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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結婚,婚後相處尚稱和睦,但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被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因現在人在監服刑無法協同辦理離婚手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七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七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件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