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起訴之對象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嘉義縣公車處),係嘉義縣政
府之附屬單位,公車處處長亦係由縣長任命,其組織自治條例係依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所制定參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組織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依上,則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組織自治條例係由嘉義縣政府擬定,經縣議會通過,預算係由嘉義縣政府編列,嘉義縣公車處無獨立之預算權,並非公法人,故將本件被告更正為嘉義縣政府。
㈡被告提出行政院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六十九規字第八二四七號函釋之機關認
定標準,係行政體系內之機關定義,與民事訴訟概念上公法人之定義不同,足徵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無當事人能力,本件應以嘉義縣政府為被告,併予敘明。
㈢原告自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嘉義縣公車處擔任公車司機一職,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日屆齡退休,在嘉義縣公車處任職三十一年,其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一三四0元,其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四一五五0元,而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勞基法施行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勞基法施行後依勞基法計算退休金,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十五年八個月,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是原告年資十五年又八個月,共有三十點五個基數,而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十五年四個月,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最多為四十五個基數,足知勞基法施行後原告可請求之基數為十四點五個基數。
㈣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
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施行後則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準,依上原告之退休金應為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嘉義縣公車處僅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三千八百零五元之退休金,尚餘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元退休金未給付原告,原告屢次催請嘉義縣公車處將退休金差額給付原告,均未獲被告置理,迫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時刪除,並主張依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駕駛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每滿一年給予二個月工餉一次退職金計給三十一基數(以月工餉為基數),其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十五年四個月核給十四個基數云云,惟依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勞工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本處勞工退休之給與標準,其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採分段計算,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年資及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駕駛員、隨車服務員管理辦法」及「事務管理規則」中之工友辦理。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年資及給與標準依下列規定: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是知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年資及給與標準係依「勞動基準法」及「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駕駛員管理辦法」規定計算,本件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年資之給與標準係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如此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管理員駕駛辦法第二十一條所謂之工餉即應係指平均工資而言,原告之平均工資係四一三四0元(即一六四二五加一四0七0),是依此規定,則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平均工資即無不同,嘉義縣公車處即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之退休金,扣除前已給付0000000元之退休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七六四九五元之退休金,退而言之,縱認應依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駕駛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按原告在該管理處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月工餉之一次退職金,至多以五十個月為限;」給付退休金,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平均工資之規定,惟原告每個月薪餉係三0四九五元(參薪資清單),而非一六四二五元,原告之退休金亦應有一五二四一五元,扣除前已付之00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四0三00元退休金。
⒉被告提出「技工工友工餉標準表」為計算工餉依據,惟原告並非技工、工友,
自不能以此為計算工餉之依據,且原告每月薪資三0四九五元,其中一四0七0元,或稱專業加給,或稱工作補助費,依上足知,薪資多寡係為配合現今社會生活支出而調整,故編定名目係為適應現今之需要而為,依上足知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管理員駕駛辦法第二十一條所謂之工餉即應係指平均工資至明,此參諸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勞工工作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年資及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駕駛員、隨車服務員管理辦法」及「事務管理規則」中之工友辦理;其中既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自應以較優惠之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否則在一單位工作愈久,可領之退休金愈少,顯非立法之原意,況原告早於八十六年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法前申請退休,經公車處以人手不足為由暫予慰留,以致法令變更,致被告退休金計算依據因而不同,被告主張以一六四二五元為計算退休金依據,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計算表三份、原告平均工資表、支票影本、吳清山退休金計算書、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薪資清單十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嘉義縣公車處擔任公車駕駛員,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日屆齡退職。任職年資合計三十一年,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計十五年八個月,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為十五年四個月。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惟該條文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時全條文刪除。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退職,其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作年資,依據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退職金顯然有誤。勞動基準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八十四條之二:「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本處爰依據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駕駛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之駕駛員退職金給付標準,核給其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工作年資之退職金,自受僱之日起算按其在本處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月工餉之一次退職金計給三十一基數(以月工餉為基數),其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十五年四個月核給十四基數(以退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原告上開退職金本應均依相關法規計算、並經嘉義縣公車處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召開第五屆第四次會議決議通過核給。
㈡原告提出駕駛員吳清山退職金印領清冊證明其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係
以退職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經查駕駛員吳清山命令退職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依據當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強制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時增訂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亦經全條文刪除,已如前述,因此,本處在上開條文修正後退職之勞工均依據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管理駕駛員管理辦法核給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作年資之退職金,於法並無不合。謹提供本處駕駛員林茂仁、劉圳南、梁新起、何文雄等四人退職金核發印領清冊。證明嘉義縣公車處核發勞工退職金標準一致,請鈞院卓參。
㈢原告以嘉義縣公車處無獨立之預算,並非公法人,而將本件被告更正為嘉義縣
政府。依據行政院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六十九規字第八二四七號函規定之機關認定標準,即指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之機關,本處符合上開機關要件,屬於一獨立之機關;另依據台灣省人事處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七四省人一字第四二九四一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示,關於機關之認定標準,係以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嘉義縣公車處係依據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五條:「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而設置。為嘉義縣政府之附屬機關,本處組織自治條例並依規定報經內政部及銓敘部核備,年度預算獨立編列,送縣議會審議,並有對外行文之職權,完全符合上開機關之認定標準,為一獨立之機關,應無疑義。惟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被告為嘉義縣政府部分表示同意,且如以嘉義縣政府為被告,嘉義縣政府仍將通知嘉義縣公車處派員出庭答辯,因此,對變更前之被告即嘉義縣公車處之答辯內容均予以引用。
㈣原告主張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駕駛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所謂
之工餉即係平均工資之見解,顯然有誤。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一四四三六八號函轉頒行政院修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技工工友工餉標準表」明確訂有工餉標準,絕非如原告所認為之工餉即係平均工資,兩者截然不同。
㈤原告認其每個月薪餉係三0四九五元,而非一六四二五元等語,查原告薪餉清
單所列薪資三0四九五元,係工餉一六四二五元,加上工作補助費一四0七0元合計得之。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駕駛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退職金以月工餉為計支標準,原告擬以薪資三0四九五元作為勞基法施行前之退職金基數,於法無據,被告無法同意。
