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複 代理人 邱川崎律師被 告 戊○○
己○○丁○○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洪惟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就兩造共同繼承並已為分割之協議,如附表二所列之分割方法,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五人係同胞兄姊弟關係,兩造之父洪惟章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因被繼承人生前未立有遺囑,並無禁止遺產之分割,其遺產應由兩造及兩造之母親洪許惜共同繼承。
(二)兩造與洪許惜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為繼承之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並委請長輩即叔公洪錦雲在場,由代書何建銘代為書立契約書,經兩造與洪許惜簽名生效,惟上開協議達成後,何建銘依契約書之內容,整理成正式之「分割繼承契約書」,並通知兩造在該申報文件上簽認時,被告中竟有人持不同意見,拒絕在該申報文件上簽章,致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無法備齊文件申辦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
(三) 又兩造之母親洪許惜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逝世,代書何建銘已依原遺
產分割契約之補註意旨,將洪許惜取得之建地,分配與原告及被告戊○○、丁○○、甲○○及己○○等五人,另原告與被告戊○○就各自協議分割所得之遺產部分,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已簽立交換契約書,本件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爰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十份、契約書一份、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分割繼承契約書一份、交換契約書一份、協議書二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一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一份、估價單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建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均陳稱被告等雖均同意分割遺產,惟原告更改協議內容,被告不能同意,又被告丙○○、甲○○未依約提出新台幣二十萬元補貼洪許惜,且被繼承人尚有房屋、存款、水稻五千台斤及機車尚未分配外;並另分別陳述:
(一)被告戊○○部分:兩造之父親過世後,關於遺產之分配、處理,均由原告主導,現在反悔的亦是原告,該房屋為祖厝現由被告戊○○占有使用,兩造應依該契約書履行。
(二)被告己○○部份:被告已受建地之分配,理應分配到農地,當初雖同意分配建地六十四餘坪,但自簽立該契約書迄今,已經有九年多的時間,兩造均未前往辦理登記,且閒話不斷,故遺產應按照應繼分平均分配,不應有人吃虧。
(三)被告丙○○部份:原告並未履行該契約書,且曾要求重新分配,被告洪文隆自亦得拒絕履行,又該房屋亦應由其參與分配,不得僅由被告戊○○等四人分配,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原告及被告戊○○、丁○○已各取得稻穀五千斤,機車亦遭原告取去,均應由繼承人分配取得,始屬合理。。
(四)被告甲○○部份:洪許惜取得之建地,應依該契約由原告及被告戊○○、丁○○、甲○○、己○○等五人繼承。
(五)被告丁○○部份:遺產應由繼承人六人平均分配。
三、證據:提出分割繼承契約書及委託書各一份、遺產分割協議資料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洪惟章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與母親洪許惜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為繼承之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並由代書何建銘代為書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上開協議達成後,何建銘依契約書之內容,整理成正式之「分割繼承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繼承契約),並通知兩造在該申報文件上簽認時,詎有部分被告竟持不同意見,拒絕在該申報文件上簽章,致無法備齊文件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嗣因洪許惜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死亡,代書何建銘並依系爭契約之補註意旨,將洪許惜繼承取得之建地,分配與原告及被告戊○○、丁○○、甲○○及己○○等五人,被告等均拒絕配合辦理,又被繼承人洪惟章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爰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等雖均同意分割遺產,惟原告更改協議內容,被告不能同意,又被告丙○○、甲○○未依約提出新台幣二十萬元補貼洪許惜,且被繼承人尚有房屋、存款、水稻五千台斤及機車尚未分配;又被告戊○○另以:兩造之父親過世後,關於遺產之分配、處理,均由原告主導,現在反悔的亦是原告,該房屋為祖厝現由被告戊○○占有使用,兩造應依該契約書履行等語;被告己○○則另以:被告已受建地之分配,理應分配到農地,當初雖同意僅分配建地六十四餘坪,但自簽立系爭契約迄今,已經有九年多的時間,兩造均未前往辦理登記,故遺產應按照應繼分平均分配等語;被告丙○○則另以: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且曾要求重新分配,被告自亦得拒絕履行,又該房屋亦應由被告參與分配,不得僅由被告戊○○等四人分配,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原告及被告戊○○、丁○○已各取得稻穀五千斤,機車亦遭原告取去,均應由繼承人分配取得,始屬合理等語;被告甲○○則以:洪許惜取得之建地,應依該契約由原告及被告戊○○、丁○○、甲○○、己○○等五人繼承等語;被告丁○○則以:遺產應由繼承人六人平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原則上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此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推之即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人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又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二三五四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及兩造之母親洪許惜為被繼承人洪惟章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兩造與洪許惜並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分割之協議,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書、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計二十八筆外,至少尚有門牌號碼即坐落嘉義縣○○鄉○○村○○街○○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存款二萬二千一百零三元及水稻二萬零一百零六元、稻穀五千斤與機車一部等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片五張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代書何建銘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上開協議分割時,協議內容並未包括前揭二十八筆土地其中坐落嘉義縣○○鎮○○段○○○號、二九九之一號、二九九之二號、二九九之三號、三0三號及同縣○○鄉○○○段三八之一號、三八之三號等七筆土地各有六分之二之持分部分及系爭房屋與存款、水稻二萬零一百零六元、機車與稻穀五千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與系爭分割繼承契約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代書何建銘到庭結證稱:「(問:為何事後兩造又有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原來的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太過簡略,才再寫該分割契約書,、、、。另外分割契約書第十二條全部的土地(即上開七筆土地),因寫契約書時,不知道有該等土地,事後才在繼承契約書上補註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的土地(即上開七筆土地)就由五個人平分,己○○沒有分配田地,他只分配建地。」、「被繼承人是還有房屋、存款、地上物水稻等財產,在書立契約書時,並未知悉,其後補寫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分割繼承契約書之第十三項。」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固簽立系爭契約書,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部分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惟尚有部分遺產並無協議如何分割,嗣雖經代書何建銘予以補註分配,並書立於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然對系爭分割繼承書所為之分割方式,事前既未經被告等所同意,嗣復經到庭之被告己○○、丙○○、甲○○及丁○○等四人一再為反對之陳述,顯見兩造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並未全部達成分割協議之合意無訛。
(三)次查,被告等四人亦均到庭陳稱:應解除系爭契約,重新分配等語;被告羅洪惜並另陳稱:將所有之遺產均依照每人六分之一公平分配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繼承人並未全部同意僅就系爭契約上之部分遺產先為分割甚明,是本件遺產分割,繼承人既有不同意遺產一部分割,自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惟兩造就遺產全部之分割,既未能達成協議,已見上述,則按之首揭法條、判決意旨說明,原告本於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契約,請求判決命被告應就兩造共同繼承並已為分割之協議,如附表二所列之分割方法,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即屬無據。
四、次按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準此,本件原告就上開土地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難認其對被告有訴求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必要,被告上開主張,即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協同辦理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應就兩造共同繼承並已為分割之協議,如附表二所列之分割方法,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