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丁○○甲○○被 告 辛○○
丙○○己○○庚○○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被告戊○○等五人,應協同原告辦理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使字第一五四號使用執照,門牌編號嘉義市○○路○○號之一地下室層公共設施及停車場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與被告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簽訂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予原告興建五層樓之房屋,於興建之過程中,因土地及建物登記之須,由地主全體簽訂土地合併合約書,約定被告須將其所有之前開土地與其他地主合併,以免有建物無土地,或有土地持分而無建物,惟被告於簽訂土地合併合約書後,卻無端拒絕土地合併。
(二)依土地合併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立合約書人全體應於建商將房屋建築第三層樓房屋頂結構體完成之日起,三日內應將...等,辦理土地合併登記所必要之文件交付吳秋永律師及協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合併登記...。」及第四條約定「...違約者,不論一人或多人,每遲延一日,每人均應各給付罰款一萬元予其餘未違約人全體,充為違約金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金。」被告戊○○自始即承認其未履行土地合併之義務,而全體合建地主除陳仁海外,均將其對被告拒絕履行契約及土地合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協議書內表示授權意旨可稽,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至於損害賠之金額,以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止,每日一萬元,計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元,原告僅就其中一千五百元予以請求。
(三)另查,被告戊○○等人,因拒不配合辦理房屋之設籍登記致原告所指定登記房屋名義人福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遭訴外人呂昭寬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損害賠償,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民事判決可稽。於前開判決中,原告(即福泰公司)陳述因與合建地主即戊○○等人之糾紛,地主不肯做房屋設籍,無從核定契稅,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戊○○等拒不辦理房屋設籍及公共設施(電梯)分攤,欠地主切結書具章,亦有律師函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元月八日函影本可證。福泰公司亦將其請求權讓與原告,福泰公司向訴外人呂昭寬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四)前開一千五百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合計為一千六百七萬元為被告未履行合建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爰訴請被告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五)另查,被告戊○○為合建之地主,被告辛○○、丙○○、庚○○、己○○則為其指定建物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建物之大公共設施及地下室停車場尚未完成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市地二字第六八一五號可稽,爰訴請協同辦理登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葉吳寶珠授權書影本一件、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七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嘉義市稅捐徵稽處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函影本一件、福泰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市地二字第六八五一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
1、原告與被告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所立之合建契約書,並無土地合併之約定,且無須土地合併即可核發建築執照,完成建築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亦即地主戊○○依合建契約並無土地合併義務。又八十年二月之土地合併合約書,原告並非立約人,其無權主張。且該土地合併合約書業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認係自始無效駁回土地合併確定在案。則原告依土地合併合約書請求被告戊○○損害賠償,顯係就已確定之案件更行請求,其起訴不合法。
2、土地合併合約書之土地所有權權人郭明霞、陳慶春、陳慶錚、陳慶榮四人未參與立約,故合約自始無法實現,依法該土地合併合約書自始無效。又陳蔡瑤琴非竹圍子段二0八-六、二0七-三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鄭文容非二0九-五、二0九-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無權提供該等土地參與合併,惟均在該合約書內偽稱可提供非其所有之土地合併,已犯訴欺及偽造文書罪,故該約違法,亦自始無效。且訂約後不久,陳蔡瑤琴、陳慶春、陳慶錚、陳慶榮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將土地出售予原告,致已無法提供土地合併,故依法該約自八十年五月十八日更屬無效。又原告違反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切結書第二條:合併名單限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前登記有案之各地主的規定,致無從要求土地合併。此有檢察署處分為證。原告甚至不顧被告戊○○存證信函,一再修正土地合併申請書,更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羅水文等九人,致永遠違反切結書第二條,顯見其惡意違反。是土地合併合約書既係自始無效,則縱係讓與人亦無權請求土地合併之損害賠償,故受讓人當然無權源依據請求。況原告於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二號案時,亦係拒絕土地合併,是原告以受讓對被告戊○○請求賠償,顯係以損害被告戊○○為主要目的而違法無效,從而被告戊○○當無合併之義務。