三、證據:提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核定本)、立法院(6)通過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內容、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駕駛員管理辦法、會議記錄、原告退職金計算表、原告退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表、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駕駛員與一般民營機構員工待遇福利比較表、技工工友工餉標準表、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函、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組織自治條例各一份、駕駛員林茂仁、劉圳南、梁新起、何文雄等四人退職金核發印領清冊及退職金計算表計四份以及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員工薪資給與印領清冊六份。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此三者若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訴外人嘉義縣公車處為被告,惟嗣後原告以嘉義縣公車處無當事人能力,將被告變更為嘉義縣政府,業經同時任嘉義縣公車處訴訟代理人與嘉義縣政府複代理人之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依上揭法條,原告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本件既經原告依法將被告變更為嘉義縣政府,而嘉義縣政府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堪確定,則變更前之被告嘉義縣公車處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即無庸加以認定,附此序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嘉義縣公車處擔任公車司機一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屆齡退休,在嘉義縣公車處任職三十一年,其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一三四0元,其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四一五五0元,其退休金應為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嘉義縣公車處僅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三千八百零五元之退休金,尚餘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元退休金未給付原告,原告屢次催請嘉義縣公車處將退休金差額給付原告,均未獲置理,乃提起本訴訟。被告則以: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計十五年八個月,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為十五年四個月,嘉義縣政府公車處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金計算方式係依據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駕駛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之駕駛員退職金給付標準,核給其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工作年資之退職金,自原告受僱之日起算按其在本處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月工餉之一次退職金計給三十一基數(以月工餉為基數),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十五年四個月核給十四基數(以退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因此原告上開退職金均依相關法規計算、並經嘉義縣公車處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召開第五屆第四次會議決議通過核給,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駕駛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所謂之工餉即係平均工資之見解,顯然有誤,因自台灣省政府轉頒行政院修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技工工友工餉標準表」明確訂有工餉標準,絕非如原告所認為之工餉即係平均工資,兩者截然不同,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以每個月薪餉三0四九五元作為勞基法施行前之退職金基數等語至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嘉義縣公車處擔任公車司機一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屆齡退休,在嘉義縣公車處任職三十一年,其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一三四0元,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三千八百零五元之退休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算表三份、原告平均工資表、支票影本、薪資清單十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原抗辯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此部分因現在法令已經修改,如果計算上有不足部分,願意補給原告等語,堪認對原告主張其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一三四0元,已不爭執),應堪信實。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退休金應如何計算?
四、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依本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查原告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嘉義縣公車處擔任公車司機一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屆齡退休,原告任職時間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原告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及施行後分段計算。
五、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部分:㈠嘉義縣公車處隸屬嘉義縣政府,為嘉義縣政府之事業單位,業據被告提出嘉義縣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組織自治條例各一份,應堪認定,而原告任職於嘉義縣公車處,並擔任其駕駛員,而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布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駕駛員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中第二十一條對於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駕駛員退休金計算定有明文,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亦即依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駕駛員管理辦法計算,原告主張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計算退休金,則屬無據。
㈡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駕駛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駕駛員一次退職金給付標準如左:合於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者,按期在該管理處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月工餉之一次退職金,至多以五十個月計算。」是本件應確認者乃何謂「工餉」?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一)薪俸部分4:「技工、工友工餉,照附表四所訂標準支給。」、行政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五十五條:「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如附件四)之規定核支之。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如附件五)規定辦理,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十五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核合於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級為止。」是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駕駛員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餉,應即指上開行政命令所稱之工餉,而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基本工資,顯然有別,是原告主張工餉即基本工資以及應以「薪資」認定為工餉,均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工餉金額較低,如以工餉為退休金之計算依據,將造成在一單位工作
愈久,可領之退休金愈少,顯非立法之原意等語,況原告早於八十六年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法前申請退休,經公車處以人手不足為由暫予慰留,以致法令變更,致被告退休金計算依據因而不同,被告主張以一六四二五元為計算退休金依據,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刪除原因乃係最高法院多次宣告該條文超越母法、創設法律所無之義務而無效,亦即該條文刪除前,即遭司法實務認定為無效,主管機關乃刪除該條文,是原告所稱因法令變更造成原告申領退休金權利受損情形並不存在。
㈣基上說明,本件原告自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嘉義縣公車處擔任公車司機
一職,而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是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十五年八個月,已如前述,依每滿一年給予二個月工餉之一次退職金,未滿一年以一年計之標準,原告應得三十二個月工餉之退休金,而據被告所提出之平均工資表,原告退休時之月支工餉為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依台灣省各縣市公共汽車(船)管理處駕駛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可領之退休金部分為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16425×32=525600)。
六、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部分。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屆齡退休,其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一三四0元,而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是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十五年四個月,依前開規定,原告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為限,而計算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可領之退休金,已使用三十二個基數,是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應僅可以十三個基數計算其退休金,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一三四0元,是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可領之退休金為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元(41340×13=537420)。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得請領之退休金為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可請領之退休金為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元,是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總數為一百零六萬三千零二十元,而原告自陳已自嘉義縣公車處領得一百零八萬三千八百零五元,既已超出其本得請領之總額,其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元之退休金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賴秀蘭~B 法 官 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