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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李清得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乙○○,且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權狀字號第八七嘉建字第三0四九號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第一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將其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倪接安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八地號等三筆土地,贈與被告倪接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以撤銷。

被告倪接安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以第二八二五號收件,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任訴外人劉惠月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號七百萬元,嗣上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有,惟其為逃避對原告之履行責任,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將上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被告丙○○於贈與上開不動產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足證系爭贈與行為已損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再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等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一九三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以上皆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暨建物平面圖、戶籍謄本各一份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因任訴外人劉惠月連帶保證人緣故積欠伊七百萬元,經取得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詎被告丙○○為逃避對原告之履行責任,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於贈與上開不動產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已損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塗銷其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丙○○所有等語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一九三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暨建物平面圖、戶籍謄本各一份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七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為使其附表所示不動產不為原告強制執行,乃以贈與方式將之移轉予被告乙○○,被告丙○○之財產於其為上開贈與行為後,已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所為之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准予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丙○○所有,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所謂詐害行為包括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若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縱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第三人,第三人亦不能取得所有權,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債權人僅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債權行為,則履行債務所為之物權行為不生影響,此為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使然,此時債權人只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債務人,不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本件原告之訴僅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而已(本審卷第一八二頁背面第十行),則就原告請求撤銷前開贈與債權行為,固屬有據,惟因原告僅訴請撤銷前開贈與債權行為,則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次序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朴地登二字第一六六一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所有權人陳誠培,應有部分二五一五○分之一二二二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辦理塗銷,則難謂有據。

二審: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經訴請撤銷,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次序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朴地登二字第一六六一號收件,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原告因為贈與,所有權人陳誠,應有部分二五一五0分之一二三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辦理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B 書記官 侯麗茹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