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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拾貳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有參加系爭二個互助會,因此,該二個互助會之進行過程中,何會員於何時以何金額得標,應有明確之記載可稽。請依法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以憑核對。

(二)上訴人與配偶官招應早已分居,並各自謀生。官招應有參加本件系爭之互助會,有得標,而且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糾葛。但是,上訴人參加互助會,與官招應參加之互助會,係各自與會首之間,各自獨立,互生權利與義務之法律關係。因此,官招應與上訴人之糾紛,與上訴人無涉,不能混為一談。

(三)被上訴人之妹甲○○之作證,完全不實在,上訴人否認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甲○○。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二個合會⑴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會員二十四人,會款一萬元(以下簡稱第一合會),及⑵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會員二十四人,會款二萬元(以下簡稱第二合會),第一合會,上訴人並未投標,應收合會金二十四萬元,第二合會,上至第四會後,經被上訴人借標,上訴人實付會款八萬元,以上二筆合會金合計三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於二會結束後,一直拖欠,經上訴人再三催索,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云云。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參加其所召集系爭二個合會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均已得標,且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未付死會會款,被上訴人並曾就會款債權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二個合會,會期均已屆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二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仍屬活會及被上訴人是否曾借標之事實既互有爭執,是兩造就所爭執之事實各應負之舉證責任,茲分配如下:⑴上訴人有參加第一合會,且合會期間已屆滿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本可依合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末會之合會金,惟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係屬已得標之會員,即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兩造對於第二合會上訴人係已得標之會員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既主張係經被上訴人借標,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即應就借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已得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傳訊證人甲○○,甲○○到庭證稱:「問:(丙○○是否有跟乙○○的會,你本身亦有跟這個會?)答:有。這個會均在我的檳榔攤開的,乙○○均有去。一萬元的會及兩萬元的會丙○○均有參加。一萬元的會他八十五年十二月即標走了。金額是一八○○元。乙○○均有拿會錢給他。二萬元的會前二、三個月即標走了,標三八○○元。會錢亦已拿走了。丙○○的先生官招應也跟了兩萬元的一會,官招應的也在前幾個月標走了。」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陳述之情節吻合,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就上訴人得標後所積欠之會款合計三十八萬元部分,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被上訴人於聲請時,將上訴人姓名誤繕為「陳月招」,然被上訴人聲請狀所載送達處所,與上訴人住所相同,該支付命令並為上訴人之夫官招應代為收受,且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本件訴訟),亦將其姓名記載為「陳月招」,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

五、一六二四九號卷查明屬實。衡諸常情,若上訴人未有積欠會款情事,則必於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即提出異議,與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因被上訴人將姓名誤載,而不予理會云云。況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稱其夫官招應已與上訴人分居,雖官招應另有參加系爭合會,與伊並無關聯云云,其前後陳述不一,顯然其所主張之上開官招應收受之支付命令,伊並不知情,故未聲明異議等情,並非實情。另被上訴人雖於前開聲請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五號)時,將第一合會之起會時間記載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然依卷附之互助會簿首頁所載之起會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與本件第一合會之起會相同,且依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會之會簿所載會員名單,係上訴人之夫官招應參加該會,而非以上訴人名義參加,應屬誤載。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得標之事實,應屬可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末會之合會金二十四萬元,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對於主張被上訴人借標之事實,自承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主張自難採信。因此,上訴人於第二合會既係已得標之會員,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借標情事,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之四期會款。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合會金三十二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王明宏~B 法 官 馮保郎~B 法 官 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