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促字第9999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陳顗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上列當事人間89年度促字第9999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本院90年3月14日對其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9年度促字第9999號支付命令事件,於90年3月14日所核發關於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顗文間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未曾收受鈞院89年度促字第99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依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地址「嘉義縣○○鄉○○村○○○○○○○號之四」,並非異議人即債務人住所,異議人即債務人亦未曾設籍該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自不生確定效力,核發確定證明書並不適法,爰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日裁定,並於90年3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核發確定證明書原本各1紙可稽。然系爭支付命令確實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之地址為何,因本院89年度促字第9999號卷宗業已銷燬,無從查悉確實之送達證書,本院僅得依現存證據進行調查。依異議人即債務人所提出之遷徙紀錄證明書,異議人即債務人於89年8月1日至90年3月14日間係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然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關於異議人即債務人地址記載為「嘉義縣○○鄉○○村○○○○○○○號之四」,又經債權人於111年10月6日陳述意見狀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上蓋有本院89年7月28日收件之章)上記載之異議人即債務人地址亦為「嘉義縣○○鄉○○村○○○○○○號之四」,依現存資料,顯無法推斷系爭支付命令確實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當初設籍地址。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異議人即債務人之戶籍既設於「嘉義縣○○鄉○○村○○○○00○0號」,應推定其住所於該址,因無相關證據顯示系爭支付命令確有向該址送達,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因此,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即尚未確定,異議人即債務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本院前於90年3月14日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所發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