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子江秉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江翼丞(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一日結婚,育有子江秉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江翼丞(民國000年0月0日生),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觸犯販賣毒品罪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七年間假釋出獄,其後又因犯煙毒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被告八十二年間之販賣毒品罪,其於宣判時即知悉,最近這一次則是八十八年六月間去派出所查資料,才知被告又再犯。查被告犯上開罪名為不名譽之犯罪,且此重大事由亦足使兩造間之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秉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現執行販賣毒品殘刑,尚有五年四個月二十二日之刑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資料,並函請嘉義縣、市政府派員訪視,就兩造所生之子江秉勳、江翼丞之監護事項提出建議意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犯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刑而入監執行,八十七年間假釋出獄,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罪入監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前科資料函查屬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堪信屬實。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固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惟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於被告犯前開販賣毒品罪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宣判時即知悉被告犯該罪,至今始請求離婚,非僅自知悉該情事後已逾一年,且自被告犯該罪發生後亦已逾五年,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以被告犯上開販賣毒品罪而請求離婚。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其結果為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已,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尚難認被告犯不名譽之「罪」,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離婚。
二、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犯前開犯名,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揆諸被告所犯罪名及尚有五年多之刑期等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兩造所生之子江秉勳、江翼丞,亟需母親照料,被告現又因犯該罪在監執行,顯不能負撫育之責,江秉勳並到院陳明願由原告監護,本院斟酌兩造之實際狀況及子女之意願、利益,參酌嘉義縣、市社會工作員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爰准原告請求,酌定原告為江秉勳、江翼丞之監護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B 書記官 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