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結婚,婚前被告隱瞞其有施用毒品,並因案判決即將執行之事實,仍向原告求婚,原告一時未查,遂與其結為連理,於結婚之翌日,被告即因毒品案件,被送觀察、勒戒,且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獄迄今,原告獲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聲毒字第二五三七號刑事裁定,始悉被告染上毒癮已有一段時間,被告之前妻更因被告難戒毒癮,而與被告離異,足證被告無家庭責任,兩造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嗣原告懷孕生子將如何養育,原告已年近四十歲,若勉強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晚景堪慮,兩造感情已不復存在,縱苦等被告出獄,僅徒增一樁不幸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聲毒字第二五三七號刑事裁定、台灣嘉義監獄調查分類科書函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被移送觀察、勒戒,不曾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因毒品案件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執行完畢,所以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前科資料。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尚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配偶欄之登記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結婚,婚前被告隱瞞因施用毒品,經判決即將執行之事實,仍向原告求婚,原告未查與其結婚,詎被告於結婚之翌日即同年四月三日因毒品案件,被移送觀察、勒戒,且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現在監執行中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正值青壯,因施用毒品,竟於結婚翌日,即經移送觀察、勒戒,且因先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十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行為為原告所不認同,且被告分別被判處重刑,須受長期之監禁,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結婚之翌日,被告即因施用毒品經移送觀察、勒戒,已見上述,兩造既不曾共同生活,婚姻感情基礎薄弱,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婚姻顯已無法維持,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