(二)福泰公司與被告戊○○間並無任何合約存在,則其與訴外人呂昭寬之損害,向被告戊○○求償即屬無據,其再將求償讓予原告更是無稽,故原告當然無權源向被告戊○○求償。且福泰公司與原告間之讓與授權明顯以損害戊○○為主要目的,違法而無效。況合建契約八十戶已全部保存登記完畢,且由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其中多筆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以此可證均可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故福泰公司或原告所稱地主不配合辦理房屋設籍,無從核定契稅致無法辦理過戶,不攻自破。再者,呂昭寬案之房屋建號三00七謄本却有買賣登記,甚至三00四、三00五建號更有呂昭寬買賣登記,則證明呂昭判決所稱未辦妥產權移轉,則與地主戊○○無關,否則斷無當初未配合設籍無法過戶,而且未配之狀持續迄今不變,却後來自變成可過戶移轉。又原告所提之稅捐處函未設籍四戶,是由地主陳慶錚、陳慶春轉手於福泰公司的,故與地主被告戊○○無關。
(三)
1、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則非同一建物之各戶區分所權人,根本就無權登記共同使用部分,乃法所明文。而查本件合建案地下層公共設施,乃同一張使用執照載明供八十戶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惟原告已非八十戶所有權人之一,其當然無權要求協同辦理地下層公共設施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2、另原告乙○○異議被告戊○○等五人所分得十戶房屋保存登記,經省府再訴願撤銷原處分,准十戶保存登記在案,該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省府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指明:「按『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如未能同時申請登記時,得由先申請登記之區分建物所有人檢附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平面圖及該棟建物竣工平面圖,並添附切結書敘明願依前條規定分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該登記之持分與其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更正後,准予先行申辦登記,..』,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0一九八五號函釋有案。」該決定書理由復載明:「..共同使用部分亦得由部分已辦竣區分建物所有權人申辦登記,..惟查乙○○異議之理由為『再訴願人未配合辦理共同使用部分(即地下層及停車場)之保存登記』。而依前開說明,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屬得單獨登記之項目,是該兩項登記既屬得分開登記事件,且再訴願人申請登記之十戶建物確為再訴願人等所有,則訴外人(即原告)顯非本件登記案件之權利關係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訴外人提出異議後逕予調處並於訴外人向法院起訴後,駁回登記之申請案,顯有違誤,..原決定、原處分均應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是依此可證,依內政部七十一年法令規定,地下室公共設施及停車場共同使用部分,是有權利各別申登記,無須申請人同時配合辦理。故原告請求協同辦理地下室公共設施及停車場之登記,即屬侵權,顯無理由。
3、依八十年二月七日之增定條款第三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保證甲、乙雙方建物應以相同進度施工完成。依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切結書第四條規定:原告保證使用執照八十戶房屋(含其公共設施),同時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第七條規定:原告保證辦妥地主所分得房屋建物保存登記,且八十戶同一進度施工完成交屋予地主。依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切結書:原告保證產權清楚交與戊○○。顯見原告(建商)保證八十戶(含其公共設施)同時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同一進度交屋予地主戊○○等,乃是依合約規定原告當然之義務,惟原告却違反該約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先分開地上層、地下曾而僅先辦理其分得之四十五戶地上層保存登記,而置地下層公共設施及停車之登記於不顧,並置被告戊○○分得之十戶建物登記於不顧,故被告戊○○始而於四十五戶地上層保存登記公告期間異議,而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調處。被告戊○○依調處結果不予異議,致其使其四十五戶獲准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保存登記在案(其中建號三0二六至三0七一為原告分得)。而被告為比照原告四十五戶先辦地上後辦地下之方式辦理,遂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三七一三號存證信函向地政事務所聲明「暫不申請」地下層測量保存登記,以求對等保障,以免單方陷於不安之顧慮。惟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嘉市地二字第六八一五號函却未能表達被告意思,而轉載為「不予辦理」,實應係「暫不申請」併此陳明。再者,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地二字第六八一五號函載,地下室及停車場測量成果之駁回係因權利人「均」未認章及檢附協議書於先,而被告等復聲明暫不申請於後的,故駁回之主因是權利人均未認章及檢附協議書,此亦有該所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三三二四號核發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第三五八二號(地下公共設施),第三五八三號(地下室停車場)等測量案之原始申請書謄本所載各權利人蓋章欄確實均未蓋章得證。故當時地下室公共設施及地下室停車場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因,乃歸責於原告違約先分開地上層、地下層而登記,即先辦其分得四十五戶地上層保存登記,而置被告分得十戶保存登記,及地下層公共設施停車場保存登記於不顧,並歸責於申請時權利人「均」未認章及檢附協議書,有本院八十二年度訴第一四九號三審確定判決書可證。
