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偉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又滿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質物明細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之質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質物明細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之質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公司在嘉義巿文化路興建「文化賺錢廣場」大樓(土地座落嘉義巿元段六小段四O號,以下簡稱系爭大樓),興建之初,土地即向被告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融資貸款,依一般營建商與金融機構之交易習慣,土地向被告貸款,將來房屋完工後,客戶如要辦貸款,原則上也會同樣向被告銀行辦理貸款,房屋興建過程中,原告公司也曾私下徵詢被告公司將來完工時可貸款額度,被告銀行嘉義分行經理表示可按房地買賣價格貸款七成之金額。後來房屋完工後,因房地產不景氣,房地價格普遍下跌,被告銀行向原告表示只能就七樓至十一樓部分按客戶購買價格貸給七成之金額,其他六樓以下之房地只能貸予買賣價格六成之金額,無法按原來之計劃貸給七成,原告公司因為銷售時即已向購買客戶表明房地總價的百分之七十以銀行貸款支付,其餘價款為自備款,原告為了不衍生與客戶間之交易糾紛,遂打算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不在被告銀行辦理,但被告嘉義分行經理黃萬成為爭取本案貸款業績,表示要幫原告向總行請示爭取。
(二)幾經磋商及由被告嘉義分行請示總公司之意見,最後被告嘉義分行表示總行批示由原告按預定貸款金額之一成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俟客戶清償至六成半時,始將質物返還,在此條件下,總行即同意將貸款金額全部提高為七成,原告公司為了使自己與客戶間之交易能順利履行,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並遵照被告之指示作成決議,會議當時並有被告公司嘉義分行經理黃萬成在場向原告公司股東說明此項貸款條件及幫忙擬具會議記錄稿,依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之決議第(一)項紀錄內容記載為「本公司為『文化賺錢廣場』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分戶貸款案,提供定存單質權設定:本案經中華商銀同意核貸七成,為確保該行權益,同意提撥六樓以下總貸款之一成(合計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設質予中華商銀,俟客戶償還至六成五時,悉數提回」。且原告申請貸款時,被告公司也要求必須附具原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作為雙方遵循之依據,故該項會議記錄已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分。
(三)後來原告公司確實提供貸款金額一成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被告確實就客戶承購之房地按買賣價格貸款百分之七十予客戶,被告貸款予客戶之金額,共計一億六千六百二十八萬元,但原告實際設定質權予被告之定期存單金額比原約定之一成還高,共計一千九百萬元。依照事先兩造之約定及被告總行之批示,客戶貸款金額清償至六成半時(即剩一億零八百零八萬二千元未償還時)原告以定期存款擔保之責任即解除,質權消滅,被告應將質物返還原告。至今客戶貸款金額已清償逾九千萬元以上,所剩未償還之貸款金額已低於六成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設質之定期存單,被告卻拒絕返還。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設定質權時,雙方確實有附帶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之條件作為返還質物之條件,此項事實不但有証人蕭武華到庭結証屬實,且完全符合情理與經驗法則,否則豈有銀行貸款之風險全部由建設公司承擔之理。除此之外,在訴訟前,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解除質權責任返還質物時,被告曾委任紀鎮南律師回函拒絕,其拒絕理由雖就部分貸款戶還款比例未達六成五之情形提出說明,但並未否認兩造有約定以客戶還款至六成五作為解除質權責任之事實,紀律師在回函中甚且以部分客戶尚有還款比例未達六成五作為拒絕理由,今被告在訴訟中又否認雙方有以此作為設定質權之條件,顯非可採。如非被告確有與原告作如起訴狀所附股東會會議記錄之約,原告寧可客戶僅貸六成也不至於為了多貸一成而擔保客戶全部之貸款責任,此為常理。
(五)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証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人保証人,此為公司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又公司法上開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流弊之發生,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証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O三號判決要旨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公司之購屋客戶向被告銀行辦理貸款時,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承諾書負保証責任並提供原告公司之定期存單供設定質權,此項法律行為依首指揭公司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見解,應屬無效,故被告應將質物返還原告。
(六)依被告庭呈之銀行內部核貸簽呈內容,被告公司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簽呈確實按照與原告約定之內容簽核,由被告公司在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批准,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黃萬成才按被告公司批准之意思要求原告公司通過股東會會議記錄,並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要求原告簽承諾書,故承諾書之內容僅在股東會會議記錄相同條件下才有效,當時黃萬成亦向原告公告表明此項意旨,原告才會簽署承諾書。詎黃萬成出庭作証卻推稱伊不知情,黃萬成顯然說謊,原告公司顯係受黃萬成詐欺才簽署該文件,黃萬成在擔任被告公司嘉義分行經理期間,亦曾為爭取業績而對另一客戶詐欺,目前已被判有罪確定。
