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複 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上訴人 丙○○
乙○○甲○○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戊○○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吳碧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發票人林誼德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去世,前述票據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據而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接獲鈞院支付命令,依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聲明異議時,並不否認案內之二張本票係林誼德所簽發,僅辯稱:「債權人聲請之債權,係與債務人之夫共同投資事業,但債務人之夫林誼德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死亡」。迨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辯稱:
「原告(丁○○)跟我先生(林誼德)經營地下錢莊,如何經營,我不知情。迨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提出答辯狀,才開始否認該系爭支票為林誼德所簽發,並質疑取得系爭票據係無對價取得云云。
(二)查被上訴人戊○○之亡夫林誼德,係上訴人之胞弟,林誼德向上訴人表示要重建事業而請求貸與資金,上訴人婚後一直住在台北,為了幫助親弟弟,乃將投資股票之資金挪出一部分貸與之。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分別依其請求借貸之金額,而如數匯款至林誼德之帳戶(彰化銀行二七七○五二帳號)至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止,共匯入一千三百十九萬九千元,亦有因上訴人無暇,而委請上訴人之夫徐進卿(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匯交五十萬元)、夫之弟徐進勝(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匯交五十萬元)幫忙匯款,亦有委請友人李碧月(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匯交四十五萬元)、許芳慈(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匯入二百萬元)週轉,而直接匯款予林誼德,此有林誼德之存摺簿影本可稽,另尚有直接匯至林誼德之公司者。次查上訴人之胞妹林翠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鈞院八十八簡上第七三號給付票款案(林誼鈐訴請丙○○等給付票款案)準備程序時,出庭作証,指稱:林誼德、林誼鈐向銀行借錢時,我均任連帶保證人,林誼德要買土地,是以他及他太太名義買。這二張本票我有親眼看見他簽,因林誼德欠丁○○錢,在也過世前一個多月林誼德所簽,票面金額是我簽。林翠鈴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準備程序時証稱:「林誼德生前有向丁○○借錢,系爭二張本票,當時我在嘉義,丁○○在板橋,翠津跟我講金額及償還日期,託我寫後,拿給林誼德簽名」、「系爭本票之名字、印章,是林誼德親自簽名蓋章」、「是在嘉義市○○路○段○○○號簽的,當時只有我們二人無其他人在場」、「,林誼德當時看起來身體狀況很不錯,簽名蓋章很正常,當天我們有一起吃飯,他有喝酒,簽名蓋章是喝酒以後的事,當時他沒有醉,直到他過世後,才知道他當時身體不好,常去打針」、「林誼德有三個印鑑章,是事後翻閱資料才知他一直以來都用蓋本票的印鑑章,後來簽本票那天,他叫我把我及林誼士及他之財產辦預告登記於丁○○之名下,因他與丁○○有借貸關係,他跟我說他怕林誼鈴變賣那些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準備程序時再次作証稱:「林誼德在系爭本票上所蓋印鑑章,沒有放在林誼鈴那裡,只有印鑑証明放在那裡,印章都是林誼德在保管,因他們住在一起,所以沒必要」、「系爭本票印鑑章,林誼德是從他口袋拿出來,當著我的面蓋的」。再查,系爭本票,林誼德除親自簽名外,並蓋有印章,而該蓋章之印鑑,亦係林誼德之印鑑章。末查,原審認系爭本票上林誼德之簽並非真正,所憑之調查局(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意見,實欠公允與正確。因上訴人於再次提出多件林誼德之簽名文件請求複鑑時,調查局(00)000000000號函亦坦承,前次囑託鑑定,提供「非肯定性之研判參考意見」,故本票「尚未確定係屬何人所簽」。再者,林誼德生前之簽名文件,僅就附於案內之資料而觀察,即僅憑肉眼而判斷,亦可知其用筆、運筆,並無十分確定之慣性,因此,就其種種不同之筆跡,硬要找出類似者,而進行比對,似已無實質之意義。
(三)依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嘉水戶字第一二五六號函復,略以:已故鄉民林誼德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申請印鑑登記,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申請印鑑證明書,嗣後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申請印鑑章遺失變更印鑑登記同時申請印鑑證明書在案。由上述之函復所附相關資料,得以確定林誼德在生前之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間,共有三枚印鑑章,而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鑑,經核對,確屬林誼德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一貫使用之印鑑章。
