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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

癸○○丁○○簡蕭素花戊○○己○○庚○○辛○○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參加之民間互助會,均係蕭雅方個人所招募,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更未收取會款;至於被上訴人等人所陳述辦桌請會腳,是神明會請客,不是請會腳;另外搬家一事,是因為被打,且被上訴人等要求其簽本票,其方搬離原來住處。

(二)被上訴人等告訴上訴人及蕭雅方共同招募民間互助會,由上訴人負責收取被上訴人等之會款,係共同詐欺,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八號判決無罪確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合會會首是上訴人與蕭雅方夫妻二人,是上訴人與蕭雅方二人一起召會,一起收會錢。

(二)合會會簿會首名義上雖僅載蕭雅方,然合會係由上訴人與蕭雅方二人共同經營,此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等收取會錢可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美雪。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偽造文書案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對上訴人之合會會款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已由其繼承人壬○○、戊○○、己○○、庚○○、辛○○五人繼承,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裁定命壬○○、戊○○、己○○、庚○○、辛○○五人承受本件訴訟,首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與蕭雅方原為夫妻關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在嘉義市○○里○○○街○○巷○○號,共同為會首,先後招募三組每會新台幣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其中甲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會,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滿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四名;乙會: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會,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滿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名;丙會: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滿會,會員連同會首共十九名;由蕭雅方任名義上會首,上訴人則負責收取會款,被上訴人等均為會員之一,又上訴人並與蕭雅方共同參加以上訴人甲○○為會首,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嗣上訴人與蕭雅方起會後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冒標會款,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宣告倒會,分別積欠被上訴人壬○○、戊○○、己○○、庚○○、辛○○五人之被繼承人林菊二十四萬元,積欠被上訴人癸○○十二萬五千元,積欠丁○○十萬元,積欠簡蕭素花十萬元,積欠甲○○二十一萬元之合會款未清償,為此被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上述金額之合會款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參與上開合會之事實不否認,然否認有參與合會招募及參與被上訴人甲○○合會之事實,並稱本件被上訴人等參加之民間互助會,均係蕭雅方個人所招募,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更未收取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與訴外人蕭雅方原為夫妻關係,蕭雅方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在嘉義市○○里○○○街○○巷○○號,先後招募三組每會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其中甲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會,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滿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四名;乙會: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會,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滿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名;丙會: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滿會,會員連同會首共十九名,被上訴人等均為會員之一;又蕭雅方參加以上訴人甲○○為會首,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嗣蕭雅方起會後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冒標會款,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宣告倒會,分別積欠被上訴人壬○○、戊○○、己○○、庚○○、辛○○五人之被繼承人林菊二十四萬元,積欠被上訴人癸○○十二萬五千元,積欠丁○○十萬元,積欠簡蕭素花十萬元,積欠甲○○二十一萬元之合會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等人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有互助會簿影本附在刑事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至於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有參與上開合會之召募及參與被上訴人甲○○之互助會,係以被上訴人癸○○、丁○○、甲○○及壬○○、戊○○、己○○、庚○○、辛○○等人之被繼承人林菊之指述及證人陳美雪、王廖秀、陳麗娟、林秀玲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為依據,且上訴人之女陳杏如亦證稱標會時上訴人在場,上訴人之前妻蕭雅方亦供稱上訴人均知道其召會、標會,還曾問標多少錢,且其標得之款項,部分用於家用、裝潢房子、買二部機車,部分為上訴人拿走,上訴人有時向會員收會款等情。然查,本件系爭合會之會簿,均未見上訴人之名,有刑事卷附合會會簿三本在卷可證,又證人簡蕭素花證稱是蕭雅方本人邀其入會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四0號刑事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癸○○亦陳述係蕭雅方邀其入會(見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四0號刑事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其他證人亦均未表示係由上訴人出面邀其等入會;又證人癸○○、陳美雪亦證稱上訴人於開標時有時在現場,但未參與標會之事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四0號刑事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外,證人癸○○亦證稱:(問:會是他們夫妻召集的或蕭雅方個人召的。答:很難說,夫妻共同生活,會錢她也拿去作家用,供家庭之花費)(見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四0號刑事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因此,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與蕭雅方為系爭合會之召集人,僅係以上訴人曾收取合會款,開標時在現場為據,而無其他事證,然夫妻於日常家務互有代理權,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有所明文,又代為收取會款並不足以作為認定為會首之依據,此由證人簡蕭素花亦證稱上訴人之女陳杏如亦收過會款可證,況系爭合會開標地點為上訴人之住家,上訴人於開標時在場亦非有違常情,因此以上訴人曾向前揭被上訴人等收取會錢及單純在場,即作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首,尚嫌無據。

(三)另蕭雅方於刑事偵審中雖曾陳述上訴人知悉其召集合會,也曾帶其去收取會款,開標時也在場等語,然其亦陳述上訴人不知道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之事(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七六七號偵查卷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上訴人未幫忙召集會員,亦不知悉冒標之事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刑事卷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是以,上訴人應僅知悉蕭雅方召集合會乙事,實際參與僅蕭雅方一人,蓋如上訴人亦實際為合會之召集人,何以蕭雅方冒標乙事其均未知悉,上訴人均未涉入冒標之行為;至於蕭雅方另陳述標得之會款或為家用,或為小孩子花掉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刑事卷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未指述係由上訴人單純所拿走;又其於八十六年偵字七六七號卷中陳述因上訴人無工作,合會款一部位為上訴人拿走等語,然與其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刑事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中陳述上訴人所賺的錢一部份零用、一部份供家用等語即有未合,況證人及兩造之女陳杏如亦證稱上訴人每月拿二萬多給蕭雅方,不知道蕭雅方所標得之會款有無供上訴人使用,亦不知道蕭雅方標得會款作為何用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七六七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因此,蕭雅方所陳述會款一部份為上訴人所拿走等語,尚未可信;故蕭雅方所陳述上訴人知悉其召集合會,也曾帶其去收取會款,開標時也在場等語,亦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首之證明。

(四)至於被上訴人等陳述上訴人與蕭雅方夫妻二人曾辦桌請客,請客之對象均為合會會員,又夫妻為一體,上訴人應與其配偶蕭雅方共同為合會會首等語;然請客聚餐係神明會拜拜聚餐,是請吃拜拜等語,業據蕭雅方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刑事卷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況本省神明會請吃拜拜,僅係親朋好友聯絡感情聚餐之用,非為一定目的而存在,縱使上訴人曾於聚餐時敬酒,亦屬平常,非得依此而認定上訴人即為合會會首;另夫妻雖平日家務有互為代理之權,然在法律關係上,仍各為主體,非謂夫妻一方之行為,另一方即有負責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仍非得據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首之證據。

(五)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事證,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首,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合會冒標之行為,另被上訴人甲○○所召集之合會,亦未有上訴人參與之事證,上訴人之上開未參與系爭合會之抗辯,即屬有理,而應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非為系爭合會會首,無冒標之行為,亦未參與被上訴人甲○○所召集之合會等情,既屬可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等依據合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壬○○、戊○○、己○○、庚○○、辛○○五人之被繼承人林菊二十四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癸○○十二萬五千元、給付丁○○十萬元、給付簡蕭素花十萬元、給付甲○○二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上之金額,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夏金郎~B 法 官 羅秀緞~B 法 官 陳杰正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 書 記 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