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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第一項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宜從速確定,以免影響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之安全,爰設本條第三項規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若夫妻之一方就第一項剩餘財產有所隱匿,而他方「知悉」在後已罹二年時效者,雙方權益顯失均衡,乃增列規定,延長其時效期間為五年;其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減時」之確定時點起算,俾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狀態早日確定。」所謂「知悉」應指得請求之一方確切了解得請求差額之財產標的,數量及金額多寡,方有請求之依據。唯本件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均將其收入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至其投資股票金額及數量,上訴人並不知情。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於協議離婚書第二、三條協議兩造所購買之房屋,加以分配。惟係以離婚時所知悉之部分加以配,對於被上訴人「隱匿之部分(即系爭股票),上訴人自得於「知悉」後二年內提出分配之請求。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觀之,上訴人並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離婚當日持有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臺灣茂矽)三千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股票五千一百七十五股,當日之交易市場收盤分別為六萬三千六百元、二十九萬元,合計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然上開股票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持有彰銀等四家上市公司之股票,經原審法院調取被上訴人之股票歷史交易記錄,始查知被上訴人僅有台灣茂矽及彰銀二家公司之股票,依此可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股票投資之狀況確實並不知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請求剩餘財產,依法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離婚前即已知有系爭股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後,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尚有臺灣茂矽股票三千股、彰銀股票五千一百七十五股,當日之交易市場收盤分別為六萬三千六百元、二十九萬元,合計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雖兩造於離婚時曾就部分財產之分配為協議,但並未排除剩餘財產之請求,依此,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即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離婚前即已知有系爭股票,且兩造於離婚時即就財產分配達成協議,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且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臺灣茂矽股票三千股、彰銀股票五千一百七十五股,當日之交易市場收盤分別為六萬三千六百元、二十九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可證,復經原審調取被上訴人之股票歷史交易明細上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兩造離婚當日)尚分別持有臺灣茂矽及彰銀股票三千股及五千一百七十五股,有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8)萬管字第00九號函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若夫妻離婚時,雙方已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財產協議分配,任一方則不得再為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離婚時雖已就財產為分配,然其真意乃保留並非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不知被上訴人乃持系爭股票云云。然查,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所載協議分配之財產,為兩造所購買之房屋,第三條則接續約定:「當事人於婚姻期間個人名義之債權債務各自處理,互不得有所要求」之情,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則衡諸論理法則,兩造既已就財產價值較高之不動產為處理、分配,並繼而約定..互不得有所要求,堪認兩造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即已協議不再就其餘財產而為分配、請求。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知悉被上訴人有買賣股票之情事,是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有買賣股賣,則其必當知悉被上訴人應持有股票。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離婚當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仍有系爭股票之情,應係真實可採,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故而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持有股票之情形下,而仍於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當事人於婚姻期間個人名義之債權債務各自處理,互不得有所要求」之情形以觀,足證兩造為離婚協議之時,已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財產為分配。是兩造於離婚時既已就剩餘財產為協議分配,則上訴人復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依法即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王明宏~B 法 官 簡源希~B 法 官 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B 書 記 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0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