權設定係屬無權處分行為,則此債務自應由原告個人負擔,代墊款應與上開設定扺押之金額抵銷後,所剩代墊款共七百一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部分,始應歸其他全體繼承人分擔云云。惟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共同繼承人就共有繼承財產之全部,有其應繼分,但其應繼分係不確定的、潛在的,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仍屬共同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需經遺產分割,始按照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而本件兩造就遺產至今仍未予以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論真實與否,均無法與原告就本件之請求再主張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繳交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之金錢係從遺產內所支出之事實,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支出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該事務之管理對被告既屬必要且有利,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乙○○、丁○○各給付必要費用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均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B 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