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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春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嘉義市○○段第一八二二、一八二三、一八二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及同段第一八八一、一八八四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春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於嘉義市○○段第九七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壹捌玖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春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翔公司)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一萬元,給付原告丙○○四百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因承包原告於嘉義市○○段市政廣場大樓之部分工程,且經雙方同意,遂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就其中編號A五、六、七等三筆建物及其持分公共設施與同第九七之二地號土地之基地持分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土地價款五百九十六萬元,建物部分價款三百三十五萬元,被告並經原告同意將其對於原告春翔公司之工程款一百八十萬元抵作買賣價金,另並給付原告第一銀行新西分行票號KB五四三三九,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六十萬元;一銀興嘉分行票號KB0000000,到期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一銀興嘉分行票號KB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等支票三張,故合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共給付價款二百八十萬元,另尚有餘款六百五十一萬元之房地款未給付,為此原告數次口頭催告被告付款,然均無結果,原告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將建物及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至今被告尚未付清其餘價款,且竟連音訊亦難以尋覓。原告因無法繼續無限期等待被告之遲延未給付,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代為函達,限期被告清償房地款,否則屆期契約自動解除,然被告於收到函件且期限屆至後,迄今仍無音訊。

(二)兩造間之房地買賣契約就其各期約定付款時期有分期付款表可資為據,被告據該表應於交屋前貸款二百三十四萬元及給付建物價款計三百三十二萬元,另土地價款則應於交屋前貸款四百十七萬元及給付土地價款共五百九十六萬元。查上開房地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經原告通知交屋後,大部分之買受人均已住進大樓二年,然被告雖經原告多次通知交屋及付款,被告均因其無資力再給付其餘價款而遲未遷入,且據知因其在外負債甚多,已無法期待其就本件房地買賣能繼續給付價款,為此提起本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訴。

(三)縱或認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未當,被告既已付房屋價款約九十四萬元,尚有二百四十一萬元未付,土地部分則已付約一百八十六萬,尚有四百十萬元未付,則各該契約之出賣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其餘價款如備位聲明。

三、證據:提出建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五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春翔公司將嘉義市○○段第一八二二、一八二三、一八二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及同段第一八八一、一八八四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原告丙○○將前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嘉義市○○段第九七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九出售予被告,被告已依約給付一部分價款,尚積欠原告春翔公司二百四十一萬元、原告丙○○四百十萬元,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所有權移轉及交屋後付清全部價款。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至今尚未付清其餘價款,其間經多次通知交屋及付款,被告均因其無資力再給付其餘價款而遲未遷入,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代為函催被告限期履行,未如期履行,契約自動解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及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經催告後又未履行,乃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春翔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聲明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審究其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B 書記官 李宏仁~F0~T40附表:

┌─────┬─────────┬──────────────┐│建號 │主建物資料 │權利範圍 │├─────┼─────────┼──────────────┤│玉川段 │玉川段一八二二 │一萬分之一四四 ││一八八一 ├─────────┼──────────────┤│ │玉川段一八二三 │一萬分之一四四 ││ ├─────────┼──────────────┤│ │玉川段一八二四 │一萬分之一六三 │├─────┼─────────┼──────────────┤│玉川段 │玉川段一八二二 │一萬分之九 ││一八八四 ├─────────┼──────────────┤│ │玉川段一八二三 │一萬分之九 ││ ├─────────┼──────────────┤│ │玉川段一八二四 │一萬分之十一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