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自高職畢業後在台中工作時與被告相識,因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在被告甜言密語追求下,遂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與之同居,同居期間被告原形顯現,經常對原告施暴,並要脅原告不得離去,否則將對原告及其家人不利,原告迫於無奈,乃繼續與之同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此時原告父母方知原告與被告同居及經常被施暴之事,嗣因被告向原告之父母切結保證絕對不再對對原告動粗,原告父母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被告至原告家中提親下聘時勉於同意婚事,被告當時並以「公媽」(即祖先牌位之意)問題,將結婚日期延至翌年(即八十九年)再擇吉日舉辦結婚宴客事宜,詎被告竟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小孩需辦理戶籍事宜,即要原告協同辦理結婚登記,是原告與被告間現雖已辦妥結婚登記,惟迄仍未有任何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又結婚不具前述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雖經辦妥戶籍登記,然既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不成立,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母林錫賢、曾素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有結婚證書,但沒有辦理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因原告伯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死亡,有此喪事故兩造不便舉辦結婚儀式,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原告家提親時,原告家長也同意,先辦結婚登記。且提親當日有在原告家帶戒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未舉行公開儀式等事實,業據提出民國身分證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母林錫賢、曾素勤到庭證述屬實,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上開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定。兩造雖已依戶籍法規定為結婚之登記,惟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而違反結婚之形式要件,顯然無結婚之事實,則其等之婚姻關係並不存在;又兩造因已依法辦理戶籍登記,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該推定效力若非經法院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B 書記官 趙秦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