(四)查被上訴人戊○○(林誼德之妻)在林誼德病逝(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即委託林誼鈐賣地,處理債務,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申辦限定繼承,而未依法通知債權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債權人,此由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預告登記,即可推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復訂定買賣契約書,要將繼承之部分土地出售與何玉如,但因有預告登記而不得不於八十七年元月八日與林誼士等訂定「協議書」,要求林誼士等概括承擔林誼德生前債務,再轉由兄弟姊妹要求上訴人塗銷預告登記,在上訴人有條件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後,迨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被上訴人又與林誼士等解除「協議書」。上訴人至此,始發覺追索債款無望。上訴人在失望之餘,始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提出訴請就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但被駁回,上訴人再提起本件之支付命令申請,因被上訴人之提出異議,進而成為本件給付票款之訴。
(五)次查上訴人與林翠玲是親姊妹,上訴人遠嫁至台北,託在嘉義之妹妹處理債務,實人情之常。而上訴人多次匯款與林誼德後,在電話裡雙方核對過帳款後,依對帳之債款額、時間,囑林翠玲書寫該債款之本票,亦屬順理成章之事。再查,被上訴人質疑本票號碼之連貫一事,據上訴人向林翠鈴查詢,林翠鈴再查對後,告稱:吾等兄弟姊妹多年前即有從事建築業,在辦理預售屋之買賣時,都會請訂屋者先簽立本票,作為定金,上開多本本票,均有留存,所以才會拿出使用。又林誼士亦執有林誼德之本票之事,此與兩造間之本件訴訟無渉。
(六)查上訴人並未稱「不知被告(林誼德)何時去世,因為林誼德死亡證書上有清楚記載,上訴人怎有可能在林誼德死後年餘,還說「不知其何時去世」?應是「不知何故(原因)去世」。因其發病不到二天,即去世。況且,林誼德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病逝之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還託許芳慈電匯二百萬元給林誼德,即可知,上訴人完全沒想到林誼德為猝死。再者,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了繼承遺財而亟盡推拖債務之能事,竟然會誣指林誼德是從事地下錢莊,林誼德生前是否有從事地下錢莊之事,被上訴人戊○○知之甚詳,尚請其舉証以實其說。而事實上,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左右迄今,均以股票投資為業。次查,若是合夥或共同投資,公司只有付員工薪資,豈有付合夥人妻小生活費用之理?林誼德去世後,被上訴人母子即有數百萬元之保險金可領,何來「被上訴人母子更需資助」,何在乎區區數萬元之生活費。至於預告登記,因林翠玲及林誼士均為土地共同持有人,林誼德為取信於上訴人,乃以欺瞞方式要求林誼士與林翠鈴一起辦理預告登記。再查自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林誼德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死亡,而上訴人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電匯二百萬元)共十六次匯款予林誼德計達一千七百一十四萬九千元整,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八百一十九萬九千元」相差一倍以上,達八百九十五萬元。而本票及支票乃視使用人之需要、使用情形、方式而有所不同。而單張不定方式使用,只要兩造認同,即當然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十六次匯款及其他轉帳現金給付,事後經會帳後,而開立了二張本票,實符合情理。而且市售本票均為二十五張或五十張,未見有一百張者,因此049972、049973與049933、049936或049939、049940根本不同一本本票。