(七)另依被告庭呈紀鎮南律師台北郵局第O二六一O號存証信函內容,紀律師受被告委託撰寫該內容亦承認兩造設定質權時有特別約定以客戶三年內還款至六成五作為質權解除之條件,惟紀律師就還款六成五之真意所作解釋與原告主張之意思不同,但解釋此項真意應考量三年期間,客戶依正常還款手續得攤還之借款本金比例,即可証明兩造之主張,何者有理。依被告提出之數據,三年期間客戶正常繳款僅能還款約百分之六,此項比例已可以還款達原告主張之半成,但無法達到被告主張之三成半,故被告主張之內容顯非雙方當時約定之真意。本件原告公司之保証行為及設定質權行為既屬無效,更何況客戶貸款總額已清償超過六成半,即客戶還款成數已超過買賣總價之半成,本件質權應已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質物。
三、證據:提出臨時股東會議會議記錄一份、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
單一份、存證信函二份、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O三號判決要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萬成、蕭武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為於嘉義市興建系爭大樓,乃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借得基地貸款一億五千萬元,建築融資五千萬元,合計二億元。嗣原告向被告之嘉義分行表示若系爭大樓之承購戶擬向被告借貸按各分戶買賣契約價格七成之金額,請求被告同意貸放,以利原告就系爭大樓之銷售,並請求以承購戶之分戶貸款償還原告前述基地貸款及建築融資,惟被告因認房地產景氣難料、原告亦為貸款人並實際領得貸款款項,且各承購戶均係原告之客戶,原告自仍應併就各承購戶之貸款負責,故除要求各承購戶就所購房地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外,並要求原告應出具承諾書予被告,承諾其仍應併就向被告申貸之全部承購戶(以下簡稱「系爭承購戶」)之貸款負責,此外,原告尚應提供其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給被告,以保障原告對被告及系爭承購戶之承諾書等及貸款債權之回收,被告始同意貸放。原告因明瞭自己亦為貸款人,且為利於系爭大樓之銷售,並為避免其與系爭承購戶間衍生交易糾紛(原告就此於起訴狀已自認,並自認其於尚未獲被告同意貸款給各承購戶前,於銷售時即已自行向各承購戶表明房地總價的百分之七十以銀行貸款支付),乃同意被告要求,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承諾書給被告,內容如下:「立承諾書人偉鳴建設(股)公司,前在嘉義市○○○○段○○○號興建房屋一批,為協助承購戶蔡淑芬等戶向貴行辦理房屋貸款(各戶貸款金額以貴行實際核貸金額為準),茲承諾有關上開蔡淑芬等戶向貴行辦理之房屋貸款(明細如附表),自撥款日至清償所有借款本息止,如承購戶未能依約按期還本繳息時,一經貴行通知,立承諾書人應即協助處理,其經貴行拍賣抵押物求償之案件,如貴行獲償金額不足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費用、訴訟費用及其他各項費用時,就其不足數額由立承諾書人負一切清償責任,絕無異議,特立此承諾書為憑。」,此外,原告尚就其對於被告之定期存款本金(原本金共一千九百萬元,一年到期續存,現本金共二千零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利息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定存債權)設定質權(以下簡稱系爭質權)給被告,並將前揭定期存款之存單七張交付被告,以擔保原告及系爭承購戶對被告所負承諾書等及貸款債務。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1、查原告係以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定存債權設定系爭質權給被告,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定存單七張」之質權不存在。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明定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O號判例,應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定,亦不能除去其危險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縱經法院確定判決,顯亦不能除去原告所認因系爭質權所受危險之狀態,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2、至原告若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則應屬訴之變更追加,被告茲聲明不同意其所為之變更追加。
(三)退一步言,縱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仍否認),惟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原告及系爭承購戶對被告所負債務均尚未全部履行,何況,經被告為抵銷及實行系爭質權後,原告對被告已無系爭定存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定期存款擔保之責任已解除,故系爭質權不存在且被告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云云,顯無可採:
1、查原告、系爭承購戶就其貸款既尚未全部依約清償貸款完畢(分戶貸款合約所書載之借款期限大多於一OO年間屆至),則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原告及系爭承購戶對被告所負債務既均尚未全部履行,原告主張以系爭定期存款擔保之責任已解除,故系爭質權不存在且被告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云云,顯無可採。