4、被告分得之十戶之地上層,自行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申請保存登記時,原告却不遵守地政攻事務所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調處結果,而提出異議,雖經地政事務所再以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處結果,准予被告十戶保存登記,惟原告不服而提起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訴訟繼續阻撓十戶保存登記,地政事務所復以原告已於調處通知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由,而駁回被告戊○○等十戶保存登記,戊○○等遂另循行政系統提起訴願。並經省府再訴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經原處分機關嘉義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二嘉市地一字第四七0三號函,另行處分決定准予保存登記在案,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獲准保存登記完畢(建號為三0八三至三0九一號)。故被告戊○○等十戶之獲准保存登記,是依省府再訴願決定書而來,並非據第一四九號訴訟本造勝訴而來,因一四九號訴訟第三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才判決確定。又原告據以提起第一四九號訴訟之地政事務所行政上所為處分之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處配合地下層公共設施及停車場之調處協議結果,已經省府再訴願決定以法令規定無須共同配合辦理,而撤銷原決原處分,另作處分確定在案,故第一四九號訴訟原即應於省府再訴再訴願決定書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撤銷原行政處分時,即已無訟源依據,而提早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
故被告戊○○等十戶之獲准保登記是據省府再訴願決定書而來,則自應依據省府再訴願決定書辦理,即無須共同配合而可各別辦理地下層公共設施及停車場保存登記,以求權利保障,乃理所當然。又法令規定既可各別申辦,且持分照所佔面積比率,公平合理,則迄今戊○○十戶暫未辦地下層公共設施及停車場保存登記,則與別人無關。再者,八十戶要同時配辦理談何容易,其控制權掌屋於彙印集章容易之建商(即原告)之手上,且只要訴外人一人不配合,則永遠辦不成,不就等於地下室永遠控制於原告手。矧被告戊○○等十戶是要比照其餘七十戶未辦地下層保登記就可交屋之事實,於獲十戶交屋後,才依省府再訴願決定書規定辦理自己部分之地下層公共設施及停車保存登記,以求公平待遇,否則同一合契約,且有八十戶同一進度施工交屋之約定,豈可有其餘七十戶可,而戊○○十戶不可之不公情形。故原告請求協同辦理地下層公共設施及停車場顯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合建契約影本書一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含名冊)及門牌圖影本一件、八十戶已保存登記謄本一份、嘉義市○○○段○○○○號謄本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八十年二月間合約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呂照寬判決書及授權書影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書、本院八十二年度訴第一四九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建號三00四至三00八、三0一0、三0七七謄本影本各一件、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函、台灣省政府八二府訴一字第一七0一八七號省府再訴願決定書、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傳票及檢察察處分書影本二件、增定條款影本一件、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切結書影本一件、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產權清楚清交與切結書影本一件、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三七一三號存證信影本一件、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嘉市地二字第六八一五號函影本一件、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三五八二、三五八三測量原始申請謄本各影本一件、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嘉市地一字第四七0三號函影本一件、二0九地號謄本影本一件、合併申請書影本一件、一三五六及一三六八及一四一四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二號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戊○○訂合建契約,由被告戊○○提供其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給原告興建五層樓之房屋,於興建之過程中,因土地及建物登記之須,由地主全體簽訂土地合併書,惟被告戊○○未履行土地合併之義務,而全體合建地主除陳仁海外,均將其對被告拒絕履行契約及土地合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損害賠之金額,以自領得使用執照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止,每日一萬元,計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元,原告僅就其中一千五百萬元予以請求。另被告戊○○等人因拒不配合辦理房屋之設籍登記,無從核定契稅,致原告所指定登記房屋名義人福泰公司,遭訴外人呂昭寬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損害賠償一百七十萬。而福泰公司亦將其請求權讓與原告。二者合計一千六百七十萬元為,爰訴請被告戊○○給付如數給付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戊○○為合建地主,被告辛○○、丙○○、庚○○、己○○則為其指定建物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建物之大公共設施及地下室停車場尚未完成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爰訴請被告五人協同辦理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
1、原告所指之合建契約書,並無土地合併之約定,被告戊○○依合建契約並無土地合併義務。又八十年二月之土地合併契約書,原告並非立約人,其無權主張。且該土地合併合約書業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認係自始無效確定在案。則原告依土地合併合約書請求被告戊○○損害賠償,顯係就已確定之案件更行請求,其起訴不合法。
