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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乙○○

送達處被 告 甲○○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一子(高宏銘,000年00月0日生),詎被告婚後,終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完全不負起賺錢養家責任,多次吸食毒品,遭法院裁定勒戒,惟仍無法戒除,且其吸食毒品已精神異常,且有暴力傾向,曾打原告及恐嚇原告之父郭聖賢,要郭聖賢小心,意即將對郭聖賢不利,如此之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子同意由被告監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聖賢、張翠玲,及調取被告之刑事前科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雖因犯吸食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戒治,惟業已核准停止戒治,且被告亦已戒除。

(二)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原告所工作之髮型設計店內打原告,惟是因原告前一天晚上沒有回家,直至五日凌晨才返家,經被告質問,原告一直不願坦白告知,被告始一時氣憤毆打原告,然原告也曾打過被告,夫妻口角乃經常有之事。

(三)被告並沒有恐嚇其岳父(即原告的父親),係因被告在外面聽到有人揚言要對岳父不利,被告擔心岳父安危,才打電話給被告之表妹,請她轉告岳父,出門要小心。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高敬倫。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一子,詎被告婚後,終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完全不負起賺錢養家責任,多次吸食毒品,遭法院裁定勒戒,惟仍無法戒除,且其吸食毒品已精神異常,且有暴力傾向,曾打原告及恐嚇原告之父郭聖賢,要郭聖賢小心,意即將對郭聖賢不利,如此之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其雖因犯吸食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戒治,惟業已核准停止戒治,且其亦已戒除,又其雖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毆打原告,然是因原告前一天晚上沒有回家,事後又不願坦白告知,其始一時氣憤毆打原告,而原告也曾打過被告,此乃夫妻口角之常事,另其並沒有恐嚇原告的父親,其係因被告在外面聽到有人揚言要對原告的父親不利,好意請原告的表妹轉告出門要小心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然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夫妻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社會客觀標準予以判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之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本院經查:

(一)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由檢察官執行後,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施以戒治,惟現已准停止戒治之事實,業據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其現已戒毒,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以致影響兩造婚姻生活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又被告固坦承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原告工作之處所毆打原告之事實,惟其抗辯係因原告前一天晚上沒有回家,直至翌日凌晨才返家,經其質問,原告亦不願坦白告知,其始毆打原告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按夫妻間偶而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兩造所不爭之情狀,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情形,應屬夫妻偶而失和毆打他方,既難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亦難遽認此已達足以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之其他重大事由。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除此次之外,尚毆打伊多次云云,證人郭聖賢亦到庭附合其詞,然證人郭聖賢所言不僅均係傳聞之詞,且亦為被告所否認,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慣常毆打原告之事實,更何況證人郭聖賢證稱:「(被告)之前曾經打過我女兒(即原告),我也有原諒他,被告也答應不再打我女兒。」等語(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再執此為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亦無足採。

(三)另被告確曾打電話給原告之表妹張翠玲轉告原告及其父出門小心,而有恐嚇原告及原告父親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翠玲到庭屬實,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打電話給證人張翠玲之事實,雖其抗辯係因聽到有人揚言要對其岳父不利,其好意要提醒其岳父小心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其當時係在醫院照顧其岳父時,在醫院外面聽到有人揚言要打其岳父,為何未在醫院即當面告知其岳父,反以電話請第三人轉告?此顯與常情不符,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恐嚇其父親之事實,固堪以認定;惟再質之證人張翠玲:「(問:被告打電話來告訴你什麼事情?)他打電話給我,說要找原告回去,在電話中也承認有打過原告。」、「(問:他的意思是否要跟原告復合?)剛開始是希望跟原告復合,過一個月後,被告就說原告再不出面,就要告他離家出走。」等語(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當初所為之恐嚇言詞,應係在多方探詢原告之行蹤未果後所為之氣話,且依前開證人張翠玲所言,原告尚有意與被告復合,自難以被告前揭不理智之行為,而遽認兩造婚姻已無復合之望。

(四)綜右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僅係原告一方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然於客觀上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楊力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