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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峻儀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如附圖A

部分○‧○○六三三五公頃地上木造石棉瓦雞寮,C部分○‧○○○九二二公頃地上木造雞寮及D部分○‧○○○○二三公頃地上混凝土造飼料筒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①兩造及兄弟張川山、張川永四人於民國六十年一月十七日,經母親及母舅、

宗親等立會分家分產,訂立分家契約書載明兄弟分家分產之內容,當時分為房屋及基地、耕地、母親之扶養、動產、雜用地、投資地下水井之股權等逐項分配,甚為詳細。房屋連同基地兄弟每人各分一間,其地址均加記明。耕地部分則約定以分產當天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準各取得所有權,因每人登記耕地之面積、價值並不相同,故計算每人分得耕地之價值,以張川永分得為準,補償其差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零七元,張川山一萬七千五百零七元,上訴人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各人各取得登記為其名義之耕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無任何除外之約定。上訴人分得耕地中原溪口段八三三之二地號土地田即重測後之九八五地號土地全部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要無疑義。

②分家契約第七條乃就雜用地即當時溪西段八三二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溪

西段九九○地號、九八九地號土地)分配方法之約定,與耕地無涉。按當時以房屋及基地、耕地、動產、雜用地、地下井股權等項目分產,系爭地為耕地,於耕地分配項目內全部分歸上訴人,無任何除外之約定,在雜用地之分配當然不包括耕地在內,何能在雜用地項目分配時解釋為包括已分配與上訴人之部分耕地在內,原審解為分產之真意乃將系爭耕地之一部分分配與四兄弟共有,自屬不當。

③按兄弟分產如將他人之物、無權利之物分配,當然不能因而取得該物之所有

權,系爭耕地分配與上訴人,並未有部分土地除外、及將來可分割時應分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自不能解釋為做為雜用地再分配且可發生效力,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份、兄弟分產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①依照前揭分家契約書第七條,分家當事人及立會親族等曾立下一「水泥柱」

做為基準,而該水泥柱之位置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時,雙方共同所指該水泥柱之位置係在靠近崙尾路邊之九八五地號(農地)上,而並非位於分家契約書所指八三二之三號土地(雜地)即重測後為九九○地號土地上,固若上訴人所言六十年間分家當時僅言係爭雜地為四人所共有而不包括九八五與九八三地號土地(農地),則為何該水泥柱基準點係位於與九八五地號土地上而非位於八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上?顯見,當時兄弟四人所約定日後共有之土地實包括八三二之三、九八五與九八三地號土地。

②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分家當時兄弟四人所言共有者僅現今九八九地號及九九○

地號二筆雜用地,該二筆土地並未靠近崙尾路與分家契約書中所言並不相符。依據原審證人張川永、張孫碧之供詞,可知兄弟四人分家時係約定保持共有部分除了地號九八九及九九○二筆雜用地外,尚包括地號九八五及九八三號二筆農地,並以崙尾路為基準一人分得一間份,作為日後建屋之用,故原審認為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九八五號農地為兄弟四人所共有並非無據,自屬有理。

③另外依據分家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若兄弟四人僅就地號八三二之三地號土

地即重測後為九九○地號土地約定為共有,則該土地之地目既為「雜」地,並非不能辦理分割登記之土地,為何兄弟四人於分家後近三十年上訴人遲遲未辦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兄弟張川山、張川永四人於民國六十年一月十七日,經母親及母舅、宗親等立會分家分產,訂立分家契約書載明兄弟分家分產之內容,而其中關於耕地部分則約定以分產當天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準各取得所有權,並無任何除外之約定,上訴人既分得耕地中系爭八三三之二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九八五地號土地全部,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其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至於分家契約第七條乃係就雜用地即當時八三二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溪西段九九○號、九八九地號土地)分配方法之約定,與耕地無涉,則其本於分家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交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兄弟四人分家時係約定保持共有部分除了地號九八九及九九○二筆雜用地外,尚包括地號九八五及九八三號二筆農地,並以崙尾路為基準一人分得一間份,作為日後建屋之用,且依九九○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雜,並非不能辦理分割登記之土地,兄弟四人於分家後近三十年,上訴人為何均未辦理,即可明白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及兄弟張川山、張川永四人於民國六十年一月十七日,共同訂立分家契約書時,並未申請地政機關,就家產中之土地部分進行測量,且當時亦無人知其分得之土地確切範圍,係一直到八十五年重測後才確定及當時訂立分產契約時,有其等母親、母舅及宗親等立會,並於契約書中載明兄弟分產之內容等情,有分產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再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復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此觀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及五八號判例自明。則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該分產契約書第七條規定內容即○○○鄉○○段八三二之三雜用地(重測後為溪西段九九○地號、九八九地號土地),經分家當事人及立會親族等會同之下,訂有水泥柱一處,該水泥柱東北邊以現有通往崙尾路之路基為準九十度對直至北之三角形為川淋應負亡張再生祭祀之紀念,其餘西南邊以川淋、川山、川淵、川永等四人平均取得等語,在當時訂立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究竟為何?經查:系爭九八五地號土地係位於同段九九○、九八九地號土地下方,且土地前確實有一條公路,並自兩造均為小孩時即已存在,而公路旁亦確實有一條水泥柱立於該九八五地號土地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一份附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張村永於原審亦證稱: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其相鄰○○○鄉○○段○○○號及一○三三號土地之界線,延伸成一直線穿過該地,靠近崙尾路之部分係留作兄弟建築房屋之用,保持共有等語,復參酌,崙尾路於兩造分家之前早已存在,緊臨路旁之系爭九八五地號土地面積本來就不小,加上因與該公路相緊臨,土地之價值本來就較難以估算,故約定保持共有,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相符,且對於在系爭九八五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之土地上何以有如分家契約書第七條所載水泥柱存在?而另一塊九九○地號土地,地目為「雜」之土地上並未有水泥柱存在等情?再配合當時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四人於共同訂立分家契約書時,均未申請地政機關,亦無人在當時確實知其等分得土地之確切範圍之事實,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所辯訂立分家契約之時,約定保持共有部分土地尚應包括水泥柱所在之系爭九八五地號土地之事實,較為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兄弟分產明細表內容,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當初六十年間所訂立之分家契約書第七條規定應解釋為:○○○鄉○○段○○○○號及一○三三地號土地之界線,延伸成一直線穿過該地,靠近崙尾路之部分係留作兄弟建築房屋之用。亦即水泥柱靠近崙尾路西南部分至前開直線部分均為雜地,由兩造及其兄弟共四人平均取得,並以此特別約定,用以排除前開有關耕地所有權歸屬之原則約定,應較符合當時訂立分家契約書之真意,則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即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分產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田,如附圖A部分○‧○○六三三五公頃地上木造石棉瓦雞寮,C部分○‧○○○九二二公頃地上木造雞寮及D部分○‧○○○○二三公頃地上混凝土造飼料筒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黃渙文~B法 官 賴秀蘭~B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書 記 官 李銷勳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0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