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被告沒有收入支付家庭負擔,原告自行養活自己,被告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被告又因犯煙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中,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滿,因有此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嘉義監獄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因施用海洛因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需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被告之前科資料。理 由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自結婚後,被告即未支付家庭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陳稱於此期間自行養活自己,果爾,原告尚有謀生能力,並非無法維持生活,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犯煙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需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監獄函文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刑期起算,八十五年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惟其於假釋中更犯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間撤銷假釋,徒刑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之事實,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前開罪名,現在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之日期為九十四年間,在此長達數年之期間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認此事實已難以維持婚姻,據此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B 書記官 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