(七)法務部調查局在經上訴人補寄林誼德死亡證明及說明林誼德在鉅額負債壓力下等情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函覆鈞院以「前次囑託鑑定林誼德簽名乙案,係依據所檢附林誼德生前之正常筆跡...根據一段筆跡鑑定經驗法則,提供非肯定性之研判參考意見,故本案尚未確定係屬何人所簽寫」。足証法務部亦無法認定此二張本票之真偽。末查前次附呈之協議書及解除協議書,均有未亡人即繼承人戊○○本人簽名及律師見証。協議書第四條「乙方之被繼承人林誼德生前所有債務包括銀行及民間借貸概括皆由甲方承擔債務,負責清償,乙方不須負清償責任,若有債權人對乙方追索債權時,甲方應負責處理」。時間是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而限定繼承是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未滿六個月,戊○○是明知有民間借貸,而只告訴上訴人向甲方求償,而不告知到法院辦理債權登記,等到預告登記塗銷,土地完成買賣,再行解除協議書。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一再推拖,是有意陷上訴人於無法求償之困境。林誼德之猝死,銀行存摺內之匯款、地政事務所之預告登記,在在均可求証,無法造假,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誼德之債權確實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存款紀錄、筆錄、土地買賣委任書、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解除協議書、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印鑑證明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向彰化銀行調閱林誼德之活期儲蓄存款資料、向水上戶政事務所函索林誼德之印鑑資料及訊問證人林翠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於配偶林誼德死亡後,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財產清冊呈報鈞院,經鈞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裁定(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五二七號)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衡情,苟上訴人確存有對林誼德九百五十萬元鉅額本票債權,為何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
(二)林翠鈴既自承系爭本票面額係伊所簽,具有利害關係,且其與上訴人係親兄妹情誼,且林誼德已歿,林翠鈴證詞自易流於偏頗而乏證據力,況林翠鈴證述「我與丁○○通電話,她告訴我金額,我順手簽的。」一節匪夷所思,離情悖理,蓋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者既係丁○○、林誼德,為何兩人未經對帳,僅憑丁○○一通電話指示,林翠鈴即依令簽下票面金額,且林誼德既可簽名,為何不親署面額及到期日、發票日等文字?除上開資料不易一致模仿外,實難想像原因何在?
(三)按票據固係無因証券,但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林誼德欠其九百五十萬元債務而簽發同面額本票,此鉅額債務,若未會算,如何形成?既無會算單,縱上訴人確曾多次將親自或委由他人將款項匯入林誼德帳戶,亦難證明確有借款債務存在。況上訴人向鈞院聲請發支票命令金額係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票號係049972及049973,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七日,此外尚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分別簽發票號049933及049936面額各為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及二千萬元之本票兩紙,上開四紙本票票號接近均在一百號內,甚可能係同一本市售商業本票簿所撕下簽發,四紙本票總面額高達六、七千萬元,本票上林誼德均僅係模仿之簽名,其他資料悉由他人代填或如上訴人所陳林誼德於死亡前月餘,因病情不穩定及鉅額負債壓力下,致筆跡略有不符,實乃人之常情云云,惟林誼德死亡時間係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然八十六年一月十二簽發本票日,距林誼德去世有五個月,當時林誼德身體尚健康,為何林誼德仍僅簽面額而未書其他簡易如阿拉伯數字之資料?再參諸林誼德之弟林誼士於林誼德死後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仍簽發票號049939、049940面額各為十六萬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向被上訴人戊○○借錢,迄今未還等情,益徵上開本票均係偽造至明。
(四)本件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林誼德為姐弟,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林誼德係為重建事業而向其調現,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原審庭訊時陳稱:被告(指林誼德)開何公司不知道...不知被告何時去世。」,然上訴人與林誼德係同胞姊弟,其稱不知林誼德從事何工作,不知林誼德何時去世,顯離情悖理,上訴人如此陳述之目的,無非係為隱匿其與林誼德共同投資地下錢莊之事實,稱不知林誼德何時去世,係為其未於被上訴人戊○○聲請限定繼承之六個月期限內報明債權作合理之解釋,依上,上訴人與林誼德間之金錢往來係屬投資關係而非借貸關係,無庸置疑。又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具狀陳稱:「...