2、甚者,系爭承購戶中至少有張陳蜜等共十一戶(以下簡稱「系爭逾期承購戶」),均已發生逾期至少三個月以上未繳貸款情事,經被告多次催告繳款,惟仍未獲付款,被告不足受償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暫計算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至少已達二千三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十二元,則依承諾書之規定,原告就此被告不足受償部份應負一切清償責任,被告茲以本答辯狀向原告為以此對原告二千三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十二元之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定存債務(本金及計算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共二千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之意思表示,及為實行系爭質權之意思表示,並聲明保留對於原告請求為此抵銷後仍不足受償金額部分之請求權。而經此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系爭定存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自無理由。併此說明者,系爭承購戶中,除系爭逾期承購戶外,尚有多戶亦已發生逾期繳款情事,至其餘目前按期繳款戶將來是否均仍依約按期繳款尚不可知,由此益可見原告現即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確無理由。
(四)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之真正,何況,該記錄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查原告是否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所謂系爭臨時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紀錄等事,均屬有疑,原告依法自應舉証系爭股東會紀錄之真正。退一步言,縱認系爭股東會記錄為真正(被告仍否認),惟其亦僅係原告單方之內部會議記錄,顯非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何況,由被告之核貸資料中隻字未提及系爭股東會記錄,且承諾書亦未將股東會議記錄列為附件,益可証系爭股東會記錄非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所稱該會議記錄乃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並據此主張系爭質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云云,均無可採。
(五)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所提出證人蕭武華部份,因蕭武華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本即得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其與原告公司之關係特殊,是以其開庭所為之證言,自對原告有利而對被告不利,應不足以採信。
(六)一般銀行貸款,如係分二十年二四O期依年金法按平均攤還時,前三年約僅能償還所申貸本金總額之百分之六;惟本案原告否認前於八十五年間辦理系爭逾期承購戶整批房貸時與原告議定提供定存單設定質權作為擔保時,係以分戶貸款償還超過貸款金額百分之五作為解質條件,且經被告試算,分戶貸款三年可償還申貸本金百分之六,亦非原告主張之百分之五。另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出具承諾書已載明「..自撥款日至清償所有借款本息止,如承購戶未能依約按期還本繳息時,一經貴行通知,立承諾書人應即協助處理,其經貴行拍賣抵押物求償之案件,如貴行獲償金額不足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費用及其他各項費用時,就其不足數額由立承諾書人負一切清償責任,絕無異議」,故兩造間質權設定作為辦理整批房貸擔保之真意,應以被告已簽署之正式文件即承諾書為憑據,原告自不得嗣後於未取得被告同意前擅自修改契約條件。況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發台北三十四支郵局第二六一O號存證信函亦已敘明「..來函所稱僅就七成與六成五之差額(即百分之五)負責,亦與前開『一切清償責任』不合」等語,可見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此條件。退步言之,縱認為兩造間所簽訂之承諾書條款不為雙方合意解除質權條件之證明文件,於八十五間被告同意承做系爭整批房貸時之內部核定文件亦已明確記載「..由該公司就分戶貸放額提供一成本行定存單設質,以利加強債權確保,所提供之定存單須至分戶貸款清償至六.五成後始可提回」,亦可證明被告絕未同意原告所稱僅須償還貸放額百分之五即予解除質權之條件。
(七)再查,被告前述台北三十四支郵局第二六一○號存證信函中已載明「前開各分戶貸款中,目前仍有蕭玉霞等十七戶,結欠本金三四、O一五仟元,佔原核貸金額三六、四一O仟元之九三.四二%,而其餘尚未清償之正常繳息戶共三十五戶結欠本金五九、三九六仟元,占核貸金額七一、七三O仟元,占核貸金額
七一、七三O仟元之八二。八%,均與須清償至六成五之取回存單條件不符」,可知系爭逾期承購戶整批房貸尚未符合解質條件甚明,被告自無理由同意解除質權。又被告內部文件中已明確表示「提供存單設質」與「承諾三年內代償全部貸款本息」係分屬二不同條件,原告現將二條件混為一談,自與被告當時真意有違。
(八)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提辯論要旨狀載「..原告出具承諾書負保證責任並提供原告公司之定期存單供設定質權,此項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可見其主張之「質權自始無效」顯與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訴狀「被告貸款予客戶之金額,共計一億六千六百二十八萬元,但原告實際設定質權予被告之定期存單金額比原約定之一成還高..依照事先兩造之約定及被告總行之批示,客戶貸款金額清償至六成半時..原告以定期存款擔保之責任即解除,質權消滅,被告應將質物返還原告」之「質權符合解除條件而消滅」主張完全不同,原告之訴之聲明顯然不同,被告緣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追加。
