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目前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因觸犯殺人等罪,曾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處三年以上徒刑,另外,被告目前正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中,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總名證字第○○一九○號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犯殺人等罪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上重更二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書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及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總名證字第○○一九○號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前案記錄表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殺人等罪,並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核與首開規定相符,且原告於知悉後一年內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並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B 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