基於與林誼德間之姊弟情誼,在林誼德之懇求協助情形下,匯助其妻小,至於姊弟之間,以資金相助、買房屋、偶爾與親朋好友,一道出遊,此亦人情之常」,上訴人既自承有買屋(即嘉義市○○路○段○○○號)、出遊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戊○○陳稱:林誼德與丁○○共同投資地下錢庄,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份林誼德、丁○○、林翠鈴與錢庄人員偕同子女至長江三峽旅遊為可採;再參諸丁○○支付戊○○母子之生活費,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至六月份止,除一月份給付三萬五千元外,餘均為四萬一千元或四萬二千元,金額甚固定,且林誼德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去世後,丁○○即不再支付戊○○母子之生活費,是知被上訴人戊○○稱:林誼德告訴伊,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帳由丁○○管,生活費向丁○○支領為可採,且上開生活費之給付日期及金額均相當固定,林誼德去世後即不再支付,益徵丁○○給付被上訴人戊○○母子之生活費並非資助,純係因金錢由其掌理,否則林誼德去世後,被上訴人母子更需資助,倘上訴人有念及姊弟之情,上訴人為何不再資助被上訴人母子生活費?益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份即知林誼德已去世,其辯稱不知林誼德已死亡,顯與事實不符。
(五)又上訴人○○○鄉○○○段大堀小段四○四等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對象係林翠鈴、林誼德及林誼士,並非僅對林誼德之持分預告登記,倘係林誼德之借款,則林翠鈴及林誼士之持分即不可能被上訴人預告登記,況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係預約出售,此與林翠鈴稱變更印鑑之目的係要防止林誼鈐將土地出售之目的相同(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足徵辦理預告登記並非林誼德欠丁○○債務,而係為防止林誼鈐私自出售土地。另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自八十六年二月份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共匯款八百一十九萬九千元,此與「林誼德」簽發之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本票金額相差甚鉅,上訴人亦無相符之債權存在,且林翠鈴證稱:林誼德簽發本票時,身體甚為健康,既然林誼德身體甚為健康,絕無於未經會算情形下簽發本票之理,況如林翠鈴所言,林誼德簽發本票時身體健康,有能力填載本票金額及日期,根本無需假手他人;且本票上林誼德簽名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呈現部分筆劃有書寫緩慢、顫抖、頓筆等不自然現象,研判應係模仿林誼德生前平時之簽名;且蓋印在本票上之林誼德印鑑章,業經林翠鈴到庭證稱:林誼德之印鑑章係放在林誼鈐處,為恐林誼鈐盜用他們之印章,盜賣土地,所以林誼德及林翠鈴均有變更印鑑章,再參諸林誼德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至水上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章登記,其變更之原因係遺失,益徵簽發本票時(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七日)蓋用在本票上之林誼德印鑑章已不在林誼德身上,係在林誼鈐處,且林誼德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方至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章,苟本票係其所簽發,林誼德應會蓋用在其身上即變更後之印鑑章始合常理,足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
(六)又查,系爭二千萬元及九百五十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各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證人林翠鈴證稱系爭二張本票係同一天簽發,亦與本票填載之日期不符,蓋同一日填載之本票,發票日應相同,系爭二張本票發票日不同,亦與一般簽發本票之習慣有違,依上,足知林翠鈴證稱:看見林誼德在本票上簽名,與事實不符,林翠鈴之證詞委不足取。末查,林誼德之兄林誼鈐提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票號0000000及049936,面額各為一千六百四十萬元及二千萬元之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票款(八十八年簡上七十三號),上訴人提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票號為049972及049973,發票日各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七日,四張本票總金額高達六、七千萬元,再參諸林誼德之兄林誼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發票號049939及049940,面額各為十六萬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向被上訴人戊○○調借款項,其所簽發之本票顯然與八十六年一月份之本票同一本,而為何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七日簽發在前之本票號碼卻在後,此顯係偽造本票者心虛,故意以跳號之方式簽發本票以避人耳目,益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無訛。