(九)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惟縱觀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內容,僅約定「如承購戶未能依約按期還本繳息時,一經貴行通知,立承諾書人應即協助處理,其經貴行拍賣抵押物求償之案件,如貴行獲償金額不足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費用、訴訟費用及其他各項費用時,就其不足數額由立承諾書人負一切清償責任..」,並無約定由原告負「保證責任」之字句;詳細推論其承諾書內容,兩造間於八十五年所議訂條件,係倘承購戶發生逾期情事而由被告依法處分抵押物之時,原告應協助被告處理,至於「就其不足數額由立承諾書人負一切清償責任」等語,應為俟被告拍抵押物後受償之「不足數額」之債務,經由雙方事前協議,該等債務由原告承擔,而對債權人(即被告)負清償責任之謂也。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判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雖限制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並無禁止公司承擔他人債務之規定。按債務承擔與保證,本質上完全不同。」及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出具之承諾書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而無效者,應有違誤。
(七)按銀行業承做整批房貸之慣例,係由興建房屋之建商先行尋找配合貸款之銀行,由承做銀行依一般銀行徵信方式鑑估不動產價值、計算核貸成數,如銀行所核貸成數無法如原告促銷案之貸款成數時,往往建商為促銷其興建之房屋,會提供一定保障,以降低銀行承做風險,取得銀行之同意貸放。推究本件原告之所以出具系爭承諾書,並提供定存單設質,亦係基於為促銷其興建之房屋之相同理由,且授信戶之借款均撥入原告之帳戶內,與單純由公司負保證責任之「未享權益、完全負擔義務」者不同,二者不可一概而論。
(八)復按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係指公司不得為「他人」借款之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依法務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法(七四)律六九七七號函「又謂『他人』者,係指該公司以外之任何法人或自然人而言。」以觀,公司法之規定,係指公司不得為該公司以外之人之保證人或為該公司以外之人提供擔保,非謂不得為自己公司所負債務提供擔保,蓋為自己債務提供擔保,係屬理之當然。而本件原告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給被告,係為擔保其自身之債務(即依承諾書所承擔之債務),並無為他人提供擔保之事,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九)原告復主張「承諾書內容僅在股東會會議紀錄相同條件下才有效」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係屬其公司之內部文件,而承諾書則為公司對外簽署之文件,且原告所簽署之承諾書時並未曾言明須有股東會會議紀錄為承諾書之附件或承諾書效力受股東會會議紀錄拘束等類似語句,則原告主張對外簽署文件(承諾書)效力應受其公司內部文件(股東會會議紀錄)拘束,豈非侵害社會交易安全、嚴重損及交易相對人權益?況且原告以本案證人黃萬成因他案受刑事判決遽認其出庭作證時顯然說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予以採信。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一份、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定期存單各七份、逾期承購戶欠款
明細表一份、系爭定期存單之本金及利息明細表一份、逾期承購戶之主要貸資料十五份、核台北三十四支郵局第二六一O號存證信函一份、被告承做系爭整批房貸時之內部核定文件一份、系爭房貸戶貸放及償還資料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給被告設質,依卷附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之函覆觀之,本件質權係依關於權利讓與之方式為權利質權之設定,而原告主張系爭質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就系爭定期存款存單所設定之權利質權是否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就系爭定期存款存單所設定質權,已因所擔保之債務清償而消滅,因而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云云,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主張該項設定質權行為有違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係屬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云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係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追加,惟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本院已曉諭被告就該追加之訴為辯論,本院認原告之上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在嘉義巿文化路興建「文化賺錢廣場」大樓(土地座落嘉義巿元段六小段四O號,以下簡稱系爭大樓),興建之初即以土地向被告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融資貸款,待完工後,系爭大樓之承購戶擬向被告借貸按各分戶買賣契約價格七成之金額,經磋商後,除各承購戶就所購房地應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外,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承諾書給被告,載明:「立承諾書人偉鳴建設(股)公司,前在嘉義市○○○○段○○○號興建房屋一批,為協助承購戶蔡淑芬等戶向貴行辦理房屋貸款(各戶貸款金額以貴行實際核貸金額為準),茲承諾有關上開蔡淑芬等戶向貴行辦理之房屋貸款(明細如附表),自撥款日至清償所有借款本息止,如承購戶未能依約按期還本繳息時,一經貴行通知,立承諾書人應即協助處理,其經貴行拍賣抵押物求償之案件,如貴行獲償金額不足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費用、訴訟費用及其他各項費用時,就其不足數額由立承諾書人負一切清償責任,絕無異議,特立此承諾書為憑。」