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一號
上 訴 人 元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楊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及所呈書狀略稱: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工業團體法第一條規定,工業團體,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工業之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又商業團體法第一條規定,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由上開二法條之規定得知不論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二者宗旨一致,並無任何差異之分別,在以上二個團體應有為其會員辦理依破產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和解事務,應無庸置疑。
(二)其次工業團體法第四條第十三款及商業團體法第五條第八款皆規定,受理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因此商業團體既有權辦理會員破產和解事項,工業團體如嘉義縣工業會依法亦有權為上訴人辦理破產和解事項。
(三)本件原判決引用七十三年九月司法院七三秘台廳一字第00六六九號丞據以認定上訴人公司無破產法商會和解之適用,惟上開多解釋令並非判例,並無約束各級法院之效力,因此上開函釋尚不應引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委託嘉義縣工業會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應有破產法商會和解相關規定之效力,故被上訴人縱未參加前開時間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故原判決顯明違誤,有加以廢棄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商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固載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商會,依商業團體法第三條之規定,以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以及商業會為限,並不包含工業會。即工業會如受理會員破產事件,所為之和解,僅對和解內容同意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間,發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並不發生破產法有關商會和解規定之效力(七十三年九月三日司法院七三祕台廳一字第00六六九號函參照)。且破產法上所稱商會,係指係該法制定當時有效之商會法所設立之商會而言,自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商會法廢止,同日商業團體法公佈施行,破產法上之商會和解,應由商業團體法上之「商業會」為之(法務部七
一、五、一四法七一律決字第五六0八號函事稽)。故本件上訴人雖向嘉義縣工業會聲請和解成立,揆諸前揭釋說明,該和解應不生破產法上有關商會和解規定之效力,其理殊明。原審決認上訴人之抗辯,難謂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二)上訴人之工業和解固有通知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認非商業和解,且條件不適當,所以沒有參加該和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八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則以:工業團體法與商業團體法宗旨一致,應均有為其會員辦理依破產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和解事務,且工業團體法第四條第十三款及商業團體法第五條第八款皆規定,受理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因此商業團體既有權辦理會員破產和解事項,工業團體依法亦有權為上訴人辦理破產和解事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已依破產法之規定向嘉義縣工業會聲請商會和解,且被上訴人亦將係爭債權申報登記於債權總額中,今工業會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業已達成和解條件,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即因和解條件成立而消滅,依破產法第四十九條準用三十六條之規定,經認可之和解,除破產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依此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票款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本件兩造既已和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亦已消滅,無權再起訴請求,又被上訴人供應設備有問題,且不來修裡等云云。
三、按商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商會,依商業團體法第三條之規定,以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以及商業會為限,並不包含工業會。又破產法上商會和解,係就債務人之全部債務,與全體債權人妥謀解決,經依法成立和解後,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破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十六條參照),對於債權人之影響重大,是其所為之和解自需符合上開破產法之規定,如非商人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或商人非向商會請求和解,均難認符合上開破產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而有破產法和解之效力。其次,商業團體及工業團體固均在增進各該商業團體、工業團體之共同利益,促進經濟發展,惟兩者性質不同,此觀我國分別有商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之立法自明,因此難認工會亦屬於破產法第四十一條之「商業」,是工業會如受理會員破產事件,所為之和解,僅對和解內容同意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間,發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並不發生破產法有關商會和解規定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固已向嘉義縣工業會聲請和解成立,惟依前揭說明,該和解並不發生破產法上有關商會和解規定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嘉義縣工業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召開債權人會議,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因此兩造間亦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和解條件之拘束。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委託嘉義縣工業會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應有破產法商會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縱未參加前開會議,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出售之機器有問題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已逾六個月期間,原審認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難謂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抗辯,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票據債權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王明宏~B 法 官 蕭道隆~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B 書 記 官 李宏仁