(七)查證人林翠鈴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庭訊時證稱:「用蓋本票之印鑑章,我父親六十四年過世時,他即用這印鑑章,後來簽本票那天,他叫我把我及林誼士及他自己之財產辦理預告登記於丁○○名下,因他與丁○○有借貸關係(這是他跟丁○○講的),他跟我說怕林誼鈐變賣土地。」、又「我與誼德、誼士之印鑑章,均在我另一哥哥誼鈐那裡,因要向銀行貸款,須要我的章,我又常年居住國外,後來我們怕誼鈐盜用我們印鑑,所以我與誼德均有變更印鑑。」,由上開證詞可以明確得知,林誼德之印鑑章係放在林誼鈐處,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準備書狀稱林翠鈴之本意係指擔心其舊的「印鑑證明」仍有在林誼鈐手上,所以,才去變更「印鑑證明」與事實不符。蓋一般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只需用「印鑑證明」,尚須在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故倘僅有印鑑證明在林誼鈐手上,根本無法盜賣土地,故單純僅印鑑證明在林誼鈐手上,根本無須變更印鑑章,益徵該印鑑章確係在林誼鈐手中,上訴人稱該印鑑章一直在林誼德保管使用中顯不實在。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戊○○在林誼德病逝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委託林誼鈐賣地,處理債務。然當時係因林誼鈐夫婦向被上訴人戊○○稱:仲介者要介紹買主買水上的土地,要土地的所有權人都同意,他才要介紹,並表示土地如未早日賣出將會被銀行的利息拖垮,林誼鈐夫妻即寫了一份同意書要被上訴人戊○○在上面簽名,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應允,並在上面簽名。期間因被上訴人不知林誼德之資產及債權債務狀況,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向法院表示限定繼承,以免負債大於資產致孤兒寡母無力承擔,此時被上訴人亦知會林誼鈐不要賣土地,亦不知上訴人在林誼德之土地上有辦理預告登記情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林誼鈐和何玉如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向法院表示限定繼承,林誼鈐為使土地能順利出售一再對戊○○施加壓力,要求戊○○不要辦限定繼承,改為一般繼承,俾方便其賣土地,且因被上訴人辦理限定繼承,致林翠鈴對被上訴人甚不諒解,林翠鈴曾向被上訴人說:如果你辦理限定繼承,結果是你們活,我們全部都要死,依上,足徵證人林翠鈴與被上訴人有間隙,林翠鈴之證詞即有偏頗,不足憑採。
(八)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林誼士向被上訴人借錢,表示如不借他,他的土地將會一塊接一塊被水上農會查封拍賣,林誼士的太太向被上訴人表示德明路之房子係兄弟共同承買,登記在林誼鈐名下,就以該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作為買受德明路房屋之訂金,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林誼鈐簽訂買賣契約,惟嗣後房屋因故未買成,林誼鈐要沒收二百五十萬元訂金,林誼士說他不會讓林誼鈐這麼做,此時被上訴人覺的一個婦道人家,無力與這些大伯、姑姑們周旋,被上訴人即與大伯及小姑簽訂協議書,約定將上開房屋之買賣訂金二百五十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將德明路瑞滿堂之房地移轉登記予戊○○指定之人名下,並再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將繼承取得之全數財產交由渠等處分收益;嗣因林誼士夫婦向被上訴人表示此協議對其子女不利,表示這一代之債務就在這一代結束,不要殃及下一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寫妥解除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未表同意,然因經不起林誼士夫妻之苦求,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同意解除該協議書。然參諸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之買賣契約書,簽訂契約之人係林誼鈐,並非戊○○,且賣土地取得之價金戊○○未取得分文,協議書又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始簽訂,比林誼鈐賣土地還後面,依上足知係林誼鈐要賣土地,並非被上訴人要賣土地。
(九)又查,證人林翠鈴證稱:林誼德簽發本票時,身體甚為健康,既然林誼德身體甚為健康,理應由丁○○直接與林誼德聯絡會算,再簽發本票,斷無由第三人填載金額及日期之理,況林翠鈴若怕忘記金額,可寫在字條上面,根本無須寫在本票上面。況本件亦無任何會算之資料,本票金額又為整數,顯然未經會算,上訴人稱有對帳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稱本票號碼未連貫係因其兄弟多年前事建築業,在辦理預售屋之買賣時,都請訂屋者先簽立本票,作為訂金,惟縱使辦理預售屋出售,使用之本票亦應係同一本,絕無跳號使用之情況,上訴人如此主張,顯係在掩飾偽造本票之事實。末查,上訴人稱林誼士亦執有林誼德之本票,惟林誼士前因需錢繳交利息向被上訴人戊○○借錢,被上訴人為林誼德之繼承人,為何林誼士不向被上訴人主張債權,而向被上訴人借貸,益徵林誼士對林誼德並無任何債權,苟林誼士持有林誼德之本票,應係事後為使本票連號而簽發,此亦係為掩飾渠等偽造本票之行為。