等語,此外,原告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給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質物明細表影本七份、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之承諾書影本一份、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各七份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承諾書所載內容,原告應於承購戶未能依約按期還本繳息時,經被告通知,原告應即協助處理,其經被告拍賣抵押物求償之案件,如被告獲償金額不足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費用、訴訟費用及其他各項費用時,就其不足數額應由原告負一切清償責任,故原告應負上開之清償責任,係於承購戶之抵押物經拍賣後仍不足清償時,原告始就不足額部分負其責任,與其提供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給被告,於設定之時即用以擔保承購戶貸款之擔保責任,並不一致;故本件原告提供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給被告,仍係為擔保他人之債務。
二、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負責人如違反上開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O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公司經營之業務並不包括得為保證,此有其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公司負責人為擔保承購戶之貸款債務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給被告,自係有違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被告自應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質物明細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之質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云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簡源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陳啟雄~F0~T40附表:
┌──┬────┬────────┬────────┬────┬───────────┬─────┬───────────┐│編號│存單種類│帳 號 │ 存 單 號 碼 │存款期限│ 起 訖 日 期 │利率(%)│存單本金金額(新台幣)│├──┼────┼────────┼────────┼────┼───────────┼─────┼───────────┤│一、│定期存款│三O-二八三-九│六五八八一-六號│十二個月│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迄 │六.六 │四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 │ │ │ │ │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 │ │├──┼────┼────────┼────────┼────┼───────────┼─────┼───────────┤│二、│定期存款│三O-二八三-九│六五八八三-九號│十二個月│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迄 │六.六 │四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 │ │ │ │ │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 │ │├──┼────┼────────┼────────┼────┼───────────┼─────┼───────────┤│三、│定期存款│三O-二八三-九│六五八八O-八號│十二個月│八十六年八月廿七日迄 │六.六 │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 │ │ │ │ │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 │ │ │├──┼────┼────────┼────────┼────┼───────────┼─────┼───────────┤│四、│定期存款│三O-二八三-九│六五八八二-四號│十二個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迄│六.五 │一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五十││ │ │ │ │ │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 │ │元 │├──┼────┼────────┼────────┼────┼───────────┼─────┼───────────┤│五、│定期存款│三O-二八三-九│六五八七九-七號│十二個月│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迄 │六.六 │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 │ │ │ │ │八十七年八月九日 │ │ │├──┼────┼────────┼────────┼────┼───────────┼─────┼───────────┤│六、│定期存款│三O-二八三-九│六五八三O-九號│十二個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迄│六.五 │一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五十││ │ │ │ │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 │元 │├──┼────┼────────┼────────┼────┼───────────┼─────┼───────────┤│七、│定期存款│三O-二八三-九│六五八二九-八號│一年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迄 │六.五 │一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五十││ │ │ │ │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