2、①土地合併合約書之土地所有權權人郭明霞、陳慶春、陳慶錚、陳慶榮四人未參與立約。②又陳蔡瑤琴非竹圍子段二0八-六、二0七-三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鄭文容非二0九-五、二0九-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無權提供該等土地參與合併,惟均在該約內偽稱可提供。③訂約後不久,陳蔡瑤琴、陳慶春、陳慶錚、陳慶榮,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將土地出售予原告,致已無法提供土地合併。④原告違反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切書第二條合併名單限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前登記有案之各地主的規定,致無從要求土地合併,且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羅水文等九人,致永遠違反切結書第二條,顯見其惡意違反。是土地合併合約書既係自始無效,則縱係讓與人亦無權請求土地合併之損害賠償,故受讓人當然無權請求。況原告於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二號案時,亦係拒絕土地合併,是原告以受讓契約,對被告戊○○請求賠償,顯係以損害被告戊○○為主要目的而違法無效,從而被告戊○○當無合併之義務。
(二)福泰公司與被告戊○○間並無任何合約存在,則其與訴外人呂昭寬之損害,向被告戊○○求償即屬無據。況合建契約八十戶已全部保存登記完畢,且其中多筆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均可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再者,呂昭寬案之房屋建號三00七謄本有買賣登記,甚至三00四、三00五建號更有呂昭寬買賣登記,則證明呂昭寬判決所稱被告戊○○未辦妥設籍登記致無從登記,則與地主戊○○無關。又原告所提之稅捐處函未設籍四戶,是由地主陳慶錚、陳慶春轉手於福泰公司的,故與地主被告戊○○無關。
(三)
1、本合建案地下層公共設施,乃同一張使用執照載明供八十戶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惟原告已非八十戶所有權人之一,其當然無權要求協同辦理地下層公共設施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2、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0一九八五號函釋,地下室公共設施及停車場共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均有權利各別申登記,無須申請人同時配合辦理。是原告請求協同辦理地下室公共設施及停車場之登記,即屬侵權,顯無理由。
3、原告屢次保證八十戶(含公共設施)同時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交屋予地主戊○○等,惟原告却違反該約定,先分開地上層、地下曾而僅先辦理其分得之四十五戶地上層保存登記,而置地下層公共設施及停車場之登記於不顧,並置被告戊○○分得之十戶建物登記於不顧,故被告戊○○始而於四十五戶地上層保存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是當時地下室公共設施及地下室停車場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因,乃歸責於原告違約先分開地上層、地下層而登記,即先辦其分得四十五戶地上層保存登記,而置被告分得十戶保存登記,及地下層公共設施停車場保存登記於不顧。
4、被告分得之十戶之地上層,自行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申請保存登記時,經調處准予被告十戶保存登記,惟原告不服而提起訴訟(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訴訟繼續阻撓十戶保存登記,被告戊○○等遂另循行政救濟。而經原處分機關嘉義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二嘉市地一字第四七0三號准予保存登記,並非據第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九號訴訟而來。再者,八十戶要同時配並非易事,其控制權掌屋於彙建商(即原告)之手上,且只要訴外人一人不配合,則豈永遠無法登記。故原告請求協同辦理地下層公共設施及停車場顯屬無理。
三、經查:
(一)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二號履行契約事,業經判決確定,此經調閱該案查明屬實。而該案之原告係請求履行契約(即八十年二月之土地合併契約)辦理土地合併登記。而本件原告請求其中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係據訴外人葉吳寶珠之授權,本於違反土地合併契約書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而來,是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顯非同一事件,故原告並無就已確定之案件更行起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就已確定之案件更行請求,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實容有誤認,合先敘明。
(二)
1、原告與被告戊○○及訴外人陳仁海等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簽訂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嘉義市○○段○○○號土地與原告興建五層樓之房屋。復於八十年二月,被告戊○○與訴外人葉吳寶珠等人又另訂土地合併合約書,且該土地合併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立合約書人全體應於建商將房屋建築第三層樓房屋頂結構體完成之日起,三日內應將...等,辦理土地合併登記所必要之文件交付吳秋永律師及協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合併登記...。」。第四條約定「...違約者,不論一人或多人,每遲延一日,每人均應各給付罰款一萬元予其餘未違約人全體,充為違約金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金。」及訴外人「葉吳寶珠」已就土地合併合約書之損害賠償之權利,授權予原告行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合建契約、土地合併合約書、葉吳寶珠授權書影本各一件可憑,堪信為真實。
2、按土地合併合約書屬債權契約,則不論立約時是否有土地可供合併,或於立訂後將土地移轉予他人,此均屬事後、主觀給付不能,當事人僅負給付不能賠償責任,尚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指之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致契約無效之情形有別。況細繹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二號之判決書,亦無認本案之土地合併契約係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從而被告戊○○八十年二月間之土地合併合約書,並不因立約人有無土地或係日後將土地移轉他人而影響其效力。故被告抗土地合併合約書因給付不能而謂無效,並不可採。