(十)綜上,足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爰狀請鈞院鑒核,駁回本件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五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存款簿影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計算書影本各一份,本票影本四張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林誼德生前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票據號碼:TH049972號、票面金額為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係因林誼德生前向伊表示要重建事業而請求貸與資金,伊為幫助親弟,乃將投資股票之資金挪出一部分,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分別親自或透過他人依林誼德請求借貸之金額,如數匯款至林誼德彰化銀行之帳戶,至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止,共匯入一千三百十九萬九千元,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與林誼德共同投資經營地下錢莊。其後因與林誼德於電話中會帳後,委由證人林翠鈴持系爭本票予林誼德親自簽名蓋章,且所蓋者為林誼德之印鑑章,原審認系爭本票上林誼德之簽並非真正,所憑之調查局鑑定意見,有欠公允,因上訴人於再次提出多件林誼德之簽名文件請求複鑑時,調查亦坦承該次僅提供「非肯定性之研判參考意見」等,足見調查局亦未確定系爭本票之真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之債權確實存在,林誼德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後,系爭本票票據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詎伊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票面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主張林誼德欠其九百五十萬元債務而簽發同面額本票,此鉅額債務,若未會算,如何形成?既無會算單,縱上訴人確曾多次將親自或委由他人將款項匯入林誼德帳戶,亦難證明確有借款債務存在,若上訴人確存有對林誼德九百五十萬元鉅額本票債權,為何未於伊聲請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足見上訴人與林誼德間之金錢往來係屬共同投資地下錢莊之關係,而非借貸關係。又證人林翠鈴證稱:系爭本票之日期及金額為其所填,由林誼德簽名蓋章云云,為不實,果如林翠鈴所言,林誼德簽發本票時身體健康,有能力填載本票金額及日期,根本無需假手他人;況本票上林誼德簽名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研判應係模仿林誼德生前平時之簽名;且蓋印在本票上之林誼德印鑑章,經林翠鈴到庭證稱係放在林誼鈐處,再參諸林誼德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至水上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章登記,其變更之原因係遺失,益徵簽發本票時(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七日)蓋用在本票上之林誼德印鑑章已不在林誼德身上,係在林誼鈐處,且林誼德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方至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章,苟本票係其所簽發,林誼德應會蓋用在其身上即變更後之印鑑章始合常理,足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票應記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該法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生前陸續向其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之被繼承人林誼德生前所簽名、蓋章,亦否認林誼德生前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
準此,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所簽名、蓋章,即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如該本票有效,被上訴人主張林誼德生前未向上訴人借款,是否屬實,即被上訴人提出該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等二張本票,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二0八號裁定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同年月六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於異議狀即表明:債權人與林誼德為姐弟關係,其簽發之本票,是否屬實,尚有爭議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提出答辯狀,才開