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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乙○○ 住同右(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結婚,然被告自八十七年間,結交損友,致染上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案經鈞院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雖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認無戒治之必要,由鈞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檢方處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及家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亦一再苦口婆心,告誡被告不要施用海洛因,以免傾盪家產殘害身體,而害人害己。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反變本加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晚十時許,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案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一件、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一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對刑案判決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八十七年毒聲第四一一號、八十毒聲第一六八號卷。

理 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海洛因,經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晚十時許,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告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一件、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一件、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一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一件可證,復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判處徒刑確定,已如前述。而施用毒品係屬不名譽之罪,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馮 保 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 楊 國 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