3、依八十年二月之土地合併契約書第二條所載:立合約書人全體於建商將房屋建築第三樓屋頂(即第四層屢地板)結構體完成之日起,三日內應將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等辦理土地合併登記所必要之文件交付『吳秋永』律師..。此有卷附之土地合併契約書可證。然依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二號履行契約事,其原告為陳慶春、陳慶錚、陳蔡瑤琴等人,被告則有葉吳寶珠等人,而原告陳蔡瑤琴之訴訟代理人即為『吳秋永』律師,此亦有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書影本可證,並經調卷查明無訛。則身為土地合併合約書登記文件之受付者吳秋永律師,於代理訴外人陳蔡瑤琴等人訴訟時,就土地合併合約書當事人中,何人有依約交付文件應知之甚稔,則苟若本案原告所指之授權人葉吳寶珠確有依土地合併契約書依約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等文件交付予「吳秋永」律師,則訴外人葉吳寶珠自無違土地合併合約書之義務,自應由其與訴外人陳慶春、陳慶錚、陳蔡瑤琴等人為原告,而向其他違約之當事人請求依約履行土地合併為是。然何以該案未見訴外人葉吳寶珠列為原告,反倒是由訴外人陳慶春、陳慶錚、陳蔡瑤琴等人訴請訴外人葉吳寶珠等人履行契約。且訴外人葉吳寶珠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同段二0九-七號(土地合併合約書誤載為二0七-七地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附於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一宗三二頁),是斯時起訴外人葉吳寶珠即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土地供予合併。足見訴外人葉吳寶珠並未依土地合併合約書履行,其本身亦係違約之人,是訴外人葉吳寶珠既係違反土地合併合約書,則其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其何來之損害償請求權授權予原告行使之理。
4、又就土地合併合約書當事人陳蔡瑤琴已先後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將其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分之三四、同段二0九之二四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戊○○及訴外人陳仁海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同段二0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水文等十一人,又被告葉吳寶珠復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同段二0九-七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可按(附於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三宗十七-二六頁、第一宗六五頁)。而按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於各土地所有人間必均按契約內容履行,否則無以達其土地合併之目的,而土地合併合約書訂立後,就各筆土地所有人間已發生變動或應有部分更易之情形,於契約當事人間就原契約之目的已無法實現。從而被告戊○○不同意土地合併,尚難認有違誠信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者,依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立切結書第二條原告保證土地合併名單限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前登記有案之各地主為限。則如上所述,原告承受訴外人土地合併合約書之土地,不提供予合併,而將之移轉予他人,茲再以其所謂被授權人之地位,而要求被告戊○○賠償,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5、綜上所陳,原告據訴外人葉吳寶珠之授權,而依土地合併合約書請給求被告戊○○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外人呂昭寬向訴外人福泰公司購屋,因未能過戶,致呂昭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福泰公司請求返還價金三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且訴外人福泰公司亦將其中一百七十萬元之請求權授權予原告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訴外人福泰公司之授權書影本可證。惟查,依土地合併合約或合建契約所載,訴外人福泰公司均並非當事人,亦即訴外人福泰公司與被告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基礎,是訴外人福泰公司與訴外人呂昭寬間之購屋糾紛,自與被告戊○○無涉。則訴外人福泰公司何來對被告戊○○請求權授權予原告行使之理?另原告主張福泰公司購屋,因未能過戶呂昭寬,係因被告戊○○等人,因拒不配合辦理房屋之設籍登記所致,固據其提出律師函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函影本為證。惟查,合建所指之八十戶房屋,業經全部分別登記予陳仁海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是合建八十戶之房屋,並非不可登記,從而原告所指「因被告戊○○等人拒不配合辦理房屋之設籍登記,致福泰公司未能將房屋過戶予呂昭寬」純係無稽,無端興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非同一建物之各戶區分所權人,則根本就無權登記共同使用部分,。查原告並非本件合建八十戶中之所有權人,此有八十戶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證。則原告當然無權要求協同辦理地下層公共設施第一次所有登記。
2、另原告乙○○異議被告戊○○等五人所分得十戶房屋保存登記,經依省府再訴願撤銷原處分,而由原地政機關准予十戶保存登記在案,該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省府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指明:「按『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如未能同時申登記時,得由先行申請登記之區分建物所有人檢附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平面圖及該棟建物竣工平面圖,並添附切結書敘明願依前條規定分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該登記之持分與其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更正後,准予先行申辦登記,..』,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0一九八五號函釋有案。....共同使用部分亦得由部分已辦竣區分建物所有權人申辦登記,..」。是依上開內政部七十一年之法令規定,地下室公共設施及停車場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得單獨申請登記之項目,並無須其他共同有人配合辦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五人協同辦理地下室公共設施及停車場之登記,即無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