始否認該系爭支票為林誼德所簽發,並質疑取得系爭票據係無對價取得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由林誼德生前親自簽名、蓋章之事實,固據提其出系爭本票一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筆錄影本一份、林誼德印鑑證明影本三份等資料,並舉證人林翠鈴為證,惟經原審將系爭本票上「林誼德」之簽名,連同兩造所不爭執為林誼德之真正簽名多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認:甲類(系爭本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另一張發票人為林誼德、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七日、面額二千萬元本票)簽名筆跡,部分筆劃有書寫緩慢、顫抖、頓筆等不自然現象,研判應係模仿簽名筆跡等語,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0三七三七九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第一二七頁)。嗣原審將上開本票二張及林誼德親筆簽名多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鑑,該局乃函覆:本院前次囑託鑑定「林誼德」簽名一案,係依據所檢附林誼德生前之正常筆跡參考資料與本票上筆跡相互比對後,發現本票上筆跡書寫情況呈現不正常之現象,根據一般筆跡鑑定經驗法則,提供非肯定性之研判參考意見,故本案尚未確定係屬何人所簽寫;本次函附林誼德生前參考筆跡,經檢視仍屬書寫正常之筆跡,故本案之鑑定為期更臻周密,同意進行複鑑,惟需提供林誼德於八十六年四、五、0月生病期間親書之橫式草體簽名字樣原本多件參對,以利鑑析等語,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陸字第八八0五三八三六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第一六七頁)。再經上訴人提出林誼德生前簽名之筆跡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函覆:貴院補送林誼德生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之簽名兩式,與其本人供參鑑之平時簽名書寫一致,筆劃自然流暢,與系爭本票上「林誼德」簽名書寫緩慢、顫抖等現象,仍明顯不同等語,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陸字第八八0八四八三一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證。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函覆,林誼德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之簽名「與其本人供參鑑之平時簽名書寫一致,筆劃自然流暢,與系爭本票上『林誼德』簽名書寫緩慢、顫抖等現象,仍明顯不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與送鑑其他林誼德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之真正簽名時間相近,如林誼德係因罹病或負債壓力下,致書寫不正常,何以僅於連同系爭本票在內之上開二張本票上之簽名如此,其他則正常,殊為費解。參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上訴人及林誼德之妹林翠鈴到庭證稱:林誼德當時看起來身體狀況很不錯,簽名蓋章很正常,當天我們有一起吃飯等語,足見上訴人辯稱:林誼德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去世,簽系爭本票時因罹病及鉅額負債壓力下,致簽名不正常云云,尚非可採。綜合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函雖認:提供非肯定性之研判參考意見,故本案尚未確定係屬何人所簽寫等語,惟仍認其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鑑定係依據所檢附林誼德生前之正常筆跡參考資料與本票上筆跡相互比對後,發現本票上筆跡書寫情況呈現不正常之現象,根據一般筆跡鑑定經驗法則,提供非肯定性意見等語,且嗣經補送林誼德簽發系爭本票之八十六年四月間其他真正簽名供比對後,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函覆,仍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有書寫緩慢、顫抖等現象,基於上情,本院認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其次,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除上開二張本票外,其餘送鑑供比對之林誼德其他真正簽名,均書寫一致,筆劃自然流暢,上訴人辯稱:林誼德生前之簽名文件,僅就附於案內之資料而觀察,即僅憑肉眼而判斷,亦可知其用筆、運筆,並無十分確定之慣性云云,亦難採信。
(三)證人林翠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本院八十八簡上第七三號給付票款案(林誼鈐訴請丙○○等給付票款案)固證稱:這二張本票其有親眼看見林誼德簽,因林誼德欠丁○○錢,在他過世前一個多月林誼德所簽,票面金額是其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以下)。於本院審理時固亦到庭證稱:「林誼德生前有向丁○○借錢,系爭二張本票,當時我在嘉義,丁○○在板橋,翠津跟我講金額及償還日期,託我寫後,拿給林誼德簽名」、「系爭本票之名字、印章,是林誼德親自簽名蓋章」、「是在嘉義市○○路○段○○○號簽的,當時只有我們二人無其他人在場」、「林誼德當時看起來身體狀況很不錯,簽名蓋章很正常,當天我們有一起吃飯,他有喝酒,簽名蓋章是喝酒以後的事,當時他沒有醉,直到他過世後,才知道他當時身體不好,常去打針」、「林誼德有三個印鑑章,是事後翻閱資料才知他一直以來都用蓋本票的印鑑章,後來簽本票那天,他叫我把我及林誼士及他之財產辦預告登記於丁○○之名下,因他與丁○○有借貸關係,他跟我說他怕林誼鈐變賣那些土地」、「林誼德在系爭本票上所蓋印鑑章,沒有放在林誼鈐那裡,只有印鑑証明放在那裡,印章都是林誼德在保管,因他們住在一起,所以沒必要」、「系爭本票印鑑章,林誼德是從他口袋拿出來,當著我的面蓋的」等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惟查,證人林翠鈴先則證稱:「我與誼德、誼士之印鑑章,均在我另一哥哥誼鈐那裡,因要向銀行貸款,須要我的章,我又常年居住國外,後來我們怕誼鈐盜用我們印鑑,所以我與誼德均有變更印鑑。」等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其後改稱:「林誼德在系爭本票上所蓋印鑑章,沒有放在林誼鈐那裡,只有印鑑証明放在那裡,印章都是林誼德在保管,因他們住在一起,所以沒必要」、「系爭本票印鑑章,林誼德是從他口袋拿出來,當著我的面蓋的」等語(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關於蓋於系爭本票上林誼德之印鑑章,當時是否在林誼德身上,證述不同,上訴人據此認:證人林翠鈴之本意係指擔心其舊的「印鑑證明」仍有在林誼鈐手上,所以才去變更「印鑑證明」,應以其嗣後之證述可採云云。惟一般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僅需用「印鑑證明」,尚須在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故僅有印鑑證明在林誼鈐手上,根本無法盜賣土地,倘單純僅印鑑證明在林誼鈐手上,根本無須變更印鑑章,是上開證人證稱:僅有印鑑證明在林誼鈐手上,印鑑章未在林誼鈐手上云云,已屬可疑。其次,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調取林誼德之印鑑證明及變更印鑑證明等資料結果,林誼德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申請印鑑登記,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委任侯淑貞女士印鑑證明書,嗣後本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申請印鑑遺失變更印鑑登記,同時申請印鑑證明書在案,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嘉水戶字第一二五六號函暨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委任書一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影本各三份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資料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林誼德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變更印鑑登記止,所登記之印鑑與系爭本票上所蓋者為同一,換言之,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章為林誼德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為印鑑之印鑑章,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斯時林誼德之上開印鑑早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因遺失而變更,有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果爾,林誼德應不可能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親自以系爭本票所示之印鑑章蓋於該本票,足見證人林翠玲證稱:系爭本票由其持予林誼德簽名、蓋章等語,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偽造,印鑑章非林誼德所蓋等語,應可採信,果爾,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不應令其負票據責任,林誼德既不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為林誼德之繼承人,自亦不應令其等負責。又系爭本票既經認定非林誼德所簽名、蓋章,而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已不得據該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自亦無庸再審酌該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九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王明宏~B 法 官 蕭道隆~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 書 記 官 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